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莹利,谭小勇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的30多年中,体育法制建设得到了快速发展,在体育法学研究上也取得了丰硕成果,但我们也必须对体育法学研究的现状保持清醒的认识,特别是体育法学发展的历史较短,按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从起步到发展再到成熟需要一个较长的发展历程。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将体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历史并不长,对体育法学学科建设进行专门研究所取得的成果更是少见,体育法学学科的基础理论问题还少有人涉及,且缺乏深度。
本文的主旨是提出体育法学学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引起体育法学研究者的关注,以期望体育法学研究能在坚实的学科基础上获得可持续发展。
“体育”的法概念及“体育法学”的内涵是开展体育法学研究时需要首先涉及的基础性概念,也是进行体育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国内体育法学研究对这两个概念并未形成一致的观点,特别是关于“体育”的法概念问题少有人涉及,这显然不符合体育法学学科发展建设的要求。
给“体育”一个法学层面的定义是进行体育法学学科建设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所谓“体育”的法概念,主要是指在法律语境中的“体育”概念,是将体育置身于法律环境中,对体育中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的部分,并根据法学逻辑按责任主体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对体育进行分类,从而将其与体育学和法学中的其他科学相区分,它是构建体育法学概念体系的基础。“体育”的法概念是体育法制建设的起点,其体系是体育法制体系的主体框架,有什么样的体育法概念就有什么样的体育法制体系[1]。
众所周知,虽然在体育科学中关于什么是体育的问题还没有绝对统一的认识,但已存在相对明确的“体育”概念是客观现实,体育学科已经赋予了自己的学科定义。那么体育法学是否有必要对“体育”重新定义?答案是肯定的。其一是因为,概念的确定是为了使该事物以其特有属性区别于其他事物,“体育”的法概念亦如此。事实上,不同的学科往往根据学科研究的需要给同一事物下不同的定义。就如体育学界关于体育概念的争论一样[2]。从这些争论中我们可以看出,教育学中的体育是指“Physical Education”,可以认为是教育学的体育概念,而“Sports”则是运动竞赛训练学的体育概念 ,在一级学科体育学中已经出现了“Sports”等于“Physical Education”的趋势。体育法学作为体育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应根据体育法学的研究视角和学科发展的需要明确“体育”的法概念。其二是因为,体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必然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和其它学科无法涵盖的研究领域,必然存在与其它法学学科相区别的特殊性。体育学中的体育概念无论是“Sports”还是“Physical Education”,亦或是“Sports”等于Physical Education”,主要是从体育活动的形式内容及功能和价值视角出发概括出的描述性概念,而与法学中的体育法学特殊性关系不大,如果直接使用这些概念将使体育法学与其它行业的部门法相混淆,体育法学也将失去存在的必要性。其三是因为,健身、提高运动技能、增强人的社会适应能力是体育学的主要研究内容,技艺性、娱乐性是体育的主要特征,而这些均不是体育法学关注的重点,体育法学研究主要是围绕体育事务中的公平公正、权利和义务、维护体育社会秩序而展开,并不是将与体育事务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都归于体育法学研究的范畴,体育法学主要研究其他法律学科无法涉及的体育相关的特殊性法律问题。因此,体育法学必须有适合体育法学学科的较为清晰且区别于体育学的“体育”概念,以满足体育法学研究和实践的需要。否则,体育法学学科建设和发展将失去独立学科的概念基础。从法理上也要求一部法律对不同的主体规定不同的责任和义务,体育法中如果不对体育参与者及体育参与行为做出法学意义的界定,将降低其可操作性和效力。
