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

2015-01-02 15:02韩佳福黄国华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5年35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吴某定罪

文|韩佳福 黄国华

案情:2014年10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根驾驶摩托车来到南靖县龙山镇被害人吴某家,用随身携带的锉刀撬开房门及房内一木柜实施盗窃,被随后回家的吴某发现。吴某站在门外叫喊抓贼,被告人王某根听到后未盗得财物便从屋内跑出,将站在门外的吴某推倒在地,并骑上摩托车欲逃跑,被吴某追上来拦住,王某根手持锉刀弃车逃离。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根手持锉刀威胁前来抓捕的村民,后被村民制服,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根抓获归案。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根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系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根辩解其行为是盗窃,而不是抢劫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根有两次盗窃前科、对老年人实施犯罪等量刑情节,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王某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根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一般抢劫,而非“入户抢劫”)。被告人王某根入户盗窃后被发现,在户外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的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因被告人王某根并不是在户内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只能以一般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未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根的行为是属于抢劫既遂还是抢劫未遂。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转化为了抢劫罪,就应认定抢劫既遂,更何况本案被告人王某根还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人王某根是抢劫既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一样,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状态的区分,被告人王某根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根据《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属于抢劫未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犯罪构成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分析,转化抢劫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状态的区分:

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犯罪构成条件没有本质差异,罪质均为抢劫罪,既然一般抢劫存在既遂未遂,那么转化抢劫同样应存在既遂未遂。另外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相比,罪责相对较轻,毕竟行为人起初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稍轻于一般抢劫,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根据《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在均未劫取财物的情况下,对于一般抢劫,没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而如果对于转化抢劫,即认定为抢劫既遂,或者只要造成他人轻微伤的转化抢劫即认定抢劫既遂,也即一旦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就转化抢劫既遂,将导致转化抢劫的处罚反比一般抢劫更重,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并非规定只要转化就构成抢劫既遂: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该条只是规定了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并非规定只要转化就构成抢劫既遂。构成抢劫罪与抢劫既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确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构成抢劫罪之后,仍然存在对转化后的抢劫行为应如何认定既遂未遂的问题。因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是转化定罪标准,是否构成犯罪既遂需根据具体案情进一步认定。《意见》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的有关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了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时,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几种情况。该条也只是明确了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具体转化行为属于抢劫的何种形态,应当受《意见》第十条对抢劫罪既遂未遂标准规定的制约,依据该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认定转化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应当与一般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相同,即以是否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为准:

因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应当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对《刑法》保护的双重客体之一已造成实际侵害,作为判断其是否已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此外,还应当同时注意,犯罪构成不仅有定性因素的要求,也有定量因素的要求。因此,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已齐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已实施了相应的行为,还要看该行为对有关《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是否已达到了法定程度。也正是因此,《意见》第十条规定了对于抢劫罪,只有实际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才属于抢劫既遂。《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抢劫,也同样适用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抢劫并不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的机械相加,而是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即抢劫罪。在《刑法》规定对相应行为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以后,就应对有关行为作一体评价,以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作为其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而不应再以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是否已经达到既遂作为判断其犯罪既遂的标准。因为在转化抢劫案件中,先前的盗窃等行为已与其后的暴力等行为联成一体,成为连续的犯罪过程,盗窃等行为已不具有独立的评价意义,只是其中一个组成部分而予。因此,对于转化抢劫,应当适用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典型抢劫相同的既遂未遂区分标准。转化抢劫与一般抢劫同属一罪,犯罪构成要件完全相同,故其既遂未遂区分标准也应当一致。本案被告人王某根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故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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