文◎阮能文
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判定
文◎阮能文*
重复自白的构成前提是被讯问对象受到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行为。对重复自白是否一概排除性适用,理论与实务界争议不断。基于刑事政策和国家控制犯罪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兼顾协调,理性的审慎考察并进行裁量排除是其正确立场。在决定重复自白是否具有可采性时,要结合前期非法取供的严重程度、诉讼阶段的变更、辩护人的介入、办案机关介入非法取证调查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重复自白 人权保障 控制犯罪 排除 可采性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之出台的司法解释从各个方面对该规则进行了解释。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予排除的同时,对存在广泛争议的重复自白只字未提。鉴于此,有必要以司法实务为基点,对重复自白审查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基本案情]2014年5月7日,某县公安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任某抓获。任某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先后五次供述向林某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00克。其中,第一次在办案中心进行讯问,其余四次讯问地点在看守所,前后有六名侦查人员参与讯问。同年7月12日,任某贩卖毒品案被移送审查起诉。7月18日,检察人员对任某进行了讯问,其称在侦查环节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受到了刑讯逼供,但其向林某贩卖500克毒品事实属实。7月19日,任某向其辩护人王某提出其受到了刑讯逼供。经查证,任某脸部、背部有伤。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并就任某受刑讯一事进行调查。8月28日,公安机关另行安排侦查人员对任某进行讯问,并全程录音录像,任某对向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的供述与之前供述一致。9月12日,检察人员再次对任某进行讯问,其供述8月28日向侦查人员所作供述属实。
对于任某犯罪事实认定的关键在于能否采信任某的供述。对于任某的多次供述能否作为证据,存在四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任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受到刑讯逼供,该次供述自然应予排除,其之后的多次有罪供述不排除受到第一次刑讯的影响,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种观点认为,任某的第一次供述因受到刑讯逼供不具有证据资格,但之后的四次供述和在补充侦查阶段的供述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第三种观点认为,任某在侦查环节的前五次供述因受到刑讯逼供的影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8月28日的供述系在检察机关介入非法证据调查之后,公安机关另行安排侦查人员进行讯问,且也向检察人员证实该次供述内容是属实的,本次供述具有可采性;第四种观点认为,任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六次供述应全部排除,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两次供述系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讯问主体变更的情况下取得,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正如任某贩卖毒品案,几乎每一个刑事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甚至审判人员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不止一次的讯问,会形成多份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笔录。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受到了刑讯逼供,如何对重复自白进行规范的、符合实际的审查,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
重复自白是指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后,再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的有罪供述。对于重复自白应否排除,学界、实务界多数观点均认为,对因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严重影响情形下的重复自白,自然应当排除,即重复自白有被排除的必要和可能。对于排除的范围,是绝对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则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重复自白应全部予以排除。如有学者认为,如果重复自白作为证据使用,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禁止刑讯逼供就变得毫无意义。[1]另有学者认为,基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机制,先前的非法讯问行为一经实施,其与后续自白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很难被切断,因而全部排除说的观点更适合我国国情。[2]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重复自白应视具体因素裁量排除。如有学者认为,对于重复自白应否予以排除,要考察讯问人员的更换、讯问场所的变更、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以及先前违法取证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予以排除。[3]
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对于事实认定具有重要的作用,是采信抑或是排除重复自白,在不少案件中直接关系到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即对于重复自白,是绝对排除还是裁量排除,实际上与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价值衡平问题休戚相关,而打击犯罪和人权保障的关系,又关涉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犯罪控制能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完全否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不具有可行性,可以设定限制条件对重复自白的效力斟酌处理。[4]因此,裁量排除的观点具有合理性。
