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刑罚执行体制介绍及其启示*

2015-01-30 04:25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国司法 2015年3期
关键词:执行权司法部刑事诉讼法

闫 佳(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国外刑罚执行体制介绍及其启示*

闫 佳(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副研究员)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统一刑罚执行体制”的要求。为了给我国统一刑罚执行体制提供参考借鉴,我们通过对各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文献的深入研究和分析探讨,从立法模式和实践做法两个方面,对美国、法国、英国等主要国家的刑罚执行体制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思考。

一、 国外刑罚执行体制的立法模式

所谓刑罚执行,是指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将审判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付诸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刑罚执行权配置,是指刑罚执行权由哪个或者哪些国家机关来行使。

世界各国对于刑罚执行体制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主要取决于该国对刑罚执行权性质的认识,取决于该国的实际情况及法律制度。综观世界各国刑罚执行体制立法模式,概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独立法典。即以刑事执行法或刑事执行法典为基干法,在法律上对刑罚执行体制予以规范,并以其他专门性或单行性法律、法规作为必要补充,共同构成刑罚执行法体系。目前,属于独立法典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俄罗斯、丹麦等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丹麦刑事执行法》等。

二是单行法。即以监狱法、监狱行刑法、惩罚法或劳动改造法典为基干法,与其他有关专门性或单行性法律、法规相配合共同组成刑罚执行法体系。目前,属于单行法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如《英国监狱法》、《意大利监狱法》、《日本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韩国行刑法》等。

三是分散立法。即无专门性刑事执行法律,长期依附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由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刑罚执行的条款,共同构成刑罚执行法体系。目前,属于分散立法模式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法国等国,如,如美国州和联邦政府各自的《刑法典》、《美国刑事诉讼法》、《法国刑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等①王顺安:《刑事执行法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二、国外刑罚执行体制的实践做法

(一)美国

美国是联邦制,其刑法制度、司法行政系统、检察系统以及监狱等都存在联邦和州两套系统。但就刑罚执行权而言,均由司法部(包括联邦司法部和各州司法部)来行使。具体来说,司法部行使的刑罚执行权包括监狱刑罚执行以及缓刑、罚款、赔偿、社区服务、家中监禁、电子监控、中途训练等非监禁刑罚执行。司法部内部设立联邦执法官署、监狱管理局和假释委员会等机构。其中,联邦执法官署是美国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执法机关,也是刑罚执行的专门机构,由总检察长(司法部长)领导,负责管理和监督联邦检察系统和警察;负责管理和监督联邦所属的全国监狱及其他惩罚机构;负责调查并向总统汇报有关假释、缓刑、赦免的请求②武延平:《中外监狱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1页。。

(二)法国

法国刑罚执行工作由司法部负责。司法部不仅对监狱设施、监管人员及其他狱政实施监督管理,还负责解决徒刑执行、缓刑、监外执行、犯人刑满后重返社会等一系列刑罚执行方面的问题。司法部内设机构中,有两个具体负责刑罚执行的领导部门,即监狱行政管理局和犯罪事务及赦免管理局。其中,监狱行政管理局主要负责对狱政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判决执行工作,并参与有关的立法研究,由各监狱负责具体实施。在监狱设置方面,除了收押长期徒刑犯的中央监狱和监禁中心,还有特殊监狱,包括女犯监狱、医疗监狱和惯犯监狱,以及收押1年以下短期徒刑者和未决犯的拘留所。该国的社区矫正人员也由监狱来管理。犯罪事务及赦免管理局负责制定刑事法律及行政规章的修订方案以及赦免事务③张亚平:《法国刑事执行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4页。。

