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法律权威的现状与树立

2015-01-30 05:40张建琴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权威依法治国司法

张建琴

(中共上饶市委党校 江西 上饶 334000)

一、我国的法治建设与法律权威现状

(一)新中国成立后的法治建设进程

法治是当代政治文明的象征,也是社会文明的发展成果,是实现一国良好之治的根本保障。我国虽然缺乏严格意义上的法治传统文化,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中国人民经过革命、建设、改革和发展,逐步走上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具体说来这一道路是由“法制”建设向“法治”建设演进的,通过以下几个标志性事件可以大体窥知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进程:

1949 年到20 世纪50 年代中期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初创时期,制定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陆续制定了其他的法律、法令,初步奠定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基础。1966 年—1976年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动乱期给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造成了严重破坏。1978 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重新确立法律权威形象。1997 年党的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基本方略,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任务。1999 年,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2007 年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对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2011 年3 月10日,吴邦国同志向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四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时庄严宣布,一个立足中国国情和实际、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以宪法为统帅,以宪法相关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2013 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2014 年党的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召开,在中国共产党93 年的历史上属首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这份规划执政党依法治国路线图的纲领性文件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至此,“法治”在我国执政体系中被赋予了核心地位,日益成为人们向往和追求的社会治理模式。

(二)我国法律权威的现状

法律权威是指法律在一个社会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享有崇高的威望,得到普遍的遵守和广泛的认同,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发挥基础和主导的作用,其他社会规范在法律的统帅下发挥作用。由此可知,法律权威的树立是确保依法治国的前提保障,是法治能够有效推行的精神内核。具体到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可以发现,虽然我国的法制体系建设不断完善,却尴尬地面临着“法令滋彰,盗贼多有”的局面,法律并没能在社会中获得普遍意义的尊崇,法律权威树立的现状不容乐观,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1.有强制性权威但缺乏公众的价值认同。从公民体认的角度可将法律权威划分成公民对法律的价值认同和法律对公民的强制性约束两个层面,而前者是法律权威的真正内核。在我国,公民对法律的价值认同尚未普遍形成,对法律具有被迫服从意识,即法律对公民具有强制性约束权威,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主要有:首先,我国历史上长期以来是一个强调“君权至上”和“以礼之治”的国家,法律在过去沦为王权的附庸,同时又在“礼”的规制下生存,受到传统文化中的“厌讼”、“无讼”思想影响,人们很难从内心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任感和亲近感。其次,我国在几千年自然经济基础上形成的“关系社会”,使人们习惯于依赖“关系圈子”寻求问题解决,而不是通过制度化的法律途径,这直接导致人们习惯于突破规则限制,而不是遵守和维护规则的运行,体现为契约精神的普遍缺乏和人们无法发自内心地认同法律。再次,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基本上是在移植西法的基础上,通过自上而下的模式制定出来的,公民在立法过程中缺乏主体性参与,进一步削弱了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最后,虽然人们没有对法律形成切身的价值认同,但由于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和政府政治力量的支撑,法律对公民而言具有无法抗拒的强制性约束力,即当公民违背法律时必然会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而法律具备的这种强制性权威只能使人们尽量地规避法律,并不是主动地趋近法律和自觉维护法律。

2.法律权威尚无法突破权力的限制。中国共产党通过革命建立了新政权,随后又在政党权威的基础上,革除了旧法制,建立了新法制,从这一逻辑上分析,是中国共产党的政治权威确认并赋予了我国法律的权威。可以说,没有党对法治的高度重视,我国的法治建设就不可能取得如此快的进展,但正由于法治建设必须要依赖于政府政治力量的推动,导致法律在现实运行过程中难以突破政党权力的限制。具体表现为党的权威高于法律权威、党的政策权威高于法律权威、部门利益法律化、司法缺乏独立性、行政力量干预司法审判、权力在法律的框架之外运行、法律成为维护政权利益的工具等。

