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

2015-01-30 05:44:33
中国司法鉴定 2015年5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参与度因果关系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

张纯兵,杜志淳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摘要:医患矛盾已演变成诸多社会矛盾中的重要矛盾之一,医患纠纷有愈加严重之势,医疗侵权损害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由于医疗行为的利弊两重性、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临床诊疗行为的复杂性,审判人员无力解决医疗侵权损害诉讼涉及的医学科学问题。因此,审理此类案件常需对与诉讼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以明确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等问题。但在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与实践活动中,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还存在因果关系分析理论基础不全面、因果关系分析逻辑不严密、术语运用不规范、参与度判定方法不合理等诸多问题。本文试从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关系的角度进行讨论,以丰富鉴定理论,促进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规范。

关键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参与度

E-mail:duzhichun@ecupl.edu.cn

1 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的本质含义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大小”是需要鉴定解决的核心问题。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是进行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的前提和事实基础。而损害后果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受就诊时机、接诊条件、医疗经验、医疗风险等)、疾病本身的多样性(疾病种类、性质、发展及转归途径等)、患者的特殊性(性别、年龄、体质、敏感性等)及未知因素的影响,使得医疗过失行为、患者自身的伤病及未知因素等均有可能成为引发不良后果的原因,而且往往由于多因素的介入使因果关系更趋错综复杂[1]。因此,如果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损害后果,也不存在进行因果关系分析和参与度判定的事实基础。

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的判定中,有无因果关系只是一种定性判定,并不能解决过错所起作用大小的问题。而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要对引起不良后果的各原因所发挥的作用大小进行定量分析,即解决诊疗过错、自身疾病或其他相关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问题。因此,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实质上是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对与损害后果有关的各原因所起到的作用大小进行量化评估的过程,建立完善可靠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理论体系,有必要引入“原因力”理论。

原因力本来是一法律概念,对于解决司法审判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在理论研究中,不同学者对其定义稍有区别,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共同原因中,违法行为和其他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2]。有学者认为:原因力是指在引起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个原因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3]。还有学者则认为:原因力是指违法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力[4]。上述描述大同小异,根本上都是指原因和后果关联程度的高低。

依据原因力基本规则,在多个原因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各原因构成共同原因,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不同,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承担与其违法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的赔偿责任[5]。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解决的也是多个原因共同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问题,也即医疗过错参与度问题,利用原因力规则解决共同原因中每个原因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可以达到异曲同工的效果。有学者指出,医疗过错参与度是指同时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患者疾病因素等众多致害因素的医疗纠纷事件中,判断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发生的损害后果中的参与程度。只有同时存在几个可能引发患者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时,才需要判断参与度,即判断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关联程度如何,也就是对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定量因果关系做出评价。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的确定,是对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定量划分,是因果关系的进一步具体化、直观化,便于司法人员理解和使用[6]。

由上述分析可以明确,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的影响因素复杂多样,理论上尽可能对医疗过错参与度,即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进行精确划分,并在鉴定实践中把医疗过错参与度用一个具体的数值来表示,但这个数值并不能理解为一个具体的百分数,而是一个相对合理的参与度范围。我们利用原因力规则判定过错参与度,并把原因力的法律概念转变为过错参与度的技术概念,使医疗过错参与度能较为科学合理地代表医疗过错行为作为原因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程度。既便于审判人员的理解,也便于赔偿责任的划分。

2 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的基础理论与不足

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常需要解决多因一果中各原因的比例问题,也即导致某一后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个原因所起到的作用大小问题,以正确判定人身伤害案件中的民事责任。针对上述问题,各国学者进行了丰富的理论研究。但不同学者的理论内容存在较大差异,实践性也各不相同。有些理论对原因比例划分细致,具有较强的理论性,但实践性差;有些理论貌似完善,却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不具有实践操作性。

