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单行与受益人表意不一致的困惑

2015-01-01 19:28樊星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15年17期
关键词:单行交单电文

文/樊星 编辑/韩英彤

交单行与受益人表意不一致的困惑

文/樊星 编辑/韩英彤

在实务中,可能出现交单行与受益人表意不一致的情况。为避免陷入两难境地,开证行应正确界定“交单人”,合理回应双方指示。

两个“交单人”

2014年12月9日,开证行开出自由议付信用证,并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交单行交单。经审核,检验证书存在不符点,申请人拒绝放弃不符点。申请人与受益人在证外协商,达成一致:由受益人补寄单据,待收到正点单据后完成付款。由于补寄单据未能在到单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送达,开证行于1月27日发出拒付通知,并声明“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Bank is holding the documents pending further instructions from the presenter)”。

1月28日,开证行收到交单行驳斥拒付的电文:

“我行通过DHL(快递单号:XX)向贵行寄单,单据于2015年1月19日被贵行签收。

根据UCP600 第14条(b)款以及第16条(c)和(d)款的规定,贵行的拒付通知最迟应于2015年1月26日发至我行,故拒付通知于2015年1月27日发至我行是不可接受的。

我行要求贵行按照先前的路径进行付款。我行拒绝承担贵行MT734电文中提及的USD80.00的费用。”

与此同时,开证行从申请人处收到一份受益人递交的“请求开证行暂缓退单的函”,该函使用受益人公司函头纸,并加盖其公章,内容如下:

“近期,编号为XX的信用证最新到单(发票号XX,提单号XX)在其检验证书中存在错误,我司请求收货人及开证行暂缓退单。我司会即刻对错误单据进行修改,并重新通过交单行邮寄给开证行。暂缓退单的操作费用,我司全部承担。如果因等待新单据而导致货物集装箱产生物流额外费用(如滞期费、滞港费等),我司承诺全部承担。本单货物如果有任何与合同或者单据不一致的问题,我司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贵行的帮助,我司表示由衷的感谢!”

此时,对于开证行所发出的拒付通知,交单行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并拒绝承担相应的拒付费用;而受益人从申请人处得知拒付消息后,特开出公司函,并通过申请人转交开证行,指示其持单等候替换单据,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由于开证行在拒付时选择的单据处理方式为“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那么,开证行应如何确定哪方为真正的“交单人”,并听候其指示呢?

案例分析

根据UCP600第16条关于“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的规定,开证行拒绝承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且拒付通知必须声明相应的单据处理方式,其中之一即为“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

根据UCP600第2条的相关定义,“交单人”应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Presenter”means a beneficiary,bank or other party that makes a presentation),而“交单”则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按此方式提交单据(“Presentation”means either the delivery of documents under a credit to the issuing bank or nominated bank or the documents so delivered)。

从该定义看,受益人与交单行均具备交单人身份,均可发出“交单人指示”。虽然UCP600第16条关于“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的规定中未明确说明本条所指的“交单人”身份,但根据惯例所遵循的“经由通知行或第二通知行通知的信用证,必须经由同一银行通知其后的修改”,“如果不予通知则应毫不延误地告知自其处收到信用证、修改或通知的银行”等信用证及修改通知的“原路径”传递规则,可以推断出单据传递也应遵循“原路径”规则。因此,若将拒付中涉及的“交单人”理解为开证行从其处收到单据的一方,是符合国际惯例精神的。

本案例中,虽然受益人本身作为信用证的当事人,具有完成交单的义务,但受益人并没有直接向开证行提交单据,而是选择通过银行(交单行)进行;同时,交单行在向开证行寄送单据时,也以随附银行面函的形式向开证行发出交单指示。从中不难看出,这里的交单关系实质上是:受益人向交单行完成交单,交单行向开证行完成交单。因此,对于开证行而言,交单行确系该笔交单的“交单人”。对于交单行的驳斥拒付电文,开证行若无法按其指示行事,就应及时予以回复,进一步说明情况。

