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朝时期的女性财产权,一般认为,女性的财产权比前朝进一步下降。如白凯认为,明初开始实行了所谓“侄子强制继嗣”条例,限制了亲女的继承权[1]。笔者认为,实际上是否存在此条例尚且存疑,吕思勉即认为,古代并无强制立嗣之法,且在律令及司法实践之中均有对立嗣人选、五服的限制,如长子不能立嗣别家,素有嫌隙者不能立嗣等[2]。因此理论上存在宗族有子却无法继承的绝户,实际上也有寡妇为了使女儿全盘继承而妄图赶走嗣子的做法。此非本文重点,不再赘述。实际上,女性财产权“传统法律在财产继承上,法律原理与实定法律及法律习惯存在着不一致”[3]。因此,对明代女性财产权的考察不能仅依据法律条文,还要对相关案例进行具体分析。《盟水斋存牍》是明末颜俊彦在广州推官任上所撰的判语与公牍专集,其中不少案件(如“争产”“争继”方面的案件)与明末女性财产权有关,从这些案牍中可推测明末广东女性财产权的大致实况。本文试图从法律习惯与司法实例入手,基于《盟水斋存牍》中女性财产纠纷相关案例,辨明明末女性在社会实践中体现的财产权,探讨妇女真实的法律地位。
中国古代的继承权,其核心是基于宗法制嫡长子继承发展而来的宗祧继承,即承担祭祀权的继承。秦汉以降,宗法逐渐下移,隋唐之后,门阀制度解体。宗法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态虽已不复存在,但是在家庭范围内的影响仍然巨大。“人之无子,而至于立继,不过愿其保全家业,而使祖宗之享祀不忒焉耳。”[4]所以中国的财产继承是依附于宗祧继承的一种家族继承。也正由于:其一女性没有祭祀权利;其二女性出嫁后,不再属于本家,是属于入夫家宗庙,受夫家祭祀的夫家人。这两点直接导致女性在财产继承中的权利远小于男性。
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前文所述的财产继承的家族性,再加上传统中国是乡土社会,基本结构是家庭、家族、村落、社会、国家,秩序构成与社会结构一致,作为“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基础,家礼是中国古代社会秩序中最为基础的部分,为国法之铺垫,补国法之不及。在家礼中,冠、婚、丧、祭是主体,这其中不可避免牵扯到女性,因此在讨论女性权利时,家礼是极大的影响因素。家族与国家由于利益出发点不同,在对女性继承权的规定上也存在不同,又由于中国古代礼法融合的特点,有时“法”并不是严令,而仅是一种引导与提倡。因此在《盟水斋存牍》的许多案例中,都可以看出家族实际施行的财产继承与律令不尽相同。正因如此,案例中的司法实例比律法更贴近于社会生活中真实的妇女财产权。
关于女儿的直接继承权,有《大明令·户令》第27条:“凡户绝财产,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5]239依律令,明代亲生女不管出嫁与否,在户绝的情况下可直接继承遗产,只在完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才将遗产入官。而宋代依户绝法规定,即使有出嫁女继承,也只能继承三分之一,其余并入官。据此认为明代政府对绝户财产的撷取少于宋代,是符合法制史实际的。除绝户继承外,还有两方面能够体现女儿实际拥有的财产权:其一是本家给予的嫁奁之资,其二是由于女婿享有继承权而间接享有的继承权[5]239。这两点在《盟水斋存牍》中均有体现。
明朝中后期,奁资一般十分丰厚,“嫁女之家赀妆之具,动至千金,售产倾资,习不为异,病不能嫁者,多致育女不举”[6]。《盟水斋存牍》中也有体现。如嗣子黄良玿[7]212案,“其三十亩听李氏嫁女为奁拨之产”。争继马邦祚[7]541案,“马氏尚有四女未嫁,听十石为奁资”。女儿参与财产继承分割,影响了嗣子所继承的财产份额,这必然与嗣子产生利益冲突。官员时常试图从嗣子与女儿之间寻求平衡,既不愿嗣子挤压女儿奁资,更不愿因女儿影响嗣子的继承权。如争继冯鸣敬等[7]207、争田薛抡祯等[7]532两案中,官员对嗣子贪得无厌,妄图挤压女儿奁资之行,颇为不满:“拨奁之资即稍稍加厚,亦不为过。”“以嫡血所留,止此独女,分以百一,原不为过。”一方面,上述两案尽管于理都是嗣子妄行,但嗣子的财产权利并没有因此被剥夺,因此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仍局限于嫁奁。另一方面,在女婿伙同其妻族宗亲争夺嗣子财产的争继陈演瑚[7]207案中,妄图夺嗣的女婿一家仍获得了“拨六十亩为奁资”的财产,女儿的嫁奁同样是不可剥夺的。