有关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的基础理论,渡边标准把事故在导致后果中的作用划分为作为原因、作为主要的原因、作为决定性原因[7]。因该理论仅适用于事故性损害的情况,实践中操作困难,难以保障评判结果的客观性、准确性,目前应用并不广泛。若杉标准相对简洁,具有较强的实践操作性[7]。但在参与度划分上,各参与度值之间缺乏一定的连贯性,且在诱发因素的参与度判定上,参与度值有待商榷。外伤给予度理论是基于外伤与疾病之间的关系提出的,适用范围亦相对狭窄。针对医疗侵权损害案件,虽然可以认为医疗过错与自身疾病均是导致不良后果的原因,也可以借鉴该理论分析医疗过错与自身疾病之间的关系。但影响医疗后果的因素复杂多样,每个案件中需要考虑的综合因素也错综复杂,简单套用外伤寄与度理论,难以解决医疗损害鉴定中更加复杂的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评定问题。法医学的诸多分支学科中,法医病理学的死因分析对不同原因采用根本死因、直接死因、辅助死因、诱因、联合死因等表述方式。但死因分析理论只是从医学角度阐述了引起死亡的原因,未能从原因力角度对引起死亡后果的多个原因进行分析,不能真正反映某一具体原因在死亡后果发生上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实践中往往导致分析意见出现偏差。同时,直接死因与其他死因形式也有本质区别,直接死因、间接死因只适合于对死亡过程的描述,不能反映某个原发因素在死亡后果中所发挥的作用力大小,也不能作为参与度判定的依据。

3 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存在的现实问题

上述理论的建立基础是法医临床学的损伤程度鉴定和法医病理学的死因鉴定,致伤或致死原因相对明确,对后果的影响因素相对简单,判定各原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参与度复杂程度不大,往往易于判定。医疗损害鉴定中,涉及损害后果的原因虽然可以简单划分为诊疗过错和自身疾病,但影响后果的因素却复杂多样,或明或暗。往往需要针对具体案件进行深入分析,在参与度判定中综合考虑医疗水平差异问题、诊治时机问题、病情轻重及复杂程度问题、疾病的性质问题、诊疗效果的个体差异问题等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才能相对科学、客观地出具鉴定意见。鉴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基本都是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情况,简单套用上述参与度判定理论不能达到科学客观鉴定的目的。但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实践中,还存在很多具体问题,从而影响了鉴定质量,也为审理案件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3.1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的前提不明确

医疗损害案件鉴定中,鉴定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明确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等问题。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也是是否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因此,因果关系分析的核心问题是判定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分析中,首先要判明的是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之后分析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曾看到这样一个案例,一男性股骨大转子部位的骨肉瘤患者,因髋部疼痛不适到某医院就诊,给予摄片检查后,高度怀疑骨肉瘤,建议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经CT检查后,建议活检以明确诊断,医院依据诊疗规程给予活检,结果证实为骨肉瘤。遂根据骨肉瘤诊疗原则,首先对患者家属进行详细告知,明确该病的诊疗方法及各种方法可能存在的风险。后给予常规化疗,以便病灶局限后行手术根治。但在化疗过程中,患者出现严重的副反应,白细胞、血小板急剧降低,腹胀、皮肤点状出血伴黑便。遂停止化疗,并给予输血、支持营养及对症治疗,但最终因病情进行性加重而死亡。因家属不能接受诊疗结果而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要求对医院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很明显,该案中出现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鉴定人要在分析是否存在过错的基础上,对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但是,有人则指出,该案中患者的自身疾病与死亡无关,而诊疗行为是死亡的根本原因,其参与度为百分之百。此种分析方法即是从根本上忽视了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的前提条件。

