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中的当事人闹鉴及其对策
安朵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在当前我国民事司法中,当事人因不满鉴定意见而到社会鉴定机构闹事的现象愈演愈烈,其目标明确、手段多样,造成了严重后果,并影响到民事鉴定与民事审判的公信力。民事司法中闹鉴的原因复杂,既是法院与法官、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当事人三方互动的结果,也是公安机关处理闹鉴左右为难的结果。有鉴于此,国家需要对民事司法中的当事人闹鉴进行综合治理,其具体措施为:首先,加强民事鉴定程序改革,减少与预防鉴定争议,建立民事鉴定争议解决机制避免闹鉴的产生;其次,加强国家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行政管理,减少不规范与违法的鉴定行为,减少当事人闹鉴的口实;最后,法院与公安机关应该针对违法犯罪的闹事者,采取严厉的惩戒措施。
关键词:民事司法;当事人;闹鉴;法律对策
民事司法中的闹鉴,主要是指当事人因不服鉴定意见,到社会鉴定机构静坐、示威、哭骂、纠缠、游行示威,或者侮辱、诽谤、殴打鉴定人,以及通过自伤、自杀或毁损鉴定机构财物等方式,试图逼迫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改变或撤销鉴定意见的一系列社会失范现象。在实践中,闹鉴在一些社会鉴定机构中经常发生,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产生了恶劣影响。如下面两则案例,可谓典型地反映了闹鉴带来的法律问题与鉴定困境。
案例1 2008年5月23日上午,委托当事人胡某某来到新疆某某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其本人的伤残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鉴定所需的相关检材和一份公安部门的伤情鉴定书。公安部门的伤情鉴定书中记载胡某某被人用拳头击打左面部,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他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为右耳感应神经性耳聋。鉴定所司法鉴定人高某某通过就诊医院的走访最后认定胡某某的右耳感应神经性耳聋与损伤没有直接关系,并告知胡某某该委托事项不构成伤残。胡某某不满鉴定,下午4时左右来到所里,持凶器向鉴定人头部猛砍一刀,造成司法鉴定人高某某严重受伤[1]。
案例2 2001年,付某与邻居因相邻权纠纷诉至法院,后败诉。其间,法院委托一家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是否侵权问题作出鉴定,付某认为该鉴定是导致其败诉的主要原因,于是多次找到该公司领导姜某要求更改鉴定。在多次无果的情况下,付某携带自制的爆炸物装置到姜某的办公地,扬言要引爆炸药与姜某同归于尽。后经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付某抓获[2]。
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的闹鉴行为对鉴定人的人身自由、安全等造成了严重威胁,损害了鉴定机构的声誉,影响了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已经演变为国家建立司法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亟须解决的一道难题。但到目前为止,仅有个别学者对民事闹鉴现象进行了研究,如有学者总结了闹鉴常常采用的手段,并提出处理闹鉴和减少纠纷的系列对策[3];还有学者对鉴定机构处理投诉的特点与具体方法进行了研究,其中部分涉及闹鉴[4]。然而,他们因为研究的侧重点不同,没有详细研究闹鉴的特点以及闹鉴的产生原因,并缺乏从法院鉴定程序改革角度对闹鉴进行预防与法律规制。
因此,本文的主要目的将致力于展现闹鉴现象的特点,通过分析法院、鉴定机构、当事人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探究闹鉴的产生原因;在此基础上,提出国家对民事诉讼中的闹鉴进行综合治理的措施。
2.1当事人闹鉴目的
首先,要求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向法院建议启动重新鉴定。通过重新鉴定这一鉴定程序的启动解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不满本应无可厚非,然而有的鉴定意见无论结论本身、鉴定质量,还是鉴定程序都没有问题,但当事人只是因为单纯不满,而执意要求启动重新鉴定,并希望能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此,法院通常都会直接予以拒绝,所以当事人就选择以“闹”的方式将矛头对准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迫使其向法院建议启动重新鉴定。
其次,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影响着案件判决的结果,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当获得对己不利的鉴定意见时,当事人常常采用冲突性强的闹鉴手段试图推翻鉴定意见,即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撤销或更改鉴定意见。这是当事人闹鉴最主要的直接目的。
