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仰坤
论植物新品种名称的特征和法律作用
侯仰坤
内容提要:植物新品种名称是构成植物新品种权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近年来侵犯品种权的重要环节。由于立法中缺失基于品种名称设立的专门性权利,使得现实中针对品种名称实施的侵权行为非常普遍和猖獗。当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农业生产科研等相关部门,对于植物新品种名称与品种名称的关系,以及品种名称自身所能发挥的重要作用还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厘清并进一步加以有效地利用。
品种 品种名称 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名称 法律作用
近年来,在我国的种子市场中,生产销售各类假冒种子的违法行为猖獗,这种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假冒他人知名种子名称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种子行业中被普遍地称为“套牌”行为,它已经成为我国种子市场中最主要的侵权方式;二是任意编造具有欺骗性的种子名称以扩大销售的违法行为,例如,对于某一种子,政府有关部门审查确定的种子名称是C,但是该种子的权利人或者经销商为了扩大销售,可能在销售中就私自把名称变为“新C一号”、“改良C特一号”、“太空一号”等。
对于“套牌”行为来说,典型的方式就是以A种子冒充B种子,然后以B种子的名称对外销售。在具体侵权行为中,又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直接以A种子假冒B种子,然后以B种子的名称对外销售A种子。(2)以与B种子的名称相近似的名称销售A种子。(3)在B种子名称上增加“新”、“优良”、“优质”等字样来销售A种子。(4)以与B种子的外包装相似的包装,以及与B种子名称近似的名称来销售A种子。
上述情况说明,在种子市场中,种子的名称已经成为各类违法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突破口,以及他们实施违法行为的重点对象。而相比之下,无论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简称UPOV公约),还是我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都缺乏对植物品种名称专门的保护条款,由于这种立法上的漏洞,在客观上给各类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名称自身的特征,其所能发挥的法律作用,以及与其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
“植物新品种名称”(denomination of the new variety)是UPOV公约(以下除了特殊标注出公约的年份以外,都是指1991年的公约文本)中使用的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在公约中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根据公约中对于这一概念的规定和要求,可以把这一概念概括为:植物新品种名称是植物新品种唯一法定和世界通用的品种名称。对于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了解以下相关概念和内容。
(一)植物的分类等级和“种”(物种)的含义
按照传统的生物分类等级,从高到低,植物的分类等级依次是界 → 门 →纲 →目 →科 →属→种,共七个等级。其中,“种”也被称为“物种”,它是最基本的分类单元。植物分类的依据主要是植物自身的生物学特征。
以牡丹和玉米为例,在植物分类上,牡丹属于植物界( Plantae)→ 被子植物门 (Magnoliophyta)→ 双子叶植物纲(Magnoliopsida)→ 虎耳草目(Saxifragales)→ 芍药科(Paeoniaceae)→ 芍药属 (Paeonia)→ 种:牡丹(P.suffruticosa)。
而玉米属于植物界(Plantae)→ 被子植物门(Magnoliophyta)→ 单子叶植物纲(Liliopsida)→ 禾本目(Poales)→ 禾本科(Poaceae)→ 玉米属(Zea)→ 种:玉米 (Zea mays L.)。
由此可见,在植物分类上“种”是最低的一级分类单元。另外,不同“种”的植物其分类序列不同,这样就能确保不同“种”的植物在分类中不会出现明显的差错。同时,处于分类最低单元“种”的牡丹完全具备植物界、被子植物门、双子叶植物纲、虎耳草目、芍药科和芍药属的基本特征,否则它就不能被列入到这一分类序列中。同样,玉米作为“种”也完全具备植物界、被子植物门、单子叶植物纲 、禾本目、禾本科和玉米属的基本特征。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都知道“牡丹”与“玉米”是两种不同的植物,因此,“种”是人们用来区分不同物种的基本单位。从生物学的角度来说,不同“种”的生物之间在自然状态下保持着相互之间生殖上的隔离性,即在自然状态下,即使把牡丹和玉米栽培在一起,两种植物也不会杂交,不会繁殖出新的牡丹和玉米的混合植物来。
(二)“品种”的含义和特征
随着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为了不断改良农业生产以及改善自身生活水平,开始利用自己掌握的农业生产技术对不同的植物进行有目的的改造和改良,目的是让被改良的植物能够逐渐生长出其自身不具备的优良形状,或者进一步改善已有的优良性状,并且使这些优良性状能够长期保持下来为人类服务。在农业生产中,这一工作主要是由育种工作者完成的,而且早已形成了一门专门的学科——育种学,也形成了一种专门的产业——种子产业。
