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罪的理论探讨:从概念到犯罪构成

2015-01-30 02:00马荣春
政法学刊 2015年3期
关键词:不法诈骗罪欺诈

马荣春,顾 玲

(1.扬州大学 法学院, 江苏 扬州 225127;2.江苏省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射阳 224300)

诉讼诈骗罪的理论探讨:从概念到犯罪构成

马荣春1,顾 玲2

(1.扬州大学 法学院, 江苏 扬州 225127;2.江苏省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射阳 224300)

立于诉讼诈骗的行为空间和行为目的,则可提出的诉讼诈骗罪的定义是:诉讼诈骗罪,是指以占有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目的”,以伪造证据等手段而实施虚假的民事讼诉或行政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对财产等其他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的“复合侵害性”构成了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对应着“双重被害人”的“复杂客体”,而其犯罪客观方面则可从行为空间和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把握;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逻辑地包含着单位,而其犯罪主观方面则是一种具有特殊构造的“双重罪过。”

诉讼诈骗罪;不法目的;复合侵害性;复杂客体;双重罪过

正如我们所知,诉讼诈骗罪还没有实现罪名法定化。几乎可以这么说,自从有了诉讼,便有了诉讼诈骗,或曰“哪里有诉讼,哪里就有诉讼诈骗”。但随着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和社会转型所带来的社会道德观念的日益滑坡和社会诚信危机的日益加剧,欺骗行为越来越普遍地发生在诉讼领域。这种社会现象不仅有着扰乱财产秩序和其他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更有着扰乱司法秩序,侵害司法正义的严重危害,而且在一种“交互作用”中减损着人民法院的司法效能和败坏着司法公正的“本来形象”,从而侵蚀着司法权威,因为在诉讼诈骗的场合,司法机关容易被视为犯罪的“帮凶”甚或“制造”犯罪的场所。对于诉讼诈骗这种社会现象,国外刑事立法即使没有作出特别的罪刑规定即作出的特别的刑法立法,也通过对诈骗罪的刑法解释而令其得到规制。而国内刑法立法只是对刑事诉讼领域的有涉诉讼诈骗的违法现象以“妨害司法罪”的有关罪名作出规制,至于有关的司法解释则明确将之作为非罪行为对待,从而引发了刑法理论莫衷一是的讨论和争论:或认为无罪,或认为可定诈骗罪,或认为可定敲诈勒索罪,甚或认为可定抢劫罪,而似乎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应另立新罪。那么,对诉讼诈骗罪予以概念和犯罪构成上的理论探讨,将有助于在诉讼诈骗犯罪问题上达成观念共识,进而推进诉讼诈骗犯罪的可能的刑法立法乃至更进一步的刑法司法。

一、诉讼诈骗罪的概念

(一)诉讼诈骗罪的定义

概念本身是我们认识事物的起点,而概念的定义又是我们认识事物的起点的起点。这一道理对于我们把握诉讼诈骗罪问题同样适用。那么,何谓诉讼诈骗罪?

有人认为,所谓诉讼欺诈(又称诉讼诈骗或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1]或有人认为,所谓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来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2]或有人认为,诉讼诈骗,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324或有人认为,所谓诉讼诈欺,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假之陈述,提出伪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作成错误之判决,从而达其不法所有之目的。[4]前述定义有着如下共性:一是将诉讼诈骗的行为空间局限在“民事诉讼”之中,二是将诉讼诈骗的行为目的局限在财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于是,有人认为,诉讼欺诈罪,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通过利用虚假证据,促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破坏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他人获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或者达成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5]或有人认为,诉讼欺诈,就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伪造的证据,串通证人提出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6]前述定义虽然将诉讼诈骗的行为空间仍然局限在“民事诉讼”之中,但诉讼诈骗的行为目的已经扩大到了“非法目的”(包括但不局限财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之目的)。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有人在对诉讼诈骗罪定义时作出了“情节严重”这一强调。但有人在将诉讼诈骗的行为空间有所扩大或扩展的同时,却又在诉讼诈骗罪的行为目的上“退缩”了一步,即如其所言,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7]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学者对诉讼诈骗作了广义和狭义之区分,认为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8]5日本还有学者认为,所谓诉讼诈骗,是指向法院提出虚假事实,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判决,并依据该判决骗取财产或免除自己的债务。[9]188可见,在日本刑法理论中,诉讼诈骗的行为目的也是被局限在“财产或财产性目的”上,且“免除自己的债务”使得“财产或财产性目的”的内涵显得更加丰富。

