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超,周 敏
(中国矿业大学 体育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第二届夏季青奥会于2014年在南京举办,这是江苏省第一次举办国际综合性体育赛事,南京市政府于2010年12月28日颁布了《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规定了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青奥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侵权救济措施等内容。青奥会知识产权属于图形文字类的知识产权,极易被其他商家大量复制和使用,而且,青奥会标志极具商业价值,国内许多企业和个人对于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 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行为时有发生,利用青奥会知识产权进行商业宣传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屡禁不止,若不查处并予以保护,将会影响到国际奥委会对南京青奥会组委会的赞助分成,也极大地损害了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南京奥组委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知识产权交易及其保护的重要前提,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由相关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依据《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五条: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主要包括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南京青奥委以及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都是青奥会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1]。
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是以国际青少年奥林匹克系列标志为主体的特殊知识产权,主要是智力成果、商业标记和经营性信誉。因此,任何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标志、专利、作品、徽记、格言、会歌、旗帜以及其他创作成果均属于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
第二届青奥会于2014年8月在江苏南京举办,这是继北京奥运会和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之后,我国举办的第三个国际体育盛事,随着举办日期的临近,各种各样的侵权形式层出不穷。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商业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企业、中介组织等出于商业目的利用青奥会这一知名赛事的影响力,未经许可,在单位、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案、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这种侵权行为在市场上非常多,是法律重点规制的行为。依据《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青奥会权利人的许可,不得以商业目的和潜在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2]。这些商家和企业将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公开地、直接地利用到企业产品上,利用人们对奥林匹克品牌具有良好印象这一事件而赚取大量的商业利益。如某些企业擅自生产、出售大量的印有青奥会口号或标志的文化衫、帽子、徽章、纪念卡,小商品上如儿童服装、手表、足球、包装袋等旅游纪念品上擅自使用青奥会标志。再比如社会上大量的中介组织、企业、培训单位等机构打着青奥会的名义进行各种会议、论坛、培训、展览、演出等商业行为,而且不同程度地以征集广告、赞助方式收受一些费用。这些侵权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是重点预防和加重处罚的行为[3]。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6条规定:“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应当取得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按照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不同分别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并与其订立书面合同。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许可使用的商品与服务范围,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与使用期限,并把上述合同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越权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情形主要包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行为主体是经授权的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合法使用者,这些组织和单位通过与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会组委会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后,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一定的商品、服务范围许可的地域和时间范围内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超出合同约定使用范围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奥会赞助企业分多个档次,如国际奥委会的全球合作伙伴,中国奥委会的合作伙伴,南京青奥会的赞助商以及独家供应商,它们根据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具有不同的权限,在具体的适用范围、期限和地域内使用许可合同,一旦超出合同约定也就构成了违约行为[4]。
青奥会域名已成为青奥会对外宣传的一个窗口。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青奥会一些标志被一些企业和个人广泛传播和使用,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包括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南京青奥会组委会等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着大规模的国际域名侵权。青奥会知识产权网络侵权形式主要有以下几个形式:第一,域名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大多为恶意注册国内外奥林匹克域名,这些注册的域名有的长期闲置,等待时机向国际奥委会和青奥会组委会高价售卖他们故意抢注的青奥会域名,有的是刊载一些与青奥会毫无关联的商业内容。上述这类行为不仅给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而且损害了南京市政府承诺保护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庄严形象,妨碍了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全球网络战略。第二,互联网上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由于青奥会标志在网上极易复制,容易大范围传播且速度极快,给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危害更大,有的对青奥会标志变形使用,而且还带有一种恶搞性质的内容。还有一些企业和单位网站,出于对青奥会的热情,把青奥会会徽以及标志性东西直接放到了网页上。如青奥组委会市场开发部一名工作人员在浏览网页时,无意中发现南京天虹职业培训学校的宣传网页使用了青奥会会徽,该工作人员随即联系工商管理部门责令该校停止侵权,对于该校个别人员的知识产权和商标意识淡薄的行为,工商人员随即给予了耐心解释,告知他们青奥会知识产权不经过授权是不能随意使用的,这种行为属于互联网上侵犯了青奥知识产权[5]。
隐性市场行为是指那些没有赞助奥运会的机构在展示自己时,有意误导公众,把自己描述成青奥会的赞助商或同青奥会有关的机构,把自己的企业名称和产品同青奥会联系在一起。这种侵权行为并没有直接使用青奥会标志,侵权行为比较隐蔽,采取的是隐含的、潜在的策略[6]。比如,某某高度酒产品在产品上写“为南京青奥会干杯,喝某某酒”等所谓祝贺性广告,或者某某企业将印有该企业名称或产品标识的服装、雨具免费分发给消费者,使之身着或携带上述物品进入青奥会比赛场所,或在其他出现青奥会知识产权的环境中故意展示。一些企业以祝贺南京申办、举办青奥会的名义,利用媒体广告展示企业自身或产品形象,更属违规行为。赞助商赞助某一项目运动队和运动员,青奥会期间非奥运赞助商在电视台大作广告等等,而这些企业并不向国际奥委会或南京青奥会组委会交纳赞助费用,这一类行为即属于典型的隐形市场行为。隐形市场行为作为一种潜在的、暗含的侵权行为,对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的权益的危害丝毫不弱于那种存在着较为明显的恶意的侵权行为[7]。自2010年起,南京市工商系统就将“严厉打击市场隐性侵权行为,保护青奥知识产权”工作列入日常市场巡查的工作考核之中。