(三)英国

英国全国没有统一的司法系统④苏格兰的法律系统独立于英格兰的法律系统,而且刑事法律制裁、治安和监狱是苏格兰政府的责任。北爱尔兰法庭管理机构是北爱尔兰的大法官部,北爱尔兰监狱管理机构是北爱尔兰事务部的一个行政机构。参见《司法部(英国)》,载维基百科。,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体系中,司法部承担刑罚执行职能。2007 年5月9日,英国合并了宪法事务部(大法官部)和内政部,成立了司法部。新成立的司法部主要负责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管理、监狱管理、犯人缓刑期间的监管,以及宪政改革等任务。司法部负责处理所有涉嫌犯罪者从被逮捕之时,直到被定罪的犯罪者从监狱释放。⑤参见《英国司法部成立90天:拥有“连贯制度”稳中求变》,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hqfz/content/2007-08/06/ content_674767.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2-1。在具体设置上,英国司法部内设国家罪犯管理局。该机构隶属于司法部,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矫正系统的管理部门,其内部设置了陛下监狱管理机构和假释管理机构两个部门。该机构负责执行法院的处罚决定,包括监禁和缓刑以及多种类的服刑模式⑥曲广娣:《英国司法行政制度述要》,《中国司法》,2014年第7期。。其作用在于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社区和拘押场所内的罪犯制订并提供服务,帮助罪犯回归社会,以此来保护公众利益,减少再犯。

(四)俄罗斯

俄罗斯由司法部行使刑罚执行权。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积极顺应世界刑罚发展潮流,1998年经过司法体制改革将刑事执行职责统一移转给司法部,并在司法部系统内部自上而下地设立了专门的刑事执行机构,国家刑事执行职责由这些隶属于司法部的从中央到地方的专门刑事执行机构统一行使⑦徐景星、刘志军:《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思考》,《中国监狱学刊》,2005年第6期。。俄罗斯《刑事执行法典》中规定了具体的执行程序和机关,其中,第3章第16条规定“罚金刑由司法执行警察执行;矫正性、义务性劳动刑、限制自由刑、拘禁刑、剥夺自由性以及死刑都由刑事执行系统的管理机构即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基本上实现了刑罚执行体制的一体化,即中央司法部及地方各级司法局(所)是俄罗斯刑罚执行的主体。俄罗斯的侦查机关不参与具体的刑罚执行工作,法院除了执行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的刑罚外,也不参与其它刑罚执行工作⑧赵路:《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

(五)德国

德国主要由检察院负责刑罚的执行。德国刑罚执行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该程序包括确定刑罚的服刑或者其他的生效刑事法律判决的执行等各种措施,被视为与生效的案件判决有联系的刑事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51条,检察院负责刑罚的执行。具体来说,检察院负责罚金刑、自由刑以及法院判处的其他刑罚的执行。德国的检察机关不仅享有侦查、控诉的基本权力,而且也是刑罚的执行和监督机关。同时,根据有关州的法律规定,德国的检察机关还是刑罚赦免机关。而德国《刑事执行法》规定的刑事执行,仅包括自由刑和剥夺自由的改善和保安处分的执行,这种执行是对囚犯改善与治疗措施真正的付诸行动,其主管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它根据执行机关的命令,完成自由刑、改善及保安处分及青少年禁闭和羁押待审的执行”由监狱、管教所、精神病院和戒除所等机构负责具体执行⑨司绍寒:《德国刑事执行法律概览》,《德国研究》,2007年第3期。。此外,德国除了有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外,《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法实施细则》和《刑事执行职责与保安规定》及其他联邦和州的法律共同构成了德国统一的刑罚执行法体系。

(六)意大利

意大利刑罚执行由司法部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意大利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有关刑罚的刑种设定、刑罚的执行主体等均由《刑法》、《监狱法》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意大利的刑罚制度包括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罚款、大赦、特赦、司法宽免)、附加刑、替刑措施(社区矫正刑罚)的设置和保安处分。狱政管理部门全面负责全部狱内、狱外刑罚、替刑措施(社区矫正刑罚)、刑罚变更措施的执行⑩刘晓梅:《意大利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社区矫正及其对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启发》,《犯罪研究》,2005年第4期。。特别是,社区矫正刑罚也是刑罚执行的有机组成部分,由隶属于狱政管理部门的社会服务中心负责执行,充分体现了其行刑的一体化。

