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法律对策

2015-01-03 19:33博士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中国海洋大学山东青岛6600
商业经济研究 2015年18期
关键词:股东会瑕疵决议

■李 瑶 博士 代 坤(、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中国海洋大学 山东青岛 6600)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法律对策

■李 瑶1博士 代 坤2(1、青岛酒店管理职业技术学院 2、中国海洋大学 山东青岛 266100)

目前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法律在很多方面缺少具体化规定。对于非诉讼的救济途径,应当增加其明确的立法规定,引入三种不同的补救措施。对于诉讼的救济途径,首先要在诉讼主体范围上进行扩大,扩大原告的主体范围,增加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另外,也要扩大诉讼内容的范围,对决议无效之诉进行具体的规范。

股东会 股东会议瑕疵 非诉讼救济 诉讼救济 法律对策

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概述

(一)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又可称为股东大会,是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的法定组织。它泛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范建等,2011)。本文所研究的股东会决议正是由该机构根据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程序,针对其即将审议的事项进行表决所形成的协议。

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股东通过独立行使表决权,采用多数的原则形成的一种集体的决策,这种决策一旦形成,即对公司以及全体的股东都有效力。股东会决议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做出,被认为是资本民主、股份平等的体现。然而决议的性质问题在法学领域有两种说法。一是法律行为说。股东会决议的做出是多个当事人主体同向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的要件相一致,正属于法律行为中的多方法律行为。二是意思行为说。梅迪库斯曾说到,“社团或者多层次的董事会通过决议形成其意思”,这充分肯定了决议的意思行为性质。决议仅仅是一种集体的意思行为形式,并非要求全体当事人都认同。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分类

如果股东会决议在程序或内容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般就不能认定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即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以此形式做出的瑕疵决议,应对其效力做出相应的否定性评价。

根据股东会决议瑕疵形成的原因为标准,可分为内容性决议瑕疵和程序性决议瑕疵。决议的内容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就会构成内容性决议瑕疵,这也是狭义的瑕疵;决议的成立过程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程序,就会构成程序性决议瑕疵。

根据瑕疵决议的效力为标准进行分类,可分为无效的决议、可撤销的决议和不存在的决议。无效的决议指决议的内容严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决议欠缺必要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无效;可撤销的决议指决议在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鉴于瑕疵不是十分严重,为了稳定法律秩序,法律规定为可撤销的效力模式;不存在的决议指“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中存在辨认不出股东大会的决议存在与否的严重瑕疵”,决议不存在也是针对程序性决议瑕疵的再分类,程序性决议瑕疵原则上认定为可撤销,但是程序性瑕疵如果严重到无法辨认股东会是否形成了决议的地步,那么法律就将其认定为不成立。

股东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的法理依据

(一)程序正义

要想实现实质正义,程序正义及其所带来的效力保障是前提。形式正义要求我们保证做出决议的程序具有稳定性,这不仅能够为人们提供合理的心理预期,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频繁变动带来的高昂信息成本。在这里,我们运用最一般的“理性经济人”假设,每一个参与股东会决议的主体都是趋利避害的行为体,只要做出决议的程序是正当的,我们便可以推定依此做出的决议结果是正当的。当然,之前无数次正当程序带来的实质正义也并不能保证未来一次的结果正当,虽然这种“休谟问题”的无限循环会让人们的思考得不偿失。但是,当证明成本没有高过错误损失时,既得利益群体之外的个人自然会选择寻求法律救济。

正义的实现有时并非追求决策的绝对零误差,而是寻求法律救济的投入成本可以被纳入因减少误差而实现程序正义的合理范畴之内。毫无疑问,每个参与股东会决议的主体都会追求利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化,“资本多数决”原则便是公司决议制度中追求效率的一种有效途径,这种归纳本身是一种低成本的公司运行策略。因此,当这种追求效率的途径损害到部分股东利益时,若股东寻求法律救济的成本远低于其接受瑕疵决议的损失成本,或者股东通过救济所获得的收益远高于瑕疵决议所带来的收益,明确公司瑕疵决议的法律救济便符合经济学原理,是一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二)实质公平

人们对一个法律结果表示不满,归根结底是心里预期没有达到,无论结果是否真的达到了公平正义,心理上认为不公平的主体必然会耗费一定成本去寻求法律救济。

与“政治国家”的概念相对应,商法所调整的仍然是“市民社会”,这就需要公司决议的达成以意思自治为基础,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法律规则所代表的公权力介入只能是为了寻求市民社会更加合理的秩序。公司决议中的“资本多数决”的原则是追求效率的结果,若享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决议的达成也就成了其实现利益的最佳途径。但是,这种股东会的决议制度本身并不能完全避免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可能会损害到中小股东的利益,尤其是未赞成该决议通过的股东的权利。这时,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法律规则追求实质正义的必然途径,而这种保护以赋予其法律救济权为前提。实质正义要求制度的设计必须在不同立场的股东之间寻找利益的平衡点,当多数股东采取足够低的成本通过“损人利己”之决议时,法律规则应当赋予愿意采取更高成本以维护更大利益的少数股东以决议瑕疵的救济权。当然,在法律实践中,是否寻求法律救济的决定权在于少数股东对其自身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