3.2鉴定专业术语使用不规范

医疗损害案件中,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复杂多样,如诊疗过错、自身疾病的转归、难以防范的医疗意外等。而上述具体原因发挥作用的形式又多种多样,每种具体原因在不同案件中发挥的作用也大小不一。因此,在医疗损害案件鉴定中,有必要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明确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具体因果关系。但鉴定人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时,往往对医疗损害案件中导致损害后果原因的复杂性认识不足,在具体分析过程中,往往把根本原因、主要原因、原因竞争、辅助因素、诱发因素与直接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混淆,甚至在简单描述为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直接判定参与度,以致给人参与度判定依据不充分、结果不客观、意见不科学的印象。同时,由于审判人员针对技术性鉴定意见审查能力的欠缺,审判人员往往难以评判出鉴定意见的不合理之处,从而把科学性不足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导致判决不公正,甚至激化医患矛盾。

3.3分析说明不全面、逻辑欠严密

医疗损害案件的鉴定中,分析说明的书写不仅能反映鉴定人的鉴定水平、也是鉴定质量的重要体现,一份质量较高的鉴定报告,在分析说明中应体现出以下特征:意见明确、依据充分、方法可靠、分析全面、条理清晰、逻辑严密、术语准确。而逻辑严密、论证充分的分析说明尤为重要。如下案例:一年轻女性患者因腹痛就诊于某乡镇卫生院,诊断为阑尾炎并行手术治疗,术后因肠梗阻转县医院诊治,CT显示肠套叠,建议手术治疗;次日转入省级医院行右半结肠切除术,术后恢复尚好。但患方认为肠梗阻系镇卫生院手术损伤所致、且县医院存在误诊、省医院存在延误治疗等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各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认为:镇中心卫生院对被鉴定人诊断“阑尾炎”依据不足,手术指征欠妥,与患者发生肠套叠、肠坏死存在因果关系。镇中心卫生院应承担40 %过错责任;县医院对患者“肠梗阻”诊断明确,但未及时进行必要的检查以鉴别诊断,延误了“肠套叠”的诊断和治疗,存在医疗过失,与患者肠坏死导致右半结肠被切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10%过错责任;省医院进行了必要的术前检查及准备,在诊疗过程中无违反诊疗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

上述鉴定的分析说明,显然没能对要求鉴定的关键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存在逻辑不严密、甚至基本原理运用错误的情况。该案中被鉴定人所患疾病为阑尾炎和肠套叠,阑尾炎术后出现的肠梗阻显然系肠套叠所致。原因在于肠套叠的发生机理主要系肠管自近端向远端蠕动时,近端套入远端所致。而阑尾炎术后,肠管尚未恢复蠕动,此时显然不会出现肠套叠,因此,肠套叠应是阑尾炎术前即已存在。由此可以明确,镇中心卫生院存在漏诊、漏治的过错;至于县医院,其在患者入院后即进行了必要的CT检查,明确诊断肠套叠,并建议手术治疗,原则上不存在过错;省医院接诊后即行恰当的手术治疗,也没有过错。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判定,该案的分析说明显然缺乏必要的理论事实基础、不符合基本逻辑关系。针对肠套叠,目前主要的治疗方式仍为手术切除坏死肠管,诊疗时机对该病的转归后果影响较小。依据原因力理论分析,患者最后出现肠切除的根本原因是自身疾病。虽然镇医院存在漏诊、漏治的过错,但并非出现肠管部分切除后果的主要原因,该过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未能及时干预不良后果的发生,是肠管部分切除后果的辅助因素,在不良后果的发生上所起到的作用较小。该案的分析说明中,没有依据基本医学原理对导致不良后果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即认为镇中心卫生院对被鉴定人诊断“阑尾炎”依据不足,手术指征欠妥,与患者发生肠套叠、肠坏死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40%过错责任,显然缺乏严密的逻辑关系及判定参与度的理论基础。