从前面几案均可看出,女儿在嫁奁的获得上,其数量着实不薄,某种意义上,嫁奁是女儿继承父系的部分资产。可以看出,现实中女儿的继承权并不止绝户继承一种继承方式,并且其继承权还在司法纠纷中有一定的保障。
如前文注释中所引《大明令》所言,作为“半子”的女婿是有名正言顺的因养老而获得财产继承权的。在这方面,无论是以教化人民为第一要务的政府,还是从儒生成长起来的官员,都更注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此在《盟水斋存牍》中有不少尽到养老义务的女婿面对在祭祀权方面未尽义务的嗣子时,得到一大笔家产的案例。如争继王嗣昌等[7]206案中,由于“惯殓之费,哭泣之礼一听其女婿为之”,因此“三人均任葬事,最为公平”。财产一分为三。又如争产刘肇凤[7]715案中,因为女婿陈体夫“一切丧葬之事,体夫已一肩担去矣”,因此“屋听体夫照管业,经营丧葬”。可见女婿的继承是在承担义务的基础之上的。
在上述几案中,体现的是家族宗法同血缘及亲疏关系的矛盾。女儿、女婿均无宗祧继承的权利,但从血缘与亲疏关系上讲,女儿往往是其最亲的人,所以,无论是立嗣之人还是审案官员,想尽可能多的为女儿争取最大的权利,此不失为实现“父慈子孝”理想社会图景的努力。
妻子在法律中并不是亡夫财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选,但是作为亡夫的妻子,仍然拥有财产的处理权。妻子的财产权,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作为妻子对嫁奁的处理权,其二是作为孀妇对亡夫财产的处理权。
关于妻子对于自己嫁奁的处理权,宋《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4]140之说,说明在正常情况下,妇女有对自己奁产的处置权。而关于妇女改嫁时嫁奁的处置,《明会典》规定“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8],妇女改嫁不能带走嫁妆。但实际上,晚明的文学作品如李渔《无声戏》、兰陵笑笑生《金瓶梅》、冯梦龙《喻世明言》等书中,均存在妇女改嫁带走奁产的情节。在《盟水斋存牍》中,也存在类似的例子:在争产李氏[7]172和讼婚冯维节[7]213两案中,实际上都是围绕谈遇妻子红杏出墙与冯维节偷偷成婚一事,在法,奁产无需退还,但在理、在义、在情,推官则另有主张“何复留此不洁之田,为睹物思人,犹有余恨”,“谈遇弃其妻而并弃其田以存秀才志气,义也”。因此,不论是文学作品,还是司法案例,都存在妇女改嫁时带走奁产的情况,甚至是在与人通奸的情况下亦然。
对于寡妇的财产权,寡妇在有子情况下的继承,实际上多半是“代子营业”,起到财产监护作用,寡妇与夫家宗族发生诉讼的案例,以立嗣为主,很多人入继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获得财产,这也就导致争继与争产的诸多问题,引发了家族与寡妇之间对于立嗣人选的纠纷。丈夫的族人也会有趁寡妇势单力薄而入,妄图争夺财产的行为。此外,也有寡妇妄用亡夫财产引发夫家不满的现象出现。
寡妇的财产权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寡妇自行选择嗣子的“爱继”权利[5]368。如争继方钟棠等[7]208、争产伍于燦[7]389案、讼继陆文柬[7]543案等,在继子并未犯大过错的情况下,寡妇仍可以利用“爱继”更换继子。对于夫族人妄图通过入继强行占产,如争继叶自新[7]418案、争继罗启善等[7]205案、倒卖继业仇炳先等[7]395案、越占孀产董士升等[7]395多案中,寡妇立嗣时出现问题,夫族宗亲趁虚而入抢占家产,最后判官均判决由寡妇自行决定入继,事实上起到财产监护者的身份。这说明由孀妇暂时执掌家庭财产的现象是很普遍的。
