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敬
摘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联系紧密又难于区分的概念,在考察犯罪构成时,二者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一不可。只确定犯罪客体不确定犯罪对象,则整个案件会显得过于理论化不能与实践生活相联系,更不能全面的了解案情;反之只是研究犯罪对象而忽略犯罪客体则不能确定案件的性质,所以二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联系;区别
Abstract:Object of a crime and crime content object is very similar to the concept of the two, although the crime distinguish between objects and object of the crime, but is very close contact, often in the study constitute a crime, the two indispensable is an organic whole.Uncertain object of the crime only to determine the object of crime, then the whole case will seem too theoretical and practice of life can not be linked, but not fully understanding the case; the other hand is the object of crime, the criminal object and ignore the nature of the case can not be determined, so the twoare complementary and indispensable.
Keywords: object of the crime to contact Crime distinguish objects
前言:近年來,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对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义越来越重要,因此对于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的研究也显得非常重要。在新的历史形势下,积极探索研究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有助于认清案件的性质,正确的定罪量刑,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有利于建设更完善的法制系统,为司法工作提供便利。本文将对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进行分析,以便更好的区分两者的内涵。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①刑法学的基本概念,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们在生产和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如果行为人侵害的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不是刑事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那这种行为就只是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作为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犯罪客体是必须具备的一个要素。犯罪所以能被判定,首先是由它决定的。如果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它的社会危害性就无从谈起,也就不能构成所谓的犯罪。而且在定罪量刑时,犯罪客体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犯罪客体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犯罪性质和其的危害程度。按照我国刑法学的一般理论,犯罪客体为一行为成立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系衡量诸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因素,是确定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主要根据。
犯罪对象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关于物,实质上是设定于外在物上的自由或权利,在犯罪过程中,物本身不一定被损害或破坏。如盗窃,实质上是为改变占有而携走,仅仅限于物的空间位置的变化,并且,为保有所盗物的自然价值,还会设法保护使之不受损坏。即便是某些损坏财物的犯罪,其实质也不在于物的损坏,而在于物上所设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只不过是物的所有人或物权人的自由意志在物上被强制了,他的自由在外在物上的定性被否定了。关于人,在自然上表现为肉体的存在或人身,人身为犯罪行为所侵害,同一般物一样,实质上是对人身所负载的权利或自由的侵犯。特定的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是构成要件,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犯罪。例如,拐骗儿童罪,侵犯客体为“不满14周岁的儿童”时,才能构成③。特定的犯罪对象对犯罪的区分有重要作用。例如,盗窃财物与盗窃枪支的分别构成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理解了犯罪对象的内涵对区分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理论界有的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下面就对这种混淆的概念加以区分。我国刑法界对犯罪客体概念的定义有四种说法:(1)社会关系说。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2)法益说。社会关系能够反映犯罪实质,但是不能作为犯罪客体。(3)对象说。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人和物。(4)自由、权利、秩序说。首先,犯罪侵犯的是自由,其次是权利,再次犯罪侵犯的是秩序。
