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文军
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之停止侵权责任分析
闫文军
内容提要:使用专利侵权产品是实施专利的行为之一。我国法院对于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是否应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做出了不同的判决,但都没有将其与制造者是否已经对专利权人进行了赔偿联系起来。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创立了单一赔偿规则,当专利权人已经从专利侵权产品制造者那里得到充分赔偿后,就无权再要求该产品的使用者停止侵权。我们应借鉴单一赔偿规则,合理确定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
专利侵权 停止侵害 使用者 单一赔偿规则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这时的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止侵权的责任,成为专利侵权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一)对我国法院判决的总结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有时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作为被告。如果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就要对使用者的责任做出认定和判决。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如果使用者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又提供了合法来源,则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般情况下,专利权人会针对使用者提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针对这一诉讼请求,我国法院判决中有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判令使用人“停止侵权”。这是最普遍的一种做法,我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可以发现很多类似的判决。例如,山东水泊焊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沾化瑞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诉讼。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57号判决。
第二种做法是,原则上判令使用者停止侵权,但留出一定的时间让双方自行协商继续使用的使用费。例如,王及伟诉中国民用航空西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云南分局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知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第三种做法是,法院驳回针对使用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责令使用人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或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继续使用的费用。如武汉晶源公司诉日本富士化水公司和华阳电业公司专利侵权案,③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北方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玻璃幕墙连接装置侵犯专利权纠纷案④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587号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等。
第四种做法是,法院驳回针对使用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但并未责令使用人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例如,北京英特莱摩根热陶瓷纺织有限公司与北京光华安富业门窗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件中,一审法院判令使用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了这一判决。同时,二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没有提及侵权产品再继续使用这一因素。
第五种做法是,法院认定使用者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驳回专利权人针对使用者的诉讼请求。例如,阿图尔-费希尔股份公司费希尔厂与上海奇丰不锈钢标准件有限公司、上海鸿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2号判决。
(二)对我国法院判决的分析
针对专利权人要求侵权产品使用者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法院的上述五种做法,可以分为支持禁令请求和不支持禁令请求两类。
第一种做法和第二种做法属于支持禁令请求的。第一种做法一般并不考虑禁令给侵权产品使用者所带来的影响,或者侵权产品使用者也没有提出这一问题。按照一般的惯例,只要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而侵权产品仍在使用,法院就会支持禁令的请求。第二种做法则考虑到禁令给侵权产品使用人带来的影响,认识到禁令会给侵权产品使用人带来较大的损失,而专利权人也没有得到相应的收益。从损失和收益的角度考虑,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但同时法院认为,不应驳回禁令请求并由法院来确定许可费用。因此,法院确定了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停止使用的判决。从结果上来说,这种判决与第一种支持禁令请求的做法差别并不大。因为,即使在第一种做法的判决做出后,双方在执行阶段仍可协商,其后果与第二种做法的判决是基本相同的。从另一方面说,第二种做法的判决,也没有实质上缓解侵权产品使用人所面临的困境。在判决确定的协商确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间,双方不是在空白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而是如果协商不成就停止使用。专利权人会据此“讹诈”侵权产品使用人,要求较高的使用费。而侵权产品的使用人面临停止使用所带来的损失,会不自愿地接受专利权人提出的比正常专利许可费用高,但比停止使用的损失低的许可条件。这种结果,与第一种做法,即判决后双方执行和解也无实质差别。
第三、四、五三种做法,都是明确判决驳回专利权人针对侵权产品使用人的禁令请求,因此都属于否定禁令的判决。当然,在具体做法上存在区别。第三种做法将法院确定的许可费用代替禁令,实际上法院做出了类似强制许可的决定,并同时确定了许可费。这种做法中的有些问题有待进步解释,例如,许可使用费确定的标准是什么?许可使用费与侵权产品制造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关系是什么?如果侵权产品制造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与使用人继续使用所支付的使用费是分别计算的,这时就很难解释在已经支付了侵权赔偿的情况下,为什么继续使用还要支付使用费。
第四种做法本身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之处。这种做法承认侵权产品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但因停止使用成本过高,因此判决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同时使用人不必向专利权人支付补偿。按照这种思路,停止使用的成本低的使用者要停止使用,自己承担成本;停止使用成本高的使用者不必停止使用,也不用承担其他义务。这是明显不合理的。