当前,在世界范围内,利用不同“种”的植物培育出新的“物种”并在农业生产上进行推广应用的例子并不多,人们主要专注于在同一“种”内,利用各种育种技术培育出具有新的生物学性状或者农艺性状的新事物来。例如,人们经常见到的黄瓜,在形状上就有细长型和粗短型之分,它们属于同一个“种”(黄瓜),“细长型黄瓜”和“粗短型黄瓜”就是黄瓜的两个不同“品种”,当然还可以培育出更多的黄瓜品种。
在法律上,对于“植物品种”(variety)规定了专门的含义,其内容是当这个群体(如细长型的黄瓜)中的个体都能够表现出比较一致的新特征(都是与原有黄瓜不同的细长型的黄瓜),而且这些特征经过几代的繁殖都能保持不变时,这一新的群体就被称为一个“植物品种”。
由此可见,在一个“种”中,人们可以有目的地选择和培育出多个不同的“品种”。当然,有的“品种”能够被用于生产,改善人们的生活,而有的“品种”则由于自身的特点不能被应用于生产。
(三)品种名称的特征及含义
有了对“品种”的认识后,再来分析一下“品种的名称”问题。
例如,如前所述,玉米是一种人们熟悉的粮食作物,在植物分类上是一个“种”。2105年5 月1日,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公告的授权玉米新品种就有41个,比如品种权属于美国先锋公司的玉米新品种“先玉420”、“先玉508”、“先玉696”;品种权属于美国孟山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B8810Z”,“D3525Z”、“D0508Z”;品种权属于青岛农业大学的“莱农糯10号”等①中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品种权授权公告》,[EB/OL].http://www.cnpvp.cn/Detail.aspx?k=1062&itemID=1, [2015-05-24/2015-05-25].。其中“先玉420”等名称就是每一个具体品种对应的名称,被称为品种名称。由于这些品种都已经满足了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条件,被授予了品种权,因此,这些品种名称也已经是植物新品种的名称。
在植物分类学上,由于“品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物,而且数量庞大,特别是与农业生产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出于研究和生产管理的需要,都不得不把其列入分类系统中,让其占有一席之地。这样,在分类上就把“品种”列为了一个独立的分类等级,位列“种”之下。需要说明的是,在植物分类学中,在“种”之下原有一个分类等级是“亚种”,从逻辑上来说,其分类顺序应当是:“种”→“亚种”→“品种”。但是,由于“亚种”与“品种”的界限难以把握,而且没有单独保护植物亚种的法律,所以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都以“品种”的名义进行申请。客观上,在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中,分类等级变为“种”→ “品种”。只是在分类的学术研究和具体育种工作中还有人在使用“亚种”这一等级概念。
由此可以看出,“植物品种”和植物的“种”都是分类学上的概念,在相互关系上,从一个“种”当中可以培育出几个、几十个,甚至上百个不同的品种。培育这些品种的主要目的就是能够改善农业生产和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在农业生产上,通过采用优良的新品种,以达到提高产量、提高品质、抗干旱、抗病虫害、抗倒伏等目的。以我国为例,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范围内基本更新过四代优良新品种,有的地区更新过更多的新品种,平均提高粮食产量40%左右,足以证明优良品种的重要作用。人们所熟知的我国水稻之父袁隆平通过培育优良水稻新品种大幅度提高水稻产量的事例更能说明这一点。
从使用的角度来看,人们给不同的“品种”分别确立一个独立的名称,这一名称就是“植物品种的名称”,简称品种名称(variety denomination),其最基本的作用就在于使得人们在利用不同的品种时能够把它们区分开,不至于混淆。
近年来,随着各种先进育种技术的发展,每年培育出的植物品种的数量正在逐渐增大,这就需要通过立法手段来规范对植物品种进行命名的问题。对此,UPOV公约中对申请品种权的植物品种名称的命名要求进行了明确的规范,与此相对应,各个UPOV公约成员国也都在本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中规定了相应的内容。我国除了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8年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中对植物品种名称的命名要求做了规定以外,2012年4月15日又专门颁布实施了《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这样就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品种名称的命名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各类立法虽然对“品种名称”的命名行为进行了立法规范,但是由于未在“品种名称”之上设立合适的法定权利,导致合法有效的“品种名称”一再受到侵犯,而“品种名称”的所有人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定却难以有效地制止这种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在农业生产和不同专业的学术研究中,人们经常会遇到和使用“植物品种”(简称品种)、“植物新品种”(简称授权品种)、“植物品种名称”(简称品种名称)、“植物新品种名称”(简称授权品种名称)等概念,但是由于学科专业不同,在很多情况下容易把这些概念混淆,并且交叉地进行使用。而在法律上,它们的法律含义和法律作用都是不同的。因此,为了进一步分析和了解“植物新品种名称”的法律特征和法律作用,有必要首先厘清上述相关概念的特征及其相互关系。