到目前为止,据我们所掌握的资料仅有一篇以专题形式探讨“体育”法概念的论文,该文从法律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角度阐述了“体育”的法概念,并认为在法学语境中的体育是以既定的客观统一的规则进行的,以竞争为目的的游戏性行为[3]。在我国的体育法律文本中也很少有关于该法规的体育涵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也没有明确该法的“体育”概念,而是将体育简单分为竞技体育、学校体育和社会体育。实际上,从国家法律层面上按上述体育人群进行分类将带来诸多问题,由于它们之间的边际关系存在重叠和模糊地带,在明确国家、个人、社会团体等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权力、义务时将无法根据不同的主体进行区别对待而无所适从,更是无法落到实处,这也是我国《体育法》遭受可操作性不强等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从立法角度看,竞技体育的重点是体现救济,而社会体育的重点则是对公民体育权利的保障以及政府责任。我们在制定法律文本时,若没有明确给出体育的概念,不将其表述在法律文本中使其形成适合该法律的体育概念,将会严重影响到该法律文本的法律效力[4]。
体育法学学科建设需要给“体育”一个在体育法学领域的“专属”概念,即“体育”的法概念。但这种法律的概念是无需像学术界发表论文一样给出论证,只需要根据当前社会对于体育的普世价值,清晰地表述其边界[5]。当然,体育的法概念首先注意体育活动的“特殊性”本质,体育的特殊性是指在体育的组织和运行中不同于其他社会实践的属性,它决定着体育活动的管理规则有别于其他行业[6]。除此之外,由于法律或法学的相对保守性和注重形式化,因此体育法学对于体育的定义需是形式上的、可分辨的和易于识别的,而不能像体育学者或社会学家对体育的定义那样突出其功能价值上的特征。因为法律关注的是人类行为的外部显著特征,而不是行为的内部动机[7]。为尝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考虑体育法概念时必须符合体现体育的本质和适合法学语言环境两个方面的因素,体现体育的特殊性,法律规范的是人的体育显性行为。从“大体育”观的体育本义及价值看,其功能价值指向身心健康和提高体育技艺两个层面,前者主要指大众(民生)体育,后者主要指竞技体育。从体育的特性看,游戏性、技艺性、竞争性、规则的客观统一性、第三方裁决是体育的突出特征表现。
“体育”的概念要突出目的和意义,据此,我们给出的体育的法概念是:体育是由客观统一的游戏规则指引和维系,以身体练习为基本手段,以公平竞争为前提,以提高运动能力、增强大众身心健康水平、丰富民众文化生活为目的的社会活动。它可以分为大众(民生)体育和竞技体育[8]。
1.2.1 “体育法学”的概念
“体育法学”的概念是指体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确立之后,形成的自身的概念。“体育法学”的概念问题是体育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基础之一,其学科成果的形成都是在各种学科概念形成的基础上加以概括和总结的,“体育法学”的基本概念确定后才能延伸出相关的学科其他概念。概念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方式,任何事物有了概念,就能把握其特有属性,使其与别的事物有所区别。因此确立体育法学的学科地位,需要首先形成体育法学的学科概念。
学界对什么是体育法学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体育法学是以体育相关法规为研究对象的法律科学,主要是对调整体育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研究。在此概念中将体育法学归为一门法律科学,强调以体育法规为研究对象;二是认为,体育法学是一门研究对体育活动实行法律调节的科学。此概念中指出体育法学是研究对体育活动实行的法律调节,强调的是法律调节;三是认为,体育法学是以体育领域中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为体育立法提供理论指导的科学。此概念中以法律现象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9]。从以上观点看,虽然对“体育法学”的各种概念略有不同,但学界在体育法学概念的基本认识上是比较统一的,即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法规的学科,在研究对象上表现为高度一致性,但是在研究范围上“是仅仅研究体育法规?还是应该扩大到与体育相关的其它更广泛的领域?”存在分歧,而且对于体育法学是属于法律科学还是法律与体育的交叉学科也存在不同观点。根据目前的研究概况,体育法学的概念可以表述为:体育法学是以体育法及其实践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新兴交叉学科[10]。
1.2.2 体育法学学科建设的价值目标
