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苏 张 林
( 1.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 南京 210009; 2.上海体育学院经济管理学院,上海 200438)
如今,许多国家的职业足球在世界体坛叱咤风云、高歌猛进,成绩斐然;而承载国人太多厚望的中国职业足球虽然实行职业化改革已有20个年头,却积重难返、举步维艰、节节败退。尤其以连年泛滥的“假、黑、赌、贿、暗箱操作”等腐败行为为标志。自2001年12月14日浙江绿城和广州吉利俱乐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自曝污点时反黑序幕的揭开,到2012年由公安机关掀起的足坛反腐打黑风暴的落幕,足坛腐败行为愈演愈烈,一度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和评论的焦点。为了悲剧不再重演,促使中国足球触底反弹,获得重生,满足人们对高水平职业联赛的需求,提高其在体育产业中的核心竞争力,作为研究者,我们在震惊、痛惜之余,应理性审思中国职业足球产生腐败的根源在哪里?当然,我们不应该仅阐述问题症结是什么?而应通过职业足球腐败行为产生原因的逻辑分析,探讨中国职业足球应该怎么办?为此,本文以公共权利寻租的视角审思中国职业足球,对中国职业足球腐败行为进行理性反思,提出了治理腐败行为的可行之策。
寻租是市场经济体制内和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寻租是为获得和维持垄断地位从而得到垄断利润(亦即垄断租金)所从事的一种非生产性寻利活动。这种非生产性的寻利活动给腐败者提供了一个收益空间,要遏制腐败,就需要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遏制这一空间。公共权力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一种公共权威力量。“公共权力寻租”不但包括权力寻租即权人依靠掌握的政治权力为自己或本利益集团谋取租金,而且包括寻租者通过向权力人行贿如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色交易及权学交易等来获得寻求租金的机会[1]。
由于足协的“政府化”性质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导致职业足球领域出现了钱权交易,权利寻租等权力异化和腐败的诸多现象。
首先,具有“政府化”相应职能的“足球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当然,在“强政府,弱社会”的现实状况下,“社团的政府化也是社团建设不得已的路径选择,社团单靠其自身的力量无法在现有的社会制度下充分发展”[2]。“政府化”性质的足协参与职业联赛的运作,难以避免的会通过政府下移的某些权力作为寻租筹码谋求利润,产生所谓的“非生产性的权力寻租”行为。这种寻租通常来源于三方面:一是,政府无意创租,即政府干预联赛市场的方式和方法不妥当,造成协调失灵产生的租金;二是,政府“被动创租”,即政府或政府某些部门受利益集团(国企性质的俱乐部)影响,通过并实施一些能给利益集团带来巨额租金的法案、规定、政策,确保利益集团享受这种公权保护的垄断租;三是,政府“主动创租”,即政府利用行政干预的方法大量制造租金,诱使寻租企业(俱乐部、赞助商)向他们进贡(抽租)以作为获得这些垄断租的条件。
其次,在职业足球领域存在大量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信息不对称是各种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的诱因,机会主义行为的典型表现就是寻租行为的发生。由于完全自由竞争的经济体只是一种假设,在职业足球领域中并不存在,因而职业足球要素拥有者和公共资源的掌控者势必会采用一些垄断手段来控制经济租金流失,由此引发出寻租活动。如,始于2009年的中国足坛打黑风暴的审判结果表明:很多“黑哨”其实就是官哨——包括末代甲A上海德比的好戏和2009年中能保级的闹剧,有足球高层领导撑腰,“黑哨”才敢肆无忌惮,还能成为“金哨、银哨”;当年青岛海利丰俱乐部冲超时,往往出现上半赛季与下半赛季成绩悬殊很大的不正常现象。后来司法机关和中国足协的协同调查发现其存在卖球赢利的寻租行为[3]。
现阶段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和社会转型时期,原有的许多制度规范失去效力或有的仅徒具形式而无实质权威性,而新的行之有效的行业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健全,造成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因规范缺失而形成大量制度性、政策性的漏洞,出现相当普遍的“非制度化生存”现象。此时,当行为主体遇到问题时往往不是寻求正式、明确和稳定的制度安排,而是依靠非制度化的手段进行博弈。“潜规则”就顺其自然地成为了维系社会运作秩序的替代品,过渡期的规则驿站,与权力和利益相伴而生了。