诉讼诈骗的行为空间和行为目的的把握,意味着刑法理论对诉讼诈骗内涵和外延的认识的深度。于是,有人在诉讼诈骗的行为空间和行为目的上实现了齐头并进,即将诉讼诈骗的行为空间扩大或扩展到“行政诉讼”领域,且将诉讼诈骗的行为目的扩大或扩展到包括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非法目的”,即如其所言,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陈述,提出伪造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获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达到其他非法目的的行为。[10]

可以这么认为,诉讼诈骗的行为空间和行为目的直接决定着诉讼诈骗的基本内涵和基本外延,但以往的关于诉讼诈骗的刑法理论都未注意将行为空间和行为目的紧密结合起来而对问题作出考察,从而使得以往对诉讼诈骗的那些定义或显得有所偏狭,或显得顾此失彼,而这又进一步影响了对诉讼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把握。在我们看来,在所有的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诉讼当事人都有可能怀有某种或某些“不法目的”,且刑事诉讼中的“不法目的”有着自身特殊的“质”的规定性,即逃避刑事惩罚或陷他人于刑事惩罚。那么,当刑事诉讼中的“不法目的”已经外化为实际行为时,或按法已明文的罪名如妨害作证罪等予以处置,或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本来就没有进入罪刑规制范围。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不法目的”则要显得“宽泛”得多,既包括财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也可包括其他诸如个人名誉等精神性利益。于是,当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那些形形色色的“不法目的”已经外化为实际行为时,原则上都因不缺乏即存在期待可能性而应在一定条件下予以刑事规制,而我们正在讨论的诉讼诈骗罪正是已有的刑事规制即刑法立法有所缺漏的地方。如果按照前述思路看问题,则我们就更容易领会和接受诉讼诈骗罪的行为空间应落定在除了刑事诉讼之外的所有诉讼领域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而其行为目的则应扩大或扩展到包括财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在内的“不法目的”。其实,对于诉讼诈骗的行为目的的范围问题,如果我们能够注意联系民法学中关于“诉”的类型,则我们将更加容易达成共识。正如我们所知,在民法上,诉包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那么,在给付之诉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诉讼诈骗的行为目的有着当然的财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的内容,而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诉讼诈骗的行为目的就不限于财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的内容了。有人认为,诉讼欺诈,是指在诉讼中,部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恶意串通,采取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等非法手段进行欺诈,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破坏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行为。[11]这样看来,“损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未能将诉讼诈骗罪的行为目的概括全面。其实,诉讼诈骗罪的行为目的与招摇撞骗罪的行为目的具有对应性,即不限于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内容。

以前述分析为基础,则我们提出,诉讼诈骗罪,是指以占有他人财物或其他“不法目的”,以伪造证据等手段而实施虚假的民事讼诉或行政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对此定义,我们要对“情节严重”作一特别交代。具言之,至少在赞成诉讼诈骗应予以犯罪化的人看来,诉讼诈骗罪应有司法秩序的特殊侵害性而应将其罪条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妨害司法罪”一节。否则,将诉讼诈骗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将使得诉讼诈骗犯罪化的主张显得意义不大,因为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时只将其作为诈骗罪的“加重犯”即可。那么,将诉讼诈骗罪的罪条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的“妨害司法罪”一节,便要考虑“妨害司法罪”内部的罪刑均衡问题。在总体上,诉讼诈骗罪因发生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而令其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犯罪。那么,通观“妨害司法罪”的现有规定,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犯罪的罪刑条文多是将“情节严重”作为“加重犯”的构成要件的,则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为行为空间的诉讼诈骗罪的罪刑条文便应将“情节严重”作为其“基本犯”的构成要件。