因此本文认为,体育法学学科建设的基本目标是使体育法学可以从一门不成熟学科到成熟学科并能独立存在。探讨体育法学的价值目标是不能脱离“法”的价值目标的。因为法学是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之一。法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是“秩序”,定纷止争。法律的存在是为维护社会的安定,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生活环境的安定有序。作为体育法学,其最高价值应是保障人的全面发展和自由,宪法明确规定了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但自由是有限度的,法律可以基于社会生活条件的制约而限制自由[13]。由此看来,体育法学的价值目标就是要维护体育领域的秩序稳定,保障体育事业有秩序地进行和发展。具体来说,体育法学的价值目标是“法制(治)体育,保障公民体育权利”。而体育法学学科建设的价值目标就是构建和完善体育法学理论体系,培养更多体育法学相关人才,为维护体育法律秩序服务。
体育法学的学理化问题是对体育法学的研究上升到学理化层次。我国体育法学的发展,既需要体育法规建设为其提供事实依据,也需要加强理论建设,提升其学理化层次。学理化是体育法学成为成熟学科的必经之路。体育法学的学科建设必须要形成正确反映客观规律的、合乎逻辑的知识系统。体育法学研究必须从具体的体育法规研究上升到宏观的体育法学理论体系层面,形成具有体育特色的学理逻辑,构建体育法学的法理学及法哲学。从而更好地指导体育法学的实践及体育法学的学科建设。根据体育法学的定义,体育法学的学理化问题要研究的是在这一领域中所可能产生或者已经产生的问题,以及各类体育法规所引申出来的问题,对它们进行合理性、学理性的解释,由此形成了体育法学的学理。
目前在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中,对体育法学学理化的研究并不多,这也是在以后的体育法学研究中需要引起关注的领域。在一些体育法学著作中,虽然有涉及到体育法学的学理化问题,但多以对现行体育法律法规条文的解释与阐述,并未对体育法学进行深入的学理化思考。上升到学理化层次的体育法学不应只是对法规、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对其研究要有学理逻辑,如果只是针对某些法律条文与规定的解释,不管如何详尽,也缺乏学理化思考,很难形成真正的体育法学学理。
在李江的《体育法学的学理思考》中,将体育法学的学理化问题概括为能使体育法学应具有逻辑的连贯性、解释的合理性、对象整合性和意义关切性,这些是进行体育法学学理化研究的重要方面。在该文中,李江老师将体育法学的学理问题主要放在对体育法的解释与研究上。她认为真正学理化的体育法学,应该是超过任何一国的体育法,应对任何一个国家的体育法都具有解释力、说明力和批判力[14]。
体育法学学理化构建不管在内容还是形式框架上都需要有完整的逻辑性,尤其是理论基础方面,有完备的基础理论体系才能在体育法学的研究过程中更有切合性,不至于产生“厚此薄彼”的后果。而目前我国体育法学发展还不成熟,体育法学的理论研究缺乏系统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现行《体育法》的立法水平,《体育法》中存在过多的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范,可操作性较弱,内容不够全面,在指导体育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局限性,造成人们在研究中更多地从实践中的问题入手, 研究这些问题的性质和解决机制[15],因而会导致我国体育法学理论研究上的不足。
体育法学学理化建设最基本的是对体育法学基础概念的学理化研究。体育法学基础概念的学理化是体育法学学理化的起点。体育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会出现对同一概念存在不同观点的现象,对这些不同观点的分析与把握是体育法学学理化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关于体育法学的概念虽然还并未有统一的意见,但是纵观体育法学的的各种概念,都包含了“体育”“法律”“法规”这些关键词,由此可以推断体育法学是一门和体育学及法学相关的学科,虽然这也并不意味着体育学和法学的简单相加就是体育法学。但是解决体育法学的学理化问题,必然是不能脱离体育学与法学任何一方。体育法学应突出研究体育相关活动及行为在法学或法律上的特殊性以及这种特殊性导致的体育行业或体育产业的特殊性,对这些特殊性进行系统研究,也是体育法学学理化研究的一部分[16]。从“体育法学”基本定义来看体育法学虽然总体来说是体育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与这两种学科联系密切,但与此同时它又具有经济学、哲学、社会学、管理学、行政学相互融合的综合性,体育法学的学科建设及学理化问题需要这些学科知识的融汇贯通,进行学理化研究也可借鉴其他学科的学理化建设经验。