第一,绝对排除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当前我国正处于刑事犯罪高发、社会矛盾凸显期,侵财犯罪和涉众型经济犯罪持续增多,刑事犯罪总量仍在高位运行。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刑事司法的重中之重。如果不加区分排除所有重复自白,将大大削弱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能力,这与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不相符合的。
第二,绝对排除的观点与我国的控制犯罪能力不符。国家控制犯罪的能力与刑事侦查水平成正比,侦查水平越高,控制犯罪的能力就越强,反之,控制犯罪水平能力就越弱。在我国当前,刑事侦查水平尽管较之前有一定提升,但相对于犯罪的集团化、智能化程度日趋提高,刑事侦查水平尚处于有待进一步提升的阶段。鉴于供述在定罪中的重要作用,绝对排除所有重复自白,将导致不少案件无法认定,这会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绝对排除的观点与我国目前控制犯罪的能力不相适应。
第三,绝对排除的观点,并不能实现真正的人权保障。重复自白的取证程序是合法的,它与之前的非法取供行为并无直接联系的,并非必然受到之前非法讯问行为的影响。因此,如果重复自白并未受到之前非法取供行为的影响,则即使排除重复自白,也与保障人权无关。另外,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人权保障不只关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也应关注被害人的人权。如果绝对排除重复自白,并导致真正的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将不利于被害人人权的保障。
重复自白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应否排除,最基本的判断标准在于先前非法取供行对重复自白自愿性的影响,即非法取供行为与重复自白之间是否具有密切联系。如非法取供行为对重复自白有重大影响,则重复自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非法取供行为对重复自白只有较弱的影响甚至没有影响,则重复自白具有证据能力,不应排除。对于先前非法取供行为与重复自白的联系密切度的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严重程度
一般认为,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严重程度与之后重复自白的受影响程度成正比,与重复自白的可采性成反比。先前非法行为越严重,对重复自白的影响程度越大,重复自白的可采性越低,反之,对重复自白的影响越小,重复自白的可采性越高。如采取暴力逼供与采取威胁逼供而言,一般认为前者较后者对重复自白的影响大,前一种情形下的重复自白可采性较后一情形下的重复自白的可采性低。需要说明的是,非法取供行为包括以违法讯问方法取供和以违反程序方法取供,违反程序方法又称为技术性违法,如未告知权利等。技术性违法取供可以认为对后续的重复供述不产生波及效应,除非有意实施上述行为。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判决的Seibert案[5]给予了回答。
(二)讯问主体的变化
同一讯问主体在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后,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受到持续的影响。尤其是最初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更可能担心如不按照讯问人员的意思供述,可能再次遭受非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之后获取的重复供述几乎不具有可采性。同时,在同一诉讼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之前受到了非法逼供,即使调换了不同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还是可能认为侦查人员都是“一伙”的,受到先前逼供行为的影响也较大,之后的重复自白可采性也较低。
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实施者,在诉讼中负有客观证明义务,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要收集和审查,检察官办案并非一定会受到之前侦查供述的影响,因此,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接受承办检察官讯问时所作的重复自白可采性较高。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官居中裁判案件,其对被告人的讯问更具独立性,故此阶段获取的重复自白更具可采性。
(三)讯问时间间隔的长短
非法取供的时间与重复供述间隔时间的长短,与该行为对重复自白的影响力的大小成反比,间隔时间越短,先前非法取供行为对重复自白的影响力越强,重复供述的可采性越低,反之,间隔时间越长,先前非法取供行为对重复自白影响力越小,重复供述可采性越高。如前述任某贩卖毒品案,5月7日第一次供述,8月28日、9月12日仍作有罪供述,前后相隔4个月,应当认为,这两次供述的可采性是比较高的。
(四)讯问场所的变化
一般而言,讯问场所的封闭程度和被追诉者放弃权利而做出供述的明智、自愿程度成反比。封闭的讯问场所可以切断嫌疑人与外界的一切联系,让其产生孤立无援之感。[6]侦查机关的讯问场所一般都很狭小和封闭,这是增加被讯问对象心理压力以突破心理防线的需要。从讯问场所的变化上而言,侦查机关的办案中心封闭程度要强于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封闭程度,给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压力较大。一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如仍然作重复自白,其可采性较在办案中心获取的重复自白高。
(五)辩护人介入的时间
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守护神,其职责在于为被追诉对象提供法律咨询、进行无罪、罪轻辩护,一旦辩护人介入诉讼,犯罪嫌疑人也愿意向其如实陈述案情。故辩护人的介入能强化犯罪嫌疑人对抗追诉的心理。纵然不能认为辩护人的介入能完全祛除先前非法取供行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创伤,但辩护人介入后,如其仍多次自白,这些自白的可采性会较无辩护人介入时自白的可采性强。
(六)前后供述的重复度