但是同样也有妇女处置夫家财产不当引起夫家不满的诉讼。在实际生活中寡妇可以处分丈夫的财产,包括卖给外族。讼田胡世贞等[7]415案中,孀妇周氏最终给外姓的土地面积达60亩。讼地粱瑜[7]590一案,“地赎回,听二孀妇卖”。即使在非正常的交易中,寡妇出卖丈夫财产也没有受到法律制裁。争田产刘原墨[7]192、绝产张兴祥[7]200两案,孀妇英氏和邓氏急于改嫁而把田产和房产低价卖与外族。交易虽然受到司法干预,但只是补足价格给族人,买卖仍旧有效,买者被杖责并补足差价,但孀妇并没有受到任何制裁,其卖产所得也没有被夫家追回。擅卖继产张上节[7]210案中,孀妇刘氏擅自卖田,田虽被追回,同样也没有被追究任何责任。以上说明寡妇对夫家财产有一定的处分权。甚至改嫁的寡妇都是有可能带走夫家的一部分财产的,这远远超出律令所规定的妇女财产权。
单就律令上来说,明代嗣子继承范围的扩大与政府对绝户财产撷取的减弱互为表里,私人财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强化。妇女在绝户时的财产继承权得到扩大,但是由于嗣子继承范围的扩大和奸生子继承权的确立①而导致亲生子缺席的情况下获得绝户继承权的可能性却相对变小,两者相抵触之下,妇女的财产权是否被削弱还有待进一步分析。
但就司法实践而言,我们可以从《盟水斋存牍》看到,明末的女性在实际生活中,拥有远大于法律规定的家庭财产权。官员们在审断案件时,很重视“法”“理”“情”三个要素的协调统一。虽然嗣子观念一直存在,但是女儿仍拥有财产继承权。寡妇对夫家没有法定的财产继承权,但是这种不完整的继承权对夫家财产仍有巨大的影响力。明代妇女拥有离婚改嫁权、财产继承权和财产支配等权利,这也使明代妇女在财产继承上有比前朝更多的权利。
出现这种情况是与《盟水斋存牍》的成书背景分不开的。明代商品经济比宋代更发达,明末已出现资本主义萌芽,广东地区尤其如此,充当了资本主义萌芽的先驱。地方官府对案件的处理更贴近于民间惯行。另外明朝是宋明理学盛行时期,为了巩固贞洁的重要性,相应地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寡妇的继承权。而在明末出现了以李贽为代表的思想解放运动,在本书成书的广东地区造成了一定影响,使得司法实践更注重于“情”,并放宽了对寡妇改嫁的处置。尽管宋明理学与思想解放是一对矛盾激烈的思想,但有趣的是这两者在改善妇女财产权方面却并行不悖。这些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明末女性在家庭财产全方面比以往有了很大提高。
注释:
①据叶孝信的研究,奸生子在唐宋无继承权[4]。但《大明令·户令》规定,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绍全分。明代奸生子的继承权得到了律令的确认。
[1]白凯.中国的妇女与财产:960-1949年[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
[2]吕思勉.中国制度史[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2.
[3]何燕侠.女性财产继承权的历史考察:法原理与法习惯方面的纠葛 [J].大连大学学报,2003(03):37-40.
[4]名公书判清明集 [M].北京:中华书局,1987.
[5]大明律[M].怀效锋,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汪循.汪仁峰先生文集[M].四库全书存目本.济南:齐鲁书社,1995:189.
[7]颜俊彦.盟水斋存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明会典[M].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