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法下乡”还是“迎法入乡”

2014-12-09 16:37叶国平
学理论·下 2014年11期

摘 要:“送法下乡”是由官方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农村法治教育方法,在提升农民法律意识、促进农村法治化方面起了积极作用,却已不能满足当前农村法治教育新形势的需要。“迎法入乡”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法治教育方法,是村民根据需求自发学习法律的过程,但如果不加以引导又可能陷入无序状态。因此,农村法治教育需要“迎”“送”结合,培育农村法治中心户是迎送结合模式的有益尝试。

关键词:农村法治教育;送法下乡;迎法入乡;法治中心户

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3-0073-03

我国农村法治教育已经进行了近三十年,取得了一些可喜的成绩,提高了农民法律意识,但也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法治教育的投入与产出比过低,离实现农村法治目标还有相当的差距。农村法治教育效果欠佳,原因之一是法治教育内容不能很好切合农村社会需要,更主要的原因是法治教育路径问题——“送法下乡”模式存在重大缺陷。

一、送法下乡

我国农村法治教育有比较严重的路径依赖,长期采用送法下乡模式,以至于很多人将送法下乡与农村法治教育等同起来。

送法下乡是一种由官方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法治教育模式。送法下乡中的“乡”指的是乡村、村民,指明了农村法治教育的范围是广大农村,农村法治教育的受众是生活于农村的农村干部、农民、农村中小学学生等群体。这一群体居住区域广、分属不同年龄段、文化素质参差不齐,给农村法治教育的全面、有效开展带来很大困难。送法下乡中的“法”,指出了农村法治教育的内容。这里的“法”有着较为广泛的外延,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与其他法律,也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甚至还包括各部委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但不管哪个层面上的“法”,均不是农村社会生活中所孕育生长之物。因为在我国的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国家权力很少深入县以下的乡村,实行乡村自治。由此也导致农村法治教育进程中,国家法与乡村本土秩序规则冲突不断。送法下乡中的“送”和“下”,则揭示了农村法治教育中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不平等结构。“送”和“收”对应,“送者”占有资源与心理上的优势,送什么东西、什么时候送、用什么方法送都由送者决定。“下乡”中的“下”,不是空间结构中的上与下,而是内含国家治理结构中的上下级区分。可见,在送法下乡模式之下,农村法治教育提供者和实施者,取得一种对于作为受教育者的村民的地位优势。

我国自1986年开始进行农村法治教育。在农村法治教育启蒙时期,农民接触学习法律知识的渠道极少,也缺乏学法积极性,由基层政府组织的、甚至强迫村民参加的法律学习活动是农村法治教育的唯一形式。经过一段时间的送法下乡之后,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知识在农村得到了广泛的宣传与普及,法律知识虽不一定入脑、入心,但实现了入眼、入耳。村民们从不知法律为何物到了解一些基本法律常识,基本上实现了这一时期农村法治教育目标。进入三五普法时期后,农村物质条件有了较大改善、农村人口流动速度加快,村民获取法律知识的渠道开始丰富起来,由基层政府主导的送法下乡的价值开始弱化,农村法治教育的研究者们对送法下乡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产生了分歧。赵旭东先生认为,“通过普法、送法下乡以及社会秩序的综合治理这种话语体系的动员而使其获得了自身行政上的合法性;依法治国的观念……逐步地成为乡村社会中解决日常纠纷的主要依据。”[1]卓泽渊先生认为普法教育推动了我国法治发展,应当坚持进行[2]。但也有学者认为送法下乡名不符实,现在乡村社会中村民的法律意识和水平提高也与送法下乡关系不大,而是因为当前大众传媒与新媒体的快速发展,以及来自乡村社会中村民的自我学习与民间动员的结果[3]。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农村法治教育未能取得理想效果,根本原因还在于农村法治教育路径本身。送法下乡这种自上而下农村法治教育模式,本質上是“灌输式”的,从教育学角度分析,其关注的是“教”而不是“学”,处于中心地位的是“教师”而不是“学生”。这种方式,在受教育者自主学习能力较低时有较好的效果,在受教育者自主学习能力提高后却会抑制学习主动性,影响学习效果。长期以来,送法下乡活动由基层政府或政府部门主导,村民处于被动学习状态,是“要我学”而不是“我要学”,能普及法律知识却不利于培育法律意识,能让村民知法却无法做到自觉用法、守法。这种政府主导式的法治教育模式还极易受功利主义的影响[4]。农村法治教育效果难以量化考核,在对普法活动进行检查考核时是看普法机构做了什么而不问结果如何,以至于不少地方在进行法治教育时重形式轻实效。还有的基层政府将法治教育当作培养“顺民”、强化政府权力的手段,进行法治教育时只告诉村民有哪些法律义务,要求村民自觉守法,却不告诉村民享有什么样的法律权利以及如何依法维权,尤其是权利遭受政府侵害时如何维权。这样送法下乡,遭遇村民排斥,送出的“法”被村民拒收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迎法入乡

