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2014-12-13 10:01:18
人民论坛 2014年5期
关键词:裁量权量刑法官

朱 淼

法官是司法案件的最终裁决者。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实现法官中立办案的重要基础条件,其司法目的是为了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弥补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通过有效解决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实现个案之间司法判决的平衡。然而,法官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由于受法官素质、个人感情倾向等因素的影响,使得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状况客观存在。规制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成为提升司法公信的必由之路。

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司法现象

法官作为司法案件的最终裁决者,法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实现法官中立办案的重要基础条件。但是,是否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及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如何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制等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争议不断的话题。随着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基本形成,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规制问题、监督问题成为当前热点、难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对案件裁决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力,即可以对案件作出有所不同的裁决,但不管法官作出怎样的裁决均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合法性。《中华法学大词典》对“自由裁量权”的定义是:“法官根据正义、公平、正确和合理的原则,对案件酌情做出决定的权力。”①我国法律学者陈兴良认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有缺陷时,法官根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有限范围内按照公正原则处理案件。”②法律未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界定,但上述定义能够为我们了解法官自由裁量权提供参考。

综合而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特征主要是:一是行使范围有限,其自由裁量权是相对而言的;二是符合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是明确的目的性,即其目的是为实现公平、正义。

在行政案件、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等各类案件的处理中,均存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在量刑环节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刑事法官按照既定的犯罪事实决定对被告人判处何种刑罚、决定量刑幅度的裁判权。在通常情况下,对于那些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而言,由于案情的复杂或者特殊,有可能存在法律规定上的疏漏,或者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以内需要判断量刑幅度,这些因素决定了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刑法》对几乎全部犯罪行为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量刑幅度,法官在《刑法》规定的幅度内具有量刑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较大。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幅度进行了规定。据该法条的规定,对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人,法院最高可以判处其死刑,最低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具体的量刑,需要法官综合全案作出决定,这就使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现状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迅猛发展,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我国立法、执法、司法事业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是仍然具有进一步完善的较大空间,部分成文法还不够健全完善,法律的疏漏之处在所难免,执法司法的过程中依然有不当现象甚至违法犯罪现象。在具体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少数情况下仍然存在法官判案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和随意性较大的特点。此外,部分法官自身的法律素质有待提升,对于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的理解不到位、存在偏差,并且法律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制有所缺失,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司法权威产生极大负面作用。

目前,人们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争议颇多。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人们普遍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价值与意义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肯定的意见多于否定意见。但是,近些年来,许多学者提出必须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自由裁量权过大而造成司法不公。近些年来引起媒体广泛关注的许多刑事案件,舆论争议的焦点往往不在于案件事实和定罪方面,而是在于量刑方面。2013年9月24日,云南省马关县法院对马关县原编办主任郭玉驰强奸4岁幼女一案做出一审宣判,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宣判后,引起舆论的强烈反响,包括许多网民在内的民众认为判决过轻且被告人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于云南昭通中院,检察院也以原判决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昭通中院指令大关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与此同时裁定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大关县法院重审,与该案刑事部分一并审理。2013年12月6日,大关县再审宣判,以强奸罪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8年。可以说,该案自一审宣判之后,引起了网络舆论一边倒的现象,许多网民对于奸淫4岁幼女的官员判处有期徒刑5年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即便在大关县法院重审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8年之后,受害人代理律师仍然认为应该判处郭玉驰有期徒刑10年以上,对判处其8年有期徒刑的结果并不满意。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宣判后引起舆论对量刑问题争论的类似案件常有发生,对司法公信、司法权威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也直接促使更多的人关注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问题。

就目前现状而言,法律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不够细致,所以,法官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具有较大的空间。刑事审判实践中,由于极少数法官缺乏独立的价值判断,其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法律条文的执行过于死板、机械,导致部分案件的判决虽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却严重丧失了实质公正,导致广大人民群众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了不同意见,甚至怀疑法官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此外,我国刑事法官办案不够独立,院领导和相关领导机构及其领导、法官的亲朋好友均可能对案件的判决施加一定影响,从而导致极少数法官在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徇私枉法,使案件失去了公平公正,并且此类情形被媒体曝光后引起社会公众更加怀疑法官办案的公正性,损害了法官形象和司法权威。正是基于此,最高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对法官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规范,确实产生了一定效果,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当前,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然过大,可以在罪与非罪之间进行裁量,也可以在罚与不罚之间进行裁量,还可以在确定量刑幅度、选择法定刑等方面进行“自由裁量”,即便是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推行量刑规范化的背景下,此种状况也依然存在。为此,许多民众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不符合自己心意之时容易对法官是否已经公正裁判产生怀疑,导致案件相关人员不停地上访,产生许多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司法审判活动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功能不仅未能有效发挥,还可能引发更大的矛盾纠纷、危害社会和谐稳定。

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影响因素分析

刑事法官量刑始终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强调法官办案的独立性、中立性,刑事法官在认真查清犯罪事实、对犯罪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对犯罪情节进行全面掌握之后综合犯罪行为具体情形,最终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刑事法官办理刑事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必须按照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刑法,对法定刑做出合理的选择,在对全案的各类情节进行参考之后做出综合考量以确定量刑情节。即便我们力求法官在量刑中做到独立公正量刑,现实中依然存在各种各样的因素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产生影响。