股东会瑕疵救济制度完善的指导原则

(一)有效协调不同的救济途径

公司作为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对其意思自治进行充分尊重,合法有效的决议应当得到切实实施。当股东会决议出现瑕疵必须进行救济时,应当区分非诉讼途径和诉讼途径两种方式,对二者进行有效协调。从保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角度考虑,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应当以非诉讼途径优先,先采取补救措施对决议瑕疵尽力治愈。赋予公司内部最大的自主权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非诉讼途径带来的瑕疵治愈相对诉讼途径更加温和,也有利于提高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积极性。当然,决议瑕疵救济的非诉讼途径不是必然可以实现的,全体股东同意或决议的撤回与追认不是必然发生的,通过诉讼途径来进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也是一个重要途径,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有效保障。作为中立的裁判者,法院能够从第三方的角度进行考量,对瑕疵决议作出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判决,对维护利益受损者的利益有重要意义。需要强调的是,非诉讼和诉讼的两种救济途径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也不是有先后顺序的,选择诉讼途径并不需要已经经过了非诉讼的程序,但通过非诉讼途径对决议进行瑕疵治愈之后,诉讼途径当然归于消灭,有效协调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是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完善中的首要指导原则。

(二)平衡各方的利益保护

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形式公平和实质正义,在进行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的完善时,应当注意平衡各方的利益保护,保证救济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公司法基本理论来讲,股东的股权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但现实中,大股东往往具有强大的话语权,中小股东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会得不到有效保护。在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过程中,实行“一股一权”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决议结果取决于某些意见一致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数量,而不论出席会议的股东数量。这实际是在运行机制上为大股东享有决议的决定权提供了保障,中小股东意见上的反对也显得无力。因此,面对股东会决议的瑕疵,法律救济更多的应当倾向于中小股东这种利益弱小者。只有有效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关系,才能实现股东真正的平等,更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健康运行。另外,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完善应当充分考虑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决议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后应当为善意第三人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

非诉讼救济途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增加对非诉讼救济途径的立法规定

从稳定性的角度考虑,当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利益受损的当事人应当首先求助于非诉讼的救济途径,使法律关系尽快恢复到稳定状态,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然而,目前《公司法》中欠缺对非诉讼救济途径这方面的规定。在进行制度完善时,应当从立法层面对非诉讼的几个救济途径进行明确确认。

当全体股东同意时(包括书面同意作出决议和同意召集股东大会并出席会议两种情形)或者决议作出之时存在瑕疵,但出现了决议被撤回或被追认的情形,股东会的决议瑕疵都可以被治愈,避免诉诸于繁琐的司法审判程序。在这里,非诉讼救济途径只是针对股东会决议可以被撤销的情形下,不包括对无效决议的补救。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造成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一般比较严重,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过大,法律救济要求也比较严格。随意引入非诉讼的救济途径不利于维护决议的合法性,也会造成无效决议与可撤销决议之间界限的模糊。

(二)引入三种不同的补救措施

目前,对于可撤销的公司决议的非诉救济途径分析,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进行严密的界定。所以,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引入三种决议瑕疵补救措施。

首先,应当明确全体股东同意所带来的瑕疵治愈问题。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全体股东对该次会议有足够的准备时间,体现公司运行的规范性。如果全体股东放弃这种利益并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在会上作出了有关决议或者直接以书面形式通过了决议,决议便具有有效性,不能再被认定为有瑕疵而提起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诉讼。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可以治愈决议的程序瑕疵,应当被引入非诉讼救济的途径。

其次,决议被撤销或追认也应当被引入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途径,作为瑕疵治愈的两种重要方式。在股东会决议尚未发生实质性作用时,原有的公司法律关系还未受到影响,原则上应当允许以相同的决议程序来撤回之前的股东会决议,使法律关系恢复到原始时候的状态。当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作出时,追认制度的适用可以对瑕疵进行有效补救。若股东会重新作出内容相同而无瑕疵的决议来追认之前有瑕疵的决议时,之前决议的瑕疵事由溯及消灭(钱玉林,2005)。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决议的撤回和追认能够使得决议瑕疵被有效治愈,也有利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

诉讼救济途径的法律问题及对策建议

(一)诉讼范围的完善

第一,现行制度规定的诉讼范围过于狭窄。从主体上来看,《公司法》第22条只是规定了股东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瑕疵决议的权利,对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及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股东在原告资格方面的限制,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从内容上来看,第22条只是对股东的撤销权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法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但并没有明确提出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对于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法律上更是处于空白状态。