而“请求开证行暂缓退单的函”虽由受益人出具,但其本身并不属于信用证项下单据。因此,提交该函的行为本身并不属于交单的一部分,可以认为是受益人的额外指示。然而,由于该函通过申请人递交,开证行难以验证其真实性,即使确系受益人指示,开证行仍需向交单行发送电文予以核验。综上所述,虽然该函表意明确,但若将该函视为“交单人指示”,而忽视交单行的驳斥拒付电文,显然并不恰当。

案例启示

虽然信用证相关国际惯例并不禁止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交单,但受益人出于寻求交单便利的目的,往往更倾向于在其所在地选择开户银行作为交单行完成交单。由于建立在SWIFT系统上的银行间通讯可以通过密押关系自动验证真实性,受益人选择通过交单行与开证行进行沟通显然更加方便快捷。此时的交单行作为受益人银行,与受益人利益相关、立场相同,并不会轻易做出与受益人意思相悖的指示,因而也不会对开证行的判断造成困扰。

然而实际贸易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在实际业务处理中也可能会出现如本案例中交单行与受益人表意不一致的情况。就开证行而言,为避免陷入两难境地,首先应从自身角度出发界定“交单人”。对于受益人直接交单的情况,显而易见应以受益人为“交单人”;而对于受益人通过交单行交单的情况,则以选择交单行为“交单人”为宜。据此,如果在交单行发出指示后,受益人又通过其他途径向开证行发出不同指示,开证行应首先处理交单行的指示,同时可就受益人的指示通过交单行进行核验,并指出双方指示的矛盾之处,寻求解决方案。这样,一方面可保证受益人指示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也可促进交单行与受益人之间主动完成沟通,辅助双方统一意见,更好地解决双方指示不同的问题。其次,若开证行能够从申请人处得到较为准确的单据处理结果,则应在发送拒付通知时谨慎使用 “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的单据处理方式,以避免因将主动权转还交单人而使自身陷入被动境地。此外,开证行还可考虑在信用证开立时加入类似“Documents can only be presented through bank(仅能通过银行交单)”的条款,规定受益人只能通过银行向开证行发出指示,从源头上避免受益人与交单行表意不一致情况的发生。

本案例中,交单行的做法也有待商榷。由于单据存在不符点,交单行并未进行议付,仅作为受益人银行完成了单据转递。在这种情况下,交单行对于开证行关于该笔交单的任何指示,理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作为信用证当事人的受益人,若无法通知也应在第一时间告知开证行。然而本案例中的交单行并非如此行事。

经后续了解,通过开证行与DHL官方网站核实,确认该笔到单签收日期系2015年1月20日,而非交单行所称的1月19日。但由于开证行的寄单地址不在DHL直投范围内, DHL系统记录仅显示为“1月19日DHL包裹转交其一家外包公司(第三方快递公司)进行投递”。对此,交单行的处理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无法从DHL官方网站查询到后续投递记录的情况下,未就后续投递结果通过电话加以咨询,就错误地将开证行单据签收时间确定为1月19日;二是在开证行发出拒付通知后,交单行并未就此询问受益人对单据的处理意见,而是仅从银行角度考虑直接发送了驳斥拒付电文,要求开证行立即付款并拒绝承担相关拒付费用,从而造成与受益人“表意不一致”的情况。

经过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的及时沟通,交单行最终于2015年1月29日,应受益人要求重新发送补寄替换单据的通知电文:“应客户要求,特通知贵行,我行将补寄新的检验证书。烦请贵行在收到新的证书后通知我行是否接受单据,并根据我行指示完成付款。”至此,本案得以圆满解决。

信用证流程涉及多方当事人及关系人,各方均应接受信用证条款和国际惯例的约束,每个环节都严格按照规定行事,以确保业务流程能够正常进行,使得信用证这一结算工具能够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为贸易双方提供切实可行的金融便利。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国际贸易单证处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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