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高峰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平阳 325400)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叶高峰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平阳 325400)
近年来,随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国外司法制度的不断研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种在国外司法界正方兴未艾的它山之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渐引入并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这些地区的试行,引起了广泛关注。然而,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及条件规定不一,造成“同罪不同罚”。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确立
附条件不起诉在两大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均有较为成熟的相关制度设计,而且由于各国国情的差异,具体法律规定和实践操作各有千秋。①然而,这一颇具特色的制度在我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一席之地,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限于篇幅,本文着重探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
适用对象是指何种行为主体,何种性质案件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对象方面,目前各国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体例。第一种,德国轻罪限制的做法。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a的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根据德国《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这些犯罪是那些最低刑罚不到一年的监禁或者应处罚金刑的犯罪行为。①具体而言,条件如下:(1)犯罪行为必须是轻微犯罪;(2)行为人的罪过必须小;(3)不存在继续进行刑事指控的公共利益需求。②第二种,美国的分类列举做法。在美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主要包括三类:(l)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包括得克萨斯在内的很多州都是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保障宪法赋予他们的接受教育权。要求其交纳一定数额的罚金或者提供一段时间的社区服务,同时,让他们离开原来所在的学校,安插到新的学校接受教育,即替代性教育程序。(2)对于
吸食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通过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式强制其参加戒毒治疗。(3)对于一些涉嫌从事犯罪活动的营利性法人组织,为了使企业在今后能够正常的生产经营,检察官通常会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以保护企业、员工、投资者和客户的利益。第三种,台湾的立法例。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规定:“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被告人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我国各地检察机关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及条件规定不一,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且需满足如下条件:(1)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3)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4)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二是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如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附条件不不起诉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条件是:(1)无前科劣迹;(2)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再危害社会;(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4)能够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足额保证金。三是适用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单位。如《无锡市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办法(试行)》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为未成年人犯罪、在校学生犯罪、或者涉嫌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和其他普通形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嫌疑人(单位)。凡涉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毒品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嫌疑人,则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③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学者们也认为应是犯罪恶性不大,具有较强可塑性和改造性的犯罪嫌疑人,具体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应只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其他行为主体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只能基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作为对其特殊司法保护手段来使用。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仅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可适用于老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初犯、偶犯嫌疑人,因为对老幼犯罪的宽大司法处理可见于古今中外,而初犯、偶犯的可塑性一般都很强。第三种观点认为,凡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认为不应在年龄、惯常表现等方面作硬性规定,而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来判断其恶性的大小和改造的可能。
同国外的立法体例相比,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大多局限于犯罪较轻的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必须考虑到罪行的轻重,一般对重罪犯不使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立都对此作了类似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将适用范围限制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比较合理的。但是,笔者认为,将适用对象限于未成年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这一限制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悖。作为现代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为大家所公认。如果以身份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界限,实际上是在适用刑罚上根据主体身份的差异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式。对此,有人提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限于未成年人,是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以形式上的不平等保障实质平等的实现。然而,笔者认为,过于追求个案的实际公正与良好社会效果,就会导致司法的整体不公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这一限制也难符诉讼经济的要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将不必要投入大量司法资源的案件分流,以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然而,未成年人犯罪毕竟只是社会犯罪中的一少部分,不具有普适性。这样一来,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过滤的案件实际上只是一小部分。一项法律制度的施行是具有稳定性的,一旦制定颁行在短期内就不宜发生较大变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实施以来就已近十年。因此,立法者在立法时必须考虑到未来一段时间的状况,使立法具有一定的前瞻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作为新生事物,具有一定争议是无法避免的,然而如果因此就将此制度设计立足于权宜之计实有不妥,势必无法适应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状况。
鉴于以上两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符合起诉的条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必须是案件已经符合起诉条件,必须是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起诉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第二,犯罪嫌疑人自愿承认指控罪行的。设若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案件则依然处于争议的状态。此种情况下,用附条件不起诉可能会造成负面影响,不太适当。此时,以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为宜。第三,所涉罪名最高本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各国立法例一般都将附条件不起诉限于轻罪案件,这也是正义的要求。民众的接收程度是我国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上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还是应限制在轻罪的范围内。至于何为“轻罪”,依我国法律规定,应是指“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犯罪。这样可以给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范围提供了一个明确的量化标准,避免暗箱操作,也将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性质严重的犯罪排除在外。第四,犯罪嫌疑人应是初犯,没有前科。这里的“前科”,不仅是指累犯,应包括任何因相同事由受过处分的纪录。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给偶然失足的犯罪嫌疑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其“一失足而成千古恨”,帮助其在一个相对关宽松的环境中更好的回归社会,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可是,对于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说明其已经是屡教不改,此时,有必要发挥法律的威慑功能,教育其认识到法律的神圣和威严。综上所述,笔者建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如下:对于最高法定刑为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承认指控罪行且又属初犯的,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不需要立即提起公诉的,可以决定附条件不起诉。
注释:
①如美国的“延缓起诉”、日本的“起诉犹豫”及其配套措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都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应用。
②陈光中、汉斯约格?阿尔布莱希特(德):《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③章建新:《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试行暂缓起诉的思考》[J],载《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D90
A
:1671-864X(2015)10-0042-02
叶高峰(1969—),男,汉族,浙江平阳县人,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