3.4参与度判定的理论基础欠完善

分析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何种关系,实质上是判定医疗过失的参与度问题。而参与度判定的实质是依据原因力规则,判定导致损害后果的各原因所起到的作用大小问题。因此,因果关系分析中使用的术语就要严格区分,如根本原因、主要原因、同等作用、辅助因素、诱发因素等,使各原因术语能基本代表自身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以明确参与度判定的依据。简单套用事故参与度判定理论,则会导致参与度判定不合理、甚至判定错误的情况。而医疗侵权损害民事赔偿案件中,并非所有委托鉴定的案件中医疗行为都存在过失;即使存在医疗过失,损害后果也不一定完全由医疗过失所致。正确审理此类案件,主要是要分清医患双方在损害后果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对划分责任比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医疗损害鉴定中,必须建立完善可靠的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理论,以指导鉴定实践的正确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明确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判定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医疗过失行为和原有疾病在医疗损害后果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在现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我国目前在理论研究方面尚缺乏统一全面的理论体系,实践中大多参照事故寄与度或损伤参与度理论,以及法医病理学鉴定的死因分析理论,由于医疗损害案件中,影响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复杂多样,在不同案件中各因素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也千差万别。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理论不完善,常导致鉴定人对同一问题在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以致同一案件,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差距较大,甚至出现鉴定意见相反的情况,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也为审判人员公正审理案件带来较大困难。因此,为正确处理医疗损害民事赔偿案件,促进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有必要完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理论,以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促进司法公正并更好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4 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理论完善建议

4.1根据原因力理论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分析

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医疗过失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问题。目前有学者对原因进行量化分类,提出了“损伤参与度”、“疾病参与度”、“过错参与度”的量化分类方法,但未广泛推行采用[7]。一些法医学工作者在此前的研究中,往往倾向于参考“渡边标准”、“若杉标准”或“外伤寄与度”理论[8]。但上述理论是基于交通事故中损伤与损害后果的关系而建立的,医源性损害中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要复杂得多。首先,医疗过失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其次,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状况及所患疾病关系密切,如疾病的性质、诊治的早晚、患者的体质、对治疗措施的敏感性、耐受性等个体差异因素均会参与其中。故笔者认为,上述理论并不完全适合医疗侵权损害中因果关系和参与度的判定。

正如上文所述,虽然原因力是一法律概念,但利用其原理解决的是多因一果问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解决的也是多因一果问题,原因力规则可以较为恰当地运用到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虽然医疗损害鉴定解决的是技术问题,是遵循医学科学基本理论的专业技术性评价,其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主要是评判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的大小(参与度),其判定的实质是事实标准,即事实因果关系。有些学者也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原因力与医疗过失具有相互影响的关系,过失的程度与原因力的大小基本相适宜[8]。此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已经与法律上的原因力规则发生了高度竟合,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是完全一致的。

借鉴法律上的原因力规则,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中,我们可以认为,医疗损害中的原因力是指在导致损害结果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多个原因中,医疗过错和其他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并可以认定为是一个技术概念。由于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复杂多样,往往既有医疗过错和疾病等因素的参与,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依据原因力规则,笔者认为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中,可以把原因归纳为以下几类:根本原因、主要原因、合并原因、辅助因素、诱因等。并可依据上述具体的原因形式而大致确定其所代表的原因力大小范围,也即关联程度或参与度的大小。