现行的足球管理体制很不完善,“管办分离”方案设计上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具体细节操作上存在模糊性,这为“潜规则”的弹性运作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导致权力寻租和贪婪腐败的滋生。足坛赌球成风,假球泛滥成灾,裁判为追逐自身的利益,往往超越正式制度和规定等显规则的羁绊,寻求潜规则的运作,甘愿被“收买”吹黑哨。足协官员范一鸣的“买球事件”充分展现了一条从俱乐部人员到球员到教练再到足协官员环环相“吃”、利益均沾、层层加码的利益链;浙江省体育局前局长陈培德透露,在联赛中俱乐部买通裁判已是公开的秘密,裁判则通过吹罚球、吹越位和吹最致命的点球来影响整个赛事[4]。
潜规则的运作是以公共权力为媒介和载体的,公共权力一旦作为潜规则的牟利工具就会异化。公共权力异化就是公共权力的运行超越了既定的轨道,偏离了既定的目标,出现了公共权力的非公共运用,损害了它本应维护的公共利益,也就是公共权力的运行及结果与它自身相背离。足球管理者行使公共权力的目标本应当制定完善合理的政策、维护足球秩序、提供公共体育服务、增进社会公共利益,但一旦异化,就会“将国家的目的和公共的利益变成官僚个人的目的和利益,变成了升官发财的手段”[5]。如,足球官员收受贿赂,利用掌控的公共权力出让世界杯预选赛的主场承办权,疏通关系让某支球队达到自己想要的成绩、利用权力让某位教练上位等,使公共权力异化为其牟取私利的操作工具,最终导致各个级别的比赛都“掺假”[6]。同样,俱乐部在这种异化的公权力操控下,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必然会顺从制度中强势主体--足球协会的意愿,贿赂足协官员,与足协官员“合作”来操纵比赛,获取巨额寻租利润,而获取的巨额利润中以官占最大[7]。
中国职业足球联赛的国有资本特性决定其产权主体的虚化、泛化。因为,国有资本的产权主体是全民或者国家。“国家”与“全民”为务虚性质的概念,是一个没有实质内容的空壳,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经济人”,显然,国有资本只是在理论上归全民所有,全民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没有明确的股权份额,既没有对国有资产和利润盈余处置权,也无法获取国有资本投资、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利润,而在实践中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国有资本产权主体抽象,没有人格化的代表,出资人职责不落实,存在事实意义上的产权承担主体的缺位现象[8]。
中国职业足球联赛的公共产权属性决定了其所有权的权能天然就是靠委托代理实现的,而政府委托代理的组织结构不可避免地导致政府代理人的设租和寻租。国家将中国职业足球联赛的管理委托给中国足球协会代理运作。虽然中国足球协会不能完整地代表国家或全民股东的权利,但却掌握着中国职业足球联赛国有资本的实际控制权、经营权甚至收益分配权。而由于中国职业足球联赛产权主体的虚化、泛化,导致其真正的主人——“全民、国家股东”甚至是中小股东(各俱乐部)事实上根本没有任何权利。同时,依照西方公共选择理论的“理性人”假定,政府组织代理人足协作为理性人不能完全站在“全民、国家股东”甚至是中小股东(各俱乐部)利益的角度看问题,这种非一体化的利益结构,很容易导致管理成本提高,交易费用、交易成本上升,从而导致政府代理人设租和寻租。
在权利过于集中的体制下,权利不受制度约束,并对社会资源具有过大的配置权利,导致“寻租”现象泛滥,腐败问题的滋生和蔓延。足球领域腐败的存在往往与我国公共权力过于集中和监督缺失有关。中国足协作为实际上的政府机关, 行使政府职能,它的最终委托人是全民。但全民这个虚化、泛化的委托人是不能对足协行使有效监督权的;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委托代理链过长、委托人行为能力的缺失、委托人和代理人目标函数的不一致、委托代理关系缺乏有效的激励、约束,导致“全民”很难就足球联赛中一些瞬息万变的具体问题做出及时判断并灵活处理,这就使足协拥有了过分集中的权力,成为了一个权力不受约束的“独裁者”,权力制约的缺失为“设租、抽租”的可能产生创设了条件。不规范的足球市场又赋予了足协更大的“设租、抽租”空间,这就加大了足协采取监管不作为甚至参与假球黑哨等腐败行为的可能性。如,2010年公安机关掀起的足坛反腐打黑风暴中所暴露出的“问题”几乎涉及足球圈的各类人员,是足球官僚的集体堕落,出问题的不仅有球员、俱乐部官员、教练员、裁判员,而且还有足协官员。
