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机制

2015-01-30 03:02戴晓宇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9期
关键词:在押人员刑事诉讼法分值

●戴晓宇/文

浅谈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运行机制

●戴晓宇*/文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亮点之一,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基本框架。本文以刑事执行检察为视角,从正确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出发,认为该制度的审查主体应以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中心,并构建相应的审查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执行检察运行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确立了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由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规定了基本框架,如何正确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运行机制,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去探索与完善。

一、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羁押分为未决羁押与已决羁押,从《刑事诉讼法》第93条看,羁押必要性审查针对的是未决羁押,即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1]《刑事诉讼法》第93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章第六节的相关条款,从宏观上共同构建了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完全区别于国外以侦查机关或法院为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但也存在以下不足和缺陷:

第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不及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后才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羁押的时间最长可达37天,如不立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会造成大量不必要的羁押,违背了立法初衷。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责任部门不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侦查阶段、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责任部门,却未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由哪个部门负责。实践中,如果案件被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羁押的期限总共最长可达135天。有学者认为,公诉部门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单位,羁押必要性审查理应由公诉部门负责,这明显违背了监督原则。

第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责任不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公诉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起的是补充兜底作用,可能导致其不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日常工作重心,不会主动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其对羁押的监督沦为选择性的软性监督。

第四,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9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但操作性不强,规定得也不全面。判断在押人员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具有很强的主观性。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不明给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惑,迫切需要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各地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不同理解与实践。

第五,审查期限无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后,为限制有关机关的不作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予以通报。但是,对审查主体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却只字未提。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不明对在押人员的人权保护是十分不利的,可能导致人权保护的主体检察机关侵犯人权,而且这种侵犯是“合法的”,十分隐蔽的。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与侦查期限、法院审理期限同样重要,必须要从法律上明确规定。

二、审查主体应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中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建议。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中心,这是因为:

(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具有其他部门不可比拟的先天优势

一是驻所检察人员可以在收押检察时附带羁押必要性审查,既节省了司法成本,又确保在及时发现问题与解决问题,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二是驻所检察人员可随时可以深入到看守所现场了解被审查对象的羁押表现及身体状况,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准确性。三是在押人员可通过检察信箱、民警转达等方式随时向驻所检察人员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驻所检察人员能及时收到并进行审查。

(二)刑事执行检察具有全程性

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至法院作出判决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均全程进行监督,保持了监督的连贯性,能从整体上全面把握羁押必要性审查,而不像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只是参与某一诉讼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各种情况均需要重新了解与调查,对一些特殊情形更难以从细节上与整体上准确把握,其审查的结果难免会存在片面性。

(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具有天然的中立地位

侦查监督部门除了负责侦查监督,还承担审查批准逮捕的职能,后一职能的承担影响了侦查监督部门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的中立性。公诉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职能部门,在诉讼中处于控告方的地位,与被告人完全对立,其考虑更多的是如何保障自己职能的顺利行使,羁押正好契合其需求。因此,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案件无任何利害关系,具有天然的中立地位。

三、要建立健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如何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需要建立健全以下机制。

(一)建立非羁押风险评估机制

犯罪嫌疑人对社会均有不同程度的危险,如果没有作好准确的评估认定,一旦变更强制措施,将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给社会稳定造成不可估量的潜在影响。非羁押风险评估就是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对在押人员的妨碍诉讼与危害社会的程度进行科学认定,以此来确定解除羁押的风险,其实质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量化。实践中,如何要将风险评估的主观性予以客观化,使之具有较操的操作性与足够的说服力,避免出现公检法三家机关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以湖南某区为例,由区政法委牵头,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局三家机关共同研究制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实施细则》,采用《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的形式从三大部分来进行风险评估:第一部分是逮捕分值,主要是看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涉案的犯罪行为可能对应的法定刑分值,将可能判处的刑期分为四个档次;三是逮捕必要性分值,这部分是评估的重点,共分为七个小点:犯罪结果分值(轻伤、重伤、致人死亡、盗窃价值等)、主观认定分值(故意、过失、如实供述、自首、立功)、犯罪主体认定分值(主犯、从犯、胁从犯、初犯、中止等情形)、特殊主体分值(残疾人、精神病人、严重疾病、60岁以上的老人等)、加重情节认定分值(多次盗窃、流窜作案、持械抢劫等)、其他有关社会危险性情节分值(羁押表现、不羁押是否可能引起当事人或群众强烈不满、是否积极赔偿、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与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相关的情节认定分值。经过评估后,总分在负八分以下者视为无继续羁押必要性,总分在负八分以上的,认定为有继续羁押必要性。

