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行的利息损失谁“买单”

2015-01-01 19:28赵利华编辑白琳
中国外汇 2015年17期
关键词:交单款项买单

文/赵利华 编辑/白琳

保兑行的利息损失谁“买单”

文/赵利华 编辑/白琳

在保兑行与受益人或开证行无其他排他协议的情况下,保兑行所谓的迟付利息应由自己买单。

根据UCP600的定义,保兑是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不可撤销的确定承诺;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但是,UCP600并没有对保兑信用证的操作,尤其是偿付细则进行规定。银行若处理不当,就可能引发风险并造成损失。本文通过案例并结合UCP600的规定及国际商会的意见,分析保兑行的权利与义务,以及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案例背景

2014年12月19日,CB银行(通知行和保兑行)收到IB银行(开证行)开出的一份自由议付信用证:保兑指示“MAY ADD”;汇票付款人IB;不允许电索;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和利息(如有)包含偿付费由受益人承担;开证行承诺只要所交单据构成相符交单即予以承付;受UCP600约束。

12月20日,CB向IB发出MT798通知加保,并将原证条款替换为:IB收到CB证明相符交单的电文时即期付款,限制CB付款,汇票付款人为CB。对此,IB持沉默态度。

2015年1月21日,CB向IB发MT754索偿,起息日2015年1月23日;此后又多次向IB发催收报,并称保留追索迟付利息权利。但IB仍持沉默态度。

1月26日,IB收到CB寄交的单据,遂于28日付款。

1月29日,CB向IB发报索要迟付5天的利息。

1月30日,CB收到IB拒付利息的回复,理由是:作为开证行,1月26日收单,28日付款,符合UCP600。

2月3日,CB再次索要迟付利息,理由是:2014年12月19日的MT798已将信用证变成指定CB付款,IB收到证明相符交单的加押报文而不是收单后付款,作为善意持票人,款项应从2015 年1月23日起息。2月18日CB再次催要利息,但IB仍持沉默态度。

在此期间,CB联系IB的上级领导,试图从上级加压解决此事。直至2月26日,CB收到IB拒付利息的回复,理由是:信用证不允许电索;根据UCP600的规定,没有开证行的同意,信用证不允许单方面更改偿付方式,索偿电文对我们没有约束力;信用证规定,开证行以外的银行费用和利息(如有)包含偿付费由受益人承担,此项事宜请联系受益人。

案例分析

第一,保兑信用证中保兑行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根据UCP600、ICC第511和515号出版物及国际商会的相关观点,可以归纳出以下六点:一是自加保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了第一性的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二是一旦收到相符交单就必须承付或在规定由其议付时无追索权地议付。三是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保兑行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且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四是应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保,而并不准备照办,则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可不加保通知信用证。五是保兑行承付后,拥有对开证行的索偿权与诉权,同时享有5个银行工作日的审单时间,以及从法理上讲若开证行倒闭或无力支付则向申请人索偿的权利。若发生受益人欺诈,保兑行可利用欺诈例外原则保护自己,又可利用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以善意第三者身份向开证行主张权利。六是根据R534,保兑行必须准备好在其向开证行或偿付行要求付款的起息日对受益人付款,而不一定先要等到偿付资金到达自己的账户,否则将抵消受益人拥有保兑的好处。

第二,信用证保兑指示“MAY ADD”,被指示行应如何理解?本案例中CB发出的MT798的意义何在?正确的做法是什么?

之所以出现此指示,一是受益人并未强烈要求申请人开立保兑信用证,二是开证行给通知行一种加保或不加保的选择。根据R742,该指示允许被指示行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加保。该要求可在任何时候提出。在等候保兑请求时,无须告知开证行,并可不加保通知信用证。UCP600未对此指示是否构成开证行对被指示行加保的授权进行明确。按照一般情况理解,应视为开证行的请求。在INDIAN OVERSEAS BANK vs FORTIS BANK案例中,开证行认为,此指示下的保兑系应受益人的要求加保,是一种沉默保兑,不是UCP600范畴的保兑,但最终法院并不认可,而是判决保兑行的保兑构成UCP600范畴的保兑,开证行必须偿付保兑行。

