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与实现

2015-01-30 00:00杨郁娟
政法学刊 2015年1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中心主义出庭

杨郁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侦查学院,北京 100038)

论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与实现

杨郁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侦查学院,北京 100038)

警察出庭作证对于刑事诉讼的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意义重大,但由于“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构造性障碍、程序性规则粗疏的规则性障碍以及观念淡漠、技能缺失的技能性障碍,警察出庭作证难以真正实现。为此,应当转变“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为“裁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培养警察出庭作证的意识和培训警察出庭作证的技能。

警察出庭;障碍;保障

警察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并使正义以看得见的形式得以实现,对依法追究刑事犯罪的意义不言而喻。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在证据合法性存疑、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且该争议对定罪量刑影响重大时,警察应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明确了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有利于促进警察出庭作证。但要真正实现警察出庭作证,还需要配套诉讼规则的精细化和警察作证技能的全面化等。

一、警察出庭作证的障碍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流水式诉讼程序阻断了侦查部门直接参与法庭审理、未确立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原因,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况并不常见。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警察较少出庭作证的司法传统,在法律规则仍不够精细和警察缺少出庭作证意识和能力的背景下,想要真正实现警察出庭,并以此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绝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文可以做到的,需要深入分析警察出庭作证的障碍性因素,并逐步加以完善、修正甚至改革。

(一)警察出庭的构造性障碍

警察出庭的程序性障碍是我国流水式的诉讼程序以及由此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这也是警察不出庭作证的根本原因。

在流水作业的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各自独立实施诉讼行为,互不隶属,审前程序中没有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导致在审前程序中没有法官或裁判职能的参与,法院或司法机关不能就审前程序中追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制裁,侦查阶段在事实上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核心阶段,法庭审理甚至沦为对侦查结果的确认程序,由此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在这样的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习惯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后即完成任务,对起诉、审判等活动缺乏支持、配合的意识和积极性;而基于平行、分立的诉讼地位,法院又无实质性的权力强制要求警察出庭作证。警察不出庭作证的传统由此形成。

因此,想要从根本上改变警察不出庭作证的现状,需要以司法最终裁决和控审分离等基本原则强化司法裁判职能,“赋予法院‘最终裁判者’的地位,使其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所有争议问题,都能够通过开庭方式,做出权威的法律结论”,[1]351即建立“裁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

(二)警察出庭的规则性障碍

警察出庭的规则性障碍是关于确保警察出庭的程序性规则较为粗疏,且与之相配套的公安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几近空白,难以发挥保障作用。

具体表现在:第一,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方式没有规定。由于职业身份和职业活动的特殊性,警察无论是就证据的合法性作证还是对目击的犯罪事实作证,均可能涉及到侦查秘密或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对其出庭作证的活动可能需要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调整,不宜一律公开露面;第二,对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犯罪证据合法性有争议时或需要就侦查中所目击的犯罪事实出庭作证,但相关权利、义务的规定则基本缺失,如警察是否享有作证豁免权、是否有特定情况下拒绝作证的权利、是否有选择作证方式的权利等;第三,对警察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时不客观陈述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如果法院不能对警察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作出处罚,那么法院的裁判权威就无法建立,警察出庭就没有强制性;同时,由于警察出庭作证不同于一般的证人,属于职务行为,必须客观公正,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具体的保障性规则的缺失,减弱了警察出庭作证规定的操作性,因此,确保警察出庭作证,法律或相关实施细则应当在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警察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及救济程序等方面做出精细、完备的规定。