(七)丹麦

丹麦刑罚执行由司法部统一管理。丹麦的司法部是丹麦警察机构和检察院的最高领导机构⑪⑪季美君:《丹麦的刑事司法制度及其借鉴意义》,《中国司法》,2004年第8期。。丹麦于2000年5月31日正式颁布施行了统一的《丹麦刑事执行法》,其规定的刑事处罚措施包括五种:监禁、罚金、缓刑、附社会服务刑以及置于安全监护。针对以上五种不同的刑罚方法,《刑事执行法》分编进行了细化规定。例如,根据该法第20、21条规定,监禁刑的执行在监狱或者拘留所进行。根据第90条第1款规定,罚金交由警察局负责执行。同时第50条及53条规定,若犯罪人被科处罚金得不到履行的,其罚金应当由监禁刑代替,适用监禁刑的执行规则;缓刑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附社会服务条件刑的执行依然由监狱与缓刑管理机构负责;安全监护的执行的具体规则授权司法部长另行制定⑫⑫谢望原:《丹麦刑法典与丹麦刑事执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5页。。

(八)日本

日本刑罚执行主要由检察机关指挥和决定,由法务部组织,矫正局具体负责监狱的管理,更生保护局具体负责假释及社区矫正等工作。日本的检察机关通常称为检察厅,检察官既负责刑罚活动的指挥,也负责刑罚执行文书的制作,还对刑罚过程中的一些重要事项享有处理决定权。正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71条规定:“裁判的执行,由与做出该项裁判的法院相对应的检察院的检察官指挥。”日本检察官不仅执行裁判的刑罚,而且也执行裁判的非刑罚措施,例如诉讼费的缴纳等。在日本,死刑执行权赋予了法务部部长,从而使死刑宣判和死刑执行成为两个分立的事实⑬⑬刘仁文:《死刑执行应从法院剥离出来》,《南方周末》,2007年7月12日第A06版。,死刑执行在监狱实施,要求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监狱长或者代理人在场。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则由检察官指挥执行。

(九)韩国

韩国刑罚执行工作由法务部(司法部)负责,具体由法务部内设的矫正局负责实施⑭⑭郭成伟、宋英辉:《当代司法体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7页。。相关立法散见于《行刑法》和《行刑法实施法令》,其中规定了矫正机构的设置、巡查监督、收容者和未决犯收容与保外、戒具的使用、教育与教诲、假释、死刑的执行等管理规则。韩国的具体执行机构为矫导所(少年矫导所),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种,分别关押重刑犯(一般刑期在10年以上)和轻刑犯,矫导所里关押的犯人都是经法院审理判决并需要到矫导所服刑的人员,死刑在矫导所死刑场执行;未经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关押在法务部矫正局所属的拘置所里,即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分别关押。在矫导所和少年矫导所内设假释审查委员会,成员由3至5人组成,委员会负责人由该所所长担任,委员由所长从法宫、检察官及在社会有名望的人中委任,该委员会负责向法务部部长提出假释报告,是否假释由法务部部长决定。

三、关于国外刑罚执行体制的启示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尽管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政治体制、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如何通过刑罚执行的合理配置,执行方式和种类的设定和实施,以实现罪刑相适应、保护公众、减少重新违法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刑罚目的,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司法界和大众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因此,国外关于刑罚执行体制的立法模式和实践做法,对于我国理顺刑罚执行体制、健全和完善我国统一刑罚执行制度,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价值。纵观上述这些国家的刑罚执行体制,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启示:

(一)通过刑罚执行权的优化配置,实现刑罚执行的统一

国外刑罚种类复杂、多样,但是刑罚执行权配置相对统一,为实现刑事司法目的和提高执行的效益提供了有力保障。一方面,各国的执行权和审判权普遍分离。在大多数国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基本上没有刑罚执行权,无论哪种刑罚,都是由国家专门刑罚执行机关即司法部负责。这与我国人民法院既负责全部刑事案件的审判权又负责部分刑罚(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和没收财产)执行的情况不同。因此,无论是从基本法理和具体执行实践出发,还是从现实的司法改革目标出发,笔者认为,可以逐步将死刑立即执行、罚金刑以及没收财产刑的执行权从法院体系中剥离出来,实行“审执分离”,并且借鉴国外主要国家的做法,将其移转给国家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负责。

