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纠纷的司法处理

2014-12-20 02:54宋宁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离婚诉讼时效彩礼

摘 要 婚前男方给女方送聘礼聘金的习俗在中国由来已久,现实中因聘礼产生的纠纷也日渐增多,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相继发布了规定,但这些解释在实践中对相关问题界定不明,存在盲点,形成新的问题,本文认为需结合实际,处理彩礼纷争,化解社会矛盾。

关键词 彩礼 离婚 共同生活 诉讼主体 诉讼时效

作者简介:宋宁,驻马店市委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22-02

彩礼是婚前男方在双方恋爱关系基本确定后,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过去多发生于物质相对匮乏的农村,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价值的增大,“巨额彩礼”入侵大都市,一旦发生彩礼纠纷,会形成新的社会问题,隐藏着法律风险。

一、现实中存在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法院处理彩礼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确没有界定彩礼的范围,对何为共同生活均没有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范围及嫁妆的返还问题上,前述规定仍存在盲点,造成同案不同判,直接影响了法律的尊严。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彩礼纠纷的案件中存在的缺陷,因此,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从彩礼的法理入手,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对事实进行认定,对纠纷作出裁判。

二、彩礼的范围界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何为彩礼未予明确,理论界也没有一个比较科学的概念。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当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所赠与的财物是否属于彩礼时,仍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

笔者认为,彩礼由以下几个特征组成:

(一)须有订立婚约的意图且已准备或已订立了婚约

男女双方以未来的可确定某一天结婚为目的,而约定婚约,就是定婚。订婚前后,女方索要或男方主动给予的货币或实物就称作彩礼。在衡量所赠财物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时,考虑男女双方主观意识是最主要的前提。男女双方已经确立恋爱关系,并且通过对其自身条件或周遭环境,常人完全可以判断出男女双方有将要继续生活下去的盖然性,或者男女双方已经确定未来的某一天将要结婚,同时男女双方已经见过父母,做了大量的婚前准备工作,通过对以上这些的归纳,可以认定男方给付彩礼、女方收受彩礼时以结婚为目的的高度可能性,否则不应据此认定,而是可以参照合同法上的赠与进行处理。

(二)给付彩礼行为须符合行为地风俗习惯

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城市,各地均比较流行“介绍对象”、“媒人”之类的称呼,故在多数情况下,男方给付彩礼的时候也要通过这个中间人作媒介或者是要有中间人在场。在这种情况下,给付行为其实是没有一个准确的定性的,既不能说是男方的主动赠与,也谈不上是女方的主动索取,这就是当地的风俗习惯所起的作用,就应当认定是彩礼。当然如果当地没有这样的风俗习惯,就不能按照彩礼进行界定。大多数情况下各地的风俗习惯都有对彩礼数额有一个大致的范围,如果男方所给予的财物明显超过风俗习惯的范围并且也超过了给付方的支付能力,其性质就不再属于彩礼,偏向于借婚姻索要财物的行为。

(三)作为彩礼的被给付财物应当高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男方在订婚之时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其货币数额或者实物价值要与当地的关于彩礼的标准大致相吻。对于没有固定标准的地区,就应当从男方自身的家庭条件来进行判断。这里着重强调的是给付彩礼一定要因人而异,因为当今社会经济水平发展极不平衡,不可以当地风俗习惯作为衡量彩礼的唯一或是重大标准。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 “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才涉及是否返还问题。

三、彩礼返还的几种情况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的正确理解

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彩礼应当全部返还。此符合司法解释制定的原理和目的。

另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对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

因此,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的长短、彩礼数额及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酌定部分返还。

(二)关于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理解

对“确未共同生活”的不同理解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判定彩礼应否返还的认定时,如果男方在给付女方彩礼后即只要共同生活,无论时间长短、是否长期不间断,均认定办理结婚登记并构成共同生活,在离婚时男方提出要求退还婚前曾给予的彩礼时,应不予支持,法院予以驳回。

第二种观点则是基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来判定男女双方是否已实际上完成了给付彩礼的目的,即结婚。因为结婚不是单纯的婚姻登记,其实质意义还在于男女双方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履行作为夫妻一方所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并合法享有其应有的配偶权利,包括夫妻日常家庭生活和经济收支。因此,如果是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只是短时间内共同生活或间断性地生活,应理解为男女双方并没有充分履行和享受夫妻之权利义务,不应认定为共同生活,离婚时彩礼应当适当退还。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对夫妻共同生活应作广义而宽泛的理解。办理结婚登记后的男女双方组建成一个家庭,家庭中的双方享有在法律上和伦理上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夫妻义务。具体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照顾、扶助,任何一方都有责任给予另一方在精神方面之所需,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同时男女双方基于夫妻关系在经济方面有共同的支配与收益权义,这也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完成的。如果将短时间的生活也定义为共同生活,就完全颠覆了夫妻的本质,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质,更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第二,离婚时应否返还彩礼还应该考虑未能共同生活的原因,如果是因女方过错,那么女方应返还或返还大部分彩礼,如果是因男方过错,那么女方可以不退或少退还彩礼。这既是一种对婚姻当中过错方的惩罚,又符合婚姻法的真谛和公平正义原则,同时也符合民意。