(三)警察出庭的技能性障碍

警察出庭作证的技能性障碍,是基于长期不出庭作证形成的淡漠的出庭作证意识和几乎完全缺失的出庭作证技能。

受流水作业的诉讼构造和残缺保障性规则的影响,我国的侦查人员已经养成了不出庭作证的习惯,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性意义和实体性意义。例如,将警力不足等作为警察不出庭的原因的说法,恰恰说明警察并未将出庭作证视为如同现场勘查、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完成侦查任务的必要工作内容,而是看成一种额外的负担。与缺乏出庭作证实践相联系的是,警察不了解法庭审理的程序、辩护人的提问特点和法庭作证的方式、要求等,没有相应的法庭作证技能。“警察走向法庭,对审查案件事实和对社会公众普法的意义是比较大的。如果说有一些不理想的地方,可能就是现场抓捕的警察都是在一线,走向法庭要把整个抓捕过程说清楚不是一件很简单的事。他的语言表达以及他当时抓捕行为的规范与否,在辩护人的询问之下,有时候会显得不知道如何作答。”[2]

二、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

(一)转变“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为“裁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

诉讼公正文明的体现是建立“裁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实现裁判最终裁决和裁判职能对诉讼全程的审查、控制,因此,从根本上实现警察出庭作证需要改革流水式诉讼程序以及由此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改革流水式诉讼程序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在审前程序中设立不承担追诉职能的中立的司法机构,对侦查部门的追诉活动,特别是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进行司法授权和审查;在法庭审理中充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实行彻底的“起诉书一本主义”等,这将是一个长期发展和循序渐进的过程。可以说,惟有诉讼模式的根本性转变才能真正保障警察出庭作证。

在这一方面,与保障警察出庭作证直接相关的是直接、言词原则。法庭审理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关系密切,直接原则要求法庭审理以口头辩论方式调查证据,而口头辩论调查证据需要通过直接审理来实现。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所有在审判程序外获得的资料均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对于传闻证人的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非常谨慎、形成判决依据的证据调查应当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提出、书证的影印本仅具有较少的证据价值等。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对书面审理方式的批判而产生,侧重于强调法庭审理时证据调查的方式,对于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的保障功能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并为国际法律文件所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辞原则的内涵,但书面审理的现状仍然较为明显。

构筑“裁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与保障警察出庭作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互为因果、相互依赖和促进,即警察(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践逐步展开和落实,有助于推动诉讼构造的变革;诉讼构造的变革有助于从根本上保障警察出庭作证。就警察出庭作证这一具体问题而言,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在诉讼构造尚未发生根本性转变的时期内,应当通过强化裁判职能、法庭审理的权威和贯彻法庭审理的直接、言辞方式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性规则。

(二)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规则

1.法律或相关实施细则应当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

在出庭作证的义务方面,警察出庭作证不仅仅为了支持公诉,更是为了公开、公正地实施诉讼活动,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必须客观公正,就被告人罪行的有或无、轻或重的证据和事实做出陈述。理论上说,客观陈述与侦查部门担负的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职责相符,但在实践中,由于诉讼角色和职业立场等原因,侦查人员的职务活动带有明显的控诉性,往往注重发现和收集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在出庭作证时,有可能淡化、忽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因此,法律或相关实施细则应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对于故意隐瞒、欺骗法庭或者捏造事实的,应当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另案侦查起诉;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当通报所在工作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对于经法院要求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排除该项有争议的证据,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形成判决的依据。也就是说,对于无故不出庭作证的行为,可以不必直接处罚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警察个人,而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令侦查部门承受程序性后果——犯罪嫌疑人可能因证据排除而无法被认定有罪或罪重。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制裁在不因追究个人责任而挫伤警察工作积极性的同时,可以有效督促侦查部门或警察个人按要求出庭作证,发挥强制警察出庭作证的作用。

2.法律或相关实施细则应当完善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

在出庭作证的权利方面,由于警察出庭作证是一种公务行为,其陈述内容应享有一定的职业豁免权。同时,实践中,警察拒绝出庭作证大都是顾虑到可能遭受打击报复、泄露侦查工作秘密或暴露侦查行为,因此,法律或相关实施细则应当赋予警察出庭作证的保障性权利。具体包括:其一,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经法庭批准不询问其身份、职务或以变声、蒙面、通过闭路电视等形式参与庭审,避免其身份或面貌等暴露;其二,警察就法庭上的陈述内容享有法律豁免权,特别是其陈述内容表明侦查部门存在违法行为时,不得直接以该陈述为证据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单独立案侦查,并且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引用该陈述作为证据;其三,警察在法庭上的陈述涉及本部门其他警察的违法行为或使本部门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时,其工作部门不得对其调职、降级或给予其他处分。