最后,寻求非正当利益。闹鉴产生的模仿与教唆效应,助长了当事人无理取闹的风气。一些当事人据此寻求不正当利益,如当事人执意认为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返还自己的鉴定费用,补偿其损失、差旅费,甚至要求高额的精神赔偿。再如,当事人刻意采取闹事手段,以推翻鉴定意见,最终目的是获得不正当的民事实体利益。
2.2民事诉讼中闹鉴的鉴定类型
从鉴定种类上来讲,民事诉讼中闹鉴数量最为突出的是法医鉴定,以及文书检验中的笔迹鉴定。其次是司法精神病鉴定,还有少量的痕迹鉴定与微量物证鉴定等。其原因在于:
2.2.1法医鉴定
主要是指医疗纠纷鉴定和伤情、评残鉴定。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鉴定时间。医疗纠纷鉴定中由于法医鉴定所需条件的特殊性,在医疗未终结或临床体特征不稳定时进行鉴定容易造成多家鉴定意见不一致[5]。
第二,鉴定的科学性。在法医临床中多见对损伤后续治疗费用、治疗时间、精神障碍等超范围鉴定,这些直接涉及赔偿金额极易引起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5]。
第三,鉴定的标准。目前我国伤情、评残鉴定的鉴定标准不统一,一些鉴定人根据当事人的要求采用对其有利的标准,标准的使用不当造成鉴定结果相差较大。
2.2.2笔迹检验
(1)笔迹鉴定的经验性极强,往往根据鉴定人的经验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2)鉴定检材不一使鉴定的难度大;(3)实践中鉴定样本的问题很多,比如自由样本难以取得,当事人故意改变书写习惯形成实验样本,这些都是造成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满从而导致闹鉴众多的原因。
2.2.3司法精神病鉴定
司法精神病类鉴定发生闹鉴的原因在于,精神病鉴定对责任能力、责任大小的判断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由于精神病鉴定同样主要倚重鉴定人的专业经验和主观判断,且缺乏统一鉴定标准,往往导致不同的鉴定人之间存在鉴定意见偏差,从而引发鉴定争议。
从上面情况可以看到,闹鉴发生的规律是:鉴定的客观科学性越弱,就越容易引发鉴定争议,由此产生闹鉴现象的几率就越大。
2.3闹鉴主体情况
2.3.1妇女、老人居多
闹鉴的主体中妇女、老人所占比例较大,原因在于:(1)他们大多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几乎没有稳定的工作,时间充分、精力充沛;(2)民事案件所涉及的利益较大,几乎决定着其生存与生活的质量;(3)他们一般被视为为弱势群体,容易得到社会同情,采用闹事的手段一般会被认为是面对强势的鉴定机构/人无奈的选择。
2.3.2多为鉴定申请方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是为了通过鉴定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维护自身权益。然而当鉴定意见对其不利时,一方面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同时自己花钱反而证明了对方的诉讼主张、维护了对方的利益,容易使申请方当事人感到极端不公,因而情绪激动,比对方当事人更容易采用闹事的手段。
2.4当事人闹鉴的手段
当事人闹鉴的手段多样,花样百出,可以通过如下分类的方式来进行概括。
2.4.1根据闹鉴行为方式的严重程度分为暴力手段和非暴力手段
暴力手段主要是两种,一种是直接暴力,一种是暴力威胁。直接暴力指的是当事人殴打、伤害鉴定人,如同开篇案例中当事人携带爆炸物要与鉴定人同归于尽的极端暴力方式;还包括打、砸、损毁鉴定机构财物。暴力威胁是指以暴力方式相威胁、恐吓,一般表现为当事人以自杀或他杀方式相威胁。
非暴力手段包括哭闹纠缠、侮辱诽谤等。有的当事人滞留鉴定中心纠缠鉴定人,采用各种软磨硬泡的方法企图使鉴定人撤销或改变鉴定意见;还有的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哭闹,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控诉,甚至辱骂鉴定人、鉴定机构,这都属于是比较常见的闹鉴手段。
2.4.2根据闹鉴的对象分为针对鉴定机构的闹鉴和针对鉴定人的闹鉴
对鉴定机构,尤其是针对一些比较大的社会鉴定鉴定机构,当事人聚众组织在鉴定中心门口示威、静坐,多个闹事者一起举着集体抗议书并高喊着口号,还有的当事人在鉴定机构的墙上、地上用红色喷漆写着各种标语,毁损鉴定中心财物。
针对鉴定人,除了采用侵犯其人身自由、人身安全等手段,还有的当事人利用网络和媒体宣传,辱骂鉴定人、公布鉴定人照片与个人信息,发布对鉴定人人身攻击的帖子,其言词感情强烈、煽动性强且迷惑性大,给鉴定人造成极大的影响。
2.5闹鉴造成的后果
民事诉讼中的闹鉴现象造成的后果严重,分别影响到鉴定机构/人、当事人与法院:
2.5.1鉴定机构/人方面
作为理性的行动者,闹鉴让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极力选择规避措施,避免当事人的麻烦。首先,在鉴定的受理环节,鉴定机构、鉴定人对于容易引起闹鉴的案件往往直接拒绝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则找各种理由退回,进行选择性鉴定;其次,在鉴定的过程中,为了避免闹鉴,鉴定机构、鉴定人常常作出倾向性鉴定、模糊鉴定,且一旦当事人有所风吹草动,则立即找各种理由退案。最后,鉴定完成后,如果当事人闹鉴,令人不堪其扰,则鉴定机构、鉴定人向法院要求撤销或改变鉴定意见。
应该说,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背离了司法鉴定为解决诉讼纠纷提供客观、科学鉴定意见的职责,也阻碍了司法公信力的提高。然而,闹鉴的高发确实对鉴定人心理造成了恐慌,对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以致民事鉴定成为高危行业。