第一,法官的经验与素养。虽然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完全相同的,全体法官均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刑事法律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为主)作为刑事执法司法的标准,但是,相同的刑事案件如果安排不同的法官承办,在量刑方面的幅度可能产生不一致。也就是说,法官的经验与素养对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法官法律素养、审判经验乃至法官的生活经验、感情倾向等均可能对量刑产生重大影响。

第二,社会的舆论与导向。按理说,法官只需做到依据法律规定公正办案、对案件做出裁决便可,无须考虑也不应该考虑法律之外、案件事实之外的其他因素。英国法律规定,陪审团最后作出裁决的依据只能是法庭上展示的证据,陪审团不得在法庭之外获取案件信息,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必须在确保不会对处理案件产生干扰的情况下进行。此外,如果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足以对审判活动造成损害,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进行案件报道的媒体构成“藐视法庭罪”。④英国法律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官除了法律之外,再无别的上司”,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受到其他法外因素的干扰。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背景和英美等国具有巨大差异性。当前,我国法官很显然无法做到对舆论不予关注,相反地,许多案件还受到了舆论的影响,甚至存在“舆论审判”一说,舆论对案件的办理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第三,检方的意见与建议。在实施量刑规范化之前,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和被告人之间主要对犯罪事实、定罪方面进行辩论,最后由法庭综合全案作出判决。很显然,除了定罪之外,量刑问题是事关案件公正处理、各方当事人密切关注的焦点所在,却没有纳入庭审辩论之中,于情理不符。为此,我国实施量刑规范化之后,将量刑纳入庭审辩论过程中,控辩双方不仅就案件事实、罪名确定的问题展开辩论,还就量刑问题进行法庭辩论,对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产生了一定制约。刑事法官必须听取控辩双方就量刑方面的意见建议,对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意见可能被法官最终采纳。此外,案件如何量刑的最终决定权虽然在法官,但是检方“公诉书”中均会提出明确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很显然容易引起法官的注意,成为刑事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影响因素。

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曾经广被诟病,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审理,其量刑的幅度存在较大差异性,甚至同一家法院对相类似案件的判决也不一致,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部分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历来是我国刑事执法司法中突出的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和舆论最为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通过在部分地方法院试点之后,最高法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各级法院试行刑事案件量刑规范化,对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规制,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同时将量刑辩论纳入庭审程序,提升量刑的透明度、公开性。与之相适应,最高法《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也于2010年10月1日全面施行,对常见的量刑情节的基准刑做出了调节幅度方面的规定,统一了量刑情节的适用标准、方法、步骤,在较大程度上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同案不同判”问题。

然而,当前我国处于复杂社会现实的状态下,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主要是:其一,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现象。量刑规范化、量刑纳入庭审辩论等体现了我国司法审判机关更加注重对罪犯的量刑问题,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由于法官的思维定势和习惯的影响,目前此类问题仍然存在,从而使量刑的问题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忽视;其二,法官的素养和情感等因素容易对量刑产生影响。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法官素养的欠缺容易将其感情倾向带入案件当中,甚至可能在量刑中存在人情关系、金钱关系等其他法外因素的干扰,从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公平处理,而法官感情色彩的多样性也决定了仍然无法避免“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规避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对策

针对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当前司法体制、法官素质、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具体实际,规范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措施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进一步提升刑事法官整体素质。当前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有其特殊的历史文化因素、社会环境因素、司法体制机制因素。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即便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机制再健全、再完善,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最后均需通过刑事法官的执法司法活动予以实现,需要一群高素质的刑事法官队伍作为保障。为此,解决刑事法官量刑中自由裁量权行使中存在的各种问题,首先必须着眼于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从提升法官法律素养、道德素养方面下功夫。通过提升刑事法官的整体素质,激发执法办案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更加有效地弥补法律规则存在的缺陷,以制度的健全完善与法官素养的提升“双轮驱动”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

第二,进一步完善量刑规范化的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注重强化法官的量刑程序意识,明确规定了量刑的步骤,对量刑的幅度问题进行了细化,有利于更好地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在保障法官具有一定量刑自由裁量权、尊重法官量刑实践经验的同时,着力完善量刑规范化的实施,在刑事执法司法中进一步积极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尽可能地在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实现量刑平衡,有效规范量刑步骤,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通过健全完善的程序途径进行有效的规制,更好地解决“同案不同判”问题。

第三,进一步规范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在目前量刑规范化在全国法院得到普遍实施的背景下,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了相应限制。但是,由于法官办案存在思维定势和受到习惯影响,目前仍然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因为量刑不当而引起舆论普遍关注的案件时有发生。对此,需要我们健全和完善量刑标准,着力提升案件质量,平衡量刑标准。同时,要进一步规范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在保障媒体对司法案件依法监督、合理监督的同时,要明确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的方式,注重规范监督用语,避免给正在审理的刑事案件造成不当影响,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注释】

①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词典》(法理学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第542页。

②陈兴良:《刑事司法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第443页。

③周清树,贾世煜:“云南官员强奸幼女获刑8年”,《新京报》,2013年12月6日。

④葛峰:“你的网络报道违法吗—英国检方诉报业公司案的启示”,《南方周末》,20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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