一门学科是否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门类,其学科内的研究方法是判断的重要指标。研究方法是进行学科研究科学性的来源和保证。针对体育法学学科来说,对其进行学科研究是建立在体育学和法学交叉学科学科性质的基础之上,但是由于体育学和法学都是成熟学科,再对其进行研究方法的研究并没有多大意义,因此可以从方法论的角度对体育法学的学科建设进行探讨[17,18]。
对于体育法学研究的方法论问题,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例如有学者从哲学的角度出发,对体育法学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认为体育法学是以马克思哲学为指导,贯穿着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统一,唯物论和辩证法的统一,理论和实践的统一。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研究对象的整体和性质进行分析和确定,用实践和比较研究的方法对体育实践活动深入调查,以了解体育实践中的现实状态,通过学习别国体育管理的经验、方法,吸取别国体育法学研究的新理论、新知识,进行比较与借鉴以促进我国体育法学研究的改进和发展[19]。也有学者认为体育法学的方法论研究并不是指具体研究所用的具体方法,而是指进行体育法学研究所需要的一些思路和原则,即体育法学的基本方法论问题。方法论是一种以解决问题为目标的体系或者系统,通常涉及对问题阶段、任务、工具、方法技巧的论述。而我国目前对于体育法学的研究多是“就事论事,就法论法”,而忽略了对体育与法律二者关系的分析,限制了研究结果的应有价值和深度。因此当前对于体育法学的研究应是首先分析体育的基本特征和规律,根据对法律或者法学的基本观点的分析,在实现体育价值和法律价值的双重目标下,提出有效的建议和措施[20]。
而从我国目前体育法学研究的情况看,有学者认为我国已经出现法学和体育学两种体育法学研究学派[21]。笔者认为,这种以是法学界的体育法学研究者还是体育学界的体育法学研究者为标准划分不同学派的方法有待商榷。但也不可否认,在我国的体育法学研究中已经出现了运用不同的方法论来探讨体育法学中的问题的趋势。出现不同的学派对体育法学进行研究也未尝不是一件好事,不同学派在不同的法哲学思想引导下,用不同的方法论,从不同的视角来观察和总结体育法学中的规律,有利于体育法学界构建体育法学的相关体系,也有利于体育法学的繁荣发展。在法学界,根据法律渊源、法律分类等的不同,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法系派别。英美法系是基于以往判例而逐步形成的一种普遍适用的法律。它以问题为中心,从经验实证出发,重点关注法律在实践中运用和实施的情况,主要关心的是社会中的法律。从方法论路径上看,它是从经验到理论,从个别上升到一般,是在归纳之后再进行演绎[22]。大陆法系则是以“逻辑”为中心,它强调成文法的作用,结构上注重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性。它往往从概念出发,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研究,多注重法律文本的逻辑性。从方法论路径看,大陆法系主要是从理论到实践,是一个从一般到个别的推理过程,是先演绎再归纳。从中可以看出,这两大法系在方法论路径上是相向而行。
我国法律体系的构建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哲学思想,在方法论上主要表现为对成文法的逻辑推理上。在这种法学研究的环境中成长起来的体育法学研究,自然而然受到其广泛影响。但也有以“问题”为中心,试图从案例中探索体育法学的规律性,通过对经典案例的分析,归纳出体育法学的基本原则、范围和性质等[23]。还有一些具有丰富体育经验的学者,则从体育中的实践问题出发,以体育中的问题为指引,以体育经验为基础,去探寻体育现象的法律解决途径,从而构建体育法学体系。在体育法学研究方法论上,其主要表现形式主要还是分为从理论到实践的以“逻辑”为中心和从实践到理论的以“问题”及“判例”为中心的两种方法论。
学科性质是指一门学科所具有的本质和特点。一门新学科性质的确立是研究其研究对象、研究范围、学科知识结构、功能和内容的基础。只有明确一门学科的基本属性,才能更清楚该学科的研究对象是什么,从而明确其所研究的范围大小及界限[24]。而且由于新学科的不断发展,许多新学科是由多种学科相互融合而形成的,因此就会导致其学科性质综合化和复杂化。
有学者认为在进行体育法学研究开始的阶段,体育法学没有超出行政法学的范畴;上世纪末,对体育法学的理论研究才从行政法学中分离出来,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已使体育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体育已经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事务来对待。该观点中肯定了体育法学从刚开始发展到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而存在。体育法学作为一门公认的独立学科,从属于体育人文社会学领域,但这并不代表着它仅仅属于体育学。从法律层面来说,它属于行政法学的范畴,但是随着体育关系的复杂化,又需要将体育法学从法学体系中独立出来。
