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郑蕾 蓝鹭安 编辑/蔡原江
EXW卖方的交货义务
文/郑蕾 蓝鹭安 编辑/蔡原江
外贸代理不能代而不理,买卖合同的卖方未能交货,其代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货款损失。
最近,上海保税区内发生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两家外贸代理公司分别作为卖方和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买方履行付款义务,并凭卖方出具的提货单等单据提货,被仓库拒绝;此后,因多家公司均对该批货物主张货权,仓库报案,货物遂被公安局查封;买方就此向CIETAC(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以及向卖方索赔损失。仲裁庭认为:买卖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卖方虽然代表委托人(案外人)签订合同,但应认定为合同下的卖方,应履行合同中卖方的义务;EXW贸易术语要求货物实际交付给买方,仅交付提货单不构成完成交货义务。据此,仲裁庭判定,卖方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买方货款损失。买方胜诉。
买方与卖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售货合同》,约定由买方向卖方购买其存放在保税区仓库的货物,总价款为USD 2374066.80,贸易术语为“EX SHANGHAI BONDED WAREHOUSE”(上海保税仓库交货)。付款方式为买方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开出即期信用证,议付单据为受益人(卖方)出具的正本交货单、正本发票、货物数量/重量证明。
买方遵照合同约定开立了信用证,卖方通过信用证收到全部货款。但当买方凭卖方提供的提货单证去货物存放仓库提货时,仓库却对提货单证不予认可,未予办理提货。此后,因多家公司均凭提货单来仓库提货,仓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货物被公安机关查封。此后,买方因与卖方协商未果,向贸易制裁机构提起仲裁,主张卖方未完成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USD 2374066.80并承担其他损失。
卖方在仲裁抗辩中称,其是受C公司(案外人)委托从外国进口货物并转卖给买方,因此,应当由C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售货合同》约束卖方和买方,根据合同约定,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以买方为收货人的提货单证,即卖方已经履行了《售货合同》下卖方的义务,仓库不让买方提货与卖方无关。
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作为C公司委托的外贸代理的卖方与买方签订的《售货合同》,约束的是卖方和买方,还是C公司和买方;二是卖方交付提货单能否认定为履行了《售货合同》的交货义务。
仲裁庭认为,卖方在与买方签订《售货合同》时,无论是在首部还是尾部均是以卖方本人的名义与买方签约,并未显示有代表C公司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卖方均以自己的名义与买方进行邮件和信函的往来。卖方向买方签发的单据也是以卖方的名义签发的。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判定,卖方(而不是C公司)是合同主体,应当履行《售货合同》项下卖方的一切义务。
关于卖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售货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项下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是EXW上海保税仓库。EXW这一贸易术语,系现货交付的贸易术语,而非单证交付。这就意味着,在这一贸易术语下,卖方有义务交付实际货物(PHISICAL DELIVERY),只交付提货单证并不能表明向买方实际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只有卖方交付的提货单证能够使买方顺利提取货物,才算是履行了卖方的交付义务。
本案中主要涉及了两个问题,一是外贸代理的法律地位,二是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是否已经履行。
外贸代理的法律地位
外贸代理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在外贸代理关系中,往往涉及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即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外贸代理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
《合同法》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从该条规定来看,如果存在代理关系,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否则该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委托人和第三人。
那么,什么程度的证据能构成“确切证据”呢?本案的仲裁结果可以为进出口企业提供一些参考。仲裁庭判别卖方是否为合同主体的主要标准是:(1)受托人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有表明其代表委托人的意思表示;(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往来邮件和信函是以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的名义;(3)受托人在出具相关单证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委托人的名义。本案中,作为受托人的卖方正是由于在上述几个方面,均未做出其行为是代表委托人的任何意思表示,仲裁庭才认定其是《售货合同》的主体,并且应当履行《售货合同》项下卖方的一切义务。
综上,对外贸公司来说,为避免法律风险,较为稳妥的办法是表明其代理的身份,使其与第三人所签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从《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和本案的仲裁结果来看,外贸代理公司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应清楚地表明自身的外贸代理身份,如在合同首部或尾部注明外贸代理的身份,并披露委托人;
(2)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邮件和信函的往来,避免第三人有理由认定外贸公司为合同主体;
(3)如果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需要签发任何单证,应注明其代表委托人签发。
买卖合同下卖方的交货义务
在实践中,买卖合同双方所交易的货物有不少是由第三方保管的货物,因而买方是否能凭着卖方出具的提货单顺利提货存在不确定性。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当获得能够被保管或占有货物的第三方认可的提货凭证,或者是能够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货凭证;而卖方则有义务提供此类单据,以构成指示交付,完成其交货义务。
货物交付的方式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但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最终的目的和结果都是使买方得以获得对货物的所有权,包括处置权和所有权。《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135条还特别规定:“卖方应当履行向买方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这一条规定也同样强调,买卖合同中买方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卖方应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并转移所有权,这是卖方最主要的义务。仅仅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不能视作完成交付义务;只有同时将标的物的所有权(包括处置权和占有权)转移给买方,才能视作完成交付义务。
本案中,卖方通过交付提货单证的方式来替代现实交付,需要从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提货单证是否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能够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证?如果不是,那么是否可以通过相互约定的方式达到拟制交付的目的?
根据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卖方要在买卖合同下以交付单证的方式来代替现实交付,那么该单证必须是能代表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标的物在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一份交付单证是否是一份物权凭证,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凭证主要包括《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提单和《合同法》第387条所规定的仓单。而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售货合同》中约定的由卖方提交的提货单证,并非我国法律明文所规定的物权凭证,所以该提货单证不是一份有效的物权凭证。
本案中,卖方提交的所谓“提货单”中,仅有对货物品名和规格的描述,并未做出要求仓库放货给买方的明确指示,更无仓库对该等指示的确认。也就是说,该份文件并没有“要求第三人返还该标的物的请求权给买方”的任何意思表示,更不具备代表货物的功能,充其量只能是卖方欲将货物出售给买方的意愿表示。事实上,仓库对其也完全不予以认可。因此,仅凭该份单证,完全不能实现指示交付,卖方根本未履行交付义务。
综上,需要提醒作为买方的企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注意卖方出具或提供的提货单证是否是法律所规定的能够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证(如提单、仓单),或者是否是代表货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单证。在后一种情况下,还需要获得仓库的同意,否则即使交付该单证也无法实现指示交付。
作者单位:协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