把握一个概念,不能只从其定义和相关属性出发,而在与相关概念的关系中,我们对直接面对的概念便会获得更深的把握。对诉讼诈骗罪这一概念而言,前述道理同样适用。在本文中,与诉讼诈骗罪有关联的概念包括诉讼欺诈、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在我们看来,虚假诉讼即“不真实”的诉讼,而所谓“不真实”则应包括客观方面的不真实和主观方面的不真实。因此,在从虚假诉讼到恶意诉讼到诉讼欺诈再到诉讼诈骗罪这样的概念顺序中,虚假诉讼应是一个外延最大或辐射最广的概念,而正是由于与主观方面的不真实相对应,故恶意诉讼便逻辑地包含在虚假诉讼之中。由于欺诈是恶意的一种直接体现,故诉讼欺诈便逻辑地包含在恶意诉讼之中。又由于行为人所欲达到的目的范围与深浅不同和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轻重不同,正如招摇撞骗罪之于诈骗罪所说明的那样,故诉讼诈骗罪便又逻辑地包含在诉讼欺诈之中。顺便指出的是,按照汉语词典,诈骗和欺诈是一对近义词而非同义词,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着诉讼欺诈之于诉讼诈骗的逻辑包含关系,亦即相当于数学上“真包含”的集合关系。那么,在我们看来,若从事物的本然逻辑即概念的外延看问题,则我们可形成这样的认识:从虚假诉讼到恶意诉讼到诉讼欺诈再到诉讼诈骗罪,所形成的是层层包含的关系,即在前述顺序中,每后一个概念都是前一个概念的种概念或下位概念,其与前一个概念之间所形成的便是相当于数学中“真包含于”的集合关系,而在此种类似于“真包含于”的关系中,我们所能看到的便是每后一个概念相对于前一个概念在内涵上的层层丰富与在外延或范围上的层层限缩或圈圈收紧。有人在讨论诉讼诈骗罪问题时指出,虚假诉讼在客观方面描述了诉讼行为“不真实”的诉讼特征,不能体现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且有时会涵盖诉讼技巧,是一种偏“中性”的客观描述,而诉讼诈骗罪则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显示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12]论者所论自有值得肯定之处,但不够全面即有失偏颇,因为虚假诉讼只能说“不一定”体现出当事人的主观恶性,而在从虚假诉讼到恶意诉讼到欺诈诉讼再到诉讼诈骗罪这么一个顺序中,虚假诉讼的危害性,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得到的是一种“纵深性”的体现。那么,从前述“真包含于”的层层限缩或圈圈收紧之中,我们便可直观地看到对诉讼诈骗罪这种事实上的犯罪现象予以刑法规制的一种谨慎性乃至所谓“刑法谦抑性”。于是,我们可形成这么一种认识:诉讼诈骗罪是既体现主观恶性,又体现社会危害性,并且严重到具有刑罚可罚性的虚假讼诉(行为)。