足协作为足球事业的实际控制者,主导着足球的职业化、市场化进程,其不仅拥有联赛极大的控制权与经营权,而且获得了联赛收入最大的受益权与分配权,却对其经营结果无须承担责任,加之职业联赛经过多年的技术沉淀,其强大信息优势使其总能规避和突破各种管制。职业联赛内部运行效率低下和公益性目标导向的偏离,同时也加大了监督的成本和难度。因而,在无法得到有效监督和约束的环境里,制度的不确定性和非理性调整使“经济人”无法按照经济理性进行判断和回应,市场经济的理性逻辑就会被扭曲,寻租的空间就十分巨大。即,中国足协对国际上宣称它是民间组织,对下宣称它是上级派下来的司局级“足管中心”,招商引资时宣称它是中超公司。这种以集“官+商+行业组织”于一身的组织架构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依据此身份足协可以凭着自定的规章和政策从事经营活动,实现权力商品化、商品货币化。中国职业足球水平虽然很差,但每年也将直接或间接产生数十亿的产值,这样巨大的利益却集中在少数人手中,监督机制缺失,产生权利腐败具有必然性。如,爱福克斯赞助商的确定,中超联赛转播权打包出售给东方卫视[9]。
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是一系列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和实施机制所构成。制度不足和制度缺失制约了中国足球的快速发展。制度不足表现为许多必要和重要的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如体育仲裁制度、职业体育反垄断规定、领导的责任追究机制、权力制约机制等。当年卡马乔执教国家队“没有成绩要求”的合同是怎样签订的?足协是否参与了计划的制定与目标的管理?设想一下,当时要有对足协官员的责任追究机制、权力制约机制,可能结果会有不同。制度缺陷是指一些现行的足球管理制度严重缺失,或过于原则化,或缺乏保障落实的刚性机制,特别是在政府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方面。中国足坛之所以乱象丛生,从改革的排头兵变成贪腐的重灾区,其根源就在于监管制度存在巨大的漏洞[10]。自1992年以来,中国在进行足球职业化改革的同时,监管体制却没有相伴而生,足球产业长期处于不受监管的“自主经营”状态。当职业足球俱乐部在现有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下难以获得其预期收益,有些职业足球俱乐部便利用“双轨制”下的制度真空,通过一些机会主义行为,如贿赂裁判、参与假球、赌球、黑哨等腐败行为来降低其交易成本,以获得最大化效益[11]。足球场上的猫腻、场下的黑幕交易存在,必然要求完善的监管制度,来规范和约束各方利益主体的“逐利”行为。教练选聘制度的缺陷使得中国足球在教练员聘任上总是处于左右彷徨,从如何评价主帅,到比赛是否存在“猫腻”,怎样恒定球员的“非典型失常”,尚未建立一套客观科学的制度性评价体系。
职业足球领域的腐败行为是“政府失灵”最具破坏性的表现,具有极大的外部负效应:严重破坏了政府职能及其发挥,损害了政府运行的效率和公正性;削弱了市场机制公平竞争的基础;诱使更多资源的寻租转向,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市场道德准则;践踏了体育比赛的公平性、公正性,违背了体育精神;降低了行政机构的道德水准;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为此,可以尝试采取以下治理之策。
腐败的经济根源在于行政权力的垄断和过度干预。要消除腐败的经济根源,从源头上治理和预防腐败,必须转变政府职能,打造有限政府,加速推进国有资源配置的市场化进程。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完善公共权力的科学配置,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打造有限政府,减少政府利用公权谋取私利的机会,以缩小权力异化的空间。
有限政府是指政府掌握了有限的权力资源,其行使范围也是有限的。首先,市场经济需要的有限政府是一个规模和职能都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即局限在公共需要领域、或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别人不愿意干或干不了的领域。如,职业足球青少年后备人才的培养。由于行政管理者缺乏对足球发展规律的认识,漠视后备人才培养的公共产品属性,弱化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过快放弃对青少年培养的扶持、监督和引导政策,过快将青少年培养工作重心由国家管理的体工队向纯市场化的俱乐部梯队和足球学校转移,使得后备人才基础逐步坍塌、质量规模不断萎缩,联赛成绩每况愈下。因为俱乐部和足校投资者只注重短期利益、漠视系统培养、投资培养后备人才不具备长线盈利的市场环境条件,倒不如花钱引援来的更实惠,这无形中导致青少年足球发展和足球市场培育的资源投入大量缩减。其次,市场能够解决的让市场去解决。由于包括总局在内的行政单位直接干预或过度介入职业足球市场,以行政管理取代法制化、制度化和民主化管理,违背了市场的供求关系、价格信号等对市场资源的配置规律,导致足球管理部门的权力扩张、权利寻租。因此,政府应充分发挥价格、竞争、供需、利益和风险等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要充分发挥这些机制对职业足球主体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实现市场对资源的充分有效配置。此时政府应积极主动退出,否则,政府就是一种行政设租行为,容易导致权力寻租和腐败的泛滥。第三,打造有限政府就要社会合理分权。政府培育和发展社会组织,将原来管不好却又包揽在手上的社会事务重新交给社会,即将公共管理的部分职权转交给独立的自治的社会机构行使,实现“公务分权”或“功能性分权”。