大多数学者认为:体育法学属于法学范畴,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不仅与法学的其它二级学科有紧密的联系,同时又与体育学特别是与体育学中的二级学科体育人文社会学有密切关系,法学和体育学都属于其母学科,它属于法学和体育学的交叉学科[25]。法学为体育法学提供丰富的素材和广阔的思路。为此,我们有理由认为:体育法学属于法学范畴,是法学的一部分,是其一门分支学科[26]。
同时它又与体育学,特别是与体育学中的二级学科体育人文社会学有着密切关系,体育法学主要研究体育领域的法律问题,离不开体育领域的相关知识。有学者认为体育法学不应作为体育人文社会学的二级学科在体育学院(系)开设。体育领域的事情不仅需要体育专业人士来解决,也需要具有深厚法学基础的人来关注体育问题。但是,体育法学只对体育领域的现象发挥应有作用,除去体育领域的事情,体育法学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27]。也有学者对“体育学是体育法学的母学科”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虽然体育学与体育法学联系紧密,体育学是体育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并为体育法学研究提供丰富的素材,但体育学与体育法学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内容体系等作为独立学科基本要素均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体育学作为体育法学的母学科是不适宜的[28]。笔者倒不这么认为,体育法学与体育学本来就属于两种不同的学科,在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内容体系上存在区别是理所当然的,否则违背了体育法学作为一门学科独立存在的结论。体育学是体育法学的母学科之一顺理成章,理所当然。其主要理由是:其一,体育学本就是一门高度综合的学科,跨学科特征非常突出,大部分学科均与体育学有交集,上述的体育法学学科基本要素均存在于体育学之中,体育法学学科的这些要素最基本的要素之一是体育现象;其二,开展体育学和体育法学两个学科研究的宗旨都是为科学有序高效发展体育;其三,体育的法制建设是体育发展的保障,体育的顺利发展需要完善的体育法律制度做保障,但体育法律制度的制定必须遵循体育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体育发展的实际需要,否则将成为体育发展的障碍。体育法学研究的体育法只对体育领域的体育现象发生效力,如果离开体育就没有体育法学存在的价值。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体育法学就是研究体育特殊性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法规制度的学科。总而言之,离开体育学就没有体育法学,离开体育学建立起来的体育法学将失去服务对象和体育法学建设的目标,体育法学学科没有体育学学科作为重要的学科基础之一是不可想象的。
综上所述,法学和体育学均为体育法学的母学科,它是体育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从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内容、调整主体的方法、创建历程、研究的方法论、研究维度等方面可以说明法学是体育法学的基础学科之一;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略体育学也是体育法学的母系学科之一,体育法学是研究体育的特殊性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学科,所以体育学也是体育法学的重要学科基础。
体育法学是法学与体育学的交叉学科,是一门独立的学科。但人们对这一体育法学学科的定位还存在较大分歧,要证明体育法学学科是一门独立学科还需要更多更有力的依据。首先,我们必须加强体育法学学科的理论体系建设,因为只有具备较成熟理论体系的学科才具备科学的特质。一门学科完善的理论体系是该学科成熟的标志之一,但由于体育法学的发展起步较晚,目前其理论体系发展得还不够成熟。具备自身规律和个性特点的体育法学理论体系有待完善。与其他发展较久的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相比,体育法学面临很多重要基础理论问题需要解决,例如体育法学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怎样的地位,其学科性质和特征是什么等,这些都是发展体育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29,30]。