3.法律或相关实施细则应当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例外

警察出庭作证可能涉及侦查工作部署、侦查手段或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案件情况,因此,法律或相关实施细则应在确立警察出庭作证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作出适当的例外规定。总结实践和借鉴国外规定,警察免于出庭作证的情况一般应包括:警察出庭作证的陈述内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对社会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有确切的证据表明警察出庭作证可能危及其自身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的;陈述内容可能泄露侦查部门工作技术秘密的;有确切的证据表明陈述内容可能对其他案件的侦查、诉讼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内容与警察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相冲突,等等。为确保警察不滥用保密理由拒不出庭,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应当由侦查部门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成立由法庭审理法官裁定,如果法官裁定警察不出庭理由不成立,则警察仍应出庭作证。

(三)培养警察出庭作证的意识和培训警察出庭作证的技能

由于缺乏出庭作证的传统,警察几乎没有参与法庭审理、接受质询的经验和技能,因此,必须通过多种培训手段使警察掌握出庭作证的技能,才能消除其抵触或畏难心理,并真正发挥出警察出庭作证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价值。

警察应当掌握的出庭作证技能包括:

1.了解出庭作证的流程

一般情况下,警察出庭作证的流程是:警察在接到控诉方或法庭的出庭作证通知后了解案件情况、熟悉证据材料、预计可能面临的提问并确定应答方案;警察到达法庭后,审判长核实其身份,并对该警察的作证资格进行审查;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后,首先是控诉方、辩护方或审判长的提问,然后是控辩双方以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最后,核对作证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退庭。

2.熟悉出庭作证的内容

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围绕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案件事实是否成立、证据是否合法展开。常见的情况是:警察组织实施现场勘查、搜查、扣押、侦查实验、辨认等侦查措施时的方式或过程,以证实其是否合法、合理;讯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过程,以证实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警察目睹的现场情况或现行犯罪的过程,以证实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情节;陈述抓捕被告人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过程,以证实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鉴定的方式、方法、检材的情况和鉴定的过程,以证实鉴定意见是否科学、规范、合法等。

3.掌握出庭作证的问答技巧

警察出庭作证陈述时应做到:保持放松,不要流露出厌恶、惧怕或高兴、得意等情绪,特别是当辩护方指责、攻击警察的公正性、专业性时,克制情绪,保持平静;注意倾听和理解控辩双方的提问,特别是注意不要被辩护方的提问所误导;表达清晰、明确、果断,不要使用讽刺、挖苦等语言;直接回答问题,不问不答;坦然承认不能回答的问题或不了解的问题;对于专业性和规范性较强的问题应查阅制作的法律文书或记事本,但不依赖或仅仅是宣读法律文书、记事本,等等。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李凛,王一鸣.警察出庭作证,公安执法的新考验、新机遇[N].人民公安报,2013-10-17,(003).

责任编辑:马睿

On the Guarantee of Police Appearing in the Court as a Witness and its Realization

Yang Yu-juan

(School of Investigation,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 China)

Police appearing in the court as a witness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rue entity and procedural justice in criminal lawsuits. However, this practice can not be fully executed due to the constructive barrier of the lawsuit mode of “Investigation Centralization”, regulative barrier of raw procedural regulations and technical barrier of indifferent attitude and lack of skills. Therefore, the lawsuit mode of “Investigation Centralization” shall be changed into the mode of “Judgment Centralization”, the concrete regulations of police appearing in the court as a witness shall be improved and the awareness and skills of police appearing in the court as a witness shall be cultivated.

police appearing in the court; barrier; guarantee

2014-10-20

杨郁娟(1974-),女,云南保山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刑事侦查学研究。

D925

A

1009-3745(2015)01-00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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