如果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内容详实、具体,之后的讯问往往以之前获取的供述内容为基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引导,让其依照之前的内容进行供述,使重复自白的内容基本与前次供述内容相同,这样的自白可采性不高。理由在于,后期的重复供述从证据构造情况和衍生来源看,均系密切依据前次非法取得的供述获得,前次非法取得的供述对于后期的重复供述具有连锁的波及效应和继续效力,当然应予排除。[7]也有观点认为,情况也并不总是如此。无辜者的重复供述的内容由于基于诱导和虚构,可能每次都不去相同,而犯罪者作出的重复率高的陈述也可能完全理解了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8]
(七)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状况
犯罪嫌疑人的个体状况,包括年龄、学历、社会生活阅历、信仰等。不同的个体状况,其受到非法取供行为的影响是不同的,进而影响重复自白的可采性。如张某(男,23岁)盗窃案,之前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本次又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后在受到侦查人员殴打的情况下对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其向检察机关控告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但同时对盗窃事实再次予以供述。鉴于张某属于有刑事前科的成年人,其经历让张某对违法取证的意义已有认识,在已控告违法取证的情况下,仍然供认犯罪事实,这种重复自白可采性是较高的。
(八)后次讯问是否告知先前非法逼取的供述不采信
如果后次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违法收集的供述不作为证据使用,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可能重新恢复自由状态,重复供述的可采几率增加。[9]在该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告知非法供述不可采信,几乎切断了之后供述和之前违法取证的联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了重新如实供述和辩解的机会,可以完全在意志自由的情形下作出供述,此时作出的重复自白是足以采信的。
(九)办案机关是否介入非法取证的调查
如果后续的办案机关(检察院、法院)已介入之前非法逼取供述的调查,调查人员已向侦查人员进行核实,对原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不可能再进行违法取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完全有机会向调查人员如实陈述,如果此后再次供述犯罪事实,则这种重复自白的可采性也较高。
虽然列举了前述可能影响甚至阻断先前非法取供行为对重复自白影响的事实要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先前违法行为的违法性是否足以影响到此后的自白效力,本身就属于内心确信问题,没有也不可能给出一个客观的标准,只能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结合客观因素判断重复自白的可采性时,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往往并非根据前述的一个因素就可以确定,而是需要综合多个因素作出判断。如前述任某贩卖毒品一案,鉴于任某在侦查环节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属实,故其第一次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所获取的笔录当然应予排除,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其在看守所接受讯问的供述一般也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至于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接受检察人员讯问以及侦查人员重新取证所获取供述应否排除,不能简单根据变更了讯问主体、变更了讯问场所、进行了录音录像等某个因素确定供述的可采性。
因此,根据重复自白可采性的判断因素,笔者认为,任某在7月18日、8月28日、9月12日的重复自白具有证据能力。理由在于:一是7月18日、9月12日的供述系在办案机关变更为检察机关,讯问主体变更为检察人员的情况下作出的;二是7月18日的供述,任某不但辩解受到了刑讯,而且供述了前后五次贩毒的事实,这与只辩解受到刑讯,否认犯罪事实的陈述有本质区别;三是8月28日、9月12日的供述均系在7月19日律师介入后作出,与前面非法取供的联系已经很弱;四是对于8月28日的讯问,虽然讯问主体是侦查人员,基于变更了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已介入非法取证调查、录音录像、9月12日任某对8月28日供述的再次认可等,可以认定8月28日的供述也具有可采性。
注释:
[1]参见张智辉主编:《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2]参见万毅:《论“反复自白”的效力》,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3]参见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4]参见李儒彬、蒋宇:《对“重复自白”的效力还需规范》,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31日。
[5]转引自林国强:《论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4期。Seibert案的基本案情是:Seibert涉嫌谋杀,警官Hanrahan安排另一警官逮捕Seibert,Hanrahan特别指示该警官不要对Seibert进行米兰达警告。Seibert被带至警局并被单独留在讯问室约20分钟,而后Harahan在未对其进行米兰达警告的情况下进行了约40分钟的讯问。Seibert作出了供述。间隔约20分钟后,Hanrahan继续讯问,此次讯问给予了Seibert警告,其放弃了权利。Hanrahan用Seibert前次的供述作为质问手段,再次获得了她的供述。一审法院仅排除了第一次供述,州最高法院认为第二次供述同样不可采。联邦最高法院以5比4裁决两次供述都不可采。
[6]参见公安部教材编审委员会:《刑事侦查学》,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533页。
[7]参见[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页。
[8]参见闫召华:《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2期。
[9]参见林国强:《论审前重复供述的可采性》,载《证据科学》2013年第4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40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