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信息失真的几点思考

2014-12-17 16:19刘贵明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11期
关键词:失真法律问题会计信息

刘贵明

摘要:会计信息失真是一个国际性、历史性的问题,一直是世界会计学、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也一直是世界各国政府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然而,时至今日,各种各样的会计信息失真事件仍然困扰着世界各国。

关键词:会计信息;失真;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27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1-0177-02

会计信息失真是一个国际性、历史性的问题,一直是世界会计学、法学界研究的重点课题,也一直是世界各国政府着力解决的重大问题。然而,时至今日,各种各样的会计信息失真事件仍然困扰着世界各国。目前之所以没有在会计信息失真的研究与治理方面取得实质的进展,其中的重要原因在于没有将会计信息失真进行恰当的分类,以及立法的不足,从而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分别予以治理。

会计信息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一定的会计规则而生产出来的。若信息是失真的,那它必然与会计信息生产的某个或整个环节相关。高质量会计规则是产生高质量会计信息的基础,因此,会计信息失真首先与会计规则的质量相关。当然,即使会计规则质量再高,也只有得到执行才能产生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故会计信息失真又与会计规则的执行紧密相关。总的来看,会计规则没有得到有效执行,无外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故意违背会计规则;二是会计执行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在会计规则的执行上存在偏差。据此,笔者将会计信息失真分为规则性失真、违规性失真和行为性失真。

一、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

1.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

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之所以客观存在,其原因就在于会计规则制定者将自生自发的会计域秩序转变为会计规则的过程中存在偏差。这种偏差主要是由知识的相对性和人的有限认知理性所造成的。具体地说:会计域秩序是利益相关者以其所投资的资源为依据而进行的利益冲突与协调的结果,它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会计规则是以会计域秩序为基础的人为制造的秩序。因此,按照会计规则产生的出来会计信息是否具有真实性的特征,就应以它与会计域秩序的一致性为标准。然而,不同时期和不同范围内的利益相关者存在差异,这两方面因素便决定会计秩序会因环境的主体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即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具有相对性,这也是会计规则被限定在相对一定时期里实行的原因所在。因此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是一个动态过程。若要消除会计规则制定中存在的偏差,制定者不仅必须完全把握会计域秩序,而且必须能够运用会计、法律知识真实地予以表达。但是,对于一个人或一个制定机构来说,他(它)无法完全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人们不仅不可能具备尚未在现实中存在的知识,而且也不可能同时具备所有与此相关的已经在现实中存在的会计和法律知识,因此,会计信息规则性失真是客观存在的,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

2.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

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存在由来已久。由于会计信息不仅是利益相关者进行利益分配的依据,同时也是其他利益相关者考核经营者管理业绩的依据。从这个角度讲,经营者必然存在违背已有会计规则披露虚假会计信息的强烈动机,这种动机便决定了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存在。再者,审计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得到不断发展,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会计信息违规性失真的存在。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违规性失真,审计就不会产生,更不用说发展。

3.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

会计规则能否产生真实的会计信息,不仅取决于会计规则与会计域秩序的一致性以及会计规则执行人对会计规则执行的主观动机,而且还取决于会计规则执行人的具体执行行为,即会计规则执行人是否能够完全正确地对会计规则进行实施。这就对会计信息的直接生产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然而,纵观我国现状,实在让人担忧,会计队伍不能依法建设,部分行政主管部门、大型企业的法人认人唯亲,违规使用财务人员,违法任命会计机构负责人。这就必然存在一些不能很好理解会计规则的执行人,而会计事项的处理则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会计规则的基本要求而运用专业判断来实现的。这就必然存在错误判断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同样决定了会计信息行为性失真的存在。

二、当前我国存在的几点会计法律问题

1.现行有关会计信息失真的法律责任不完善

现行法规中重视行政及刑事的处罚,轻视民事处罚。我国的经济体制原从计划经济中脱胎而来,现有的法规还是体现了较多的计划经济色彩,即往往比较重视行政及刑事的法律处罚,而轻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节。例如,在《证券法》中,用了很大篇幅描述提供虚假会计信息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仅在第161、202以及207条中简单地提及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民事责任,至于什么是虚假会计信息,如何认定虚假会计信息,如何处理这一民事责任,几乎没有涉及,这就给具体的司法判决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即使在《会计法》中也是只字不提会计问题的民事责任问题。类似的问题,也反映在《公司法》等其他有关的经济法规中。