第二,诉讼范围上的扩大。一是扩大原告的主体范围。对原告而言,享有诉讼资格的不应当只有公司股东,而是所有与股东会决议或法院诉讼判决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主体。笔者认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公司决议瑕疵救济的主体范围应当适当扩大,所有股东都应当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无论其是否参与了作出决议的那次股东大会,也不论其在公司是否享有真正的表决权。除了股东,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应当被赋予诉讼资格。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执行机关,需要具体负责股东会决议的实施;监事会作为监督机关,负有对股东会决议作出、执行等环节的监督义务。二者对股东会决议之瑕疵有更多的发言权,应当有权提起诉讼。二是增加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现行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在公司运行中又切实和外部第三人发生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对于有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人,根据股东会决议瑕疵和诉讼情况,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参与诉讼,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基于法院判决的约束力、既判力和溯及力,对善意第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为行为依据而遭受的损失,法律缺乏对应规定。因此,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主体应当扩大至善意第三人,在立法上将第三人救济纳入整个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体系具有必要性。在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界定标准之后,应当赋予善意的第三人以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是扩大诉讼内容的范围。根据前述的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种类,将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纳入决议瑕疵之诉具有可行性,应当包括在现行《公司法》之中,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种类应当包括决议撤销之诉、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和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三种。扩大诉讼内容的范围首先要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纳入诉讼的救济途径。其次,相对于决议的撤销之诉,《公司法》对决议的无效之诉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对决议瑕疵带来的无效诉讼,不仅包括内容上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还应当包括股东会超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通过决议的。股东会超越权限制定决议的,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

(二)诉权滥用限制的完善

从起诉时间上来说,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只包括决议撤销之诉和决议无效之诉两种,两种诉讼方式在起诉时间上有不同的限制,其中,现行《公司法》已经对决议撤销之诉的起诉时间进行了规定,即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于决议无效之诉,法律上并没有进行说明,故而在接下来的立法完善时应当予以明确。对于决议无效之诉,实质上不需要起诉时间的限制,任何时间都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若确认决议无效时,该决议已经发挥了其外部性并牵涉到了善意第三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区分,决议可撤销的诉讼规定为60日出诉期间,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再设定出诉期间,而以一般的诉讼时效为准。

从诉讼的担保制度来说,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太过笼统,缺乏具体的规定,不利于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有效保护。这需要在立法时对诉讼担保制定进行相应完善,有效平衡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中各方的利益。诉讼担保制度对公司的运行和决议的实施有积极的保障作用,在细化诉讼担保制度时,应当首先明确担保的含义,只有当公司作为被告能够提供一定证明,法官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有合理怀疑时,相应的担保责任才变得有必要。在确定担保数额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明确诉讼担保的不同数额。如果数额过低,就不能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担保制度便无法发挥作用;如果数额过高,经济实力达不到的个人会因为担保制度而失去维护自身权益的诉讼途径,这会纵容公司利用其经济力量而压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会让真正的利益受害者承担过重的负累。笔者认为,诉讼担保的具体数额依照不同的利益主体有不同的区分。若中小股东或第三人提起诉讼,应当根据利害关系的远近、瑕疵类型、决议的影响力和决议瑕疵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失数额等因素进行确定。若诉讼原告是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这应当被视为是一种义务,其信息优势和职责定位使其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应当免除其诉讼担保的义务,以激发其执行决议或监督决议的积极性。

从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说,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设定法官的裁量驳回制度,而该制度在被合理限定后可以起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事效率的作用,可以有效调节各方的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法官在审判案件时拥有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公司法》在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中并未引入法官的裁量驳回制度,笔者认为在制度完善时应当予以明确。对此,可以借鉴《韩国商法典》第379条的规定,当原告已经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时,法官可以根据决议作出的程序、决议的具体内容等情况,认为瑕疵显著轻微,不会影响实质结果时,可以认定决议撤销不当的请求不当,予以驳回(钱玉林,2006)。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明确有利于维护决议的稳定性,也比较符合每个具体决议的实际情况。

结论

在民法的基本理论上公司被定义为一个完整独立的法人,公司的整体意思与股东的个人意思相分离,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并不代表着所有股东的全体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出席会议的股东中持相同意见的群体所拥有的股权数量。无论是决议作出的程序,还是决议的具体内容,都有存在瑕疵的可能性。

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制度,非诉讼途径的救济方式更加温和,当有瑕疵的决议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依法撤回或追认时,可以认定为决议瑕疵被治愈,决议恢复到合法有效的状态。相对而言,诉讼方式牵涉到了法院这个中立第三方,是通过依靠国家公共司法权来进行决议瑕疵救济的重要途径。

目前,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法律救济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法律在很多方面缺少具体化规定,诉讼范围也过于狭窄,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也无法为实践操作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此,笔者提出了一些制度完善方面的个人建议。对于非诉讼的救济途径,应当增加其明确的立法规定,引入三种不同的补救措施。对于诉讼的救济途径,首先要在诉讼主体范围上进行扩大,扩大原告的主体范围,增加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另外,也要扩大诉讼内容的范围,对决议无效之诉进行具体的规范。对诉权滥用限制上的制度完善,要形成与三个具体方面相一致的完善措施,即明确区分两种不同诉讼的起诉时间、完善诉讼的担保制度和明确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同时也给笔者提供了进一步的思考空间。

1.范建,王建文.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11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0

3.王旭,张慧芳.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9(12)

4.桑本谦.法理学主题的经济学重述[J].法商研究,2011(2)

5.胡家强,苑敏.民法学[M].科学出版社,2008

6.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第一版)[M].法律出版社,2005

7.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J].法学,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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