需要注意的是,羁押风险评估本身也具有风险性与不确定性,不可能完全保证被评估人的安全指数。如果被评估为安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解除羁押后,重新危害社会或者妨碍诉讼,是否要追究评估者的责任?因此,只要依法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事实作出客观判断,就不能进行责任追究。这样才能保证检察人员敢于进行风险评估,敢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专网

信息畅通、资源共享既能激发更多部门共同参与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当中来,也让审查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对象的基本情况,确保审查效率。侦查人员直接面对当事人与案发现场,对犯罪嫌疑人的危险程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主观态度等情况最为熟悉;看守所负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看守所执法进行监督,两者对在押人员的羁押表现、健康状况等最为熟悉;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批准逮捕与延期,公诉部门负责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三家对案情最为熟悉。如果上述部门均能共同参与到羁押必要性当中来,将大力提高审查结果的准确性与及时性。

目前,公检法三家各有内网,互不相通,仅有驻所检察室能登录看守所信息系统,能够获悉在押人员的基本信息,但信息记录得非常简单,很不系统。在当前公检法内网全面覆盖与技术成熟的前提下,公检法三家共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专网是可行的。专网可作为各自内网上的子选项,三家机关登录后能更新获得的信息资料,还可实现信息查询、网上对话等多种功能。设计时要注意以下两项原则:

一是效率原则。专网设计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版面上,都要讲究效率,可以按照“一张图表二种情形三大块位”理念进行创建。一张图表即每名在押人员每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只用一张表格来进行评估;二种情形即将羁押必要性评估要件从宏观上细化为不变与可变两种情形,如犯罪结果中是轻伤还是重伤、特殊主体中是残疾人还是精神病人等属于不变情形,一次评估选定后,在专网表格中即显示为灰色,不可再改,在以后的历次羁押必要性审查中,不变情形将自动随表生成,不需再加考虑。羁押表现、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属于可变情形,该类情形在每次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重新评估;三大块位即依据职不同能,将表格分为公检法三大部分,每部分内含的评估要件是该机关最熟悉的,如与案情相关的要件由公安机关填写等。

二是分工负责原则。三家机关通过专网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形式高度简捷,工作任务各负其责,全面细化羁押必要性评估要件既能更准确地评估在押人员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也不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三)完善告知机制

告知才能使当事人清楚自己的法律处境,才能及时有效地行使相关的救济权力,维护合法权益。

一是要完善诉讼阶段的告知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等均须告知犯罪嫌疑人,但在实践中,该制度未得到有效落实。许多在押人员不清楚案子的诉讼阶段,更不知道其具体羁押期限,无法对自己的羁押情况进行救济。

二是要建立对审查结果的告知制度。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审查认定的理由与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并将不服结果的救济途径一并告知。该制度为当事人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保障,做到了执法公开,也将促使审查结果最终的公正性。

(四)推进刑事和解机制

刑事和解是以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前提的。如果未事先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谅解,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解除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后,势必会引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不满与误解,认为检察机关执法不公,偏袒照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要认真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召集双方就案件的赔偿等问题进行协调,达成一致。

进行刑事和解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检察机关人力薄弱,无法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对每一起案件都主持和解。因此,实践中,按照地域管辖的原则,由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发现在押人员不需要继续羁押但其未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向被害人一方居住地的乡级政府发出《刑事和解请求函》,由乡级政府牵头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公检法等有关机关参加,完毕后将和解情况通报检察机关。

(五)完善羁押替代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中羁押替代措施种类较少,只有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使用率较低,监视居住又往往成为变相的羁押。为了完善羁押替代机制,《刑事诉讼法》在三个方面作了努力,一是明确扩大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二是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分离,确立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独立性;三是严禁将监视居住变相为羁押。

虽然《刑事诉讼法》在探讨羁押替代措施方面作了不懈努力,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羁押替代措施的种类偏少,适用率偏低。这就需要我们去不断探索与创新,拓宽羁押替代措施,现行可解决的途径之一是提高两者的适用率来弥补种类偏少的不足。

注释:

[1]参见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湖南师范大学人民武装学院[4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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