2.缺乏对虚假会计信息具体认定的法律规定

尽管在《证券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规中,已经规定了出具虚假会计信息的有关人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虚假合计信息,往往规定得过于原则与抽象,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第一,由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及有关的司法部门一般都是非专业人士,一旦因会计信息问题引起法律冲突,在认定某项会计信息是否虚假时,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部门往往以最为简便的方法来判定,这就是以事实作为标准。有关这方面的经验教训,已大量发生在与验资有关的民事纠纷中。

第二,即使法律上已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虚假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还是过失,又是一个法律难题。因为区分故意与过失,在对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还要在分清程度不同的情况下,确定不同的民事责任。但是,要界定产生虚假会计信息是故意还是过失,即使是专业人士,有时也是难以胜任的。

第三,也就是目前存在的最大问题是:虽然确认了某项会计信息是虚假会计信息,并已认定了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但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哪项经济损失,在法律上仍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目前司法界对于注册会计师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是以验资金额的不实部分作为赔偿金额,而不是以会计信息使用者使用该虚假会计信息实际受到损失的金额为依据。然而这一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与虚假会计信息有关的法律冲突。如上海贝龄微电子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中,由于有关部门的过失,使得每股盈利0.39元误登为0.43元,若按照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赔偿要求,注册会计师每股仅需赔偿0.04元,这对损失了成千上万元的投资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3.关于虚假会计信息法律责任分担问题

由于虚假会计信息会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后果,因此,对制造与公布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是理所当然的。然而,一项虚假会计信息的披露,从原始凭证开始、直至报表的公布,中间有着非常多的环节,如何确定这些不同环节的法律责任,也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在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中,都强调了制造虚假会计信息的公司管理部门与财务主管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也强调注册会计师因过失要对虚假会计信息承担责任。同时,有关法规也规定了监管部门的失职亦应承担责任。但是,对同一案件的虚假会计信息责任究竟如何分担,从未在任何的法规中予以规定。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当一项虚假会计信息涉及到多个环节时,司法部门只能采用“非理性无限连带责任”的判例原则,即谁最有能力承担经济赔偿,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这一理论的贯彻,从表面上来看起到了符合平衡社会机制的作用,但实际上由于责任与权利不相配比,这种处罚不当已产生了一些不良后果。这样,就变相地鼓励那些经济承担能力较差的人员去制造虚假会计信息,而将责任转移到有经济承担能力的这一方。

三、解决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几点思考

1.改变我国现行的司法体系,将审计机构的管理部门,独立于政府序列

长期以来,我国审计监督的主体受被监督的客体所领导,使得其无法客观、公正、独立地行使监督职能。这一现象如得不到扭转,要想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是十分困难的。

2.借鉴国际法务会计经验,开展我国会计法律问题的规范理论研究

针对普遍存在的会计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以会计与法律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应运而生,这就是被称为“法务会计”的一个新会计分支。作为一种学科,它主要处理财务事实与企业违法问题的关系,并运用于法律上的鉴定。欧美各国会计界已开始对法务会计开展了广泛研究,有关这方面的论文与专著亦层出不穷,世界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也对这一问题予以特别的关注,不仅纷纷成立了科研小组,而且还专门设置了法务会计部门,以应付社会的需要。

3.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法律责任体系

大量事实表明,无论是上市公司管理当局,还是中介机构,其在会计信息披露过程中之所以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是因为有巨大的利益驱动,并且都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完全是一种“理性”的决策。以上市公司为例,从历次处罚的违规事件来看,无论是招股说明书、精心伪造的假合同、经过修饰的财务报告、报喜不报忧的公告,还是挑选能与之合作造假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是事先经过周密策划后逐步实施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违法成本”远远低于其“违法收益”。故应强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要使违法者的下场身败名裂兼破产,不但变得一穷二白,而且连东山再起的可能性都不再有。

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特别是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失真,对投资者的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破坏性很大,要研究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制止,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比较有效的办法,是靠完善的法律进行规范和约束。要研究进一步完善保障会计信息真实的相关法制建设。会计学界、法学界要组织力量,针对不断翻新的造假手段、方法,研究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措施向立法机构提出修改和充实有关法律的建议。各相关法要互相严密协调配套,使会计信息的生产者不敢造假,使会计信息的审核者不敢“放假”。一旦虚假会计信息被查出后,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虚假会计信息必将降到最低点。

[责任编辑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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