二、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一)诉讼诈骗罪本质特征的问题切入

对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的把握,是对诉讼诈骗罪的定义的一种继续,因而是对诉讼诈骗罪这一概念的理解的继续,因为本质特征是事物内涵和外延的一种“凝结”。而本文所说的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将切入其行为构造予以讨论。于是,这里要引入“复行为犯”理论。我国内地刑法理论中所说的“复行为犯”,在台湾地区称为“双行为犯”,而在德国称为“多行为犯”,与之相对的分别是“单行为犯”和“一行为犯”。“双行为犯”,是“指在一个独立构成要件中兼含两个行为之犯罪。”[13]108而“多行为犯则是多个行为结合而成。”[14]324成立复行为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要有两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第二,这两个行为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第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应当具有时间先后关系;第四,要成立复行为犯罪,要求刑法明确地将这两个行为规定在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中。[15]在我们看来,所谓单行为犯,可以理解为实行行为是单一构造的犯罪,而所谓实行行为是单一构造又可理解为实行行为是一个“行为自然过程”的情形,如故意杀人罪,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一个“行为自然过程”;而所谓复行为犯,则可以理解为实行行为是复杂构造的犯罪,而所谓实行行为是复杂构造又可理解为实行行为是两个以上“行为自然过程”的情形,如抢劫罪,先是实施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的行为,后是实施从被害人身上或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行为。又如强奸罪,先是实施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的行为,后是实施对被害人的性交行为。可见,在复行为犯的场合,前后两个行为常常体现出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而正是此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才使得复行为犯显现出一种行为构造上的复杂性,而不像单行为犯那般,其实行行为所呈现出的是一种“平铺直叙”。那么,对照复行为犯理论,诉讼诈骗罪应归属于复行为犯。具言之,行为人先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蒙蔽法院,即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来启动一起没有事实对应或部分事实不对应的虚假诉讼程序,后是借助于法院的司法威力或司法强制力而从“对方当事人”处获取不法利益。显然,在诉讼诈骗罪这种复行为犯的场合,前后两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是存在着的,只不过其显得有点“隐蔽”罢了。但我们在此要指出的是,同是复行为犯,诉讼诈骗罪这种复行为犯较抢劫罪与强奸罪等复行为犯的显著不同之处在于:在抢劫罪和强奸罪等复行为犯的场合,后行为的法律属性是靠前行为来说明的,或曰后行为的法律属性来自前行为,如在抢劫罪的场合,从他人处取得财物可能因是接受赠与而未必是非法的,但前行为即令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的行为便使得从他人处取得财物获得了不法性质,而前后两个行为的不法属性便“连贯”成了抢劫罪质。又如在强奸罪的场合,与他人性交可能因是夫妻性生活而未必是非法的,而即便是通奸,那也是一般违法行为,但前行为即令被害人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的行为便使得与他人的性交行为获得了不法性质,而前后两个行为的不法属性便“连贯”成了强奸罪质。而在诉讼诈骗罪的场合,行为人毕竟是通过启动虚假诉讼来实现没有真实根据的“不法目的”,故前后两个行为本已各自都具有了自己的不法属性,即前行为具有司法秩序侵害性,而后行为则具有财产秩序等侵害性。因此,诉讼诈骗罪这种复行为犯,可看成是两种“不法复合”的行为犯。行为构造上的两种“不法复合性”或“法益侵害复合性”使得诉讼诈骗罪成为一种特殊的复行为犯,而从其特殊性中,我们便可获得对诉讼诈骗罪这一概念更加全面和更加深入的把握,而此更加全面、深入的把握将浓缩到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上来。当然,诉讼诈骗罪的两种“不法复合性”可从诉讼诈骗罪的主观面和客观面予以揭示或展开,而这有待于在诉讼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中予以交代。

