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庆明
摘要:互联网金融将网络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模式相结合,以自身固有的“3A(anytime、anywhere、anyhow)服务”给广大客户提供了方便、快捷、低成本的金融服务。在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也暴露出其诸多问题,因此,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成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任务。本文在探讨互联网金融监管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其成因进行分析,并从监管体系、监管理念、信息披露等角度提出了对策建议,以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稳健发展。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监管;市场失灵;金融混业经营;风险
互联网金融大致分为三大类,即第三方支付、网销金融产品和P2P。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效缓解了我国中小微企业和个人融资难问题。近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开始进入“萌芽——发展”的转型时期。2013年,互联网巨头百度、京东、苏宁云商纷纷进军互联网金融,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分别成立互联网金融中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热潮使2013年成为“互联网金融元年”。截至2013年12月31日,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超过350家,累计交易额超过600亿元。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加强监管的必要性
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我国逐渐认识到对其监管的必要。目前,第三方支付需持有央行发放的牌照,不同金融监管部门对网络销售也有相关规定,P2P服务平台的监管目前主要依靠行业自律,由央行牵头监测。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背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投资陷阱等乱象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市场秩序,而对这些尚缺乏具体的政府监管机构,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我国当前经济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面临诸多风险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以互联网为载体,依靠技术创新开发具有个性化、差异化的金融产品来满足客户需求的金融活动。尽管余额宝、微信支付等互联网金融产品以形式多样博得了客户的喜好,但它始终以传统金融为本,离不开资金配置、支付清算、风险管理等基本金融模式。因此,它难以避免传统金融的系统性风险。如在货币基金的基础上赋予支付功能的余额宝产品,目前市场上各种类余额宝产品超过20只,已成为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主流产品,而且其捆绑的基本都是货币基金,收益率很大程度上随着市场资金利率水平的变化而波动。2014年伊始,伴随着流动性宽松,余额宝的年化收益率呈现持续下降态势。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的不断推进,利率风险将成为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之一。此外,汇率风险,政策风险等也将影响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发展。近几年暴露出来的P2P网贷平台“跑路”、乌龙指等诸多事件,揭示了互联网金融还面临着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技术风险等。
(二)监管缺失将导致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是加强互联网监管的主要原因。市场失灵主要表现为负外部性、信息不对称、自然垄断等。2014年1月,杭州国临创投、深圳中贷信创、上海锋逸信投等三家P2P网上信贷平台的同时倒闭敲响了务必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警钟。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是牵涉范围极广的新兴行业,一家网贷平台倒闭引发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对整个金融市场产生负的外部性,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另一方面,由于投资者难以了解网贷平台的信用程度,信息不对称使得投资者无法按期提现。同时,互联网金融更是对传统银行业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当前,余额宝资产规模已突破4000亿,为整个银行体系40万亿活期存款的1%,预计2014年余额宝有望突破万亿。由此可见,互联网货币基金严重冲击了银行业的存贷款体系,造成商业银行的脱媒,致使银行为了吸存而竞相上浮存款利率,导致商业银行经营成本上升、利润下降,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性。因此,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是保证金融市场有序竞争发展的必要举措。
(三)有效监管是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基础
近两年来,许多投资者及金融机构不断参与到互联网金融行业当中,互联网平台贷款迎来了发展的高峰时期。但目前,国内的“P2P网贷平台”绝大部分是小贷公司,民间投融资等中介机构,运作不规范,技术不达标,缺乏风险的自控能力使得自身走向倒闭;与此同时,更多网贷平台的负责人非法利用投资者资金实现“自融”,跑路事件频频发生。P2P网贷平台涉及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削弱了投资者对参与我国金融活动的信心,制约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我国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一直处于摸索阶段。与发达的欧美国家相比,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兴起虽然先天不足,但在大数据时代下,网络金融行业迎来了大发展的好时机。然而,伴随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跨越式”发展,也引发了不少的问题,为此将迎来真正的监管挑战。我国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出现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予以密切关注,但目前我国对其监管尚无一套完整的监管方案,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以下主要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行业中部分金融机构缺少金融牌照
互联网金融行业属于金融界的新兴市场,许多金融机构趁着兴起的旺盛势头参与进来。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鼓励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利于我国金融市场创新机制的完善,进一步为我国经济输入新的血液。然而,相继出现的网贷平台倒闭事件证实了当前互联网金融行业鱼龙混杂,大部分的金融机构并没有获取相关部门批准的金融牌照,缺乏应对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内部人员更多的以“私利”为目的,信息不对称尤为突出。
(二)缺乏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专门性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还没有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属性加以明确定位,互联网企业特别是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活动,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规章对其进行规范。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 和 《保险法》 等法律中鲜有涉及互联网金融相关内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制定于2011年,但至今没有公布实施。因此,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内容的不断拓展,相关法规体系需不断完善,如严格规定市场准入,提高对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的执业要求和对风险管理进行及时排查等。
(三)监管手段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需要
由于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信息网络共同发展的产物,两者的结合打破了时空的限制,使市场上资金的流动变得难以预测。我国目前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组织形式和现场检查手段更多的适用于传统金融业,已难以适应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现场检查和监管形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各级监管部门分工尚不明确
自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发展以来,特别对于网络借贷而言,依靠民间资本自立发起的民间金融机构参与其中的不在少数。这些民间金融机构存在着极大的信用和操作风险,内部控制制度也尚未健全,发起的网贷平台业务一直游离在监管的空白地带。由于现行法律并未确定网贷平台的性质,全国至今未形成从上而下的统一监管形式,使得地方政府也无法落实网贷平台的监管部门,大多都将其作为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进行管理。然而,这种监管部门的盲区使得投资者的利益大大受损,更让网贷平台的负责人将金融服务置之不理,以“自发自融”来骗取公众存款。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的成因分析