(一)“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是不同学科中的概念
首先,“植物品种”是植物分类学上的概念,虽然在UPOV公约中也对“品种”的概念给予了界定,但这是对植物分类学中已经存在的“品种”概念的应用。而“植物新品种”则是一个法律中的概念,它完全是由UPOV公约创造而来,在植物分类学中是不存在的。
其次,从范围上来说,植物新品种属于植物品种的一部分。对于植物品种来说,只有其中的一部分品种能够通过申请和批准成为植物新品种,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以下简称品种权),还有很多品种并不能成为植物新品种,也没有品种权。除此之外,那些已经获得品种权的品种,在品种权到期以后,它们又成为没有品种权的品种。由此可见,植物品种 = 受品种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 + 不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从数量上来说,不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数量远远大于受品种权保护的品种数量。
第三,“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并不仅仅差在一个“新”字上。从文字上来看,“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之间只相差了一个“新”字,因此很容易从逻辑上把“植物新品种”理解为是“植物品种”中“新”培育出来的那部分品种,也就是在时间上是“新”的品种。实际上,这种理解并不符合两个概念的含义,而且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如前所述,“植物品种”是一个分类学上的概念;而“植物新品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两者诞生和存在的依据不同。对于“植物品种”来说,它的诞生和存在完全是基于一种客观事实,即因为现实中有了某一新培育出来的“植物品种”这种事物的存在,人们完全基于它的客观存在而承认它,并且给它确定一个名称以便区分已经存在的其它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则完全不同,虽然它也体现着植物品种的一些分类学上的特征,但是它更多体现的是法律上的特征,例如,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对“植物新品种”的定义为“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这一定义的内容是与UPOV公约中有关植物新品种的要求基本一致的,也可以说这是当前所有UPOV公约成员国都在采用的定义。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对于植物新品种有六项基本的要求,即“人工性”、“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命名”,只有全部满足了这六项内容才可能被认定为植物新品种。这种条件不仅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且认定主体和程序也是法定的,认定的结果就能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因此说植物新品种体现出一种法律属性。同时,这种法律属性还体现在对于某一品种来说,即使客观上它已经完全符合了上述全部六项要求,但是,由于检测手段和人们对于某些内容认识上的错误和偏差,也可能得出不符合植物新品种要求的错误结论,从而被错误地排除在植物新品种的范围之外。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这里的“新”的含义既不同于《专利法》中“新颖性”的含义,也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新旧”的含义,它也完全是一种法律规定出来的“新”的含义。例如,在UOPV公约1991年文本中明确规定:从提交品种权申请之日算起,如果申请人为了商业目的已经生产销售了该植物品种,那么,只要在提交申请的国家进行这种商业利用活动的时间未超过一年,或者在国外未超过四年,对于树木或者藤本植物来说未超过六年,这一植物品种在法律上都仍然具有“新颖性”(Novelty),属于新品种。
而对于一个普通的植物品种来说,除了它必须是经过人工培育的以外,并不要求它具有“新颖性”。对于品种的“命名”,以及“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简称三性)也并不要求必须达到UPOV公约中对植物新品种规定的标准。
(二)“植物品种名称”与“植物新品种名称”的区别和联系
从逻辑上来说,植物品种名称与植物新品种名称应当分别是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的延续,即用于植物品种上的名称属于植物品种名称,用于植物新品种上的名称属于植物新品种名称。由于植物新品种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因此植物新品种名称也属于植物品种名称的范畴,四者的关系如图1所示:
图11
由上可以得出:植物品种 = 植物新品种 +非植物新品种(一般植物品种);
植物品种名称 = 植物新品种名称 + 非植物新品种名称(一般植物品种名称)。
在上述讨论中已经指出植物品种与植物新品种的法律属性不同,那么,植物品种名称与植物新品种名称的属性是否相同呢?