(二)诉讼诈骗罪本质特征的本文表述

那么,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该予以怎样的表述或概括呢?有人指出,典型的诉讼诈骗的特征包括:1)行为人主观上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2)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中;3)行为人在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4)导致法院因行为人提供的虚假证据而作出错误判决。[3]135另有人指出,诉讼诈骗具有如下本质特征:1)发生场合的特殊性,即诉讼欺诈大多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但也可能发生在行政诉讼中;2)被骗人和被害人非同一,并且诉讼欺诈中的被骗人是人民法院,即在诉讼欺诈中,被骗人、裁判作出人、处分财产人是同一的,即都是人民法院,而且也必须是人民法院,但法院并不是被害人;3)行为人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提起诉讼;4)财产交付的特殊性和非自愿性(涉财性的诉讼欺诈中),即在诉讼欺诈中被行为人的虚假证据蒙蔽的是人民法院,在自觉履行裁判的场合,被害人是由于受到法院裁判的强制而被迫交付财物的,在强制执行的场合,交付行为是由法院完成的,即在两种交付中都介入了法院的行为,而且被害人都是非自愿的;5)行为后果的复数性,即欺诈的结果不仅使被害人的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10]6-7还有人指出,诉讼欺诈行为主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或者有其他非法之目的,此目的可能产生于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也可能产生于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2)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据提起诉讼,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自己伪造的证据或与他人串通伪造的证据;3)行为人通过利用这些虚假的证据,欺骗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从而获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或者达到其他非法之目的,获得利益者可以是行为者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5]。在我们看来,前述对诉讼诈骗罪的特征乃至本质特征的各自概括都有其道理所在,但也并非完全妥当,特别是所谓“本质特征”的概括,哪有“本质特征”被作多方面表述的,或曰哪有多个“本质特征”的?另外,前述所谓的“特征”有的本来就不是特征,因为所谓“特征”本是事物内在属性,当然也是其特有属性的外在征象,如诉讼诈骗行为的主观目的本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主观活动,能堪称“特征”?在我们看来,对财产等其他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的“复合侵害性”才是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有人甚至将诉讼诈骗定性为抢劫罪,如其所言,抢劫罪,是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当法院依据形式真实主义,依据行为人伪造的证据作出对被害人不利的判决或者裁定时,则被害人的财产就处于一种危险的状态,因为被害人如果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内容,法院将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暴力),而法院也就成了行为人获取财物(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工具,即形成了抢劫罪的间接正犯,因为法院不可能构成抢劫罪。[7]27在我们看来,无论是将诉讼诈骗定性为一般的诈骗罪,还是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还是将其定性为抢劫罪,都远远地偏离了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同时也是将其行为构造予以简单化和平面化。

有人指出,要正确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定性,就必须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本质属性和行为方式进行恰当的分析和界定。从应然的角度,它具有可罚性;从实然的角度,因为与诈骗罪之间具有包容关系,故以诈骗罪论处该行为有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是,诉讼欺诈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特性,以诈骗罪论处不足以全面和准确评价之,故以诈骗罪论处诉讼欺诈行为是当前司法站在功利主义和社会本位立场上的无奈选择,是两害权衡取其轻的结果。而诉讼欺诈问题,最终还需要通过立法上的犯罪化予以彻底解决。[7]29论者以一种谨慎和保守的口气肯定了诉讼诈骗具有诈骗罪不可能全面、准确评价的社会危害性,而正是其特殊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诉讼诈骗最终还是个犯罪化即刑法立法问题。而我们从中能够看到的是: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仅是诉讼诈骗罪的内涵和外延的高度浓缩,不仅决定着诉讼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展开,而且将最终决定着诉讼诈骗罪的刑法实践走向。诉讼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及其对诉讼诈骗罪犯罪构成的理论隐含和犯罪化的刑法实践隐含,又被如下同样是针对诉讼诈骗的含蓄论断所印证,即如果非典型行为与典型行为相比差别巨大,行为罪质已不可同日而语,则应把此非典型行为纳入其他罪名规范为宜,否则会导致犯罪行为类型化之科学性受到破坏,并且会导致此罪名在司法操作上出现难以克服的困难和矛盾的情况。[3]137

三、诉讼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定功率时,单位臭氧产量所需的平均费用如图2所示。由图2可知,40~60kW时,费用随着流量的增大而增大;而单位费用增殖速率却减小,分别为标准状态下0.091元/(kg·m3/h),0.063元/(kg·m3/h)和0.045元/(kg·m3/h),这同时也说明了在40~60kW时,功率越小,其增加的费用越明显;在70~80kW时,费用随流量的波动较小,维持在14.4~14.9元/kg臭氧;而在90kW时,单位费用则随流量的增加而减小,但其在30m3/h(标准状态下)的费用比其他功率大。当流量定为60m3/h(标准状态下)时,各功率所得出的费用结论与本研究中的3.1.3节所得出的结论相符合。

在我们看来,犯罪客体即犯罪的法益侵害。而如果没有法益侵害,则犯罪本身都无从谈起。因此,诉讼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讨论应始于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体。