所谓根本原因,是指与不良后果主要相关的原发性疾病、损伤或造成致命性损害等不良后果的事故或暴力情况。“原发性”是这个定义的关键词,在因果关系分析中,应把握原发性外在因素才是根本原因。对疾病诊疗中存在医疗过失导致死亡、残疾或病情加重者,应具体分析影响医疗后果的诸多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因素的主次关系。根本原因的参与度理论值为95%左右,参与度范围90%~100%。主要原因是指引起不良后果的原发性疾病、损伤、中毒或诊疗失误等。在不良后果的发生过程中,其发生原因及影响因素众多,但不良后果的发生应与原发疾病、损伤或诊疗失误一致。主要原因的参与度理论值为70 %左右,参与度范围60%~80%。联合原因也可称为合并原因,是两种或两种以上原因在同一案例中联合在一起共同引起不良后果的因素。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因素从发生机理方面难以区别其间的因果关系或逻辑顺序,两者共同作用,所起到的作用大小难以区分主次,且单独一个存在时也同样可以导致相同后果,属于并列关系。联合原因中各原因的参与度理论值为50%左右,参与度范围40%~60%。辅助因素是主要原因以外的因素。疾病或损伤本身不足以致命,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在不良后果发生中起到加重或促进作用。辅助因素与直接导致不良后果的疾病、损伤无关,二者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对不良后果的发生具有促进作用。同时存在多种因素与不良后果有关时,对主要原因起到促进或加速作用的情况属于辅助因素。辅助因素的参与度理论值为30 %,参与度范围20 %~40 %。诱因是诱发身体原有潜在疾病恶化而引起死亡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因素。诱因自身不对机体造成严重损害或致死,但可引起机体一定的应激反应;这些因素对健康人一般不会导致不良后果,对某些重要器官有潜在性严重病变的人,能诱发疾病恶化或引起死亡。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案件中,医疗过失很少作为诱发因素存在,医疗过失较多见的存在方式一般为主要原因、共同作用(同等作用)和促进因素(辅助因素)。诱因的参与度理论值为10%左右,参与度范围5%~15%。

4.2根据不良后果的发生发展过程进行因果关系分析

在法医学鉴定理论中,直接原因是指不经过中间环节直接引起不良后果的原因,是不良后果的直接启动因素,直接原因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关系即为直接因果关系。如根本原因不经过中间环节直接引起不良后果的,根本原因也是直接原因,此时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即是直接因果关系。与直接因果关系相对应,间接原因是指通过中介因素引起不良后果的初始原因。所谓中介因素,是指根本原因的并发症或外部介入情况,或称中间环节。通常情况下,中介因素往往是某些不良后果的直接原因。在某些案件中,初始原因没有直接引起不良后果,而是通过中间环节(由初始原因的继发后果或合并症)导致,继发后果或合并症为直接原因,初始原因为间接原因。此时的根本原因是间接原因,中间环节是引起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但是,初始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的间接因果关系,只是表明在损害后果的发生过程中,其过程更加复杂,不能由此得出初始原因所起作用大小的结论。相反,初始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虽然是间接因果关系,但初始原因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参与度可能很大,甚至是根本原因。

由上述论述可以发现,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强调初始原因与不良后果之间有无中介因素的参与,适用于对不良后果发生过程的描述,不能表示某个因素在不良后果发生中所起到作用的大小,与某个原因的原因力大小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直接因果关系或间接因果关系的表述方式不能表示参与度大小。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因果关系分析及参与度判定中,诊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也不能作为判定参与度的依据。判定参与度大小,应对导致损害后果的深层次原因进行分析,并依据原因力理论,根据某原因所发挥的原因力大小对参与度进行判定。

为便于审判人员在判案实践中采纳使用鉴定意见,依据笔者多年的实践及理论研究,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因果关系分析、参与度判定的鉴定意见,可使用以下表达方式更加直观明确,也更加科学合理。诊疗过失为根本原因(参与度95 %左右,范围为90 %~100 %);诊疗过失为主要原因(参与度70%左右,范围为60%~80%);诊疗过失与原有疾病共同导致(同等作用,参与度50%左右,范围为40%~60%);诊疗过失属于次要原因(辅助因素或促进因素,参与度为30%左右,范围为20 %~40%)、诊疗过失为诱发因素(参与度10%左右,范围为5%~15%),无诊疗过失(参与度为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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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闵建雄.法医损伤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02-205.

(本文编辑:夏文涛)

鉴定制度

Forensic System

通信作者:杜志淳(1954—),男,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司法鉴定理论研究、教学及科研工作。

作者简介:张纯兵(1972—)男,讲师,主要从事法医学教学、科研及鉴定工作。E-mail:shzhangfy@163.com。

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CLS(2014)C22]

收稿日期:2015-04-29

文章编号:1671-2072-(2015)05-0100-05

doi:10.3969/j.issn.1671-2072.2015.05.020

文献标志码:B

中图分类号:DF7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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