2.5.2当事人方面
闹鉴产生的效果及其成功闹鉴引发的模仿效应,使得当事人将闹鉴作为控制自己鉴定风险、争取自身利益的有效手段。事实上,当事人已经不仅在鉴定后采取闹鉴手段,而且在鉴定过程中、甚至在鉴定前为了控制风险、减小鉴定意见对自己的不利,而倾向以闹的手段逼迫鉴定机构、鉴定人按自己要求出具鉴定意见;并且在鉴定后,逐渐出现了当事人的无理性闹鉴与谋利性闹鉴。
2.5.3法院方面
民事诉讼中的闹鉴给法院带来了很大的影响,首先,法院无法根据鉴定意见判案,闹鉴冲突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其次,闹事之后,其产生的影响造成法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致最终难以依赖鉴定意见定纷止争;最后,由于法院最后仍然需要解决纠纷,当事人的全部不满都将涌向法院,并为此上访、举报法官,给法院带来巨大的政治与法律压力。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闹鉴的原因复杂,是当事人、法院与鉴定机构、鉴定人三方互动的结果;同时,由于当事人采取的闹事策略,大部分处于合法与非法之间,踩线不逾矩,使公安机关在其闹事的处理中左右为难,这也在客观上助长了当事人闹鉴。具体分析如下:
3.1法院的原因
3.1.1法院以鉴代审
法官作为外行,无法对鉴定意见有效审查,他们过度依赖鉴定意见定案,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往往将质证程序予以忽略和简化,对鉴定意见不审查就完全采信,无视当事人的鉴定异议,以及鉴定人出庭或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法官直接依据鉴定意见判案而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采纳不满。
3.1.2法院有时拒绝重新鉴定
本来,对鉴定意见存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为重新鉴定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一方面由于当事人无法提出合理的证据或理由,另一方面法官认为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提出重新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所以法官经常拒绝重新鉴定。何况,法官审判案件比较多②如江苏省2014年前10个月各基层法院庭领导办理案件293420件,人均126.9件,参见江苏院庭长前10月办案近33.7万件。,而重新鉴定程序繁琐,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审判资源;且最关键的,若重新鉴定产生了不同的鉴定意见,法官根本无法甄别适用。
3.1.3法院极力需要推脱责任
法官以鉴代审、并拒绝当事人重新鉴定带来的后果是,当事人不满法官,并纠缠法官,甚至上访、闹事。这些行为对法官造成了巨大的职业压力、政治压力,甚至危及其人身安全。可以说,他们将责任推给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是当前一个最容易也是最可行的策略。这样做,不仅可以转移来自当事人或外界的压力,使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成为当事人不满的目标,而且一旦判决出现问题,法官将责任归咎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容易得到外界同情与理解,因为鉴定意见是专业问题,法官不懂是可以原谅的[6]。
3.2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原因
民事诉讼中闹鉴的产生,还在于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本身。因为2005年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之后,民事鉴定机构的社会化与市场化,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为当事人闹鉴提供了便利和口实:
3.2.1鉴定商品化
公民可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同时司法鉴定机构因不分级别,委托不受地域范围限制,当事人有权利有机会选择迁就个人利益的司法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承诺出具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一些鉴定机构迫于生存压力极容易屈从当事人的意志,想方设法作出满足其要求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出钱“预定”结果现象严重[7]。
3.2.2非法鉴定
非法鉴定表现为:(1)鉴定机构超范围鉴定,鉴定人收取回扣、搞人情关系进行鉴定③;(2)鉴定机构与鉴定中介相勾结,按照其要求作出鉴定意见并参与利益分配,有的鉴定机构甚至与“司法黄牛”、“诉讼掮客”结成利益同盟,这在交通事故、工伤等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8];(3)社会上的“游鉴”和不具备资格的“册外鉴定人”用自己的“真知灼见”为当事人鉴定并提供“专家意见”,有的还为当事人的闹鉴出谋划策。
3.2.3私下鉴定咨询盛行
