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华,王紫薇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哈尔滨 150040)
据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各类交通事故达几十万起,平均每年有7万人死于交通事故,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增长,这一数字仍在增加,由此也带来了大量的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从这些纠纷安全的构成来看,机动车赔偿责任纠纷是主要组成部分,而其原因与我国现行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不完善有着重要关系。
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和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较《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而言,新交通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概念界定不再局限于人的因素,将自然灾害因素也纳入到了概念界定中。机动车损害赔偿制度也就是指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他人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一般而言不需要受害人对加害人是否存在主观过失进行举证,而要由加害人承担损害人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来讲是侵权行为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责任。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为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因而这也是一种保有人责任。如果在交通事故中,加害人对损害人的财产、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则必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相关的交通规则和交通事故事实判定责任主体和赔偿行为。
在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无错责任的认定过于严格,免责事由较为单一,只以“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在第三方重大过失交通事故案件中则缺乏相关的免责规定。同时,在减责条件范围方面也存在相关的问题,减责范围较小,片面考虑受害人利益,而没有对机动车方利益进行有效保障,对于机动车方的赔偿行为认定和赔偿费用过高,并且也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不良现象。例如在新交通法颁布后,社会上“碰瓷”和“逃逸”现象越来越多,一些人利用新交通法在无错责任原则方面的漏洞,讹诈机动车方赔偿费用,而其由于赔偿额度制定的不合理问题,一些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惧怕大额度赔偿,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选择逃逸。同时,无错责任原则方面的漏洞也使得在处理这类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即使一些受害人存在明显的“碰瓷”行为现象,依然无法做到较好的举证和纠纷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混淆是一种经常出现的现象,往往把责任主体等同于赔偿主体,事实上这种做法和观念是不正确的。责任主体是指在违反交通法规,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有相关责任的人,包括机动车驾驶者、行人或者乘客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人员。然而由于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往往与赔偿主体会产生重合,很多人片面认为责任主体即是赔偿主体,但是在一些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没有重合,那么在赔偿主体认定中就不能简单认定为责任主体。在此类案件中,责任主体的构成较为复杂,包括车辆中的乘客、行人、运营者等等,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混淆,就会造成对于赔偿主体的判定不准确,例如保险公司,虽然保险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但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保险公司依然是赔偿责任主体。
当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责任主体规定还存在一些不清晰的地方,如在第76条中规定,造成非机动车、行人损害的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在这一规定中,关于机动车方的认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机动车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责任主体并不是机动车所有人,而是机动车使用人,由于在这一方面的规定不清晰,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就较为复杂。事实上,此类案件并不在少数,对于责任方和赔偿方的认定会出现较大的纠纷。责任主体一般而言是机动车的使用人,有时也包含了机动车的运营方和管理方,但是在赔偿中,对于责任主体的赔偿规定并不清晰也使得赔偿行为会产生一定的纠纷。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应当适当放宽无错责任原则,对于无错事由的范围规定应当扩大,充分考虑受害者和机动车方的利益与责任。虽然在2007年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中,规定了受害方如果是故意行为,那么机动车方可以免责,但是对于受害方故意行为的规定并不明确,很难举证。因而应当更加详细、明确地规定受害方故意行为的判断标准,对于当前机动车上安装的行车记录仪举证也应当积极采纳。适当放宽无错责任原则,有助于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实现公平、公正,也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双方利益免受非法侵害。从近年来出现的一些相关社会问题也可以看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这一方面进行更加合理地修改也是势在必行,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由此产生的社会矛盾。
合理界定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要明确将责任主体与缺乏主体区分开,应当充分考虑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的复杂性,依照近年来出现的一些纠纷案件特点,对于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的区分进行详细分类。从保险制度的优化来说,合理界定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也需要相关的保险制度进行改善,例如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缴纳方面应当进行更加明确地规定,在一些案件中应当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主体。另一方面,在赔偿行为中,一般依据错失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当交通事故受害方为非机动车或者行人时,关于这方面的赔偿比例规定还不尽合理,责任主体与赔偿主体的界定,以及赔偿比例规定可能会给赔偿方造成的一定的不公。
在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等法律中,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责任认定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也可能造成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处理方面的混乱。因而应当对多部相关法律同时进行修正,使之统一、明确。对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应当更加明晰,如对于机动车方的规定,对其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运营方、管理方等各方面的主体责任认定应当更加明确。划分为相应的主体责任类别,为处理相关纠纷案件提供详细、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对于经营性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在损害赔偿主体责任认定中可以适当扩大对于经营方和管理方的责任比例认定,相应的,在赔偿中依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比例,这也有助于更好的实现司法公平。
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等相关法律还存在着一些问题,相关法律不健全也使得在此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现象。这也反映出我国当前在相关法律建设方面并不健全,其中无错原则认定过于严格、主体责任与赔偿责任混淆、主体责任规定不清晰等都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因而应当积极对于这些问题进行解决,这也有利于更好地处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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