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即诉讼诈骗罪所侵害的法益。显而易见的是,既然诉讼诈骗是借由诉讼来达到诈骗之目的,则其犯罪客体便具有一种复杂性,或曰其犯罪客体便为一种复杂客体。在我们看来,在诉讼诈骗罪中,“诉讼”二字对应着司法秩序这一犯罪客体或被害法益,“诈骗”二字则对应着财产秩序等别样的犯罪客体或被害法益。而正是“诉讼”与“诈骗”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关系“造就”了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或侵害法益之复杂性。但是,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的复杂性还可从“当事人构造”上得到进一步的揭示和说明。有人在讨论诉讼诈骗的所谓主体关系问题时指出,在诉讼诈骗中存在着一个基本的三方关系,即行为人——被骗人(法院)——受害人(受损失者)。这样一种三角关系与“三角诈骗”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我们通常所说的诈骗中,受骗人就是财产处分人,即受骗人与财产处分人是同一人即具有“合一关系”。而“三角诈骗”来源于德日理论,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来欺骗财物的管理人或对财物有权处置的人,使之在受骗之后再来最终处置他人(最终被害人)的财产,从而令他人(最终被害人)遭受最终的财产损失。但诉讼诈骗却有其特殊性,即在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是依靠法院的裁判和执行来实现自己的目的,即依靠法院的特殊地位来实施诈骗并达到自己的目的。其所谓法院的特殊地位即“司法的权威性与强制性”。于是,法院在整个诉讼诈骗行为过程中充当着一种特殊的角色,而这一特殊的角色是一般诈骗犯罪中所体现不出来的[12]6-7。在我们看来,法院在诉讼诈骗罪的行为过程中的角色特殊性也是一般的“三角诈骗”犯罪中所体现不出来的。具言之,在诉讼诈骗罪中,立于法院和“对方当事人”,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即“加害人”,亦即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都是“受害人”;而若立于“对方当事人”,则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即诉讼诈骗者和法院都是“加害人”,只不过诉讼诈骗的行为人即诉讼诈骗者可以视为“有罪过的加害人”,而法院可以视为一种“无过错的加害人”甚或“过失的加害人”。正是由于法院既是“受害人”又是“加害人”的“特殊角色”,才更加清晰完整地显示出诈骗犯罪的犯罪客体的复杂性,而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可用“双重客体”即“复杂客体”来描述,且此“双重客体”即“复杂客体”对应着“双重被害人”。

正如前文在把握诉讼诈骗罪的概念时已经指出,诉讼诈骗罪这种特殊的复行为犯的两种“不法复合性”即“法益侵害复合性”可作主客观两个层面的揭示或展开。就客观层面而言,诉讼诈骗罪的前行为对应着对司法秩序这一客体,而其后行为则对应着财产秩序等其他客体,且其前后客体对应便同样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之中“复合”出了诉讼诈骗罪的特殊的“客体构造”即“法益侵害构造”,正如有人指出,所有复行为犯都是复杂客体犯罪,并且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即复行为犯罪的手段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某种人身权利,目的行为侵犯了其他权利或者被害人另外的一种人身权利。[15]51于是,我们便可将诉讼诈骗罪的特殊的“客体构造”即其“法益侵害构造”看成是对其“双重客体”或“复杂客体”的进一步描述或展现。

(二)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体的外在呈现。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本来涉及诸多内容,而本文在有限的篇幅内仅将争议较大或较为重要但未引起足够注意或重视的问题作为论述对象。