私下鉴定咨询,是指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其争议事项已依法经过鉴定,而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意见仍有质疑,或者鉴定意见已被法院采纳作出判决,当事人因鉴定意见而对判决不服,私自委托另外的鉴定机构鉴定[9]。这些私下鉴定咨询由于其“有求必应”的特点,容易引起重复鉴定、多头鉴定,而且有的鉴定机构为了收取鉴定费用,无论鉴定条件是否符合,仍作出极不负责任的“鉴定咨询”。
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上述行为,导致民事鉴定意见可靠性不强、鉴定意见相互冲突,最终的结果是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声誉低,公信力差,为社会、司法行政机关、法院、当事人所共同指责。在这样的情况下,闹事当事人很容易抓住鉴定中存在的漏洞,将其作为闹鉴理由。
3.3当事人的原因
3.3.1受到社会以闹解决问题风气的鼓舞
当前我国社会中已经形成“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问题解决模式,其后果就是一旦当事人对政府、司法机关不满,就采取闹事的方式寻求利益的满足。这种风气已经严重地渗透进民事诉讼领域,所以当事人一旦不满鉴定意见,就采取闹事方式。应该说,中国当前民事诉讼中闹鉴的产生是国家转型带来的社会问题,是一种普遍闹事心态在鉴定领域的具体化。
3.3.2闹鉴方式见效快
鉴定投诉需要具体的质疑理由,程序繁琐,并且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的处理,满足当事人的预期,而涉鉴上访的程序更加冗长,特别是上访属地管辖原则的实施,导致上访的案件又需要回到地方处理,其结果与鉴定投诉相差不远。因此,相比上述救济途径,当事人直接去鉴定机构找鉴定人闹事更见成效,而鉴定机构又没有有效的处理措施,只能屈服于当事人。
3.3.3闹鉴的当事人大多受到教唆与指使
最初的时候,很多当事人仅仅是采取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投诉、鉴定上访等措施寻求救济,然而随着不满鉴定意见的当事人逐渐增多并形成自己的圈子,一些闹鉴成功的当事人就鼓励、教唆其他当事人闹鉴,而且提供具体的手段与方法,并为其鼓气。闹鉴成功的案例越多,成功闹鉴者的经验交流以及现身说法越多,对潜在的闹鉴者的刺激就越大,他们就更容易采取闹鉴手段。
3.4公安机关处理闹鉴左右为难
针对闹鉴的当事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扰乱公共秩序④或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行为予以处罚,或者根据刑法对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实际的处理过程中,首先,只要没有存在严重的违法犯罪,公安机关一般会基于对当事人“弱者”身份的同情,而劝解鉴定机构息事宁人;其次,闹鉴中的很多当事人,经常采取不合法但并不违法犯罪的手段,公安机关对此也没有合理可行的处理理由;再次,公安机关也不愿意卷入当事人与鉴定机构的冲突,强行带离或控制闹事者,只会带来无穷无尽的麻烦。因而,当事人之所以敢于闹事,就在于大量的闹事行为不会受到公安机关的管制或干预,除非存在严重损坏鉴定机构财物、造成人员伤亡等违法犯罪活动,他们根本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导致当事人闹鉴愈加肆无忌惮。
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中,国家治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闹鉴可谓举步维艰。虽然学者们一再指出应该加大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但很明显,此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是法官、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利益博弈的结果。因此,国家治理民事诉讼中的闹鉴问题,首先,要改革民事鉴定制度,规范民事鉴定程序,以减少与预防闹鉴的发生为主;其次,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减少闹鉴产生的理由;最后,则需要根据闹鉴行为的危害性质,加大公安机关和法院对违法犯罪的当事人的法律惩戒力度。
4.1加强民事鉴定制度改革:预防与减少鉴定争议
4.1.1鉴定程序改革
第一,鉴定委托程序改革。规范社会鉴定机构的委托程序,实现对鉴定机构委托的阳光操作,赋予当事人充分的参与权,使当事人与法院最终协商一致选择合适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避免给当事人留下不满的把柄。
第二,加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完善质证程序,细化质证规则,令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进行充分质证,争取在法庭质证环节解决鉴定争议,避免矛盾升级。
第三,加强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重构法官独立审判权,破除“以鉴代审”,保障法官能够通过质证程序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并结合自己的认知水平决定鉴定意见的采纳。
4.1.2建立“过程导向信任”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10]