综上所述,我国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存在一些不足,究其成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分业监管体制与互联网金融监管相抑制
如今,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深入开展,我国商业银行不断加深与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合作,为我国金融混业经营提供了有效载体,同时也对我国当前实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产生了一定的冲击,迟迟未形成对网络金融监管的完整制度体系。对互联网金融实行严格的分业监管,虽然可以有效降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的风险,但也会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发展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因此,两者之间的冲突成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建设的难点所在。
(二)社会监管成本与监管效率难以兼顾
互联网金融是我国金融市场的“新生儿”,对此,我们需要变革已有的监管手段来适应该行业的顺利发展。但是,创新监管模式来确定某一规范或标准的另一重要问题是有可能造成高昂的社会监管成本或无效监管。对于新兴市场,新的监管手段只能说是“试点工作”,如果被事后证明是无法适用的,将会使银行业甚至整个金融市场花费巨大的重置成本。同时,若存在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则又会带来无效监管,出现“有法难依”。
(三)经济基础薄弱,社会信用体系有待完善
当前,频频发生P2P网贷平台倒闭、负责人跑路事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经济基础较西方发达国家而言相对薄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存在缺失,这无疑加大了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难度。针对网贷平台出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象,我国目前采取的措施一般为事后处理,事前预防因信用体系不完善而难以入手。
四、完善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
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离不开大胆创新和自主变革,因此,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采取适度宽松的态度,以给予其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我国需在借鉴国外有效监管经验的基础上,推出符合我国国情、适应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监管对策,不断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和投资者的互利共赢。
(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互联网金融都已被纳入了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有不同的制度规定。如在第三方支付方面:美国实行功能性监管,侧重于交易的过程而并非从事第三方网络支付的机构,使用现有法规或增补法律条文予以约束;但在欧盟国家,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为机构监管并对此给出了明确的界定:在立法层面,从法律上确定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地位,即金融类企业;在沉淀资金管理层面,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受到严格监管,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挪作它用。但总体而言,各国都强化法律规范,行业自律。因此,我国监管部门应联系当前实际,深入分析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理论体系以及潜在的风险因素,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对市场准入门槛、网贷平台及其他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等进行明确的规定,努力做到“事前有效预防,事后高效解决”。
(二)加强监管机构体系建设,明确监管职能
对于网贷平台的频频倒闭事件,“谁来负责监管,谁有监管的权力”始终没有得到落实。这种模糊的监管框架使得涉嫌非法的互联网金融企业有机可乘。因此,我国应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体系的建设,合理分工,各机构明确自身的监管职责,具体应做到:第一,从中央到地方需形成一套完整的自上而下的监管组织形式,各级监管机构在对各自监管区域实行实时监控的同时,应与上级监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从而扩大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具体产品、业务的信息来源;第二、各级监管部门内部应合理分工,对互联网金融企业每笔业务完整的交易过程进行分段监管,包括信用评级、资金流向、风险监控、数据处理等;第三,及时了解投资者的反馈信息,充分发挥广大投资者的监督作用。与此同时,还要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由我国央行下属机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牵头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近日与陆金所、拍拍贷、宜信等10家已经加入互联网金融协会的P2P网贷公司召开座谈会,部署了2014年的工作计划,并计划在6月份之前建立P2P网贷行业的自律标准,有望形成“各级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投资者”统一监管体系。
(三)创新监管理念,推动向功能性监管转变
混业经营是国际金融业发展的大趋势,互联网金融加速了我国金融业转向混业经营的进程,我国商业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逐渐实现多元化经营,提倡在风险控制的原则下实现资源共享。因此,我国要积极创新监管理念,逐步从机构监管转向功能监管,按照经营业务的性质来划分监管对象。落实到对具体互联网金融业务的监管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最小化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达到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的目标。
(四)实行动态比例监管,防范高风险产品
互联网金融产品依靠技术创新而不断发展,因此,在互联网金融产品、业务发展进程中,监管部门应对流动性风险、收益等采取动态比例监管,即评估在一定时期内该互联网金融产品对金融市场的影响程度及暴露的风险大小,灵活地采取具有针对性的监管形式来实行监管。对高风险,有违法倾向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及产品必须实行高强度的监管措施,而对于风险小,影响低的产品可以采取行业自律的监管方式。通过“定期跟踪评估,对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实现监管部门宏观调控及市场效率相结合,促进互联网金融的良好发展。
(五)加强信息披露,切实维护金融投资者利益
信息披露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主要途径。当前,我国监管部门应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以投资者的利益为中心,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完善相关数据分析系统,以增强业务运营管理的透明度,让投资者充分了解相关互联网金融企业具体运营信息,如风险信息、财务信息、管理信息等。“以行业自律为依托,加强信息披露”可以有效地帮助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产品及其风险进行相应的评估,从而增强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信任度,两者之间形成一个良性循环,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持续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总体而言,对于金融市场的“新生儿”——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我们的监管力度不宜过猛过大,以适度宽松的监管政策来激励它创新变革,给予更大的发展空间。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认清当前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的诸多问题,必须从监管制度体系、监管理念、监管形式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对其进行监管,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发展,为繁荣发展我国金融市场奠定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 李成,2007:《金融监管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p32。
[2] 冯娟娟,2013:《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时代金融》,第10期:p21。
[3] 欧阳勇等,2006:《网络金融:理论分析与探索》[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p282。
[4] 张芬、吴江,201311:《国外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p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