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 潘亚伟
摘 要: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正式确立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通过分析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立法的不成熟之处,对如何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提出了相关意见。
关键词:
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3014801
1 消费者撤回权概述
消费者撤回权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德国,但并不是说赋予消费者这一权利内涵的源头就是在德国,相反1964年英国颁布的《租赁买卖法》才是最早体现消费者撤回权的法律文件,只不过英国并没有称之为撤回权,而是把它叫做冷却期制度。同样换汤不换药的称呼还有法国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不管是德国的撤回权,还是法国的后悔权,抑或是英国的冷却期制度,它们都旨在赋予消费者一项共同的权利: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在法定期间内享有无条件解除合同,使合同归于消灭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以上制度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使得消费者避免了因冲动消费而追悔莫及的尴尬,也给消费者挽回在或受胁迫或受欺骗的交易中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了回旋的余地。
2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存在的问题
2.1 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主要涵盖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十五条,该法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1)消费者定作的;(2)鲜活易腐的;(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4)交付的报纸、期刊。除上述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也就是说我国目前认可的适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交易类型基本上主要限制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这四种途径进行的交易。行使撤回权的主体限制为消费者,而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期间是一个统一的固定期间,并没有因交易类型不同而有所变化,行使的方式是无条件退货。
2.2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不成熟之处
(1)七日退货的期间规定太过于呆板。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中的权利行使期间被统一限定为七天,属于不变期间,也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作出这样的规定可能是立法者权衡过其他国家的撤回权期间所做出来的折中期间,但立法者在法律移植的时候却没有注意到有些国家会同时采用配套的立法措施来使这个期间变得足够灵活。这样就会让这项法律移植徒具其型,不具其实。
(2)退货的运费承担有失公平。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退回商品的费用一律由消费者承担,只有在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从其约定。如果说消费者纯粹是因为冲动消费了而要去行使撤回权,而非商品本身不存在什么质量问题,那么让消费者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还情有可原。但如果是商品本身就存在瑕疵,消费者虽然也享有撤回权,但却要为行使这种救济权付出一定代价,却要为经营者的不诚信的过错买单,这对消费者而言是不公平的。
(3)撤回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
我国构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主要原因一般而言有两个。一个是保障消费者在遭遇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时的救济权,另一个是给冲动消费后的消费者留有回旋余地,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和损失。但我国目前能够适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交易类型基本上只有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进行的交易这四种类型,虽然法条中写明的是“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但一个“等”字并不能有效扩大该制度适用的范围。而需要消费者撤回权制度保护的交易类型也远不止上述简单的四种。
(4)法条表述太过于模糊以致实践操作困难。
法条表述模糊导致实践操作困难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①新法规定行使撤回权的期间为7天,但这个期间的起算点从什么时候开始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如果是按签收日期起算,那么碰到代人签收的情况时对消费者行使权利必然造成影响。如果是按照消费者实际拿到手中的日期起算,那么这个日期到底该如何来确定?②新法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完好”本身是一个主观性很强的词,如果没有相关条文的补充说明,“完好”只好陷入消费者和经营者唇枪舌战后仍旧莫衷一是的混乱局面。③新法规定了“不宜退货”的概括性条款,这同样具有没办法完全客观评价的尴尬,一不小心就可能沦为商家各显神通的筹码。
3 我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发展方向
3.1 设定灵活的撤回权行使期间
正如前文中笔者提到的那样将消费者撤回权的行使期间限定为七天是非常呆板的,消费者行使撤回权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与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以及所选择的交易方式是有关系的。笔者建议我国的消费者撤回权行使期间之规定可以作出如下变更:根据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种类、数量以及所选择的交易方式执行不同的撤回权行使期间,至于这个期间具体的怎么安排可以征集行业意见和试点测试的方式总结出一个合理的期间。同时可以对不变的撤回权行使期间作出例外规定,对符合例外规定情形的消费者适当延长其行使权利的期间。
3.2 对退货运费承担问题上因事而异
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退货运费承担主体的规定上是颇受非议的。笔者建议对退货运费承担问题上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之。当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诚实守信时,退货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当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的情况时退货费用由经营者承担,除非消费者存在过错。其中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诚信,消费者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承担。
3.3 扩大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消法明确罗列出的适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类型只有四种,范围非常狭窄。尽管这四种虽然都属于远程交易的范畴,但新消法却愣是将这四种交易类型以外的远程交易排除在适用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范围之外,进一步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可以效仿国外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发展得比较成熟的国家那样,逐步扩大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慢慢囊括至更大范围的远程交易、上门销售、信用销售等交易类型。
3.4 增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用的可操作性
在增强消费者撤回权制度适用的可操作性方面,相关部门可以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法条的内容加以细化。一是对于新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行使撤回权期间的起算点,笔者建议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将此期间的起算点限定为消费者实际收到商品的日期,但这个日期如何来确定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对于新消法对于“完好”一词界定的缺失,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可以牵头组织各行各业的商家代表共同商讨出一套界定性质不同、种类各异的商品是否完好的标准。商家比立法机构更了解行情,更有发言权,而消费者协会能代表消费者则与之磋商。三是对于新消法中“不宜退货”规定的争议,笔者建议可以暂时取消“不宜退货”的概括式规定,通过在实践中总结经验,逐步修改法律的方式来完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3.5 寻求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点防止消费者滥用撤回权
新消法确立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确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立法初期的先天不足还是给消费者滥用撤回权的机会。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方面,提高消费者可以行使撤回权的交易金额的门槛,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消费者才能够行使这个权利;另一个方面,可以效仿欧盟建立起用意补偿制度。正如中国政法大学吴景明教授提到的那样,西方也遭遇过消费者滥用撤回权的问题,比如说一群学生要举行派对或是舞会,但他们都没有晚礼服,于是所有人都去买一件,用完后的第二天学生们都会去把晚礼服退掉。如果允许消费者随意的行使撤回权,那么很有可能的情况是很多类似晚礼服那样的商品就都卖不出去了。所以欧盟出台了应对这种情况的用意补偿制度,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退货要给予经营者一定的补偿,这就相当于付给了经营者一定的使用费或是说租金。
参考文献
[1]彭玉旺.论消费者撤回权及其制度重构[J].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09,(01).
[2]王洪亮.消费者撤回权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2010,(12).
[3]张学哲.论消费者撤回权的构成与行使要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01).
[4]孙良国.消费者撤回权中的利益衡量与规则设计[J].浙江社会科学,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