残缺的体制和程序设计中的可弹性操作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广阔空间。中国足球若建立长效反腐机制,应避免在体制和程序上出现漏洞和隐患,规避或协调足协及其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其自身具有的私人利益之间的内部利益冲突,为此,可以通过变革组织管理架构和落实管办分离来预防。
2.2.1 组织管理架构的变革
打破中国足协和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组织管理架构。这种组织管理架构决定了足协兼具“官”、“民”、“商”的身份。足协集政府的公共权力、市场的垄断权力、民间组织的社会权力于一身,实际运作过程中常常超越其职责的权力,造成足协与其会员之间、与其被委托的管理职能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中国足协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双重角色,决定其拥有着较大的行政权利和占据着绝大部分的市场资源。如,足协不仅对俱乐部市场运营、投资行为、运行制度具有监督权力,而且还拥有对裁判员的选拔和任命、球员转会的约束管制权利。足协作为主宰足球市场的强势主体,会利用自己制定的各种管理制度或行政文件来保护自身的行政权力和经济利益,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竞争力。足协制定的制度(如《足协章程》的制定)往往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确保自己获利空间和自由度的最大化,而压缩和减少俱乐部、球员、裁判和观众获利的空间,避免与其博弈的可能性。足球行业的特殊性、专业性、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的模糊性、司法介入的复杂性等赋予了足协更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显然,这种管理体制处处凸显着政府的烙印和行政管理方式的痕迹,足协集政策的制定、执行、监督于一身,足球制度的制定与运行缺乏相关其他机构的监督,造成足球制度缺乏主体间的权力制衡,出现足协自我监管、自我审判的现象,其管制性权力的公正性因被利润法则腐蚀而丧失公信力。
因此,打破其组织框架是改革的核心。虽然足球已经基本协会化,在注册、转会、赛事、培训、裁判等都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协会管理模式,但体制的羁绊、过分的行政干预使得协会化管理始终未能落到实处、在中国足协层面上基本没有话语权,中国足球终究未能浴火重生。为此,依据中央对于未来行政体制改革 “政府放权,民间接棒”的旨意和国家体育总局曾制定的“大协会,小中心”的方案,进行管理机构的重置。首先,足球主管结构的变革和重组,职责的转变。一,将足管中心管辖部门重组,使重组后的机构不参与和主管实际的业务,而将重心放在为国家队建设、青少年足球后备人才培养、社会公益活动开展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等;加大足球运动普及和推广的力度,提高足球项目的社会影响力,夯实足球职业化发展的基础,协调国家队、俱乐部、运动员的利益,为国家队训练、参赛提供完善的条件保障。二,中国足协恢复重建委员会模式,利用委员会来管理足协工作。其次,借鉴国际足联和亚足联以及其他会员协会的设置方式,将中国足协从体育总局剥离,进行机构重设,使其彻底去行政化,还原其作为社会团体的民间组织身份。解决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管理错位和紊乱的问题,形成政府支持协会、协会依托社会和市场、社会和市场自主办体育的新型体育社会化和产业化的发展格局和运行机制,充分实现程序民主和程序公正,以保障球迷、俱乐部投资者的利益,保证足球不再是权利寻租的媒介。
2.2.2 管办分离的切实落实