“迎法入乡”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法治教育方法,是农村村民根据需求自发学习法律的过程。其中的“迎”,具有迎接、欢迎的意思。与“送法下乡”不同,“迎法入乡”是以受教育者为中心的自主学习模式,由受教育者根据自身需要决定学什么和怎么学,在受教育者具备一定自主学习能力的情况下,这种模式能取得很好的效果。

要实现农村法治教育由“送法下乡”向“迎法入乡”转变,有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村民要有学法用法的动力。农村法治教育的目的是要让村民知法、懂法、用法、守法,其核心又在于用法。只要法律能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维护村民合法利益,村民就有了用法的需求,自然有了学法的动力。与农村法治教育初期相比,由于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以及地方性秩序规则的失效,当前我国农村各类纠纷不断增多,而且农村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已无力应对,纠纷主体转而求诸司法途径来保障自身利益。二是村民要有学法用法能力。当前,农村人的文化素质比以前有了较大提高,大多数农村家庭中都有一个或多个家庭成员具备中学以上文化程度,有学习与理解法律知识的基本能力。电视与网络的普及,又让农村人有更多的渠道可以了解、学习法律知识。笔者生长在农村,近年来又经常在广东、江西等地农村调研,与较多农村村民熟悉,近年来接受他们法律咨询的次数不断增多,与学生法律爱好者协会下乡开展法律咨询也很受欢迎,一些村庄还与我们建立了固定的联系,要求我们定期到村里进行法律咨询和法治宣传教育。村民们的咨询主要集中于婚姻家庭、民事合同、侵权等与他们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偶尔会涉及刑事、行政法律内容。这说明,我国农村“迎法入乡”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村民开始主动学习法律知识,但对法律的内容还有一定的选择性。

“迎法入乡”法治教育模式以村民为中心,但此时政府不是无为的,只是从法治教育的主导者转变成为引导者和服务者。第一,国家需要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服务体系。我国在全国各区、县设有基层人民法院,一些偏远且人口较多的乡镇还设有派出法庭,村民能够较便捷地到法庭寻求司法救济。但是,与诉讼活动相关联的法律咨询、诉讼代理、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在农村地区还欠发达,西部及偏远地区尤其严重。总体看,我国农村地区当事人用法成本较高,影响了村民用法的积极性,也影响了学法的积极性。第二,丰富和拓展村民“迎法”渠道,引导更多有能力的社会组织与个人参加到农村法治教育中来。实践表明,不少农村对官方主导的送法下乡持排斥态度,但对民间团体与个体组织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感兴趣。“迎法入乡”要全面开展并取得成效,需要全社会有能力的组织与个人积极参与,特别是高校法律专业师生、包括“赤脚律师”在内的乡土法律人等群体的参与。应星先生对山东阳谷县农村法律服务问题深入调研后说,“赤脚律师”对推动当地农村法治发展起了重要推动作用,自学法律成才的“赤脚律师”周广立出名后,不少人前来向他拜师演艺。“在周广立的影响下,在以阳谷县为核心的周边地区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赤脚律师网络,一股乡民自发地学法用法的热浪正在鲁西悄然兴起。”[5]而在整个山东,周广立式的乡土法律人还有很多。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没有给“周广立”们一个恰当的名分,当地政府又对这种现象进行压制,一场由乡土法律人主导的农村法治化进程最终没达到理想效果。笔者认为,政府在这个问题上应当持一种宽容态度,应当鼓励更多的主体参与农村法治教育进程、为农村法治教育出力,不要害怕这些人扰乱农村社会秩序,只有当这些主体的行为超出法治教育本身、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时才依法进行规制。最后,地方政府与政府部门在农村法治教育中的主要任务是服务与保障工作,不宜过多地直接组织和参与送法下乡活动,即使要直接参与,也要充分考虑普法受众的需求。

三、迎送结合的农村法治教育新模式:培育农村法治中心户

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未来的农村法治教育路径必须以“迎法入乡”为主,探寻迎送结合的农村法治教育新路径。事实上,不少地方已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培育农村法治中心户就是迎送结合的农村法治新模式的成功范例。