1.诉讼诈骗罪的发生空间。由于犯罪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之下,或曰犯罪的发生总是有一定的时空环境,故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便逻辑地包含着诉讼诈骗罪是什么“领域”发生的问题。而这里所说的“领域”,意指诉讼诈骗罪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还是行政诉讼领域,抑或两者兼而有之?对此问题,有人认为,诉讼诈骗只存在于民事诉讼中,因为诉讼诈骗行为其实就行为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来看,是一种财产犯罪,亦即以获取特定的财产为目的是本罪的主要特征。而关于财产的归属、流转以及财产的争议“主要”是发生在民事活动中。那么,既然是民事活动,则诉讼诈骗罪理所当然地应当存在于民事诉讼中。但另有人认为,诉讼诈骗罪还可以存在于行政诉讼中,因为通过行政诉讼同样可以达到诱骗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从而达到非法获取财产的目的。于是,有人提出,我国现行诉讼类型包括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追究犯罪行为,故诉讼诈骗不会发生在刑事诉讼之中成为学界的共识。而行政诉讼,就其法律关系内容来看,即“民告官”,其诉讼前提是行政主体实施了有损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行为,故行政相对人通过虚构诉讼事实来骗取财产的行为实为一种主观臆断,即其不可能发生[16]。在我们看来,诉讼诈骗这种犯罪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之中,当毫无疑问,且这里的民事诉讼合当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当有人强调财产争议“主要”发生在民事活动中时,再坚持诉讼诈骗“只”发生在民事诉讼之中,便已陷入了自相矛盾。实际上,在行政诉讼中,诉讼常因行政机关一方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引发,但假借权益受损之机而获取“额外陪偿”的动机和行为并非没有可能,尽管我们在行政诉讼中对“官侵民”早已存有一种较为普遍的不满,从而对相对人有一种“天然性同情”,但“刁民”也是有的,甚至是“大大地有”,特别是在社会诚信严重滑坡的当下。诉讼诈骗罪完全有可能发生在行政诉讼之中,正所谓“哪里有利益,哪里就有玄机和诈骗”!

以民事讼诉和行政诉讼为发生空间,诉讼诈骗罪便会形成一些特殊的“样态”, 如行为人伪造虚假证据,向法院申请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行为人伪造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申请签发支付令;行为人伪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向法院提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行为人伪造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7]另如申请法院宣告失踪或死亡等。而这些具体的“样态”又可回过头来说明着诉讼诈骗罪的发生空间。

2. 诉讼诈骗罪的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问题是作为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之一的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我们讨论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时也要面对因果关系问题。有人“难能可贵”地指出,只要在诉讼欺诈中,行为人具有伪造证据的行为,法院最终作出了错误裁判,就认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10]39何以说是“难能可贵”呢?通观以往国内对诉讼诈骗罪的论述,我们发现极少有人注意诉讼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或最多只能说字里行间对因果关系问题有所“隐含”而并不明确。注意乃至重视诉讼诈骗罪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有着怎样的意义呢?在我们看来,在诉讼诈骗罪的场合,行为人的伪造和提供伪证等行为与法院陷入错误认识而致作出错误裁判这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明确的因果关系,而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与行为人的“不法目的”所对应的最终危害结果或法益侵害这两者之间也存在着直接的、明确的因果关系。于是,在行为人的伪造和提供伪证等行为与行为人的“不法目的”所对应的最终危害结果或法益侵害这两者之间便存在着一条因果关系链。但这里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与行为人的“不法目的”所对应的最终危害结果或法益侵害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沉淀”着行为人伪造和提供伪证等行为这一因素,或曰在后一个因果关系中“缠绕”着前一个因果关系,亦即行为人的“不法目的”所对应的最终危害结果或法益侵害是行为人伪造和提供伪证等行为与法院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裁判在一种“合力”之中所造成。于此,我们仿佛看到的诉讼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前细后粗式”的连环型因果关系,而正是此类型的因果关系“编织”着“双重罪过”或“复合罪过”,“编织”着“双重被害人”,“编织”着“双重犯罪客体”或“复合犯罪客体”即“编织”着“双重法益侵害”或“复合法益侵害”,从而“编织”着一种特殊的复合行为构造。也正是从此类型的因果关系的多重色彩中,我们看到了诉讼诈骗罪的特征所在,包括其本质特征。诉讼诈骗罪色彩斑斓且毒性剧烈。

(三)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无论是从平时论文来看,还是从学位论文来看,讨论诉讼诈骗罪的著述对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着墨极少,即通常以如下论断一笔带过: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10]39。或许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本来就不甚复杂。不过这里要强调的是,由于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为限,故现行刑法规定的“妨害司法罪”都只能视为自然人犯罪。那么,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包含将打破只有自然人才能实施“妨害司法罪”的“一统局面”。而这也将在某种意义上体现出诉讼诈骗犯罪化的意义所在。同时,我们可以预见的是:由于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包含,诸如诉讼诈骗罪的其他问题如共犯问题变得真切和复杂起来,因为单位犯罪里面包含着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共同犯罪。