我国职业体育长期以来实行管办合一的职能结构与组织体制。在这种管办不分的体制下,足协既管理俱乐部又参与俱乐部的经营,公共行政权与经营权两种身份、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混杂,易于引发足协的权利寻租。因此,必须把管办分离作为足球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的重要方式。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指导意见》中提出的“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分开”的“四分开”原则进行足球的管办分离改革。2012年足协借鉴日本职业足球联赛管理和运作模式,通过了《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管办分离改革方案(试行)》[12],并成立了中国足协领导下的“职业联赛理事会”,理事会下设执委会和执行局,从2012年开始,理事会独立管理、组织和运营联赛,将联赛从足协分离,试图建立联赛管办分离的运行机制。《方案》的试行是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管办分离”改革的第一步,初步体现了“政企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改革要求,但是管办分离要走到怎样的程度?能否真正形成足协与联赛组织管理、商务运营分别独立运行的格局?足管中心以及体育总局在中国足球发展中的角色,到底要淡化到怎样的地步?能否切实解决联赛收益低下且分配不合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将牵涉到多方利益,很大程度上,这等同于中国社会整体性的事业单位改革所面临的挑战。鉴于管办关系的复杂性,笔者认为管办分离应分层次实施: 一,政府职能层面分离,中国足球管理中心在宏观层面履行“管”的职能,将包括制定我国足球发展的政策法规、行业规划、准入制度和监督指导等“办”的职责进一步加强与完善,将把不宜由其行使的职责(如对职业联赛的具体运营等微观管理)分离出去授权委托给理事会,再由理事会委托或授权中超公司进行。二,政事组织关系分开,改革足协的人事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实行工资与效益挂钩和全员聘任制,使其成为自主管理、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三,积极探索、有效实现管办分离形式的多样化,将政府“管”与“办”的职责有效承接分离出去,从根源上解决管办不分的问题。
任何权力都有潜在的扩张性、侵犯性、排他性、诱惑性和腐蚀性。行政权作为一种“实践的力量”,具有扩张和侵害的危险性。正如英国学者阿克顿曾言,“权力产生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13]。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会被肆无忌惮地滥用。要防止行政权力被滥用,就必须完善公共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机制。首先,要以权制权,通过合理配置不同职能的权力机关的权力,在政府中建立起相互制约的权力体系,在各种权利之间或政府和社会之间建立广泛的权力牵制力,以达到权力的适度分散与平衡,并相互制约。其次,完善监督制度,增强权力监督主体的独立性。为了实现监管的有效性,防止监管者被“俘获”,应保持监管者与监管对象相对的独立性,管理权与监督权的相互平衡和相互制约,防止公共权力的异化和失控。第三,要以法治权,以法制化的规则和程序制约权力,使掌握行政权力的人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行事,并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从制度上解决权力与责任脱钩、有权无责的问题。最后,实施委托主体多元化,增大监督约束效力。足协之所以产生“监管不作为”的行为,是因为不能得到全民这个委托人的有效监督。因此,应积极实施委托主体多元化,引进新的委托人--球迷和媒体,并让球迷联合会与媒体的同业组织对于任命足协官员和评价足协官员业绩具有话语权, 这将会对足协行为的监督约束起到一定作用。因为球迷和媒体对于具体的足球市场环境较为熟悉,可以较好克服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球迷和媒体一直是打假球的积极拥护者和参与者。同时,媒体的监督辐射面较大、威慑力较强,效果较明显。因此,应秉承媒体批判性、公正性的价值意蕴,发挥其外部监督的效应。
目前,我国足球市场发育不健全,市场欠缺和市场失灵同在,政府干预过度和不足共存,加之约束机制不完善,腐败行为的滋生就不可避免。而通过市场机制惩治效应的发挥,即成本与收益的有效控制,来治理足球腐败行为将会是一条有效、经济的方式。通过制定明确和严格的处罚标准和惩罚规则,间接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增减,达到治理腐败行为的目的。为了市场机制惩治效应的发挥,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完善足球市场,充分发挥市场自由竞争机制、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等市场机制对体育资源的配置功效,严格控制市场上非均衡状态下的排它与独占行为。如稀缺要素(优秀运动员、教练员)的供求活动应尽可能通过市场进行。不同行为主体(俱乐部、裁判员等)在职业联赛中由于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将发生机会主义,希望通过权利寻租,弥补成本的损失。