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宁博
(郑州大学体育学院,郑州450044)
体育产业是指为了满足社会对体育的需要,以体育的发展为依托,开发体育的经济功能,提供体育产品的同类经济活动和经济部门的总称,其中体育产品包括体育用品与体育服务。体育产业是体育以产业化的形态而发展的一种制度体现,它体现了体育产业主体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涉及体育经济行为,这种制度体现也就是体育产业法制化的过程。体育产业的发展决定了体育产业立法的价值趋势,决定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完善体育产业立法也将对体育产业的发展提供更为合理的政策支持和制度保障,能更好地规范体育产业经济行为,也是一个国家体育产业发达程度的主要标志。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育产业立法有其深刻的社会和经济原因,这些原因都是促使体育产业法律规范不断完善的因素。以下就完善体育产业立法的法律原因进行论述。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作为体育的最高层次立法,在体育法律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也是我国体育产业法规制定的依据。《体育法》四十四条对体育经营做出了如下论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仅有的对体育产业的概括规定不能够解决体育产业在市场经济背景下需要规范的具体问题。
《体育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体育产业是追求经济效益和利润的,而体育事业则属于公益性质。体育产业本身对经济价值的追求与《体育法》注重对体育事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分歧,并且《体育法》反映了当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对体育的定位,主要是由行政部门的行政干预手段来规范主体的行为,这样,体育产业就不能将体育和经济的功能有机的结合起来,由《体育法》调整具体的体育产业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早已找不到适合体育产业可操作的法律依据,无疑影响了体育产业法制化的进程。
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需要相对应的配套法规来规范和管理具体的行为。我国体育产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不够完善,体育产业的政策和法规建设也不适应产业的发展,配套立法滞后,可适用法规数量较少,内容覆盖面较窄,许多急待解决的问题无法可依,以及产业发展中还存在着产权关系不明、市场管理不顺、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晰等问题。[1]
就目前已出台的体育产业法规而言,针对体育彩票业制定的法规稍多,而其他产业的法规很少甚至是处于空白状态。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解决体育产业发展中的新问题,例如体育市场宏观管理、体育经营许可、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和体育无形资产保护等,各地以现有《体育法》和法规为依据,结合当地体育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关的条例和管理办法。地方立法在一定范围内对体育产业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地方立法的效力相对较低,加之适用范围有限、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会出现立法冲突、不能及时解决问题的现象。
体育产业的立法并非独立存在的,它跨越了许多法律部门,特别是与调整市场关系的法律规范相配套衔接。而这些法律规范中的制度和原则,在体育产业适用方面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运动员对其姓名、肖像等进行商业利用而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对姓名权、肖像权的规定已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即便是《体育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体育赞助、竞赛、冠名、转播等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一般都通过合同的形式加以固定,但是由于体育产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具有特殊性,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的类型,在《合同法》总则当中亦很难用基本原则和理论来调整具体的体育经济行为。
《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部门法都可以为体育产业的适用提供法律依据,但是这些部门法无法对某一具体的体育经济行为和体育产业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细致的规范。
一般认为,凡在法律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的法,就能够以法律部门的形式存在,而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则是法的调整对象。那么,体育法律规范首当其冲调整的是各种体育法律关系,但是体育产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体育产业法律关系难以由原有的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因此产生了体育产业法规体系。体育产业法规体系是调整不同内容的各种体育产业法律规范形成的协调有序的整体,是体育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以,体育法规体系与体育产业法规是一种整体与部分、上位与下位的关系。体育产业法规的制定要以相关的体育法规为依据,以体育法和一些其它部门法为龙头,以数十个行政法规以及一大批政府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支撑,这样才能构建一个内容全面、结构合理的体育产业法规体系。作为体育法规体系的一个分支和下位体系,体育产业法规在处理我国体育产业各项具体事务的同时,促进整个体育法制建设工作的开展。[2]
1.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原则
任何社会的法都是源于社会的需要,体育产业立法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建立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体育产业立法。我国的体育产业立法应当充分反映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要,维护和保障公民参与体育的权利,切实为人民谋福利。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体育产业立法还应逐步确立各种体育组织的独立地位,建立各种要素,形成充满活力的体育运行机制。同时,完善体育产业立法还应结合体育事业改革与发展的实际,与体育现实和未来的发展保持紧密的适应关系,并将体育产业立法置身于整个社会和文化的整体发展及其法制建设之中,以适应体育改革与发展的迫切需要。
2.协调统一的原则
体育产业立法应是对体育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配置,那就必须要根据现实需要,使调整不同内容、不同效力和不同表现形式的体育产业法规互相配套。各个独立的法律规范具有各自的特性,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不发生重叠或矛盾,从而避免体育产业法律规范与其他部门法的冲突,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和相对和谐统一。这就要求体育产业立法应以《体育法》为指导,各法规之间配置得当;要把握体育产业各个法规在体育法规体系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规的关系,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保持高度一致;也要求各法规的名称、体例和技术标准的统一,避免交叉、防止抵触和冲突。完善体育产业的配套立法是实现体育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要求。同时,还要与国家整体法制建设同步,逐步形成互相协调的法律体系。
3.均衡开放原则
要注意体育产业法律体系中权力立法与权利立法,管理性立法与监督性立法,原生法与实施法,实体法和程序法,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等不同性质,不同功能的法规的均衡搭配。同时,这些法规要能保持一定弹性,能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而作出变动,保持开放状态。[3]另外,体育产业法还应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国际惯例,在国际纠纷发生时能够通过救济途径获得解决。
体育产业是一个产业关联度很高的产业,它涵盖了职业体育产业、大众体育产业、体育彩票业、体育经纪业、体育无形资产业以及相关的体育用品制造业、体育旅游业、体育赞助业、体育广告业、体育保险业等产业。体育产业法规是由体育产业各种法律规范组成的统一法律整体,它是内外协调一致的,即对外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对内则是体育产业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互补,以发挥体育法的整体功效。
体育产业法的结构除了一般的产业法规外,还包括两大部门。一是体育主体产业法规,包括职业体育产业法规、大众体育产业法规、体育彩票业法规、体育经纪业法规、以及体育无形资产业法规,这是目前我国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二是体育相关产业法规,包括体育旅游业法规、体育赞助业法规、体育广告业法规以及体育保险业法规等。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的结构也会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而不断调整和规范化。
法律在适用于体育产业方面已暴露出问题,这就需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适应和满足体育产业发展的要求,这些法律规范应具有统一的原则和目标,承担共同的任务。同时,应明确体育产业法规的地位,才能明确体育产业法律规范适用的准确性。体育产业法规体系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应不断地完善自身的结构和内容。
[1]朱孝红.对完善我国体育产业立法的价值审视[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09,23(2):43-45.
[2]赵 芳.构建我国体育产业法规体系相关问题研究[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27(5):592-594.
[3]郝武南,苏巧如.论体育产业化与体育产业法制建设[J].体育学刊,1999(3):52-54.
[4]杨洪云.我国体育产业立法的完善 [J].体育学刊,2003,10(4):12-14.
[5]宋迎东.体育经济立法的价值取向冲突分析[J].南昌大学学报,2010,41(3):60-63.
[6]董小龙,郭春玲.体育法学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