(四)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对于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有人指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诉讼欺诈罪一般具有利用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意图获得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当然,也有的行为人的目的是利用诉讼低毁他人的名誉或是企图利用诉讼从经济上拖垮诉讼相对人,其目的不一。[6]23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如此简单吗?在我们看来,在诉讼诈骗罪中,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假借诉讼而实现其某种不法图谋,包括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取物质上的不法利益,故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在行为人的最终目的那里便获得了直接故意这种罪过形式。而与此同时,诉讼诈骗罪的行为人也明知自己是在假借诉讼并蒙蔽诉讼,即其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而非仅仅是可能导致侵扰正常合法的司法秩序,因为仅仅是诉讼立案便意味着国家司法资源已经开始耗费,且司法权威受到损害,故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在行为人的手段假借这里便获得了间接故意这种罪过形式。而将两种罪过形式结合起来,则对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观主观方面可作的描述是:为实现最终图谋包括从“对方当事人”那里获取物质上的不法利益而任由国家的司法秩序遭受侵扰和国家司法资源的“无辜”耗费以及国家司法权威的“无辜”损害,即在一种间接故意中“涌动”着一种直接故意。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让我们看到了“双重罪过”所对应的一种特殊的罪过形态,因为“双重罪过”在我们以往的认识中便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所说明的那种样态即“故意+过失”,而诉讼诈骗罪所呈现给我们的则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

正如前文在把握诉讼诈骗罪的概念时已经指出,诉讼诈骗罪这种特殊的复行为犯的两种“不法复合性”即“法益侵害复合性”可作主客观两个层面的揭示或展开。就主观层面而言,诉讼诈骗罪的行为人的间接故意对应着对司法秩序的不法故意,而其直接故意则对应着对财产秩序等社会秩序的不法故意,而此前后两个不法故意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之中便“复合”出了诉讼诈骗罪的特殊的“罪过构造”即其“犯罪主观构造”。于是,我们便可将诉讼诈骗罪的特殊的“罪过构造”即其“犯罪主观构造”看成是对其“双重罪过”的进一步描述或展现。

在诉讼诈骗罪的犯罪主观方面问题上,我们还应在犯罪目的上获得对问题的进一步理解。前文在讨论诉讼诈骗罪的定义时已经指出,诉讼诈骗罪的行为目的正如招摇撞骗罪那样“宽泛”,即包括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内容但又不限于财产利益或财产性利益的内容,而是可以另外包含着个人名誉等精神性内容,即诉讼诈骗罪可以是为着实现某种精神目的而实施。正因如此,诉讼诈骗罪的犯罪化安排即刑法分则章节位置更适合于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而将其具体地安排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不过是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总体属性的微观说明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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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 衍

A Theoretical Discussion of Crime of Litigation Fraud: From the Concept to the Constitution of Crime

Ma Rong-chun1, Gu Ling2

(1.School of Law, Yangzhou University, Yangzhou 225127, China;2.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Sheyang County, Sheyang 224300 , China)

On the basis of the behavior space and purpose of crime of litigation fraud,the definition of crime of litigation fraud can be described as a kind of severe behavior with the purpose of occupying another person's property or other illegal purposes by means of false civil suit or administrative suit. The compound infringement of justice order and other social orders such as property order constitutes the substantive characteristics. The criminal object of litigation fraud is the complex object corresponded by double victims. The criminal objective aspect of litigation fraud can be grasped through behavior space and causality and other else. The criminal subjects of litigation fraud include units. The criminal subjective aspect of litigation fraud is the double faults with special forms.

crime of litigation fraud; illegal purpose; compound infringement; complex object; double faults

2015-05-27

马荣春(1968-),男,江苏东海人,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后,从事刑法学研究;顾玲(1989-),女,江苏射阳人,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书记员,法律硕士,从事刑法学研究。

DF611

A

1009-3745(2015)03-005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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