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家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开展公益性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婚姻登记当事人宣传反家庭暴力的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系统的业务培训和统计。
医疗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暴力受害者诊疗、处置要求及常见心理行为问题的识别与转介等方面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预防工作,组织和支持社会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开展心理健康、家庭关系指导等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残疾、重病等原因无法报案的人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救助管理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
(三)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立即出警,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询问受害人、加害人和证人,使用录音、录像、摄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书面记录;
(三)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协助联系医疗机构救治,并根据需要委托伤情鉴定;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组织伤情鉴定并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时,应当将受害人与加害人分开询问。
第十八条 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回家的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和短期生活救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鼓励和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受害人,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务费用。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收、免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住房等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赡养、抚养、收养、继承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受害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三十二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包括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
(一)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再次加害;
(二)责令加害人迁出受害人住所;
(三)禁止加害人接近受害人;
(四)禁止加害人对受害人住所及其他共同所有的不动产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24小时内送达申请人、受害人和加害人,并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抄送受害人和加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
第三十四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个月至6个月。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到期后,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裁定。
第四十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文详见: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chinalaw.gov.cn
或祝你幸福杂志社网站:www.znx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