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吉伟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河北 石家庄 050000)
票据行为形成票据关系,即形成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这是现代票据法的一般通论。票据权利是一种单纯的、无因性的资金债权,即债权人单凭票据就享有要求债务人支付约定金额的资金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权利的丧失,是指由于一定的事由导致票据权利不复存在的客观情况,票据权利丧失会使失票人因不占有票据而无法依据相关法律行使票据记载的权利,如背书转让、申请贴现、提示付款等。
在补救方面,我国法律规定的补救方法有三种:公示催告、挂失止付和普通诉讼。事实上,不论采用哪种补救方法,都必须符合相关条件,即必须有丧失票据的事实,失票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未获付的有效票据。
票据权利具有双重性,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所享有的、凭票据直接请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请求偿还票据上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在行使顺序上,持票人必须首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不能越过它直接行使追索权。由于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才能行使的权力,因此,在付款请求权得到实现或者付款请求权未行使的情况下,付款请求权丧失将导致追索权的丧失。但是,在付款请求权因时效而丧失的情况下并不会导致追索权的丧失。
部分丧失是指票据权利在一定范围的当事人之间丧失,全部丧失是指票据权利在全部当事人之间丧失。票据关系作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常表现为复杂的多数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当票据债务人为多人时,某个债务人因被追索而清偿债务的,票据权利人的特定票据权利就会得以实现,这并不一定会导致整个票据关系的丧失,票据关系会在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继续存在。也就是说,此时票据权利只是部分丧失而非全部丧失,只有当票据关系在全体票据当事人之间发生丧失,才是票据权利的全部丧失。
由于票据的完全证券性质,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票据的持有就证明持票人的权利。绝对丧失是指如涂销、腐烂、撕碎等导致票据在物理上的消失或关键要素难以辨认;相对丧失是指如遗失,被盗等导致票据权利的丧失。在票据权利相对丧失的情况下,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和流通性,可能会导致该票据被他人非法转让、贴现、冒领或者被善意第三人合法获得,使失票人面临风险。因此,在票据丧失后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票据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实现。
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持票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向付款人出示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提示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提示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提示期限进行。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示票据,持票人将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由于被追索人对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并不了解,为公平起见,持票人欲行使票据追索权,除了按期提示票据外,还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按期提示了票据但未得到承兑或付款。如果未依法取证,也会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一般来说,票据追索权的丧失只是票据权利的部分丧失,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追索权的全部丧失也会导致票据权利的全部丧失。所以,对于持票人来说,积极行使追索权是维护票据权利的重要途径。
票据灭失,一般是指票据的遗失、损毁等情况,在此情况下,票据权利失去所依附的凭证,票据权利人也无法再主张票据权利,使得票据权利自然丧失。但是,在票据遗失的情况下,如果票据权利人采取措施重新获得票据的占有权,则票据权利将会得到补救。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收款人名称、金额、日期等关键要素不得更改,一经更改将造成票据无效。因此,如果上述记载要素发生了更改,则票据权利丧失。这种票据权利的丧失是全部丧失和绝对丧失,因为票据权利所依据的票据要素已被破坏且无法弥补,导致票据权利产生了不可逆转地丧失。
挂失支付是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由付款人暂停支付,防止出现让他人冒领票据款项,从而暂时保全失票人的票据权利的一种制度或救济措施,是票据丧失后的一种临时性紧急救济措施。
但在实际业务处理中,挂失支付存在以下限制:一是票据挂失具有有限的适用范围,不是所有的票据丧失都可以挂失止付,比如一些无法确定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主要是转账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本票),无效的票据丧失,未经承兑的商业汇票以及在挂失前已依法付款的票据等都不能进行挂失支付。二是付款人只根据挂失止付通知冻结该票据涉及的款项,但不能将该款项立即交付挂失申请人。因为,假如票据被虚假挂失止付,付款人仍应当承担对该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责任。三是挂失止付有严格的时效性。挂失支付后,付款人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法院止付通知的,按照法院的通知处理。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的,挂失止付失效,付款人按票据要素付款,发生冒领的,付款人不承担责任。四是挂失支付无法阻止票据的流通,且从《票据法》等法律规定来看,票据挂失与申请公示催告在处理程序上有前后衔接关系。因此,失票人仍须及时采取公示催告、申请除权判决或普通诉讼的措施。
公示催告是指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逾期未报者其权利丧失,由法院通过除权判决宣告所丧失的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制度。《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付款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适用面较广,除空白票据外,其他形式的票据丧失后,均可适用公示催告这类补救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当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出现遗失或被盗后,失票人选择提起票据诉讼,还是申请公示催告,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有没有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已经找到了利害关系人,就不能申请进行公示催告。二是所丧失票据的权利是否已实现。如经调查,确认票据权利已经实现,就只能对由此产生的权利纠纷提起票据诉讼。
普通诉讼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是失票人通过对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来解决票据权利问题的活动。《票据法》第15 条第3 款规定票据权利人也可不经过公示催告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普通诉讼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如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的,失票人即可提起诉讼。此时应向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失票人向非法持有票据人请求返还票据的,如果非法持有票据人是通过欺诈、恐吓、抢夺等手段取得并构成犯罪的票据,作为赃物应当物归原主。如果不构成犯罪,则失票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返还票据,此时法院应当以“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予以受理。
在我国实际票据业务中,提起诉讼比公示催告少得多。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我国民事诉讼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而多数情况下,票据丧失是没有被告或者难于确定被告的。因此,只有在失票人明确知道票据仍然存在,且知道明确的持票人的情况下,才能采用诉讼措施进行补救。二是失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须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要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这是失票人所不愿或不方便的。
综上所述,在票据丧失后,能够挂失止付的首先应及时进行挂失止付,再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但挂失止付仅是暂时性紧急预防措施,最重要的是要及时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在实践中,还存在某些持票人票据遗失后,仅在新闻媒介公开登载遗失启事,声明遗失票据无效的情况,事实上,遗失启事不能起到宣告票据无效的法律效力,仅可作为一种有限的票据权利救济手段,绝不能以此替代上述票据权利补救措施,否则将会影响票据权利,给失票人造成资金损失。
[1]刘国昱.“完善票据公示催告程序的思考”.《经济师》.2012年第12期.
[2]李霖,段维明.“探析票据权利人的次生风险”.《借鉴》.2013年第2期.
[3]王永亮,张哲,高丽宏.“撤销除权判决实务研究”.《人民司法》.2009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