一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出于对青奥会热爱和支持,没有经过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就在本单位网站、楼房、广场、构筑物等地方使用印有青奥会标志宣传单、招贴画进行欢迎南京青奥会的宣传,这些侵权大多不是故意行为,主要是他们不了解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而在宣传中随意对标志、口号等青奥会知识产权进行直接或变相使用,这类侵权行为基本上是没有恶意的误用和不了解规定的错用。例如一些单位出于热情在支持举办青奥会的宣传活动时,没经过任何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将国际奥委会、南京青奥会组委会、中国奥委会的标志或特定口号、格言与本单位名称混在一起宣传使用。这些侵权形式一般在户外非公益广告、房地产宣传小广告,公共设施如街头、大道、城市建筑物上擅自使用。这种行为即属于善意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而导致的侵权,多以主观上的过失为构成要件[8]。
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当事人协商和诉讼手段为主,行政干预为辅。但由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周期性,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也只在特定期限内显现,南京青奥会相关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主要存在于南京青奥会申办成功至结束期间,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受精力限制,其也不可能通过协商手段来阻止侵权行为,青奥会知识产权人不倾向于采用诉讼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国际奥委会要求主办国必须采取迅捷高效的手段来制止未经授权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在我国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是以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为主、人民法院的司法为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双轨制”办法。《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规定了针对青奥会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措施有以下几种:即协商、调解、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手段。
协商解决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救济措施主要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按照平等、友善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青奥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双方达成一致的解决办法,双方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青奥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同时还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法制精神。笔者认为,双方协商解决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侵权,解决方式简单易行,快捷省时,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缓解矛盾。协商可减轻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负担,也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还可以避免当事人支付诉讼、仲裁等费用。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时,可以先给青奥会知识产权侵权者发送告知函,告知对方已经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侵权声明,要求侵权者立即停止侵害,指出侵权的不当之处并要求限期整改。这种救济方式能给侵权人一个改正纠错的机会,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者并非都是恶意,他们也非常欣然接受这种方式来解决侵权行为。同时,国际奥委会也极力不主张权利人动不动就诉诸于法律,通过诉讼渠道来维护青奥会知识产权。因为青奥会知识产权使用周期非常短,如青奥会会徽、吉祥物等青奥会知识产权,如果任何侵权形式都诉诸法律手段解决,诉讼时间及费用成本极不划算,这样不仅起不到保护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效果,而且还会给奥林匹克运动带来不良影响。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9]。调解可以由人民法院主持进行诉讼内调解,也可以是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律师调解等诉讼外调解。调解体现了我国行政执法的人本思想,这种方式程序简便易行,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也可以给争议双方制造比较缓和的气氛,大多数情况下也顾全了当事人的声誉,因此,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接受。我国调解法律制度的广泛运用,主要是与我国民众不愿参与法院诉讼的良好心理习惯有关,因而这一制度被广泛运用。调解也有其局限性,有时不能充分救济奥林匹克侵权行为,一些侵权案件因调解不成功,还会贻误救济最佳时机或丧失侵权证据。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针对青奥会知识产权严重侵权行为因协商、调解都不足以解决侵权行为,应该诉诸法律手段获得救济,其救济措施主要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诉讼方式。
3.3.1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保护其私法权益的基本方式,具体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被侵权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方式寻求司法保护和救济[10]。南京市政府在2010年12月27日颁布的《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未经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擅自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其权利救济也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法律,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基本作用有两个,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依据相关法律,笔者认为在确定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时,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销售者明知销售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产品是侵权行为,或者应知道销售的商品具有青奥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就推定其有过错,那么,侵权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那些的确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商品,并能说明侵权商品来源的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3.3.2 行政诉讼
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行为因性质不同,危害程度和范围也有区别,有些侵权行为只损害了青奥会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未经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了青奥会知识产权,只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可以达到法律救济的目的,但是有些侵权人不仅侵害了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同时还欺骗了公众,损害了社会利益,损害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对这种侵权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体育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体育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11]。行政处罚方式对于奥林匹克识产权侵权救济具有高效、快捷的优势,在短期内处理侵权者,维护了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3.3.3 刑事诉讼
《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和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不仅接受行政处罚,而且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一些利用青奥会知识产权从事诈骗、传播虚假信息,盗用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会组委会及中国体育代表团的名义进行集资、销售、招聘等行为,触犯刑律的,可以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追究是法律救济最后一道防线,对于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侵权者起到了震慑作用,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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