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死刑存废

2015-01-17 11:52常沙沙
2015年21期

作者简介:常沙沙(1990-),女,汉族,河南滑县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取消集资诈骗罪等9个罪的死刑规定。这次修正案欲取消的9个死刑罪名是否必要以及如何看待死刑存废,草案一出就引起了社会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舆论风暴。

关键词:减少死刑罪名;死刑废除;死刑保留

一、死刑存废之我见

(一)生命权之争

罪犯的生命与被害方的生命,个人的生命与他所在的社会共同体的安全,这之间到底怎样权衡?在自然状态的社会中,人人享有杀死欲剥夺自己生命的人的权利,国家的出现,把“私人死刑权”收归到国家刑罚权里,防止私人报复无限循环以维护国家整体安全。“社会条约的目的,是保障缔约者的生存。选择其目的之人也要选择其手段,而手段必定包括某些危险甚至是伤亡。”“对罪犯处以死刑,也可以从大致相同的角度进行考察:正是为了不致成为凶手,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是凶手也得判处死刑。在这种社会条约里,人们所考虑的,远非自身生命的处置问题,而只是自身生命的保障问题。”因此,国家死刑权的正当性寓于杀人者因剥夺他人生命权而对自身的生命权的丧失之中。死刑制度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人的生命十分尊贵。人之所以认为犯下残忍罪行的人需要以性命赔偿,也是出于尊重生命的考虑。

(二)死刑是否人道

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不人道,侵犯了人权。然而,讲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必定要废除死刑吗?一味的要求对犯罪者表示“理解”,站在他们的立场思考,尊重他们的人权,加害者于是单方面地受到两重、三重的保护。反之,遭受到残忍暴行后丧命,或者因事后残留的后遗症而无法正常生活的被害者心声,却一直遭到忽视。到最后,这个社会竟出现了忽视安分守己人民的真正人权,而恶人却借着“人权”一次次恣意横行的怪异现象。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方式,相对于其他强制措施而言,对犯罪人是最强烈的痛苦,这是刑罚的惩罚性质,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对犯下惨无人道罪行的人而言,对其适用死刑,是其应得的惩罚。

(三)死刑是否必要

任何刑罚方法都不能绝对的阻止他人“以身犯法”,有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可能不明显,但是它实际上对人们的日常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规训作用,作为一般的强制,其价值仍然是明显的。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剥夺罪犯的生命,对被判处死刑的人还是有用的,会给他造成巨大的压力,即使它不能实现预防功能,但它至少可以满足文明社会的报应功能,给受害者和社会大众以心理慰藉。“水温柔,送死者众;火炙热,烧死者寡。”水看似平静柔和,波澜不惊,被水溺死的人却很多;而熊熊燃烧的火让人觉得危险,不敢靠近,所以被火烧伤烧死的人少。死刑就是那“熊熊燃烧的火”,让人望而生畏,死刑制度的存在,对预防和打击严重犯罪行为有着重要的威慑力。

(四)死刑错判问题

有人主张废除死刑的理由之一是,死刑一旦执行了就无法逆转,无法修复。不可否认,死刑一旦执行就不能挽回了。如果发生错杀了怎么办?但不能把所有的冤假错案都归咎于死刑,死刑本身并不是造成这些冤假错案的原因,完全可以通过加强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和执行,加强司法监督等手段,将死刑错案控制在最小范围,不能因噎废食,因为怕错案就不适用死刑。如果主张只要有错杀的一点点可能性,国家就应该废除死刑,那就会放纵很多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很大危害。实际上,任何刑罚在某种意义上说都是不可逆转的,而不仅仅只有死刑是不可逆转的。例如,佘祥林案、李久明案、孙万刚案等等,即使没有被执行死刑,但因冤假错案所造成的伤害,也是不可逆转挽回的。因此,把死刑不可逆转作为废除死刑的理由并不充分。

二、死刑废除后的问题

(一)安全心理冲击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杀人偿命”的观念由来已久。荀子曾说:“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不知其所由来也。”汉高祖刘邦曾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个观念后来被通俗化为,“杀人偿命,天經地义”。“杀人偿命”是一种朴素的正义需求,对待这种民众的朴素要求,处理不好,会引起社会心理的失衡。废除死刑论者的论据之一就是人道主义,听起来很高尚:反对杀人偿命,反对以暴制暴,反对以剥夺生命的惩罚来威慑犯罪,认为这种威慑根本没用。然而,这种人道主义的理由能够阻止或改变杀人偿命这一千古规则锻造的强大心理吗?很多事情没有发生在自己头上,理想主义都能头头是道;一旦发生在自己身上,古老的规则就像永恒的真理,立即爆发出不容置疑的正义感。当发生恐怖袭击、残暴罪行的时候,对我们所有人来说都有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

(二)血亲复仇复活

废除死刑不仅会使普通民众丧失心理安全感,而且有可能使犯罪分子更加有恃无恐,从而犯下更多的暴行。在受害者方面,如果正义的诉求无法得到公力救济,就会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受害者的亲属很有可能继承血亲复仇的古老基因——自己谋杀凶手,反正不会被判死刑,从而形成血亲复仇的恶性循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说,法律规定只能由国家最高权力依法执行死刑,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斩断世世代代血亲复仇的链条。然而,废除死刑很可能会打开血亲复仇被关闭的阀门,在杀人偿命的古老规则下,复仇杀人的链条再次被接上。这种情形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却不得不承认是很有可能发生的,特别是在我国这种重情重义的国家里。

(三)死刑的变相适用

打击恐怖犯罪绝不手软,这已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但是,废除死刑给打击恐怖主义开了一个后门。于是,当场击毙成为执行死刑的唯一合法手段。从世界各国的现有法律来说,当场击毙类似正当防卫,都被法律有条件地认可。这种认可本身就与废除死刑自相矛盾。一旦废除死刑,当场击毙或正当防卫成为唯一可以贯彻杀人偿命的正当手段,处于法律的模糊地带,这种手段很可能会被放大,并造成难以预料的后果。一方面它有可能造成滥用而伤及无辜,另一方面,它也有可能因为击毙而切断继续调查恐怖组织网络的线索。从各个角度我们都能看到,它潜在的副作用不容忽视。因此,极端暴力恐怖袭击的频发,很可能会使人们反思废除死刑的法律真正的利弊何在。

三、回归人本

笔者认为,死刑存废问题是关乎国家利益、执政政策、社会安定、个人自由、社会价值取向、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诸多层面的重大刑事政策,中国的死刑罪名减免进程,应该根据中国的社会发展、治安态势而合理设置进度,而不是盲目地追求国际潮流而仓促推行。与其抽象地谈论死刑的存废不如研究在中国现阶段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如何正确把握我国的死刑政策依法、公正地适用死刑使之与中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相一致。“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我们必须意识到,人才是这个世界的根本,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必须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

保留死刑并不意味着对很多罪名都保留死刑,也不意味着对触犯死刑罪名的犯罪分子都适用死刑,死刑裁判不是“杀人偿命”的简单逻辑,“杀人偿命”也不是只要杀人就偿命,而应该是法官客观全面地收集被告人有罪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起因、情节、后果、主观恶性、政策形势、社情民意等等因素,在定罪量刑时,对不利于被告和有利于被告的事实或情节给予全面充分的考虑和评价,进行综合考量、权衡判断的结果。适用死刑并不是目的,实现公正才是最终诉求。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卢梭.社会契约论[M].钟书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1.

[2] 田禾.论死刑存废的条件[J].法学研究,2005(02).

[3] 于志刚.死刑存废之争的三重冲突和解决之路[J].比较法研究,20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