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股份收购请求权

2015-01-21 23:12刘俊霞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36期

刘俊霞

摘 要:在现在公司理念和治理实践中,资本多数决成为各国公司法普遍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保证了公司的有效运转与效率的提高。然而,该原则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可能导致“资本多数的暴政”,从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中国2005年《公司法》引进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这对于协调公司运转效率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股份收购请求权;股份收购价格;股份收购请求权价值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36-0105-02

一、股份收购请求权概述

(一)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概念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英国法称之为“the appraisal right of dissenters”,而美国法则称之为“the appraisal remedy”。各国对此权利的称呼各不相同,如反对股东收买请求权、股份回赎请求权、异议权、退出权等。中国学者一般称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并对“股份回购”界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他们认为广义的“股份回购”包括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和有责任公司股权的回购;而狭义的“股份回购”仅指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公司股份的回购。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该权利的行使以具有股东地位为前提,因而是股东权的一种,并且属于股东权的固有权、自益权和单独股东权。

(二)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功能

1.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资本多数决原则一方面提高了公司效率,另一方面增加了公司中小股东一致被忽略的几率和利益被掠夺的风险,公司控股股东可能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和薪酬政策等掠夺在股东会中处于少数地位的中小股东,为了防止小股东沦为“出资的囚徒”,各国公司法纷纷为其提供了适当的救济,而股份收购请求权无疑是该种救济的一个重要选择。

2.提高公司设立效率。如上所述,资本多数决原则增加了公司中小股东意志被忽略的几率和利益被掠夺的风险,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在投资者意欲组建公司时,股东即可能在公司成立之时提出苛刻的要求,并将其要求固定于公司章程之中,防止公司在有关事项上作出重大变更,使得公司成立时的讨价还价变得更加异常艰难,进而影响公司成立的效率。股份收购请求权的存在,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以合理的价格离开公司的退出途径,减少了中小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过多担心,提高了公司的设立效率。

3.提高公司运行效率。公司成立以后,围绕着公司的发展方向、经营战略等重大事项,股东往往产生重大分歧。当这些分歧无法简单的通过资本多数决或当事人协商解决时,对公司、股东都会产生重大损害。股份收购请求权成为解决这一类纠纷的有力途径:一方面,股东会可以在确定的条件下支配公司的自由资本,享有相当的自主权;另一方面,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也不能走得太远,以至于任何重要的变化都要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

二、中国立法关于股份收购请求权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一)中国关于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相关立法

在上文中已经提到中国立法中关于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在此做一下简单的罗列:

1. 1993年《公司法》并未确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2. 1994 年和 1997 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部门规章中有最初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 149 条第 1 款规定:“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173 条亦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3. 2003 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做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转让、实行股份转让、出租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重大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及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红利的,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是有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最早法律文件,但最终未能得以实行。

4.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 75 条规定及第 143 条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二)中国股份收购请求权存在的缺陷

1.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首先,《公司法》第 75 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仅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与公司实践中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需求并不一致。其次,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条款规定缺乏严谨性。

2.适用权利主体存在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75条、143条规定,中国公司法对于两类不同类型公司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主体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其合理性有待探讨。对于继受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也给公司实践带来极大不便。

3.权利行使程序存在的问题。第 143 条则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具体行使程序只字未提。75 条仅规定了该权利行使的两个期限,与公司协商期限和向法院诉讼的期限,同时也表明了先协商后诉讼的程序模式。在公司告之义务、股东提前向公司异议表明义务、股票交付与价款支付期限、股份回购价格确定机制等方面存在严重缺失,这也在实务中造成了许多不便。

(三)中国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完善

虽然中国在该项制度方面的立法已经取得了重大进步,但鉴于以上所论述的缺陷,中国相关方面的立法人需要不断的完善。

首先,要进一步明确使用范围,并予以扩大,使具体条款更加严谨、详尽。其次,明确权利适用主体,即应进一步完善无表决权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继受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规定。再次,针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的规定严重缺失,要进一步细化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程序。最后,也是最关键的,就是要进一步完善确定回购股票价格的标准。endprint

三、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适用中的典型实务

(一)股份收购价格的确定

1.双方协商确定股份回购价格。这一方式为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和中国台湾地区采用,其中存在有细微的差别。美国从效率出发,为了及时实现异议股东的权利,要求公司在收到异议股东的书面请求之后就应及时支付股东公司认为合理的价格以回购股份。如果异议股东不接受此价格,则双方进行协商,重新确定相关的价格。其他国家则认为公司在付款之前,应该先与异议股东进行协商,待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方才给付价款。

2.会计专家来确定回购价格。这一方法仅由韩国采用。韩国《商法》第374 条之 2 第 3 款规定,对股份回购价格,异议股东和公司协商不成时,会计专家所算定的价格应作为其回购价格,会计专家的评估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会计专家是由公司聘请,所以实际上还是可以视为公司确认了回购价格。

3.由法院在确定回购价格。关于这一点,各国的立法存有一定的差别。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公司主导型,指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如不提起,则视为公司接受异议股东提出的价格;有以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股东主导型,认为在没有达成协议之时,由股东提起司法评估程序;还有以韩国和加拿大为代表的混合型模式,指的是公司和股东均有权提起司法评估程序。

(二)股东能否提前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对于公司行使股份请求权具有时间限制,有限公司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之日起满60日,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方可向法院起诉。如果有限公司股东虽然履行了与公司的协商程度,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未满60日,无权向法院起诉。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只有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方能向法院起诉。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是为了鼓励股东与公司能达成协议,毕竟诉讼对公司和法院均是一种负担。

(三)股东能否逾期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90日日想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对于该90日时间限制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该90日应为诉讼时效,应当从股东知悉股东会决议侵犯其权利之日开始计算,有的认为,搞90日应当从股东会会议通过侵犯股东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是,从性质上讲,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应收出斥期间的限制。《公司法》75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起诉。《公司法》规定了90日的出斥期间,又未规定该期间可以中断、终止或延长,因此股东逾期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该条规定,如果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5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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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陈丹丹]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