本案例中CB发出的MT798除通知加保外,其他表述内容与原证有实质不同,可视为修改申请,但对此,开证行保持沉默。根据UCP600,除UCP (ART38)另有规定者外,不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由此推定,此类变更内容对开证行没有约束力。如果保兑行在未收到开证行确认同意的情况下就贸然按此理解行事,将不可避免地陷入被动境地(类如本案例)。

根据R319,如果被指定银行对信用证条款有疑问,应与开证行交涉,予以澄清。此案中CB正确的做法应是:不加保通知信用证,同时向开证行澄清条款并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在受益人保兑请求下通知受益人加保事宜。由于信用证不允许电索,开证行以外的所有银行费用和利息(如有)包含偿付费,由受益人承担,且未规定明确的偿付期限安排。鉴此,CB向IB提出偿付安排的异议内容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应与其达成一致意见;在未收到任何答复前,CB应以保兑书的形式或于信用证上加列条款,限制自己的保兑范围,如付款起息日等内容。为避免无偿占用自己资金付款给受益人,CB也可与受益人达成书面协议,规定一旦出现CB收到IB偿付款项日期迟于CB付款给受益人的起息日, CB拥有向受益人收取这一时间差期间产生的利息的追索权。

第三,处理银行间往来函电究竟应持什么原则?

此案中,CB向IB多次催收,但IB对此持沉默态度。在此情况下,CB单方面行事,最后造成纠纷和损失的发生。因此,为创造出一个准确、及时与安全的结算环境,处于互为代理链条中的每一家银行均应坚持往来函电查询查复的准确性、安全性、及时性、严密性与服务性原则,并真正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查复及时和复必详尽。另外CB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联系IB上级领导督促IB及时回复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第四,信用证的偿付指示通常有哪些?保兑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保兑行之间的偿付(索偿与付款)应如何操作?保兑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承付又应如何操作?

根据UCP600的规定,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两个前提:一是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了相符单据;二是将单据转给了开证行,即指定银行完成了向开证行转送单据的行为(但不能理解为单据已送达开证行)。鉴于此,信用证的偿付指示通常有以下4种:

(1)信索,即寄单收款,开证行收单后偿付;

(2)电索,即单证相符时,可在向开证行寄单时以电文向开证行索偿;

(3)主动借记,即直接扣账,信用证授权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时,直接从开证行开立于议付行的账户中扣除有关款项;

(4)三索,即向偿付行索偿,通常信用证注明通过邮寄或以电文形式向偿付行索偿,而单据则直接寄往开证行。

根据R775,即期偿付信用证的偿付基本属于操作方面的问题,UCP600对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之间的偿付并没规定细则,因此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中对偿付通知的期限以及偿付起息日等内容进行规定。否则,只要相符交单,按照URR725,索偿行在向开证行发出电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得到偿付款项。若信用证未规定索偿起息日的任何特定的通知期限,且开证行没有在索偿要求的起息日前完成审单,则开证行应在索偿要求的起息日支付从保兑行处收到的索偿。若开证行支付后又发现不符点,可以向索偿行追索。根据R534,保兑行必须准备好在其向开证行或偿付行要求付款的起息日对受益人付款。

此案中信用证不允许电索,未指定偿付行,且开证行承诺只要所交单据构成相符交单即予以承付。结合上述对偿付指示的解释及R775与R534的内容,CB应采用上述的信索方式。另外,若CB与受益人没有上述第二部分提及的类似排他协议,则CB应在付款的起息日对受益人付款。

第五,此案中CB所谓的迟付利息应由谁来买单?

根据R317,索要利息(如有)应基于开证行偿付超过了合理时间,而不是索偿行在索偿电文中指定的日期。

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时间会在信用证中进行规定,比如单据到达开证行,或者允许被指定银行向开证行或偿付行电索等。被指定银行可按预期收到偿付款项的日期进行付款起息,也可在收到款项后再付款。做何种选择,取决于该行是否加保及银行/客户间的关系。但索偿行必须考虑他预期的偿付行处理索偿进行付款所需要的时间。

此案例中的偿付是单到付款,CB单方面更改信用证条款对信用证其他关系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IB不存在迟付,迟付利息的问题也就无从谈起。至于受益人,除非CB与受益人有上述排他协议,CB付款给受益人应是终局性的,因此CB对受益人也不具有利息追索的权利。由此可见,在CB与受益人或开证行无排他协议的情况下,CB所谓的迟付利息应由自己买单。

作者单位: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国际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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