另一方面,从国外现实情况来看,侦押分离是国际通行的惯例,即侦查审判过程中的羁押与刑罚执行都由刑罚执行机构来实施。国外一般都把看守所称之为未决犯监狱,与已决犯监狱统一管理。因此,拘役刑的执行理应是刑罚执行的组成部分,将其从公安机关分离出来,是合理、正确的归位,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通行做法。

由此看来,将执行权与侦查、审判等其他刑事司法权力进行区分,将刑罚执行程序与其他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切割,实现不同刑事司法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是各个国家的普遍共识和通行做法。这样既能够保证刑事司法过程中对相关人权的保障,又能够有效防止刑事司法权力的专断和腐败。

(二)实行一元化的刑罚执行体制,由统一的机构作为刑罚执行主体

国外在刑罚执行体制上基本上采取了一元化的模式。除了德国和日本由检察机关享有刑罚的执行权外⑮⑮在实行检执合一的国家里,检察官一般拥有刑事裁判执行权或对刑事裁判执行的指挥权。,大多数国家刑罚执行主体均由司法部(法务部或法务省)一个部门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由此可见,国外多数国家在设立执行机构时都充分考虑了执行中的实施行为和裁判行为,而无例外地将执行实施行为从法院权力结构中分化出去,交由独立于法院的专门机构或综合机构去行使。一元化的刑罚执行体制既能够保障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国家法治统一性得以维护,使得判决得到有效执行,又能够保障刑罚执行对象处遇标准的一致性,维护刑罚执行的公正性。特别值得指出的是俄罗斯。俄罗斯在前苏联解体后,于1998年经过司法体制改革,将刑事执行职责统一移转给司法部,并在司法部系统内部自上而下设立了专门的刑罚执行机构,国家刑罚执行职责由这些隶属于司法部的从中央到地方的专门刑罚执行机构统一行使,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了国家刑罚执行的效能。考虑到其原来司法体制与中国的渊源,俄罗斯在司法体制改革方面的经验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借鉴。

因此,借鉴国外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从有利于建立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的配合和制约机制出发,将刑罚执行尽可能给独立的专门机关行使,符合其自身的特征和性质,遵循其内在的运行规律⑯⑯牛振宇:《论裁判权与行刑权关系的再定位》,《内蒙古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3年第9期。。为此,建立统一、专门的刑罚执行体制是实现最佳行刑效益的必然要求。

(三)通过完善的刑罚执行立法,构建统一的刑罚执行体系

科学的刑罚执行权配置、一元化的刑罚执行体制的构建,都需要有完善的立法加以明确和保障。虽然各国源于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情况和法律传统,对于刑罚执行制度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无论是以独立法典形式,还是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单行性法律形式,都对刑罚执行内容、刑罚执行权的配置、执行机构的设置、监督措施等作出了明确、全面和详尽的规定,构建了一整套完整的刑罚执行体系。以丹麦为例,丹麦不仅统一了刑事执行立法,制定了《丹麦刑事执行法》,而且十分注重《刑事执行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的协调与衔接。从实践看,这一立法体例的确给该国的刑罚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裨益,甚至起到了其他立法所达不到的法律效果。从各国刑罚执行发展的情况来看,制定一部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和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相互协调一致、地位相当的刑事执行法典,既是现代国际刑事执行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是国际刑事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⑰⑰姚喜平:《刑事执行法律关系探析》,《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刑罚执行的法律规范缺乏统一的形式,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下位的《监狱法》⑱⑱李树民:《刑事执行立法一体化新论》,《河北学刊》,2010年第1期。。因此,现阶段,我们应该立足于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构成我国分层次、多形式、相对集中统一的刑罚执行的法律体系。待立法时机成熟以后,借鉴其他国家刑罚执行立法的先进科学制度⑲⑲如丹麦刑事执行法典所遵循的人道化的行刑理念以及非监禁刑的执行程序等立法经验。和成功经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制定一部比《监狱法》的范围更广,规模更高,而且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地位相当的《刑罚执行法典》,对刑罚执行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主体、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从而真正的实现刑罚执行立法的统一,为科学、有效地行使刑罚权,实现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效益奠定制度基础。

(责任编辑 朱腾飞)

*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统一刑罚执行研究”(课题编号14SFB4003)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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