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法治: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

2015-01-19 03:56王利明
中国法治文化 2015年3期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法律

文/王利明

迈向法治: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

文/王利明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法治体系的目标。从法律体系迈向法治体系,表明在法治建设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党更加注重法律的实施和实施的效果,更加注重扎实地推进依法治国战略方略的实施,我国的法治建设也由此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一、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必须全面推进法律的实施

从法律体系迈向法治体系,必须全面推进法律的实施。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如何使“纸上的法律”变为“行动中的法律”,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法律的实际效果。法律体系只是强调立法层面问题,并没有强调法律的实施及其实效,只有在法律体系得到有效实施之后,才能形成法治体系。①因此,法治体系与法律体系相比,其内涵更为丰富,不仅包含了立法,而且更强调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动态的过程,包含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内容。由此可见,“法治体系”与“法律体系”相比,虽然仅一字之差,但彰显了我党治国理政方式的重大转型,为依法治国战略方略提出更新的目标和更高的要求,也表明我国的依法治国蓝图已经进入了新的阶段。法治体系目标的提出,也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抓手。因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涉及很多方面,必须有一个总揽全局、牵引各方的总抓手,这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围绕这个总抓手来谋划、来推进。

为了实现建设法治体系、建设法治中国的总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具体的实施方案和路线图,强调“五大体系”的建设,即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以及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为了实现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中国的总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五个坚持”,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总目标和“五大体系”、“五个坚持”是我们党依法治国理念在新时期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为落实上述目标,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一百八十多项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举措,纳入依法治国总台账,这不仅将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而且为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建立法治体系规定了更加清晰的目标和路线图,为我们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走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必须建立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以良法保善治。法治不是简单的法条之治,而应当是良法之治。古人云:“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因此,厉行法治,良法先行。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良法善治符合法治的精髓。什么是良法?良法不是指法律在道德层面的善良,而是指价值、内容、体系、功能等方面优良,在内容上应当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切实需求,符合公平正义要求,维护个人的基本权利,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良法应当具有实效性和具体针对性。依法治国,良法先行,为此,需要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要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把每部法律制作成精品,形成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并非越多越好,《法国民法典》之父波塔利斯在两个世纪前就曾告诫后世的立法者:“不可制定无用的法律,它们会损害那些真正有用的法律。”②我国古人也有言,“法令滋彰,盗贼多有”③,这说明立法并非是多多益善的,繁杂而又不实用的法律,不仅会耗费大量的立法资源,也可能使有些法律形同虚设,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重在立良法,求善治,这使法治体系的形成具备了基础和前提。

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要建立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法治实施体系作为了依法治国的核心议题。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④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建立高效的法律实施体系,需要强化如下工作:一是加强宪法实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宪法》在三十多年来一直未能完全有效发挥作用,这已经无法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的响亮口号,提出要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二是加强严格执法。政府是执法主体,对执法领域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权压法、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突出问题,老百姓深恶痛绝,必须下大力气解决。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各级政府必须在法治轨道上开展工作,创新执法体制,完善执法程序,推进综合执法,严格执法责任,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依法行政体制,加快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法治政府。总之,要严格执法,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⑤。三是实现公正司法。法律能否真正地发挥功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司法机构是社会纷争的最终解决机构,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而,在法治实施体系中,司法处于重要地位。为此,要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要建立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我国已经建成了由权力机关、政党、司法机关、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等所组成的一套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共同对法治实施履行监督职权。但由于种种原因,现行的监督机制还不完善,腐败现象频发,权力还没有被完全关进制度的笼子中。为此,要健全宪法的实施和监督机制,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制度。要健全行政权力监督制度,为法治政府的建设奠定坚实基础。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要求,要进一步加强对依法履行职权的监督,贯彻落实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要建立并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进一步加强对政府决策合法性的审查,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加大对违法、失职行为的追惩力度。此外,还要确保司法机关公正司法,通过法律制度保障法院独立行使裁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并加强司法审查和司法监督力度。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而法官依法、独立裁判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以及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制度等,减少外部因素对法官依法、独立裁判的不当影响,以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不断提高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

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要建立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建立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在制度、组织、经费、人员等各个方面携手并进,才能对法治起到切实的保障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最终还是要靠人来实施。因此,要实现法治中国的伟大目标,就必须要有一支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队伍,为法治中国建设提供坚实的人才储备和人才保障。十八届四中全会把法治队伍的建设提到了新的高度,提出必须建立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队伍,并要求推进法治专门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这些都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治队伍确立了明确的目标,也回应了长期以来法律界存在的关于法官应当职业化还是平民化的争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目标,无疑是符合司法规律和法治建设规律的,正如诸多正面经验所揭示的,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对法治队伍的业务水平、专业化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应当建立更为专业化的司法队伍,这在各个法治发达的国家和地区无不如此。