在UPOV公约中,直接规定和使用的是品种名称(variety denomination)的概念,并且对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和保护方式做了规定。同时,UPOV公约中也明确规定,无论所申请的品种权能否得到批准,或者已经批准的品种权是否被撤销、提前终止,或者宣布无效,都不影响申请这一品种权的品种所具备的品种名称的自身存在和法律效力。我国法律中对于UPOV公约这一条款所做出的立法规定是授权品种的名称在该品种权无效后仍然必须使用,不能随意更改。需要说明的是,虽然UPOV公约在上述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用于申请品种权的品种名称即使在未获得品种权,或者品种权无效的情况下,仍然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并未明确规定这种法律效力的最低标准和基本内容,从而使得“品种名称”没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存在。
UPOV公约中也明确规定,“品种名称”必须要经过政府的审查注册(registered)才有效,而一个“品种名称“能够获得注册的基本条件是:(1)必须能够让使用该名称的品种借助该名称就能够明确地区别于其它品种。(2)正常情况下不允许只用数字组成品种名称。只有在特定背景下使用的特定品种,才允许只使用数字组成名称,但是能够被其他人识别出这一数字名称指向的特定品种。(3)品种名称不能让人们对这一品种的生物学特征、亲本特征、社会应用价值,以及育种者身份产生误导或者混淆。(4)品种名称不能侵犯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例如商标权、著作权、地理标志等法定的权利。(5)不能使用同一个“种”或者近似“种”当中已经使用的相同或者相似的品种名称。(6)品种名称一旦获得注册以后,在该品种上只能使用该品种名称,而且必须使用该品种名称,不论该品种是否享有品种权。(7)一个品种只能有一个合法的品种名称。
一旦满足了上述基本条件之后,这一品种名称就符合了品种名称的法定条件,这一名称一旦获得注册就是该品种的通用名称(generic designation),也是唯一的合法的品种名称。由此可见,“品种名称”也是经过法律设定条件并进行注册和审批的结果,因此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客观事实,而是一种法律综合行为的结果,因此“品种名称”具有法律的属性,是与“植物品种”的客观属性不同的。
对于“植物新品种”来说,它自身就是一种法定的结果,它属于植物品种,但与一般的品种名称相比,对它的名称还有额外的要求,这种要求主要是:(1)“植物新品种名称”除了接受提交品种权申请的国家审查和注册以外,还需要把这一名称提交给UPOV所有成员国进行审查和注册。截至2015年5月,UPOV共有成员国116个②Upov. Convention Nitifications. http://www.upov.int/up玉米是一种人们熟悉的粮食作物,在植物分类上是ovlex/en/notifications.jsp, 2014-7-10/2015-05-24.,如果在所有的成员国中,有任何一个成员国经过审查发现这一品种名称不符合该国的法律规定,则该品种名称就需要更换,更换以后的新的品种名称也必须经过全体UPOV成员国的审查和同意注册才有效。(2)在UPOV所有成员国生产经营该品种时都必须使用经过批准的品种名称,即使该品种已经不受品种权保护以后也应如此。品种名称与植物新品种名称的这种关系可以用图2展示出来,为了叙述方便,把非植物新品种称为一般植物品种,把非植物新品种名称称为一般植物品种名称。
图2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UPOV公约中所规定的“品种名称”(variety denomination)的概念并不同于我国的“植物品种名称”的概念,实际上对应的是我国的“植物新品种名称”的概念。
对于植物品种名称的相关问题,我国近年的立法中也给予了一定重视,并在立法中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规定,例如,我国农业部颁布实施的《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2012年),虽然名义上只是针对“植物品种名称”做出规定,但是却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且规定在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都只能使用获得审批的该品种名称。可以看出,这一立法目的在于统一和规范品种名称,避免一个品种多个名称,以及可能出现的围绕这一品种假冒和编造出其它名称问题。但是,如果分析就会发现,由于未能区分“植物品种名称”与“植物新品种名称”,实际上这一规定存在着内在的缺陷和不足。
首先,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对象是“植物品种”,而不是“植物新品种”。虽然“植物新品种”也可以申请审定,但是还有不少是未获得品种权,或者并未去申请过品种权的一般植物品种,它们的品种名称很可能就难以达到“植物新品种名称”的条件,或者在品种名称审查注册时并未经过UPOV全体成员国的审查和注册。与此相同的是,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要求使用的也是“植物品种”名称,而不要求达到“植物新品种名称”的要求。这样,在农业品种审定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定中,对于品种名称的要求都未达到“植物新品种名称”的条件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利用这一品种名称直接作为“植物新品种名称”显然不够科学。也就是说,一些只是通过我国审查注册的品种名称,可能并不能通过UPOV全体成员国的审查注册,一旦需要更换名称,那么,已经在农作物品种审定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中使用的品种名称也应当随之更换。由此可见,我国《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规定应该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以便与UPOV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按照UPOV公约中对植物新品种名称的定位和规定,植物新品种名称的法律作用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植物新品种的标示和指示功能