3.法律权威缺乏实践权威的保障。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在于能够在社会调控机制中发挥最基础与最主导的作用,具有普遍的“统摄力”。而这种“统摄力”必须以法律的有效运行来强化和巩固,表现为法律通过运行实现对社会的良好之治,实现对人们权益的维护,实现人们对法律背后的公平、正义、权利、自由、民主等终极价值精神的追求从而被人们真正信仰。然而,在我国当前的法治运行过程中,法令难行、有法不依、审判不公、审判不及时、判决难执行等问题较为严重。此外,在各类社会矛盾调解方式中,司法渠道并不是人们优先选择的对象,相对于诉讼,人们更习惯通过找“关系”、“信访”或者采用隐忍的方式来解决或面对问题。因此,不仅司法、执法本身问题重重,当前环境下,法律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过程中的利用率也相对较低,法律权威缺乏实践权威保障。

二、法律权威的生成条件

法治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综观法治在我国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法律权威并不是生来就有的,它的生成需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一)通过具备权威性的“他者”赋予法律刚性权威

有学者通过对法律权威的来源进行研究发现,在西方,法律最初并不是独立的社会规范,而是依附于人们对神话、宗教的崇拜被人们付诸实践。随着历史的演进,法律逐渐从“宗教神学”和人们对“人类理性”的推崇中获得权威。在中国,法律的权威最初来源于神权与王权相结合的“神政权”,之后则来源于“王权”和“伦理道德的法律化”。新中国成立之后,政府政治力量的支持成为国家法律权威的重要来源,随着政府对法律的重视与否而兴废更迭。如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政府重视,在1949 年至1954 年之间陆续修订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法律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之后,由于中央领导人倾向于以政策治国而非以法治国,导致法律权威受损;随后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政治力量支撑,法律毫无权威性可言;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法制建设重新得到政府重视而逐渐获得权威性;当前,由于新一届党中央全力打造依法治国理念,法律获得有史以来最强的刚性权威。由此可知,法律权威的树立必须以具备普遍权威性的“他者”做支撑,而这个“他者”既可以是“宗教神学”,也可以是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如终极的“自然伦理”和“人类理性”。此外,政治权力对法治的支持是必不可少的法律权威来源。

(二)具备以契约精神为基础的市民社会

奥地利法学家埃希利指出:“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都不在于立法,也不在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这一观点意指法律权威的树立离不开一个需要并能够促进它发展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们视法律为他们自己的法律,正如伯尔曼所说“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埃希利所指的这种社会便是以契约精神为基础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组成的联合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是经济和权利多元化的社会;基本单位是独立的个人;是一个契约社会;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社会(建立起以人类合作为基础的社会秩序)。事实上,市民社会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形成的以个人权利至上和契约精神为基础的社会,法治是其有序运行的内在需求,法律能在社会调控机制中发挥最基础与最主导的地位,法律精神能够得到普遍的尊崇。

(三)法律体系必须具备科学性和正当性

法律的首要意义就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明确的指引,进而为社会秩序的维系提供基本的模版,因此法律体系的建设必须合乎科学性,同时体现出正当性。首先,如果法律体系不科学,自相矛盾、存在碎片化、缺乏协调性、违背日常经验,那么法律文本本身就无法让人们信服。其次,如果法律体系所体现的价值诉求不是为全体公民服务,而是为了保障部分团体利益,那么这种缺乏正当性的法律条文就会受到社会公众的抵制。可以说,法律体系构建的科学性与正当性,是人们对法律形成价值认同,遵循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

(四)法律能够得到正当有效的推行

法律真正的权威在于其能对社会关系进行切实的调节,或法律运行对经济发展、主体自由、社会秩序等的有效促进,法律的应有地位得到社会机构的尊重和市民的普遍崇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也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因此,法律权威的生成仰赖于法律能够在一个社会中得到切实有效的推进,如人们能够主动遵守法律规范;权力在法律的约束下运行;立法、司法、执法等法律行为科学、规范、有效运行;法律能对整个社会中的各种主体起到行为调节和规范约束的作用等。

三、树立我国法律权威的对策

如上文所述,法律权威的生成需要具有权威性的“他者”来推动,需要一个以契约精神为普遍追求的社会结构为基础,更需要法律自身具备合理的内蕴和有效的实践,因此,我国在树立法律权威时应结合国情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利用行政权威构建法律权威