(三)关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理解

一般情况下已经结婚的,彩礼将不用返还。但因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虽然已经结婚,也应当返还。对于生活困难作为一项参考因素应采用一个客观化标准来加以判断。生活困难有相对和绝对之分,相对困难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悬殊较大,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变得困难了;绝对困难是指一方仅靠自己的劳动能力无法维持其自身正常生活水平,界定“绝对困难”的关键是必须进行深入的调查,通过实地走访或者是大量充足的人证来佐证,而非仅仅是现行通用的居委会或村委会的一纸经济困难证明。而且要严格区分与相对困难的标准,有时男方虽然生活比给付彩礼前困难了些,然而尚足以维持正常的生存状况,就不能够认定为绝对困难。

四、实践中如何返还彩礼

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一)有关订婚期间的彩礼支出

很多情况下,女方在收到彩礼后并没有单纯的据为己有。而是将部分货币彩礼用于与男方共同的花销,如装修房屋、购置家具等,也有的用于共同宴请等。如果单纯依照返还规则,很可能造成显失公正的后果,那么这些费用应当在计算返还数额时予以扣除。

(二)对亲人赠与财物的处理

有些情况下,依照当地风俗,男女双方的亲属也会在男女双方结婚前给予财物,包括现金和金钱,这样的给付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法上的赠与,具体视情况判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在有些地方,礼金还特别多,但这种情况也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三)嫁妆的返还问题

实际生活中,很多女方的嫁妆是用男方所送的彩礼购置的。随着嫁妆价值的增加,离婚时因嫁妆返还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一般认为嫁妆是女方的婚前财产,是女方父母和其本人为将来更好地生活而购置的物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应归女方个人所有,因此不存在争议问题。既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允许彩礼返还,那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时也应当允许嫁妆返还。因嫁妆多为消耗物,如因消耗而无法返还时,应当在返还的彩礼之中抵消。

在实践中,如果双方未登记结婚的或男女双方在办理完毕结婚登记手续后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的,一般会考虑共同生活的时间,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所接收的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女方有无怀孕或流产等因素,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全部或部分返还,使判决结论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接受和信服。

五、诉讼中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案件的适格主体

现实中,男女双方虽然订婚,但是有些情况下彩礼给付与收取的方可能会是男女各方的父母,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主体如何确定:(1)彩礼的给付与收取只发生在男女双方之间,男方以自己个人财产作为彩礼付给女方,女方在接受彩礼后,无论是货币还是财物均未用于其家庭使用,则此情况下男女两人为诉讼主体;(2)如果男方是用其家庭共有财产或者父母的财产作为彩礼付给女方或女方的父母,女方在接受彩礼后将其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支出的,则在审判中可将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均考虑在诉讼主体之列,这样扩大解释在于方便法庭审判进而可以及时有效解决此类纷争。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案件的证明标准

关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也是审理的难点之一。由于彩礼带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与民事上合同相关内容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在彩礼的交付过程中几乎不会留下任何的书面材料,这也是彩礼纠纷难以解决的一大原因所在。

强化保留证据意识也是自我维权的关键。司法审判实践中,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在女方否认彩礼给付或对彩礼的具体数额有异议时,处于应主动收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男方往往无任何书面证据,因此造成了彩礼纠纷案件在无法查明有无或具体多少时男方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借鉴一些地方实行的司法鉴证工作,即由基层司法所对婚约当事人双方的礼金进行司法鉴证,如果出现纠纷,当事人可持司法鉴证书向人民法院举证彩礼情况。

(三)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

彩礼这一民事纠纷自然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一样都有时效的计算问题。且时效性会较其它民事纠纷更明显些。彩礼纠纷时效的起算时间大致可分两种情形:一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男方应自发生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事由出现时及时向女方主张返还彩礼,如果女方拒不返还,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二是男女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则自婚姻关系解除之日起,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时效即已开始。

上浮躁的金钱观、物质观也使得本应纯真美好的恋爱掺进了功利的色彩,良好的物质基础会让情侣之间的感情更加稳定。但如果把金钱当成左右感情的筹码,则以利聚必以利散。

参考文献:

[1]侯晨阳,王雪,沈放,黄硕.爱情败笔 京城豪赠彩礼纠纷实录.法律与生活.2013.

[2]浅析彩礼案件的几个实务问题.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1/04/id/447822.shtml .2013.

[3]何志,冯心霞.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人民法院报.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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