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要建立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党内法规体系不同于法律规范体系,因为其并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且其适用范围也仅针对全体党员,而不是适用于全体公民,违反党内法规的后果与因违法承担法律责任还是有区别的。但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并将其作为“五大体系”的内容之一,这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是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宪法、法律是保证党依法执政的依据,党内法规则是管党、治党的依据。为此,需要通过建设完备的党内法规体系,有效约束各个党员的行为,使党员干部遵纪守法,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需要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率先守法、以身作则、以上率下,有效防止任何党员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因此,党内法规体系对于管好党、治好党发挥着根本的规范作用。另一方面,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有利于与法律规范体系的有效衔接。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客观上有助于衔接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形成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制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保障的格局。⑥此外,完善党内法规体系也有助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法律是对公民的基本要求,是基本的行为规则,而党内法规是针对党员所提出的特殊要求。我们党是先锋队,对党员的要求应当更为严格,因此,党内法规应该严于国家法律,这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上述“五大体系”,既是我国法治体系建设的路线图,也是法治建设的具体抓手。通过建设“五大体系”,有利于形成一种可以操作、可以评价、可以具体实施的法治建设具体方案。故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关键是要从这五个方面着手,切实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举措,从而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稳步前进。

二、从法律体系迈向法治体系,必须大力推进两个“三位一体”建设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以依法治国为主题,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作出了周密部署,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强调坚持两个“三位一体”建设,即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依法治国,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是执政党的基本执政方式;依法行政,是政府行政权运行的基本原则。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三位一体”,即意味着三者是一个统一体。所谓统一,首先是领导力量的统一,也就是要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统一到党的领导下来。其次是目标的统一,也就是将两个“三位一体”建设统一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上来,统一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上来。大力推进两个“三位一体”建设,是实现总目标的具体任务。“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是从治理层面对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中国所进行的概括,而“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则更多的是从治理的效果或者状态的层面,对建设法治体系和法治中国这一总目标所进行的概括。最后是步骤和作用的统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建设,意味着三者之间不存在主次关系,应当协调推进,全面落实。既不能把国家和社会对立,也不能把政府和社会对立,而应当从三个不同的维度共同推进。三者之间是相互支持、互相补充的关系。

从法律体系迈向法治体系,必须大力推进两个“三位一体”建设。法治本身就具有系统性,法治建设也是一个系统工程。两个“三位一体”建设从多个维度对法治中国建设进行了目标设计和路径安排,作出了科学合理的整体规划。两个“三位一体”建设,意味着法治建设不能仅从某一层面或者某一角度实施,而应当整体推进,这也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法治建设经验的总结。三十多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依法行政逐步落实,司法改革稳步推进,人权保障不断进步。但是由于法治建设各个层次的协同不足,缺乏整体性的顶层设计以及系统全面的部署,导致法治建设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有效整合,这也影响了法治建设的整体效果。例如,早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这是党的正式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依法行政”,开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但法治社会的概念直到近期才被明确提出,导致实践中法治社会建设明显不足。尽管我国很早就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但相应的法治保障不足,市场仍然无法真正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事实上,缺乏法治的市场经济,不是完善的市场经济。此外,法治社会建设与法治政府建设、法治国家建设之间并没有形成良好的互动机制,这也影响了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两个“三位一体”建设是国家治理理念的重要转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法治国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途径。

推进两个“三位一体”建设,要处理好党的领导和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党和法治的关系是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一致的,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必须依靠社会主义法治。为了处理好党的领导和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全会提出“三统一”、“四善于”,并作出了系统部署。在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三位一体”建设中,依法执政是关键,依法执政就意味着执政党要将其一切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范围内活动,并接受法律的监督。为此,要处理好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党的政策、方针必须通过政府来落实和实现,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实行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因此,如何有效厘清党和政府之间的关系,实现党和政府关系的法治化,也是全面推进法治建设能否成功的关键。

推进两个“三位一体”建设,要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在社会治理方面采取的是传统的管理模式,此种模式强调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这种管理一般是单向的、强制性的,社会本身成为被管理的对象,缺乏政府和社会之间的良性沟通和互动,社会自治空间不足,国家主义观念盛行,“强政府、弱社会”的现象十分明显,从而不利于发挥社会主体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实践中,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领域问题频发,国家权力应接不暇,社会主体无法有效参与,各种力量缺乏有效协同,治理效果不尽如人意。要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状况,必须从管理向治理转化,强调政府和社会的互动、合作和协调,培育民间力量参与社会治理,在治理方式上要注重治理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流和协商对话,从而形成社会共治的良性机制。