第五种做法以“非生产经营目的”免除了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这种做法看似与禁令关系不大,但实质上可以看出法院对侵权产品使用者所面临禁令的困惑。一方面,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另一方面,在侵权产品制造者已经做出赔偿的情况下,再做出停止使用的判决,让主观上本来没有过错、且已经付出对价的使用者停止使用,遭受巨大损失,既不公平又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从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上寻找解决办法,最后以“非生产经营目的”免除了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在阿图尔厂等与鸿立公司、虹桥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情况,法院认定虹桥公司在其建筑物中使用专利产品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认定企业在用于出租的建筑物中使用专利产品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是比较牵强的。针对此项认定的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法院并没有给出任何分析和说明,只是简单地“不予支持”。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判决。这也足以看出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无奈。
(一)单一赔偿规则与使用人停止侵权
当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制造者那里得到了赔偿,是否还可以再向该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主张权利?针对这一问题,美国法院创立了单一赔偿规则: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制造者或使用者那里只能得到单一赔偿,当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制造者那里获得赔偿之后,不能再要求侵权产品使用者停止使用。
早在1876年的Perrigo v. Spaulding案⑧13 Blatchf. 391, 392(1876).中,法院就阐述了单一赔偿原则。纽约南区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出售其专利设备和机器供他人使用,从制造的设备和机器的销售利润中得到回报,很明显他的利益因销售的提高而增长,而其利润与生产成本以及普通的合理生产利润一起构成专利产品的价值。……当专利权人自己销售了专利产品时,他得到了利润,从而对所售产品的权利,以及在该产品生命周期内使用他的权利,获得全部补偿。在他人侵权的情况下,他得到了利润和损害赔偿,从而就所受损害也获得了全部补偿,其处境与自己制造并出售专利产品是相同的。当专利权人制造并出售专利产品时,使用专利的权利随销售而转移。当侵权人制造并出售了专利产品时,他必须将所得利润支付给专利权人,利润的计算根据专利权人发明所占份额来确定。如果专利权人除了利润损失之外还有其他可以证明的损害,也应当得到赔偿。但是,当专利权人已经从一方当事人得到全部赔偿后,就得到了法律所给予他的全部。而该产品或机器,实质上得到了专利权人许可,可以在其生命周期内使用,而免于受到专利权人的任何进一步指控。”
(二)单一赔偿规则与充分补偿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84年的Birdsell v. Shaliol案⑨112 U.S. 485, 487 (1884).判决中,对单一赔偿规则的适用提出了限制,认为只有侵权产品制造者对专利权人的损失进行了充分补偿时,才能免除对该产品销售和使用者的责任。最高法院认为,侵权人通过支付制造和使用的赔偿,并不意味着得到继续使用的权利。除了赔偿过去的损失外,还可以通过禁令禁止使用。同样,支付了销售侵权机器的损害赔偿,并不能给自己或销售者使用机器的权利。如果使用专利产品的人主张由于制造和销售者已经给予了赔偿,从而自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发生在实际损失已经支付,并且原告因为过错者的行为剥夺了其同一财产,并且他已经得到了充分赔偿。最后,法院认为,针对共同侵权人之一没有得到充分补偿的判决,不能阻止针对另一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针对侵权人的名义判决,不妨碍针对另一个继续从事错误行为者提起诉讼。
Birdsell 案后,美国法院的几个判决都认定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制造者那里获得赔偿后,仍可以要求该产品的使用者停止使用,例如Tuttle v. Matthews案⑩28 F. 98 (C.C.N.D.N.Y. 1886).。但是,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否定了针对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禁令请求。例如,在第九巡回上诉法院1914年判决的Stebler v. Riverside Heights Orange Growers' Ass'n案⑪214 F. 550( 9th Cir. 1914).。
1922年美国最高法院的Union Tool Co. v. Wilson案⑫214 F. 550( 9th Cir. 1914).⑫ 259 U.S. 107 (1922).判决又涉及到这一问题。最高法院认为,“中间判决已经通过损害和利润,对于禁令生效前已经销售产品给予了专利权人补偿。专利权人针对他人制造和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通过要求全部赔偿并且得到了全部赔偿,将侵权人的销售接纳为如同自己销售,因此不可避免地许可了产品的使用,使这些产品不再受专利权的控制。这种许可一直持续到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即使需要修理也不会终止。”但是,由于专利权人还没有得到赔偿,法院认定Union Tool 公司违反了禁令。可见,该案的判决虽然认定Union Tool 公司不得向侵权产品使用者提供配件,但同时也明确了全部补偿后的单一赔偿原则,即如果专利权人得到了全部补偿,则专利权人无权再对已经生产销售的产品主张权利。
在Wagner Sign Service, Inc. v. Midwest News Reel Theatres, Inc.案⑬119 F.2d 929 (7th Cir. 1941).中,法院认为,即使专利权人还没有得到全部赔偿,但在侵权产品制造者为赔偿做了担保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不能再主张使用者停止使用。
(三)采用合理使用费赔偿后的侵权产品使用者责任
1946年的美国专利法,将原来的非法获利的赔偿标准改为合理许可费的标准,规定了原告可以获得“对制造、使用或销售该发明的赔偿,不少于其合理许可费的一般赔偿金”。经1952年的法律编纂,《专利法》第284条第1款规定:“在认定侵权的前提下,法院应判处侵权人支付专利权人足以弥补侵权损害的赔偿,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该赔偿的数额不少于侵权人使用该发明的合理使用费,同时还要包括法院判定的利息和费用。”这一规定一直延用至今。按照这种侵权赔偿的计算方法,专利权人所得到的侵权赔偿本来就是“足以弥补侵权损害”的,且不少于专利许可使用费,这就使专利权人处于好像已经将专利许可给侵权人一样状况。
美国专利法进行了上述修改后,法院认定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更为简便。Aro Manufacturing Co., Inc. v. Convertible Top Replacement Co案⑭377 U.S. 476 (1964).虽然不涉及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但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论述了这一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制造者或销售者支付了全部赔偿,则可以解除使用者的责任,这也适用于帮助侵权。
美国专利法专家A. Deller在著作中也阐述了这一原则: “如果针对制造和销售给他人使用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上得到全部许可费,则对于产品的购买者而言构成默示许可,就像制造者已经得到制造和销售的许可时可以合法地使用那样,可以同样地使用它。”⑮A. Deller, Deller's Walker on Patents, § 398 (2d ed. 1965).