此时,可以加大寻租的成本,减小寻租的收益,使寻租的净收益小于寻利的净收益,从而把经济领域中出现的寻租行为引导和转变为寻利行为。首先,对政府(足协)的具体措施。在足球的发展中要充分实现市场机制和政府干预协调均衡,凡是不必采用政府干预的,坚决不用政府干预,放松规制缩小寻租空间;凡是可采用政府干预的,要进行成本分析,如果干预成本与市场调节基本一致,应放弃政府干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必须采取政府干预,也应采取措施使政府干预的内容公开和透明,变暗租为明租。其次,对俱乐部的具体措施。利用惩罚性措施(如罚分、罚款)、押金返还制度等手段,将俱乐部的违规所得变为其成本的一部分,降低违规博弈获利概率,有效地消除寻租存在的基础,确保政府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透明度和公开性;第三,对裁判员的具体措施。加大对违规裁判员的处罚力度,甚至可以司法介入进行法律制裁,使得裁判员的“黑哨”行为成本远大于所获利益。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人们对“黑哨”的判断和认定标准不统一,判罚和处罚标准模糊、不严格,往往导致某些“黑哨”逃过相应的惩罚。可见,只要这种规则和惩罚的标准足够准确和严格(比如说,一场执法中最多“误判”次数,什么样的“误判”是不允许的等,比赛技术委员会根据比赛录像来进行审核、监督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判断和处罚),且这种惩罚力度足够弥补或大于溢出成本时,裁判员的设租和寻租行为将得到有效的控制。
寻租活动产生的主要根源在于制度缺陷,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的制度缺陷。只要制度上存在这个租,就会产生寻租现象。中国足球的腐败问题是因为在其在进行职业化市场化改革过程中,相应的规章制度体系不健全(如联赛竞赛规则、俱乐部注册等相关制度体系),足球沦落为寻租工具。
因此,我国职业足球腐败的治理就是要进行制度体系的完善或制度的再安排。
首先,建构完备的产权制度体系,明晰职业联赛、职业俱乐部、职业球员的产权关系,确定其权、责、利、害。
第二,完善监管制度体系。足球腐败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需要专门的完备监管制度体系。具体可通过组建一支包括足球专家、经济学家、律师、会计师、财务分析师等组成的专家团队,提高监管能力;建立由俱乐部、社会大众以及法院共同参与的监管合作机制;完善足协问责机制等制度设计对足协这个监管者进行“监管”,以保证足协能够公平、公开、公正地行使监管职责,以维护足协的公信力。
第三, 加大体育纪律处罚力度。目前,像欧洲足球法制较为完善的国家,足球腐败尤其是足球从业人员的贿赂和操纵比赛等行为将遭到法律和体育的双重处罚;而在中国类似问题的处理,仅仅对相关的足协裁判和管理人员因为贿赂和操纵赛事等行为而被判处较轻的刑事处罚,对其它相关人员如运动员、教练、俱乐部和俱乐部管理人员等并没有实行体育竞技处罚,即使有也比较轻。考虑到中国足球的发展水平及阶段,足协管理部门不能仅停留在纪律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层面,而应加大对涉嫌腐败的中国足球俱乐部和相关从业人员纪律处罚力度,确保法律和体育的双重处罚落到实处。这将对遏制足球腐败效应、净化足球运动内外环境、推动中国足球运动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细化法律法规,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减少法律法规对足球行业相关规定的模糊性,为司法介入足球领域清除障碍;将现有《体育法》中对职业体育的模糊性规定具体化、简略性规定细致化;将职业体育的反垄断规定写入《反垄断法》。严格限制中国足球管理机构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其将“国家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个人化”,确保自由裁量的公正、公平。
总之,足球腐败治理成效的优劣关键在于制度的执行。离开制度执行力的强化,再好的制度,也只是一种摆设。当年渝沈之战的调查以及龚建平案的处理就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和选择性执法的明证。那种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的选择性执法不仅纵容了作奸犯科之徒,还影响了整个社会反腐风气,更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动摇了法律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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