对象说认为犯罪客体就是犯罪对象,二者不需要区分,根据我国国情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对的,不赞成这种说法。张文显先生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无需进行区别的。但张先生又说:“究竟哪些事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上是不一样的。” 因此对犯罪客体进行定义必须结合一国的国情,对于我国来说,不对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做区分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如按此说的界定,必然会得出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也就意味着一定没有犯罪客体的结论,以至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有了同样的范畴,于是只有将对象一词作扩大和变通解释,这样的解释与扩大在犯罪中显得很牵强。在现实的案件中,所有的犯罪都将会有犯罪客体,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对象则在很多的犯罪中是没有的,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名以社会公共安全为客体,即使不侵犯任何对象,但当出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时便可以构成此罪。刑法学界始终区别定义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内涵,认为犯罪对象为犯罪行为侵害具体的人和物,而犯罪客体则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结合现实案例,如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和物具有不特定性,与具体的人和物有很大分歧。尤其是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构成未遂时,合理的犯罪对象更是难以确定。“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必要硬给接一个对象。” 此时若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等同,任何犯罪构成都离不开犯罪客体,这时有时无的犯罪对象,对我国犯罪构成的稳定性就构成强大的冲击。所以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概念混同是不符合我国现有国情的。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联系
(一)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虽然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存在着以上种种联系,但在内涵上又有着很大的区别,只有了解了他们的区别才可以更好的研究其内涵,更好的区分两者,下面就从以下几点论述二者的区别:
1、所有犯罪都必须具有犯罪客体,但犯罪对象则不是必须。
例如《刑法》第328条第1款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④”,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否则便不可能构成此罪。又如《刑法》第152条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而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难以确定所谓的犯罪对象,但所有这些犯罪都有犯罪客体。还有一些以秩序为客体的犯罪,即使没有犯罪对象也可构成犯罪。
2、犯罪客体对犯罪性质的判断有决定性作用,犯罪对象则未必。
犯罪对象一般不能决定犯罪的性质,它表现的是事物的外部特征;而犯罪客体是行为的内在本质的表现,直接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是可以由人的感觉器官感知的具体的人或物;而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意识观念中的抽象概念,二者具有具体与抽象的本质差别。分析某一案件,单从犯罪对象,是不能判断犯罪性质的,只有通过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犯罪客体,才能这种犯罪的罪名。比如,盗窃电线,如果盗窃的是库房里备用的电线,其结果只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盗窃的是输电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线,其构成的则是破坏电力设施罪,其不同就在于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前者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后者则危害了公共安全。
3、从理论角度,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构成要素而犯罪对象则不是。
犯罪构成是指依照中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是使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據。犯罪只有在满足犯罪构成的四要素: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时,才构成犯罪,这四要素是缺一不可的。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犯罪对象不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素,在具体的犯罪中有些犯罪是没有犯罪对象的。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名以社会公共安全为客体,即使不侵犯任何对象,但当出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时便可以构成此罪,然而构成犯罪犯罪都会有犯罪客体。
4、所有犯罪中的犯罪客体都有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危害。
有犯罪客体受到侵害是构成犯罪所必然要求的,这是因为犯罪客体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若犯罪成立就必须具备其构成的四要件,所以犯罪客体是犯罪的必要组成部分,任何的犯罪都会使一定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会有犯罪对象受到损害。犯罪对象并非在任何犯罪中都受到侵害;而犯罪客体在一切犯罪中都受到了侵害或者威欧胁。如上所诉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不必然要求有犯罪对象受到损害,然而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意味着一定有犯罪客体,既社会的公共安全受到的侵害或威胁。
5、从犯罪分类的根据上,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对犯罪分类的根据,犯罪对象则不是。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犯罪客体要件相同意味着犯罪性质与犯罪对象的范围相同,而犯罪对象则不是犯罪分类的根据,因为犯罪对象相同并不意味着犯罪性质相同。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是以犯罪客体的区分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如果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则无法划分。因为犯罪对象在不同的犯罪中是可以相同的,在同一犯罪中也可以是不同的。然而在同一犯罪中犯罪客体必有共同之处。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两个内涵相似却又有区别的概念,两者联系十分紧密,很多时候在考察犯罪构成时,二者缺一不可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只确定犯罪客体不确定犯罪对象,则整个案件会显得过于理论化不能与实践生活相联系,更不能全面的了解案情;反之只是研究犯罪对象而忽略犯罪客体则不能确定案件的性质,所以二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下面就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他们之间的联系。