有的专利权人既有产品专利又有方法专利,在使用其专利产品时,同时使用了其方法专利。在这种情况下,专利产品的使用人就不仅仅是产品的使用人,同时还是方法专利的使用人。这时,如果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制造者那里得到了充分赔偿,是否还可以要求产品使用人停止使用其专利方法呢?美国法院的判决也涉及到这个问题。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1975年的Maloney-Crawford Tank Corp. v. Sauder Tank Co.案⑯511 F.2d 10 (10th Cir. 1975).回答了这个问题。在之前专利权人针对生产者的案件中,法院对于生产者的判决采用了合理使用费计算赔偿,认为包括了弥补制造者及其购买者的侵权。专利权人主张,自己拥有三项专利,一项产品专利和两项方法专利。专利产品的制造者侵犯了其产品专利,其得到赔偿的仅是一个专利,而使用者侵犯另两个方法专利。一审法院驳回了这种主张,认为设备就是用来实施这三个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当预见到其回报来源于专利产品的最初售价,而不可能再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明显错误。另外,美国最高法院在2008年Quanta company Inc. v. LG Electronics Inc 案⑰553 U.S. 617 (2008).中已经明确:方法专利本身虽然不能以产品或设备那样的方式进行销售,但是其可以体现于产品,方法专利可以通过体现该方法的产品销售而穷竭。结合这两个案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制造者那里得到了充分赔偿,无权再要求产品使用人停止使用其关联专利方法。
(四)专利权人未从制造者那里得到赔偿时的使用人责任
如果专利权人没有要求侵权产品制造者承担责任,而是直接要求侵权产品的使用人承担责任,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但是,很长时间以来,专利权人直接起诉侵权产品使用者的情形非常少见。⑱Roger D. Blair and Thomas F. Cotter,An Economic Analysis Of Seller And User Liability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68 U. Cin. L. Rev. 1 (1999).但随着非实施主体(NPE)提起的专利诉讼越来越多,专利权人针对侵权科技产品使用者提起的诉讼也变得常见起来。⑲Colleen Chien and Edward Reines, Why Technology Customers Are Being Sued En Masse For Patent Infringement And What Can Be Done, 49Wake Forest L. Rev. 235(2014).