第一,出现鉴定争议后,通过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定启动重新鉴定的必要,避免当事人以拒绝重新鉴定为由的闹鉴;如果法官决定需要重新鉴定,则法院应依法让当事人选择合适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二,落实鉴定人出庭、加强鉴定人的安全保障工作,以及完善鉴定人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鉴定人能够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对鉴定争议作出解释。
第三,加强专家辅助人出庭制度建设,完善专家辅助人的法律救助制度,保障专家辅助人出庭并与鉴定人形成对抗,最后通过充分质证解决鉴定争议。
在应对民事诉讼中闹鉴的问题上,只有通过民事鉴定制度改革,完善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加强法官对鉴定意见的认证,才是解决当前当事人闹鉴的最重要途径。而且,作为一种反馈机制,容易有效地分辨出当事人是否无理取闹以及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责任等系列问题,为国家惩罚当事人与司法行政机关处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提供重要依据。
4.2加强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
4.2.1加强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管理
第一,司法行政部门应发挥其在鉴定管理中的核心作用,统一实施管理,包括鉴定业务的登记管理,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实施活动的管理,鉴定主体违法、违纪、违规调查处理,防止闹鉴产生[9]。
第二,司法鉴定行政机关应严格落实投诉的处理工作,对投诉认真记录、仔细调查核实并及时答复投诉人,对既有的鉴定投诉做到有错必纠,依法改正,确保处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避免激化矛盾导致闹鉴。
4.2.2加强鉴定质量管理
司法鉴定应朝着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的方向不断深化发展,鉴定意见应更具科学性和可靠性。这就需要继续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业务管理工作,加大设备投入,制定鉴定标准,加快建设高水平的鉴定队伍,提高总体的鉴定水平,使鉴定秩序获得根本好转,鉴定质量全面达到诉讼证据要求,鉴定服务水平获得诉讼各方满意,减少鉴定争议,逐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4.2.3打击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健全各项监督制度,加强对鉴定中介与非法鉴定行为的打击力度,惩戒违法违规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其中,对于不在行政部门管理名册中,没有鉴定资格的“册外鉴定人”和“鉴定黄牛”等非法鉴定严格管控,并建立严格的惩罚措施;对于为社会服务的鉴定咨询,正确认识其性质,既不能完全排斥也不能将其作为主要力量,严格把控其数量并依法规范,坚决惩罚有请必鉴、有钱必受的违法鉴定行为[9]。
4.3实现对闹鉴当事人的惩戒
4.3.1加强法院对闹鉴当事人的处理
首先,对于并不严重的当事人闹鉴行为,法院可以通过鉴定程序改革与鉴定争议解决机制进行解决,避免矛盾扩大化;而对于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鉴定人的违法犯罪的闹鉴者,则应该按照当前民事法律的规定⑤民诉法一百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落实相应处罚措施。
4.3.2加大公安机关对闹鉴当事人的处理力度
对于严重扰乱鉴定机构秩序等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罚款;针对闹事人员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加强对闹事人员的惩戒,其目的是以儆效尤,实现国家治理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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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如超.迈向“过程导向信任”的刑事死因鉴定争议解决机制[J].证据科学,2014,(4):447-467.
(本文编辑:朱晋峰)
鉴定制度
Forensic System
作者简介:安朵(1991—),女,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司法鉴定制度研究。E-mail:657227304@qq.com。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4年度研究生创新计划一般项目(XZYJS2014183)
收稿日期:2015-01-28
文章编号:1671-2072-(2015)05-0087-06
doi:10.3969/j.issn.1671-2072.2015.05.017
文献标志码:B
中图分类号:DF8;DF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