在一定意义上,我国是一个没有宗教传统的国家,加之自然经济体系解体,传统的伦理道德约束力日益下降,因此,借用政府权威来推动法律权威的树立便成了我们的最佳选择。然而,法律与政治从来都是相生相克的辩证关系,一方面,法律没有政治力的支撑是无强制力的,另一方面,法律必须独立并高于权力。为了克服这一矛盾,在利用政府权威推动法律权威构建过程中,政府应当做到如下几点以确保法律不至于沦为政治权利的工具:首先,由于法律权威来源于政府权威,因此政府应当努力巩固并强化自身的公信力,使得政府所推行的主张能被社会大众所认同。其次,以政府名义宣扬依法治国理念,使法律获得普遍的强制性权威。再次,各级政府必须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最后,行政主体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得到追究和惩罚,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这个过程中重点要处理好党的组织机构与法律权威的关系,以及党的政策与法律权威的关系,务必使党的组织机构设置能够更有利于法律权威的建立,务必破除党的政策高于法律的思维惯性。

(二)处理好熟人社会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中国当下的人际社会关系结构是一种以熟人社会模式为支配,以市民社会为发展方向,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互动的一种社会人际关系结构,被称之为“双重面向社会”。李金教授也指出,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存在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一是以法律为代表的显性制度化;二是以“关系”、“后门”为代表的隐性制度化。在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中,若隐性制度化的“关系社会学”处于主导地位,那么势必会对显性的法律制度造成消解作用,使得法律权威难以形成。因此,要树立法律权威,就必须调整“熟人社会”与“市民社会”在当前社会结构中的主次地位,使“隐性制度化”的纠纷化解方式能够在显性的法律制度约束下运行,成为辅助法律解决纠纷的帮手而非障碍。在这里我们必须意识到,“熟人社会”是不可能消失的,相应的超规则限制的“关系”文化也不可能自行消失,我们只有以积极培育“市民社会”的方式来实现人们对“关系”的依赖向对“法律”的需要的转变。要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因为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赖以生存的基础。只有在自由健康的市场经济基础之上,才能充分发掘个人的价值和自我权利意识,才能使人们意识到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关系中,只有遵从契约精神,服从法律规范才能实现利益共赢。并且,一个健康自由的市场经济能够挣脱政治权力对市场资源的不合理控制和调配,从而有利于消解人们对政治权力的过分崇拜,也有利于人们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利用法律途径实现与政治权力的对抗。

(三)完善法律体系以提升法律理论权威

与西方法治原生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在移植西法的基础上,以国家为主导进行建构的。在这个建构过程中存在如下几个问题:一是预设了国家不仅是法律制定者,而且还是法律知识乃至法律真理的拥有者,个人只能根据既定法律开展活动,公民在法律秩序建构中的主体地位被漠视。二是这种立法程序容易脱离我国的社会实际,导致一些法律运行不畅,而有些社会问题却无法可依。三是立法程序不科学,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或宪法精神相违背的现象时有发生,部门利益法律化。四是缺乏自下而上的程序制定的法律难以得到有效推行。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也指出“我们在立法领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统一”。上述这些问题无疑加重了法律权威难以树立的困境,因此,完善法律体系建设已经成为当前树立法律权威的迫切任务,具体到实践,我们应当做好这几个方面:一是完善立法协商机制和立法项目征集和论证制度,尊重公民在构建法律秩序中的主体地位,重视法律人等专业人士的意见和声音;二是法律要体现对人权的保障;三是立法程序要科学化、规范化、公开化;四是立法多元化,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

(四)以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实践权威

法律权威的显性形式体现为司法的公信力,当司法能够得到公正的运行,法律的权威便能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得到彰显;反之,不公正的司法则会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正如习近平主席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名句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此司法公正就是法律权威的生命线。然而,反观我国当前的司法运行现状,司法腐败已经成为法治建设中的最大腐败,具体表现为司法行政化现象严重、行政干预司法审判屡禁不止;权力寻租、贪赃索贿;滥用职权、违法办案;普通百姓求告无门,立案难、执行难等。这对我国法律权威的树立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所以,重塑司法公正形象是当前树立我国法律权威的重点与难点。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一要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二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三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四要推进严格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五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六要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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