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农田到餐桌”:食品安全如何保障

2014-12-13 08:27司皓洁
人民论坛 2014年2期
关键词:安全法保障体系餐桌

司皓洁

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保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劣质食品持续被曝光,如奶粉三聚氰胺事件、毒豇豆事件、劣质奶粉事件、福寿螺事件、苏丹红事件、染色馒头事件、地沟油事件、工业卤水点豆腐事件、白酒塑化剂事件等等,层出不穷,严重威胁着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食品安全也日益成为各级政府着力解决的公共安全问题。”①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最直接的威胁是由致病微生物、有害因素与其他有毒物引起的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一直以来,一些生产经营者惟利是图,不按标准生产加工、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滥用添加剂、霉变质原料、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致使不安全食品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进而阻碍社会的发展、民族的强盛、国家的进步。

我国的食品供应制度是以食品供给为核心,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构建,这滋生了生产经营者的侥幸心理,而我国食品工业与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又存在一定的不协调性,这更加成为了食品安全问题持续发生的“温床”。归根结底,食品安全问题的持续发生,是因为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不完善,既不能在事先预防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又不能在食品安全问题发生后快速有效地解决问题,制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再次发生,致使食品安全问题几十年来一直成为遏制我国经济持续发展、民族不断强盛的重要障碍。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需要法律法规来保驾护航。“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从保障食品安全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指导思想,并在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基础保障措施、食品生产企业责任、政府监管体制与责任等方面做了全面规定,从而构建了食品安全的整体法律制度框架。”②因而,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囊括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刑法》、《侵权责任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不过,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效用的发挥还需要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与统一、各种制度之间的衔接与沟通以及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将法律落到实处。但是,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做不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不能从根本上保障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安全。

首先,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调整范围存在漏洞,不能覆盖食品“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要实现无毒、无害并且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与价值,也不会对人类的身体健康造成慢性、亚急性或者任何急性危害;而按照一般惯例,食品安全应当遵循“从农田到餐桌”的原则。因而,食品安全指的是食品从农田种植到餐桌食用的全过程的监管与安全,这个过程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各个环节,无论哪个环节出了问题,食品安全都无从谈起。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采取的是分段立法的原则,且是随着政府机构改革而逐步形成的,法律监管有较大盲区。因而,目前我国还没有拥有一部覆盖“从农田到餐桌”整个过程的食品安全基本法,不能行之有效地监管食品链从种植饲养到餐桌食用的各个环节。加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存在新法与旧法、地方法与国家法等多种法律法规,某些条文规定会发生重复交叉或矛盾冲突,且许多条款形同虚设,不具有实际的操作性,导致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存在许多漏洞。因而,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需要修改与完善。

其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某些规定或标准不统一、衔接不顺畅、权责不明确。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是由多部法律法规组成,不可避免的存在交叉与重复,如针对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这一现象,不同的法律就有不同的规定,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首先需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原料、设备与工具等物品;其次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分为两种情况处理,如果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果食品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的标准是以有无违法所得为依据,如果有违法所得,要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的,要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但是对于同一个违法现象的处罚依据及罚金数额却存在巨大差异,而且这种不统一的现象在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内并不是单一的。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吸收了当今先进的风险控制制度,但是,这项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必须是统一的食品安全法律标准。但是,在食品安全标准方面,我国存在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等多个标准,且这些标准不能实现统一、协调。同时,由于检测方法与技术的不统一性与不科学性,导致同一食品在不同的区域会采取不同的标准且使用不同的检验方法进行检测,从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无论是处罚标准的不统一,还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差异性,都会造成各个执法部门的冲突,加之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不明确性,很容易出现“重复执法、分头管理”的现象。对于有利可图的案件,各个部门都争抢监管;对于无利可图的案件,各个部门踢来踢去、推辞不受。

同时,各个部门都是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或利益来解释法律法规并制定规章标准,在各个部门之间无法做到有效的协调与沟通,于是就出现了各个部门衔接不顺畅、权责不明确的现象。虽然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与配合,以实现无缝隙监管对接,但是,食品安全委员会也只是在宏观上进行指导协调,根本不能发挥监管作用,收效甚微。实践中,各个部门依旧我行我素,甚至部分执法人员以权谋私、地方保护、官员腐败等,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使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内的法律法规流于形式,成为一纸空文。

最后,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有责必追、违法必究。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同时又要求对企业形成威慑,而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追究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以刑法、行政法与民法为辅助,力求建构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其中,“行政法主要借助于行政监管、召回制度、市场退出机制来保障食品市场的安全,刑法是通过追究食品安全事件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来醇化食品市场的环境,而民法则主要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来规范食品经营者的行为。”③但是,由于行政法、刑法与民法等法律法规缺乏一定的协调性与衔接性,我国并没有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如下:

