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云+张涛
2014年7月28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李某运输货物被砸伤,因未与托运人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赔偿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被告某运输公司委托被告某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运送至南昌市某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原告李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按被告某物流公司要求运送上述货物。货物运至指定收货地点后,收货方与其承运人被告某运输公司对卸货问题发生了纠纷,直至傍晚时分双方才对卸货达成一致。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倾倒砸伤原告李某,造成面部裂伤及外伤性牙齿缺失,致使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治疗费4000余元,被告某运输公司为此先行垫付了5000元。2014年4月1日,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李某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508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余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系由原告实际使用从事运输业务,并挂靠在南昌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了一份《包车协议》,双方对作业要求、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双方在协议第四项第二条约定:“协议期间,乙方(注:原告)应自行承担乙方及雇佣人员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协议到期后,双方还实际存在业务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也在于双方是否构成雇佣关系。首先,对原告与被告某运输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运输公司在卸货时临时雇请原告进行卸货,并提供了王某的书面证词和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王某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某物流公司对其证词内容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对于电话录音,从双方的谈话内容也难以判断被告某运输公司雇请了原告进行卸货,故对双方的雇佣关系法院不予确认。其次,对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第一,原告驾驶自有货车为被告某物流公司进行运货,并且从包车协议的内容来看,相关风险也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可见,原告在整个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并非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主控制下,由雇主提供工作条件、场所完成工作的情形。第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点运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包车协议已到期,但双方均认可协议到期后还有业务存在,无论从协议的内容看,还是业务关系来看,原告根据被告某物流公司的要求运送货物至指定地点并收取费用,双方之间更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第三,原告将被告某物流公司托运的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已完成被告某物流公司指派的运货任务,故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并就此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三点,对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的雇佣关系,法院不予确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主张被告某运输公司在卸货时临时雇请原告进行卸货,并提供了王某的书面证词和电话录音予以证明,但王某未出庭接受询问,被告某物流公司对其证词内容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证词不予采信,对于电话录音,从双方的谈话内容也难以判断被告某运输公司雇请了原告进行卸货,故对双方的雇佣关系法院不予确认。在此,提醒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存证据或留下工友的联系方式,以备不时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