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另一个重要层面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关系。当前,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陈旧思想观念还没有被完全消除,政府随意过度干预市场、不信任市场调节手段、过度依赖行政手段的情况依然存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已经指出,要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清单之外的领域。据此,我国在市场主体的准入方面,将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作为改革的突破口,并以此作为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在负面清单模式下,对市场主体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对政府而言,则实行“法无授权不可为”、“法无授权即禁止”。这必将充分释放市场活力,培育经济领域的社会自治,形成自生的良好的市场运行机制。但是,仅在市场经济领域确立负面清单模式是不够的,必须从“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指导思想出发,明确政府职权法定原则,确立政府权力清单、责任清单,明确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功能边界,形成政府和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

推进两个“三位一体”建设,要处理好公权和私权之间的关系。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其中的核心就是要稳妥处理好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例如,实践中出现的“维稳”和“维权”之间的矛盾,反映了一些地方政府和官员缺乏保障公民权利的主动意识,将“维稳”和“维权”对立起来的思维惯性。某些地方简单地采用高压维稳方式,漠视民众依法维权的正当性,未能形成重心下移、力量下沉的法治工作方式和机制。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人民的合法权利的落实,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不能充分保障人民权利的法治,不是合格的法治。在维稳中,应该正确面对人民的权利诉求,依法正确引导权利的表达和权利的落实。维稳是手段或任务,维权是根本或目标。“家和万事兴”,人民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社会自然安定繁荣。因此,有效推进两个“三位一体”建设,强调从整体上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应当妥善处理好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关系。

有效推进两个“三位一体”建设,不仅需要靠政府有效的组织和自上而下的推动,而且需要培育法治的社会基础,形成法治的良好氛围和社会根基。《慎子》有云:“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法治建设必须扎根于社会生活,法治建设必须培育良好的社会基础。这也要求重视自下而上的法治生成机制,尊重社会的自我管理、自我调节、自我完善的规律,将社会的自身秩序予以法治化,形成两个“三位一体”建设的有效互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部署的实现。

三、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必须正确处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法律是推进并保障改革的强力工具。在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后,我们党面对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但各项全面深化改革措施的展开必须依法进行,以确保改革事业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深刻地阐述了从法律体系到法治体系,必须正确处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全面推进深化改革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理由主要在于:一方面,只有立法才能凝聚改革的共识,为深化改革奠定稳定的基础。通过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汇聚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诉求,协调各方面的社会矛盾,从而促进改革的进行,而只有立法才能使改革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顶层设计。我国的改革主要由中央负责顶层路线的设计,然后自上而下地逐级逐步推行,这就更需要改革在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秩序的框架范围内进行顶层设计,然后由顶层设计所确立的制度指导改革逐层推进,如此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另一方面,只有立法才能有效保障改革的有序进行。⑦改革越深入,则遇到的问题越复杂,越需要通过立法引领和有序推进,这就需要将改革纳入法治的框架内,从而使改革得以稳步有序进行,避免出现越改越乱的现象,甚至导致社会不稳定。改革必须于法有据,意味着任何人都不能以改革需要为由,任意突破法律的底线,更不能把违法乱纪的事视为改革。还应当看到,只有立法才能有效维护改革的成果。改革的成果最终只有通过法律确认下来,才能得以巩固,并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并成为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改革于法有据,改革成果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改革突破法律的底线,虽然可能会收到一时之效,但长此以往却会造成秩序的混乱,法治所彰显的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就会大打折扣。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全面推进深化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而法治是现代国家的重要标志,法治能力是最重要的国家治理能力,法治化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核心内容。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目标下,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落实。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党中央首次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主题。也就是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方略中,只有通过改革,才能破除法治建设的障碍,才能突破社会生产和交易的制度性障碍,才能有效建立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才能保障依法治国战略的有序推进。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的决定形成了“姊妹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怎样确保改革于法有据呢?

