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和内容探讨

2015-01-09 19:23朱明张小林
商场现代化 2014年31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商业秘密

朱明+张小林

摘 要:对于商业秘密的适格主体应分情况而论,区分国家、法人和自然人的不同情况;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可分为秘密信息和公开信息两类。对于经过加工整理后的公开信息应规定一些商业秘密的具体适用条件。

关键词:商业秘密;主体资格;保护内容

一、概述

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于很多法律中,比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说明国家非常重视商业秘密的保护。然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出台过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文法。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目前已有《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商业秘密则主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有关于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内容、民事纠纷或刑事制裁等仍有相当大的争议。《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公法与私法并重的特点,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什么样的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也即在主体的资格没有做说明或进行限制性规定。从该法对商业秘密的解释看,范围限定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没有具体规定。对此,在实践中也有各种各样的解释。因此学者们或实务工作者呼吁出台有关商业秘密的具体法律规定,以明确有关的内容,提供可操作的执行标准。

二、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探讨

法律的主体包括国家、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等。在这些主体中何者才是商业秘密的适格主体,应分情况而言。

首先,企业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因本身从事的是营利活动,其保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与经济利益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而是商业秘密的主要主体。但是作为自然人和公务机关是否也具备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法律却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能否成为商业秘密主体?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没有明确,按照私法自治、公权力法治的原则,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主体,应看其所从事的活动是什么。如果从事的是民事、商业领域的活动则应当可以成为商业秘密的主体,如果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则应当按照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再次,自然人能否成为商业秘密的主体?笔者认为自然人要看其身份性质和从事的活动。如果从事的公务活动,则应按照有关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从事的民事、商业活动,自然人所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能给其带来经济利益,并被其采取保密措施,应可成为商业秘密的主体。

三、商业秘密涉及的保护客体探讨

从现有立法来看,商业秘密的范围仅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比较笼统。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哪些,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商业秘密的规定来看,一个信息能否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除了看其主体资格外,还应判断这个信息的秘密性、经济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措施等。从实践来看有关于未发表的书稿、客户名单、网站注册用户信息等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争议。

从这些保护客体来看,商业秘密涉及到秘密信息和公开信息两类。

1.秘密信息

纯粹属于主体采用保护措施下的秘密信息一般是不会通过公开途径收集到的,比如上述提到的未发表的书稿、网站注册用户的信息。这些信息具有商业秘密关于秘密性的特点,只要这些信息符合其它要件,应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从传统上来说,这些信息还包括专有技术、工艺流程、操作指南、化学配方、设计图纸等。它们针对特定的产品而形成。一般而言,经营者为了营利不会去公开这些信息。

2.公开信息

一个已经公开的信息显然不符合商业秘密所构成的要件,比如已经发表的书稿。问题是有些信息是可以从公开途径收集到,但是这些信息被利用人经过系统整理和挖掘,能够产生新的价值。从实践中来看,也有许多这类信息是以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比如企业或公司的客户名单、企业的管理方法等。

对于这类经过利用者整理的信息,仍然要从商业的几个构成要件来进行判断。

首先,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判断一个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标准是有无人员知晓。这些信息虽然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但是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没有任何针对性。以客户群为例,公开渠道虽然也能获得的客户联系方式,但是对于客户的爱好、取向却是不明确的,只有建立有交易关系才能知道。因而这些经过整理的信息已经不同于原来的信息,是属于有价值的信息,具有秘密性。

其次,信息的经济利益性和实用性。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是经利用人经过系统加工、整理而成的。利用人加工整理的目的如果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标,并用于经营生产,则说明这些信息已经被用于实际工作中,具有实用性的要件。而是否具有经济利益性不能简单的以一段时间内是否赢利作为衡量标准,而应以这些信息对利用人的长期利用价值进行考察。笔者认为具有利用价值才是商业秘密的重点之一。所以这些信息只要具有利用价值并具有实用性,则可作为商业秘密的考察要件之一。

再次,信息是采取保密措施的。对于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自然不存在保密问题。采取保密措施是指这些经过加工整理后的特定信息而言。

四、结语

总体而言,在商业秘密没有独立成法的情况下,一般以现有法律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对有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阐释。

为了更明确商业秘密,笔者认为在商业秘密的主体适格条件、内容范围等方面应给予立法上比较明确的完善,以便商业秘密的具体保护具有法律适用的根据,促进社会交易秩序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单海玲.中美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4(5):81.

[2]袁博.网站注册用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N].人民法院报, 2012(6).

作者简介:朱明,男,江苏苏州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信息系教师;张小林,女,安徽桐城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侦查系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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