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研究

2015-01-17 11:52李婷
2015年21期
关键词:被告公益环境

作者简介:李婷(1992.06),女,汉族,陕西渭南市人,法律硕士(法学),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

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日益显著,随着北京,西安等地雾霾天气的出现及加重,环境问题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本文主要通过理论表述、案例研究为出发点来说明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及普遍存在的问题,归纳出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一般问题与解决方式,从而更好的处理环境污染问题引发的社会冲突。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归纳总结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述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就环境公益诉讼的含义来看,蔡守秋教授将环境公益诉讼界定为,由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在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另外,汪劲教授还指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并不是因为自身利益受到侵害,而是以环境的社会公益可能受到侵害为目的,以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行为者或者许可开发利用环境与资源的政府机关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请求判决停止开发利用行为或宣布行政许可无效的诉讼。简而言之,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当环境权利或者因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外在认为的不正当侵害时,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组织可以代表受害者就环境侵害问题向法院起诉,从而进一步保护受损害的公共利益以及有效弥补各个具体的受害者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对象比较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比较重要的是其还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众多的环境污染案件中,最大的受害方实际上是整个生态系统,但从实质上讲,公共利益才属于环境污染的最终侵害对象,如近两年不时出现的雾霾天气就是典型的证明。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较为特殊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这一制度的一部分,与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有所不同,因为在一般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受损方人数较多,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波及面比较广,单靠个人或行政手段有时并不能对生态环境提供有效的保护,因此只有充分调动公众参与到环境保护中来,借助行政或司法手段才能更好地保护环境和解决已有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御作用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生产者的污染行为,对于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问题,赔偿惩罚机制能有效的提高保护生态系统恢复的资金问题,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了很大的预防功效

二、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最新《民事诉讼法》就打破了我国法律上的空白,其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明确说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应用,但“公益诉讼”一词的出现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有了相关的重视;最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补充,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应当具备什么条件,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就起诉主体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明确规定符合起诉主体的条件,这是我国法律规定相对完善的表现。

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例归纳总结

本文主要以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代表并结合以上案例评析来阐述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所汇聚的案件争议与审判结果。

1.诉讼归纳总结

(1)证据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可知,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该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规定是源于原告举证能力的有限性;另外,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体系中,并无专门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这导致环境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法院采证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就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来看,关键性证据就是昆明市环科院出具的评估报告。

(2)诉讼请求

在一般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单独的要求污染者(被告)承担因污染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其必须肩负起治理因污染物排放所造成的后续环境治理与恢复生态环境平衡的工作。治理被损害的环境问题,是一件很浪费人力和财力的事情,根据最新《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会责令被告承担限期治理,停产整改,恢复环境安全等要求的判决,这样的运作不仅明确了被告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对污染者的一种惩罚。如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同时赔偿为治理水污染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暂计417.21万元的诉讼请求。

2.处理结果归纳总结

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判断处理除了需要法律知识外,还需要相关的环境科学知识,这是对法官要求极高的。从案例可知:法官在判决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时一般会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限期治理等措施;同时,就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相关规定对污染者进行處罚,从而进一步弥补法院判决的不足。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9期,第1页。

②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③ 别涛:《环境公益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页。

④ 云南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在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情况下,陆续允许养殖户进入养殖小区养猪,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距养殖小区不足1公里的嵩明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变坏,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人畜无法继续饮用。昆明市环境保护局以公益诉讼人,检察院以支持起诉人身份状告两家养猪企业污染环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案件基本信息来自于云南网。

⑤ 申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期,第4页。

参考文献:

[1] 胡传鹏.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因素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论文,2012.6.

[2] 高雁,高桂林.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与限制[J].河北法学,2011年,(3).

[3] 李义松,苏胜利.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研究[J].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4期.

[4] 唐东楚,卢娜娜,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J].社会科学版,2014年,(3).

[5] 王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J].石家庄经济学院,2013,(6).

[6] 张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思考[J].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6).

[7] 何国平.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解读与制度创新[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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