第一,在《食品安全法》中有很多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设置相应的责任追究条款。如《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要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并应该严格执行,即食品行业的生产经营人员每年都应该进行健康检查,并且只有在取得健康证明才能参加食品生产经营的工作。在食品行业建立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制度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最基本要求,而且在法律的层面将这种健康检查定位于一项义务。但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规定违反此项健康检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意味着监管部门对此类违法行为无权处罚,只能采取责令改正等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又不具有实践效果的行政手段。同样的,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11项标准,依旧因为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而不具有任何强制实施力,使这些条款形同虚设。

第二,食品安全问题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合理,且并未设置精神损害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于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产生损失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其所受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这种惩罚性赔偿金是以食品的价格作为计算基数,而不是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础。这不符合民法通用的公平合理原则,也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主要目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由于食品安全问题损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损害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食品安全问题入刑不全面,存在漏洞。一直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注重行政处罚,忽视刑事处罚。而食品安全包括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可是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只对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以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进行刑事处罚,且渎职罪至今几乎不被追究。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建议

2009年2月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为保障食品安全提供了主要依据,“为系统有序地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开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个新阶段”④。但是,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一一完善。

首先,完善、修订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实现“从农田到餐桌”的全方位覆盖。法律法规的系统化、科学化、合理化是建构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基础与前提。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不仅仅是法律、法规的简单集合体,而是应形成以《食品安全法》为主线,脉络清晰、多个分支并行,囊括从农田到餐桌各个环节的制度体系。这就必须要求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之间层次分明、完整严密、协调有序、科学合理。

一方面,必须以《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为标准,清理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即对现行相关法律规范进行统一审查,应当废止的明令废止,需要修改的及时列入立法规划,做到拾遗补漏。

另一方面,必须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原则,制定单行法、出台配套法规,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实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多方位覆盖,做到有法可依,确保食品安全法律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可实施性。

其次,统一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并设置责权明确的分工,实现无缝隙对接。“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一直是食品安全问题持续发生的症结所在,要彻底杜绝这一现象,必须制定统一的食品安全制度,设置责权明确的分工,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实现无缝对接。在种植、生产、流通与餐饮等不同环节,明确监管主体的权力与责任及其监管不力的后果,清理、修订相互冲突的条款,做到职权明晰、责任明确、质检严格、监管有力,实现监管部门责权法制化,保障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同时,在食品安全法体系内,要制定统一、科学的食品安全法律标准与检测标准,且注意其时效性与发展性。因为只有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标准才能更好地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引导食品行业的结构优化与产业升级、提升我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国际竞争力。鉴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偏低的具体国情,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检测标准应该尽量国际化,参照国际标准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同时还应依照食品的种类、科技的发展以及标准的修改周期,不断地调整食品安全的标准与检验标准,以保证食品安全标准与检验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与可靠性。

最后,构建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实现有责必追、违法必究。法律责任制度是实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法律保障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必须构建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但是,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为食品安全问题的每一个违法行为设置惩罚条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为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提供强有力的支持与依据。第二,建设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害为基础的赔偿制度,并设置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不仅能补偿消费者受到的实际损失,抚慰消费者的心理,还能惩罚生产经营者,遏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第三,必须实现刑法与食品安全的完美对接,做到罪刑相适应。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及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渎职入罪,而关于食品的种植饲养、采摘包装、运输装卸等并没有做出相关入刑的规定,没有实现食品安全与刑法的完美对接。为了杜绝生产经营者钻法律的空子,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必须将严重违反食品安全的种植饲养、采摘包装、运输装卸等行为纳入刑法的范畴,并明确犯罪的构成主体范围、构成条件及结果要素,尤其是对结果要素及责任承担采取列举结合概括的方式予以说明,增加刑法的可执行性与可操作性。

食品安全问题一直困扰着广大消费者,并严重影响着消费者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信任度。法律作为唯一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社会准则,是保护食品安全最强有力的武器。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意识的转变,食品安全的法律保障体系将不断修正、加强与完善,最终建立健全一套层次分明、协调有序、完整严密的法律保障体系,让法律的阳光普照食品行业,推动食品安全消费目标的早日实现。

【注释】

①周绪宝:“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原因剖析与策略刍议”,《农产品质量与安全》,2012年第1期,第69页。

②王长秋,卢冠豪:“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的核心制度依赖”,《行政与法》,2009年第8期,第67页。

③袁武强,张在范:“论我国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重构”,《行政与法》,2009年第1期,第71页。

④王晓芬,邓三:“‘食品安全法’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行政与法》,2009年第8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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