一是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在改革开放初期,无任何经验可资借鉴,改革措施基本上都涉及重大突破性的政策变革。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我国实行了“试错模式”,允许先尝试、再立法,立法机关也奉行“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态度。这种立法模式导致我国许多立法存在过于原则、缺乏实效性的弊病。时至今日,改革经验已相当丰富,思路也相当清晰,规律也基本可见。立法不仅要在事后确认改革成果,还应当而且能够充当引领改革的推动力。这就要求立法应有一定的前瞻性,能为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立法不仅仅是对实践的被动回应,更要对社会现实和改革进程进行主动谋划、前瞻谋划和全面推进。”⑧这样,立法才能为将来可能施行的改革提供法律依据,以保障将来的改革能够于法有据。为此,必须通过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认真做好立法决策和立法规划,在立法过程中对未来的每一项改革都要进行认真研究和策划。当然,立法必须立足于实际,不能过于超前,也不能盲目立法,应当准确把握好立法前瞻性的度。

二是立法应当协调法律的稳定性和改革的变动性。法律求稳,不能朝令夕改,否则,会使人们无所适从,并怀疑法律的权威性。然而,改革求变,改革必然会带来社会的变化,立法不可能对改革的进程全部作出规定。因此,要处理好立法的稳定性与改革的变动性的关系。一方面,立法应当侧重于将已经成熟的规律认识和经验做法确认和固定下来,以保证改革在一个科学的法治轨道上展开。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尚无成熟规律和经验可循的问题,立法不能脱离改革进程的实际情况,对于前景不明晰的改革事项,应当保持谦抑态度,不能强行作出刚性规定或作出过多限定,从而为将来的改革预留空间。在此方面,《物权法》提供了成功经验。比如在宅基地使用权的规范中,由于宅基地流转改革未定,该法在这方面规定的条文也就比较抽象,且援引了其他法律,这就能为未来的改革预留空间。此外,在立法后,立法者应当依据不同阶段改革的需要,对法律进行适时修改、与时俱进,从而与改革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但立法者很难完全预见到未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法律问题,因此,随着改革进程的推进,一旦法律无法有效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立法者就应当及时对法律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适应改革的需要。法律应当具有稳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是绝对僵化和保守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立法者应进行适当修改,以不断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环境。

三是立法要及时确认改革的成果。随着改革的深化,改革的许多成果都需要通过法律确认下来,防止走回头路。据此,凡是改革中已经证明是成熟的、可行的经验,立法应当及时对这一改革的成果加以确认,及时上升为法律,以此使法律与改革进程保持基本同步,否则就会影响改革的推进。以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为例,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全国各地曾先后积极推进这项改革,从法定资本制改为认缴制。但《公司法》修改滞后,导致了该项改革在实施过程中阻力重重。尽管《公司法》在2013年12月作出了相应调整,但《公司登记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却并未及时配套修改,从而在程序上影响了改革举措的具体落实,在实体上也使得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

四是及时并全面地清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使其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让社会经济生活真正进入有序的法治轨道。事实上,一个国家的法治之所以具有体系性、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主要是因为国家的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都是在统一的立法精神的引导下展开的,否则就会导致立法的部门利益化、通过立法来实施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存在。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切实开展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机制,立法部门化、立法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现象频频发生,这给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设设置了程度不同的障碍。例如,《物权法》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各地方和各部门仍然在登记方面各自为政,不符合《物权法》的基本要求。又如,在不动产征收制度上,《物权法》要求对被征收人及时给予补偿,但征收的程序、补偿的标准究竟应当如何界定,一直没有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各地政府各行其是,出现了不少违法强拆的事件,引发了极大的社会矛盾。再如,在《公司法》对法定资本制作出修改前,一些地方的工商管理机关已经取消法定资本制,实现了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改革,结果导致一些当事人质疑究竟应当以《公司法》规定为准,还是应当以红头文件为准。

发展无止境、改革无穷尽。改革要依法有据,就是要依法变法,以立法引领和推动改革,使改革始终在法治的轨道内进行。

四、结语

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为中国未来的法治建设描绘了一幅宏伟的蓝图。这一蓝图不仅立意高远,而且附有明确的路线图,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不过,“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我们能否将这一重要的历史机遇及时转化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成就,取决于我们能否继续坚持不懈地追求法治梦。科技的发明和创新使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然,而法律的创制和践行则使人类学会了如何驾驭自己。

(本文作者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① 张文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载《法制日报》2014年12月31日。

② Portalis,Discours préliminaire sur le projet de Code civil, in Jean-Etienne-Marie Portalis, Discours et rapports sur le Code civil, Centre de Philosophie politique et juridique, 1989, p.4.

③ 参见老子:《道德经》。

④ 肖扬:《依宪治国是破解中国难题的有效法宝》,载《法制日报》2014年12月4日。

⑤ 参见王勃:《上刘左相书》。

⑥ 李建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载《人民日报》2014年11月5日。

⑦ 朱磊:《充分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载《法制日报》2015年1月7日。

⑧ 王乐泉:《论改革与法治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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