在本质上,植物新品种名称是一种事物的名称,即“称谓”,基本的社会功能就是让人们利用这一名称与某一具体的事物对应起来,建立一种一一对应的指代关系。
(二)对其它相同和近似品种名称的排斥功能
按照UPOV公约的规定,同一个“种”或者相近“种”内的不同品种之间,品种的名称不能相同或者近似,以免引起混淆。而在品种名称申请注册的程序上实行的是在先注册原则,按照这一规定,在先注册的品种名称就能排斥在后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品种名称的注册。这种相似性除了文字上的相似性以外,还包括读音上的相似性。我国《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2012年)对此做了相同的规定,并且规定了详细的要求。
(三)以在先权利的身份对后续相关权利的排斥功能
在UPOV公约中,还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品种名称不能侵犯其它在先的权利,这种在先的权利包括他人的商标权、著作权、地理标志、商号、他人的姓名权等在先权利类型。同理,一旦植物新品种名称获得注册后,特别是使用这一名称的植物新品种获得品种权以后,在后申请的商标权、地理标志、商号,以及著作权,也都可能侵犯在先的植物新品种名称,从法理上来说,在这种情况下,该品种权人也应当有权依法进行维权,禁止后续侵权行为的发生。只是在当前的情况下,由于包括UPOV公约在内的各类立法中还都没有基于“品种名称”设立专门的权利,从而使得“品种名称”所有人难以有效地凭借“品种名称”取得权利,获取正当的利益,制止各种侵权行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更多地只能借助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打击对“品种名称”的侵犯。
(四)对品种权的获得、存在、使用和保护的功能
植物新品种名称对品种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阶段:一是在品种权的申请和批准阶段;二是在品种权的存续阶段;三是在品种权的保护阶段。
1.品种权获得批准的必要条件之一
按照UPOV公约的规定,植物新品种名称是获得品种权的五项基本条件之一,因此对于品种权的获得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的规定,在我国获得品种权除了上述五项基本条件之外,还有另外一个必须遵守的条件就是提交申请的植物新品种必须是在我国公布的植物种类保护范围之内,凡是不在这一保护范围之内的植物新品种,在我国都不能获得品种权。截至2015年5月,我国农业部从1999年到2013年共公布了九批能够受到保护的植物属或种的名录,我国国家林业局从1999年到2013年已经公布了五批能够受到保护的植物属或种的名录。
我国之所以这样做,从法律上来说,是由于我国目前加入的是UPOV公约1978年文本,还没有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根据1978年文本的规定,可以对能够保护的植物“属”和“种”划定一个保护范围,只有属于这一保护范围内的植物种类才能申请品种权,不属于这一保护范围的植物种类,即使培育出了新的植物品种也不能申请品种权。
应当说明的是,这种规定完全是一种人为的规定,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育种和检测技术上的原因,但是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妥协和权宜之计。按照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规定,应当对所有种类的植物都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只要培育出了符合植物新品种条件的植物品种都能够申请品种权,这就看出UPOV公约1978文本在这一问题上的历史局限性。
按照UPOV公约中的规定,在提交品种权申请时应当同时对该品种的名称申请注册,先有接受品种权申请的国家进行审查,审查通过以后,再提交给UOPV公约所有成员国进行审查和注册。显然,这种审查和注册需要一定的时间,而且在这一过程中随时都有可能被有的成员国驳回,需要另行提交新的品种名称。因此,在品种权申请国提交的品种名称往往都是暂时的品种名称,等待UOPV公约所有成员国都审查和注册以后才能作为正式的品种名称。例如,在我国农业部2015年5月1日公布的《品种权申请公告》中,一批通过初步审查的申请品种权的水稻新品种的名称都是用的“品种暂定名称 ”这一称呼,如公告中的水稻植物新品种品种暂定名称“千香糯”(公告号CNA012772E);品种暂定名称“金稻800”(公告号 CNA012776E);品种暂定名称“品两优3 1 4”(公告号CNA012788E)等③中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品种权申请公告》(总第95期),[EB/OL],http://www.cnpvp.cn/?id=1,2015-05-24/2015-05-25.。