1、犯罪客体可以通过犯罪对象表现出来,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
犯罪客体一般侵犯的是抽象的社会关系,是法学界研究出来的理论概念,并不是具体的人或物,他是对具体的犯罪对象所表现出来的内容的概括。犯罪分子的行为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很多时候是通过侵犯一定的犯罪对象表现出来的,即通过犯罪行为侵犯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渗透出其犯罪客体。在犯罪中,通过作用于犯罪对象的侵害程度,对预期利益的侵害以及侵害方式等,便可以渗透出其所侵害的法益,既我国刑法所保护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既犯罪客体。所以二者存在着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2、在考察具体犯罪构成时犯罪客体制约着犯罪对象。
在一个具体犯罪中,犯罪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类具体的社会关系,这类犯罪客体有着一定范围的犯罪对象,虽然这一类犯罪对象非常的广泛,包含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也并不是毫无止境的,他要根据具体的犯罪客体来定义其自身的范围。如:在盗窃罪中,其犯罪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其犯罪对象为其盗窃的财物,犯罪客体的性质就制约着犯罪对象的范围,犯罪对象就围绕着犯罪客体而不能是其他的如:国家秘密等内容,
3、在量刑方面,如果只看到犯罪行为所作用的犯罪对象,而看不到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就不能正确地定罪量刑。
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到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在犯罪有机整体中起到纽带链接的作用,虽然二者彼此独立,却如树木的枝干一样,彼此根茎相连融会贯通着,有着既独立又相互依存的关系。如果在分析一个具体的犯罪时只分析了其所侵害的犯罪对象,就并没有发现问题的本质,就没有看到犯罪的真正危害性。如抢劫罪与抢夺罪同样是侵犯他人的财产,但在定性上就有很大的区别,他所侵害的并不仅仅只是一个特别的人或特别的物,而应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类具体的法益,具体的社会关系。只有看到问题的本质,透过对犯罪对象的损害找出具体的犯罪客体后,司法机关才可以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的定罪量刑,贯彻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精神。既起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又为保护人权提供现实的意义,使无罪的人得到合理的审判,避免冤家错案的发生。
4、在刑法调整的犯罪中,犯罪对象依赖着犯罪客体而生,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对象,但不可能存在只有犯罪对象而没有具体的犯罪客体的情况。
犯罪客体对于犯罪起着必要性的意义,具体的犯罪作用于某一对象必须有现实的法益被侵害,如没有任何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犯则不能构成犯罪。如:贪污罪的犯罪客体为公众财产的所有权,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若构成此罪必需有犯罪客体出现,不可能出现构成此罪,出现了犯罪对象而没侵犯客体的情况。如果没有任何的犯罪客体受到侵犯 ,也不会出现相关的犯罪对象。任何的犯罪不能凭空的出现犯罪对象,却没有任何的法益受到损害,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具体的人或物受到损害,但并没有相关的犯罪客体受到损害,说明它在于我国刑法所调整的范围内,可能属于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保护。
三、研究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关系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实行罪刑法定、依法治国的今天,深入地探讨和研究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关系对于刑事司法实践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以及保护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对量刑的意义
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方面,充分的研究二者的聯系可以将形式与内容相结合,更好的分析案件全面的了解案情,对案件正确的定性。通过对二者内涵的区分可以将易混淆的罪名区分开,分清此罪与彼罪,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只有明确二者的内涵,才能看清案件的本质,司法机关才可以正确的适用法律,正确的定罪量刑,贯彻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精神。既起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又为保护人权提供现实的意义。
(二)有利于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
有利于完善我国刑法体系,可以严密刑事法网增强刑法的威慑效用和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实现我国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政策,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实现刑法的任务,使刑法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中更好的起到服务的作用。
(三)对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贯穿刑事诉讼的一条主线,任何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总是在协调二者的矛盾中向前发展的。正确理解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才能够更好的完善刑罚制度,保障刑罚的正确实施以至于不危及人权,进一步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主旨,人权得到保障才能更好的建设社会主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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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9.
②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65.
③指南针法条命题中心、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M],北京:研究出版社,2010,73.
④指南针法条命题中心、国家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M),北京:研究出版社,2010 , 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