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林生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崔林生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黑龙江哈尔滨 150000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是评论一个国家执行立法的重要指标,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对其进行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尚不完善,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出现许多问题,本文主要阐述了民事执行救济的基本理论,分析了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并且针对问题提出了完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完善措施
在法律运行过程中,民事执行与当事人民事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是民事法律中最有特征的一项分支。通过民事执行,相关的民事权利能够顺利实现,从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有了重要的保障。但是在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由于法官素质、程序设置等各种主客观因素的现实存在,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制度,与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也是众多学者研究的热点与重点,但是,在目前来说,我国的法律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涵义并没有做出统一的界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分歧。多数学者对于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理论理解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避免受到不当行为或者是法院违法的侵害,并且可通过向相关机关寻求补救措施。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具有独特的属性,且制度的内容非常广泛。权利属性是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属性,当出现执行员素质不高、立法问题时,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权利属性能够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当事人能够维护自己的利益,实行申请执行救济的权利。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一项保护私权利的制度,因此,具有基本的法定性特征,当事人、享有执行救济权的主题以及实行执行救济行为主体都应当遵循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一种制约,体现了该制度的约束性特征,该制度的执行能够对执行机关产生一定的威慑力,保证执行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一旦执行行为被纠正,相应的执行机关将承担一定的责任。除了以上属性之外,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执行机关无权自行启动。
2.1 缺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目前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不完善,在诸多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程序意义上缺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但是对于执行异议制度的程序并没有具体规定,在执行异议审查时,许多方面都存在问题,对于具体的程序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例如申请人在裁定送达十五日后起诉讼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提起执行异议和审查异议的期限如何规定、是否开庭审理及证据的适用规则等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缺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容易降低这项制度的约束能力,进而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 救济机关不完善。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关的执行异议、变更执行法院、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审判组织进行审理。审判组织是我国现有的审判体制,在设置机构方面基本没有问题,但是整个机构内部的人员构成和分配并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执行机构是法院中内设的机构,是必要的组成机构,但是执行机构的工作人员却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权利的行使和责任的追究,并且在审查执行异议时,并不是所有的机构人员都可以接触到这项权利,从这一点来说,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尚不完善。
2.3 债务人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缺失。法律是强有力的工具,有一些程序是法律赋予强制力的,因此负责执行的人员有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在这种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法律容易忽略对被执行人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的法律中,只有案外人才能提起异议之诉,而被执行人没有这种权利保护自己的权益,只能被动地接受强制执行所增添的义务,这其实是一种实体性权利救济的缺失问题。在国外,如果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事由消灭或者受到妨碍时,债务人是有权力提起异议之诉的,而在我国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来制约、纠正被执行人受到侵害的方法[1]。
2.4 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尽合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异议审查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许多人认为这种规定是考虑执行程序效率的问题。但是在实际的案例中,案外人甚至会利用审查程序故意拖延执行,对异议之诉的处理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在进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中,审查过程相对比较简单,既减少了当人事的诉累,又有效地节约了相关的司法资源,但是将异议审查程序前置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程序选择权。案外人异议之诉有实体性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的双重属性,二者是相辅相成的,因此,现有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并不完善。
3.1 完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针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缺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问题,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首先要完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效率是执行的首要价值,因此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形式,避免法庭辩论阶段,以达到高效的目的。面对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混乱,还应当通过司法明确并细化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并且对审查主体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完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才能保障审查程序高效有序地进行[2]。
3.2 完善执行救济机关。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应当完善执行救济机关。我国的执行救济机关的设置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具体的人员和分配方面还有待完善,在完善执行救济机关中,应当细化执行机构权限,将具体的法律责任落实到相应的机构、相应的工作人员身上,这样才能保障权利的执行和负责。在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时,需要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针对我国在这一环节出现的问题,应当明确将异议之诉交给现有的审判组织负责。
3.3 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我国的法律没有来制约、纠正被执行人受到侵害的方法,这就导致债务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完善,必须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在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债务人是受执行行为直接影响的人,也是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对债务人进行全面保护,非常容易出现侵害权利的事情。因此,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可以帮助债务人得到及时、有效救济,对平等保护债务人以及债权人权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3.4 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中,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尚不完善,在程序和功能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完善案外人异议之诉,不能只追求执行效率,应当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赋予案外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都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并且构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才能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有其自身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在构建和实施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重要问题,需要采取措施进行完善,才能充分保障我国人民的合法权益。
[1]张楠坤.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研究[D].山西大学,2013.
[2]邓勇.论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之完善[D].西南财经大学,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