所谓农村法治中心户,是指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影响力,能组织学法活动,在农村法治教育中对其他人起到“传、帮、带”作用的农户。从传播学角度看,以农村法治中心户为核心进行法治教育,意在建立一种“二级传播”乃至“多级传播”渠道[6]。这种知识传播方式模拟乡村生活中人员聚集相互影响的人际传播形态,更符合农民接收信息的习惯,比所有农户都直接从政府普法工作人员或大众传播媒介获得法律知识更为有效。法治中心户作为“二级传播中介”,既是法律知识储备中心,又是法律知识传播的中心。

成为农村法治中心户,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这是成为法治中心户的前提,只有自身有较好的法律知识储备才有可能向他人讲解传授法律知识。第二,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法治中心户传授法律的过程是直接的人际传播,对传播者身份的认同程度会影响传播效果,正如相同的一句话从不同的人嘴里说出来会有完全不同的效果一样。法治中心户只有具备一定的影响力,其言行为周围的人所信服甚至效仿,才能向他人有效传播法律知识。第三,最好要有过成功的诉讼经历。无论是为自己诉讼还是为他人代理,胜诉是法律运用能力的最好证明,而学法的目的在于用法,有了成功的诉讼经历就有起码的资本去教别人学法用法。现在农村的一些“赤脚律师”,代理的案件越多、胜诉率越高,在民间就越受他人景仰,主动向他学习法律的人也越多。事实上,一个好的“赤脚律师”,天然是一个优质的农村法治中心户。

农村法治中心户,可以发掘与培育,却不能指定。因为由基层政府或村委会来指定法治中心户,容易出现两个问题。其一,被指定的人没有能力或不愿意担当法律传播中介的任务,这样的法治中心户将形同虚设。其二,被指定的人成为政府或村委会的代言人,村民对法治中心户认同度低,农村法治教育被行政意识控制,这又成了送法下乡了。如果被指定的人借机获取私人利益,情况将会更糟。培育农村法治中心户以推进农村法治教育的做法经过试点后,已在江苏、山西等省份推广,但不少地方要求在10到20户再确立一户中心户,存在官方指定法治中心户的问题。

通过培育农村法治中心来推动农村法治教育,切忌落入形式主义的窠臼。郑欣教授在江苏省J市调研时,曾从J市各村庄学法中心户名单中随机抽取了20人进行电话联系,其中5人电话无法接通,14人不知道自己是学法中心户。访谈中也发现很多村民认为学法中心户是做给上面看的,90.65%的村民不知道村里有学法中心户[6]。事实上这种情况并非J市所独有,在其他省市也一定程度上存在,笔者对此给出的合理解释是:普法部门根本就没做农村法治中心户培育工作,所谓的农村法治中心户名单,不过是普法人员编造出来应对有关部门检查的材料而已。这样的农村法治中心户、这样的农村法治教育,我们不要也罢。

活跃农村社会的“赤脚律师”等乡土法律人,都是社会挑选出来的法治中心户,对农村法治教育起着重要作用。这些人不需要政府的授权和确认,甚至不需要明确法治中心户的名称。政府不要对这一群体进行打压,需要做的是对他们进行引导和帮助,为他们学法、用法和传播法律提供便利。但是,当前我国的乡土法律人数量还太少,不能满足农村法治教育需要。普法机构与组织可以选择有一定文化知识又有一定影响力的农户进行培育,传授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意识、培训用法技能,将其培养成法律在农村人际传播的有效媒介。如果在一个区域内既无乡土法律人也无合适的培育对象,那就宁缺毋滥。培育农村法治中心户以推动农村法治教育的关键在于质而不在于量,只要我们把工作做实了,村民自发学法用法的潮流必然在乡村出现。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习俗、权威与纠纷解决的场域:河北一村落的法律人类学考察[J].社会学研究,2001(2).

[2]卓泽渊.中国“普法”二十年:回顾与前瞻[J].探索,2006(1).

[3]郑欣.乡村社会中的博弈生存:华北农村村民上访研究[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199-210.

[4]叶国平,官首荣.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背景下的农村法治教育探讨[J].井冈山学院学报,2009(7).

[5]应星.“迎法入乡”与“接近正义”——对中国乡村“赤脚律师”的个案研究[J].政法论坛,2007(1).

[6]郑欣,王英.农村普法的传播渠道研究[J].当代传播,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