尽管美国学者认为针对侵权产品使用者提起的诉讼既无效率也不公平,⑳同注释⑲ 。但法院仍按照现行法律追究使用者的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责任,例如佛罗里达中区法院在2011年判决的Enpat, Inc. v. Pavel Budnic案㉑2011 U.S. Dist. LEXIS 37440.。
从前面的分析和介绍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于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停止侵权责任的处理,与美国法院的做法有明显的区别。美国法院上百年专利司法的经验,为我们合理确定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责任提供了可以借鉴的做法。
(一)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停止侵权责任
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使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而制造的专利产品,是《TRIPS协定》对专利权保护的要求之一。其实,很多国家的专利法早已规定了这一内容。我国专利法自1984年制定以来,一直将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视为专利侵权行为之一。
本来,只有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实施专利”。但是,如果只将专利权人的权利限于阻止他人制造专利产品,则专利权很难得到实质保护。因为在有些情况下,专利权人找不到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或者制造者虽可以找到但无力赔偿。将销售、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也规定为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便于专利权人保护其专利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使用者往往都会主张自己是“不知道”的,是善意的。专利权人在多数情况下也很难证明侵权产品的使用人是“知道”的,这时专利产品使用者的主要责任形式就是停止侵权。
(二)专利侵权产品制造者责任与使用者责任之关系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和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从事实上来看,两种行为是有联系的。制造是使用的前提,没有制造就没有使用。从法律上来看,专利法将其规定为两种专利侵权行为。从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在确定是否判令使用者停止使用时,一般不考虑侵权产品制造者是否已经赔偿的问题。而美国法院确立了单一赔偿规则,在专利权人已经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专利产品使用者不用再承担责任。
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与制造者的责任是否有联系呢?我们可以与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制造专利产品的情形进行比较。专利权人如果将专利许可给他人使用,专利权人一般只就制造行为发放许可,不再对被许可人所制造产品的使用人收取专利费。在出现专利侵权时,专利权人所遭受的损失就是失去了发放许可的机会,即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损失。侵权诉讼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填平”权利人的损失。因此,如果专利权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全部赔偿,专利侵权产品就像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许可一样。
根据权利用尽的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专利权人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制造了专利产品并出售后,他人再转售和使用该商品都不是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的损失在侵权诉讼中已经得到全部补偿的情况下,侵权人制造的专利产品的法律性质与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的性质并没有实质性差异。因此,美国法院确立的单一赔偿规则是符合专利法宗旨的,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三)单一赔偿规则的适用
适用单一赔偿规则的前提是专利权人得到了充分补偿。充分赔偿的条件之一是“充分”,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因侵权产品的制造和使用所受到的损失得到了百分之百的赔偿。赔偿是否“充分”,直接影响到侵权产品使用者的责任。不同的计算方法影响到赔偿是否“充分”的认定。美国的合理使用费计算方法,本身已经包含对专利权人充分补偿的意思,所以比较容易认定“充分补偿”。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四种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实践中适用最多的是法定赔偿。法定赔偿不是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而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得出的赔偿数额。在法院确定法定赔偿额时,法院认为是对专利的充分赔偿。但是,法院据以确定法定赔偿额的生产和销售量,有可能不全面,如果其后出现了当时没有考虑到的侵权产品,对该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主张停止侵权,则制造者所支付的赔偿还不足以认定为“充分赔偿”。
充分赔偿的条件之二是专利权人已经得到了赔偿或者得到赔偿没有风险。充分赔偿并不只是判决中确定的赔偿,而是专利权人已经得到,或虽还没有得到但将来可以确定得到。因此,仅仅是针对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胜诉判决,并不能认定专利权人得到了充分赔偿。即使有了胜诉判决,该判决也可能因侵权人无力支付等原因得不到执行。如果这时认定专利权人已经行使了权利,从而不能再向使用者主张权利,则不符合专利法将制造、使用都作为实施专利行为的本意。
通过以上分析和介绍,对于如何适用专利侵权产品使用者停止侵权的责任,提出以下意见:
1.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了侵权产品制造者后,又起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并要求停止使用的,如果前一案件中确定制造者赔偿责任时已经考虑到了第二个案件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并且制造者已经对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充分的赔偿,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弥补,应驳回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
2.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时起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使用者,并要求使用者停止使用的,在确定制造者的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到使用人使用专利产品的事实,使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得到全部弥补。如果使用者停止使用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给使用人带来的损失与专利权人所得到利益并不明显失衡时,在判决中可以判决如果侵权产品制造者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仍未全部履行判决,则使用者应停止使用。判决生效后,如果制造者进行了赔偿,则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如果制造者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赔偿,则使用者应停止使用。如果其后制造者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使用者可恢复使用。
3.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起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并要求停止使用的,法院应当允许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主动参加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可以对专利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制造者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针对侵权产品使用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4.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起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并要求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未主动参与诉讼,也未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或者确认不侵权诉讼未得到法院支持的,使用者停止使用不影响公共利益,且给使用人带来的损失与专利权人所得到利益并不明显失衡时,可判令使用者停止使用。
5.专利权人对某一产品既有产品专利又有使用方法专利的,如果购买了该产品后必然使用其专利方法,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侵权产品使用人停止使用其专利方法的,可只考虑产品专利,不考虑方法专利。
Using unauthorized patent products is one of the acts which exploit the patent. Chinese courts have made different decisions as to whether issue a permanent injunction against unauthorized patent products users. In deciding the users liability, the courts paid no attention to whether the patentee had get enough recovery from the unauthorized maker. American court apply single recovery rule to those situations, which means a patentee is entitled to full compensation for related infringement acts, but is not entitled to multiple recoveries for the same injury. It is suggested to apply single recovery rule to decide patent products users’liability in reason.
patent infringement; permanent injunction; users; single recovery rule
闫文军,中国科学院大学副教授
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专利保护范围的国际比较研究”(批准号10BFX075)的阶段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