但是,一旦通过了UPOV公约全体成员国的审核注册后,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就成为这一品种的法定名称,并随着品种权一起对外公告。从公告之日起,这一植物新品种在UPOV全体成员国内都只能使用这一品种名称,即使品种权已经无效,这一名称也不改变。例如,我国农业部2015年5月1日对外公告的授权品种中,以普通小麦(Triticum aestivum L.)为例,已经获得授权的小麦新品种的品种名称都不再是暂时用名,而改成了正式名称,这也是法定的品种名称。如品种名称“鄂麦596”(品种权号CNA20090316.6);品种名称“陕垦6号”(品种权号CNA20090368.3);品种名称“石新618”(品种权号CNA20090420.9);品种名称“中麦349”(品种权号 CNA20090451.1)。
2.品种权得以合法有效存续的必要条件
按照UPOV公约的规定,在获得品种权之后,如果发现已经获得批准注册的品种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要求品种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新的品种名称,而品种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更换新的合格的品种名称,这一品种权将被撤销。
与此相比,我国对品种名称的使用做出了更加严厉的规定,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依据我国农业部颁布实施的《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的规定,如果在销售农业植物种子时未使用公告过的品种名称的,将按照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处理。由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犯罪直接涉及“生产或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最高可以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当这一罪名难以确定,但是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时,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处罚,最高可以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上述两项罪名都可以并处罚金。
《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中同时规定:如果申请人在以同一品种申请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过程中,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多个品种名称的,除由审批机关撤销相应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证书外,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相应申请。
3.保护品种权的重要环节
如前所述,近几年来,“套牌行为”已经成为我国侵犯品种权的主要方式,这种侵权方式的核心就是侵犯植物新品种名称,因此,依法保护好植物新品种名称就成为有效保护品种权的重要环节和途径。
虽然现有的立法中还没有对品种名称设立专门的权利,但是,从现实需要来看,应当对品种名称设立专门性的权利加以保护,从而有效地制止侵权品种权的行为。
The denominations of new varieties is one of the essential requirements of the right of new plant varieties, also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of new varieties in recent years.Because we lack special rights in the legislation which based on denominations of new plant , it has led to serious consequences for Infringement of breed name. At present, both in academia and in agricultural production,scientifi c research and other relevant departments, most people could not realize clearl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variety denomination and name of new varieties, and the breed name’s important role, it is necessary to clarify these questions and further to effectively use them.
varieties; variety denomination; new varieties; denomination of new variety; legal infl uence
侯仰坤,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法学博士,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13YJA820012)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