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困惑及对策

2015-01-30 03:17成懿萍冯兴吾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1期
关键词:辩护人庭审效力

●成懿萍 冯兴吾/文

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困惑及对策

●成懿萍*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641300]冯兴吾**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242000]/文

摘要:内容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庭前会议制度,较好地体现了公正与效率的价值,但在实践运行中遇到适用率低、会签文件效力低、被告人参与率低等较多困惑,应在正确认识庭前会议的定位及功能的基础上,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明确庭前会议具体内容,提高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

关键词: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审判

2012年《刑事诉讼法》已运行两年有余,亟需调查并掌握新法的运行情况,特别是相关制度的实践情形。本文特就四川省资阳市庭前会议制度实践运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以期推动庭前会议制度的顺畅运行。

一、实践运行情况

四川省资阳市共有4个基层检察院和4个基层法院。2013年初市检察院结合全市实际,制定了《关于资阳市检察机关开展庭前会议工作的意见》。之后,两个基层检察院分别与同级法院、司法局会签了《关于庭前会议的实施意见(试行)》。两年来共有20件案件召开了庭前会议,均为一审程序案例。从审级来看,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有12件,基层法院一审的8件。[1]从比例来看,中院适用庭前会议的比例要高于基层法院,这也是庭前会议适用范围所决定的。从涉嫌案由来看,主要集中在贪污贿赂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单纯的侵财型、人身型犯罪比较少见。经济犯罪中由于案情复杂、定性疑难、证据繁多,具有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大的适用庭前会议的空间。

第一,启动主体集中在检察院和法院,辩护律师申请适用少。上述20件案件中,检察院提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有5件,另外15件均为法院依职权启动,没有一件是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这与制度设计有关,同时也反映出在新制度磨合期,检法等司法机关具有更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庭前会议启动决定权归属于法院,检法的配合天性以及与辩方的对立性,也决定了法院更倾向于同意检方的申请,而忽视辩方申请。

第二,启动事由主要包括证据材料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情形。从两院的实践案例来看,证据材料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等三类情形占了绝大多数,共计12件,占启动庭前会议案件总数的60%。

第三,探索运行了“庭审式”庭前会议模式和“简化式”庭前会议模式。20件案件中有9件为“庭审式”庭前会议模式,11件为“简化式”庭前会议模式。“庭审式”模式特点为参与人员广泛,包括合议庭全体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地点在审判法庭,参与人员分别按照正式庭审方式就坐,法警到庭履行被告人看管职责。讨论内容较为全面,会议决定具有约束力。“简化式”模式的特点为,被告人不参与,只有承办法官、控辩双方参与,在法院会议室举行,因被告人没有参加,是否要求回避、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无法及时解决,会议决定约束力不强。

第四,通过庭前会议,有效解决庭审中申请证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程序性问题,保障庭审不因被告人提出程序性异议而中断。如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中,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向法院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侦查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与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充分协商,最终确定了现场三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处置现场的三名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极大提高了庭审效率。

二、问题与困惑

第一,会签文件效力低。由于法律法规对于司法实践欠缺具体的操作指引,多数司法机关都会通过会签文件等形式予以进一步“地方化”的细化,但这种会签文件的效力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议。如在外地从业的律师首次参加庭前会议时,可能并不知晓地方会签文件的具体操作规定,在公诉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或者作出决定时,辩护人就会对文件的效力提出质疑。

第二,庭前会议适用率低。从2013年1月1日至今,笔者辖区4个基层院,仅两个基层院全面开展了此项工作,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仅占同期起诉案件数的0.013%。

一方面,部分基层院因95%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无异议,剩下5%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而未适用庭前会议。另一方面,诉讼资源的制约,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同时,法警押解力量有限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在诉讼资源如此紧张的情况下,对于证据材料不是很多、争议不大的案件,召开一次庭前会议无疑耗费了有限的诉讼资源。

第三,庭前会议被告人参与率低。从实践运行来看,20件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同参与的9件,占召开庭前会议案件数的45%,仅有辩护人参与,无被告人参与的11件,占总数的55%。因被告人不参与庭前会议,由辩护人代为转达意见,直接影响庭前会议效力,已成为制约该项制度实践运行的瓶颈之一。

第四,庭前会议效力有限。实践运行中,对于庭前会议已经解决的程序和证据问题,非因新证据出现,当事人或辩护人变更意见或者重复纠缠庭前会议发表过的意见时,审判机关存在重复答复的情况,使得原本旨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庭前会议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五,庭前会议的公平性受到质疑。司法实践中,会存在同一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聘请辩护人,有的被告人未聘请辩护人的情况。对聘请了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来说,律师在庭前会议之前就已经阅卷,可以对证据的内容表示认同或提出异议。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则无法保障相应的权利。

三、对策与建议

第一,正确认识庭前会议的定位及功能,切实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从立法定位上讲,庭前会议就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其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2]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共同参与,才能使庭前会议基本形成控辩平等,单纯要求律师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参与庭前会议,剥夺被告人的参与权,是有违辩护的本来意义的。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并发表意见的一个关键前提就是其能否知悉案件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核实证据的权利,这里的核实证据不仅仅指向证人、被害人等核实,还应包括向被告人本人核实证据,也就是说被告人有权知悉指控自己犯罪的公诉证据并提出相应主张。因此,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证据调取、保全等,都应吸纳被告人的参与,特别是涉及程序性问题的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等,被告人作为当事人一方,更应参与其中。

第二,明晰庭前会议要解决与审判相关问题的具体内容,提高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和确保对当事人的公平性。学界及司法实务意见较为统一的是,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案件审理中可能出现的程序问题,但是对于庭前会议是否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意见不一。从实践运行来看,尽管庭审是解决被追诉人定罪量刑问题的“主战场”,但部分实体问题可以通过庭前会议提前明晰。通过庭前会议,法庭能够了解案件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及部分实体问题的整理明晰,实现庭审优质高效的目的,[3]增强庭前会议的可操作性。同时,从理论上讲,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都是与审判相关的问题,随着实践中新情况的出现,可以拓展司法解释之外的与审判相关问题的具体内容,如明确案件争点、证据开示、提出质证意见等,以保障庭前会议中聘请了律师和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行使权利的公平性。

第三,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增强对庭审的约束力。庭前会议的效力是指庭前会议及其决定对庭审程序的约束力。[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4条规定,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成笔录。“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可以在开庭前就以上事项作出决定——庭审中再次提出申请的,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说明作出决定的情况和理由,但是有新证据和线索的除外”[5]因此,本文认为,庭前会议程序不同于一般的会议,它是一项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活动。审判人员作为裁判主体,应当承担涉及审判相关程序问题的裁决职责。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一致的程序性问题,除非理由正当,在法庭审理时应不再被允许提出,以彰显庭审会议的效力及司法的权威性。

注释:

[1]来源于2014年10月资阳市检察院公诉业务数据统计表。

[2]闵春雷:《东北三省检察机关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3]闵春雷、贾志强:《庭前会议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4]同[2]。

[5]张军、胡云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2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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