对体育法学研究对象的探讨是判定体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法学学科存在的重要标志。由于目前对于“体育”的概念问题还存在不确定性,而且体育所包含的内容和范围也很广泛,从而导致体育法学所研究的对象也很丰富。目前各体育法学的研究者对于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所包含内容也存在差异,主要包括对体育法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例如有学者认为体育法学应把相关法律规范及其发展规律和运行机制作为研究对象,研究体育法的产生、发展和变化过程,体育法的理论指导、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国内外体育法的对比研究和实践应用情况等。把体育领域所产生的各种现象作为研究对象,透过现象抓住事物本质,从而更好地把握体育法学发展过程中的内在规律,为实际问题的解决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31]。还有学者认为体育法学主要研究体育法律的本质、形式、作用和特征及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规律;研究体育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等问题[32]。前者以理论和实践为标准来划分研究对象,后者以体育法律为主体对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予以分类。
根据这些不同观点,我们可以对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进行概括总结和补充。一是体育法律规范及其发展规律、运行机制是体育法学研究的应然对象。体育法律规范及其发展规律和运行机制是构建体育法学学科的理论基础,理应成为体育法学研究的对象。二是体育领域的社会现象和体育的本质及规律是体育法学研究的实然对象。构建体育法学学科必须将它们作为研究对象,并透过体育社会现象抓住体育的本质和内在规律,才能更好地为解决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三是法学是体育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体育法学是从法学的视角解决体育领域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没有法学理论作为体育法学的理论基础就没有体育法学。解决体育领域的法律问题必须符合法律精神,法学是体育法学学科最重要的理论基石。四是体育道德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体育法学研究对象的一部分。体育法和体育道德都是重要的社会规范,它们为保障体育及社会的顺利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体育法学探索体育道德与体育法律两者的关系,从而促进二者和谐发展以创建良好的体育关系。五是国际体育是体育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体育法学研究不仅局限在国内,还需要关注国际体育中的法律事务,了解国际体育相关机构、合法团体、国家等相互关系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关于CAS的相关事务,这些国际体育法律问题都是体育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
在我国,体育学界对体育法的独立地位已经有了广泛的认同。那么体育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也应是理所应当。如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说体育法学是法学领域一门独立的学科,是因为它有其独特的研究对象,因此能将体育法学与其他学科区别开来。也有学者指出,体育法学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在国内外是得到共识的。从上述对体育法学研究对象的概述与总结,也就为体育法学独立学科地位的确定增添了证据[33]。
体育法学的学科建设路径问题是指进行体育法学学科建设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任何一门学科的建设都不是杂乱无章或毫无规律的,体育法学的学科建设也需要一个合理和完善的方法,以保障其有序的发展,促进体育法学学科建设,这就是体育法学学科建设路径。
体育法学的学科建设离不开对体育法学研究者的培养。要使体育法学的研究有更大的进展,对于体育法学研究者的培养是不容忽视的,体育法学研究者是体育法学研究的主体。过去对于体育法学的研究主要是集中在体育院校中,随着体育法学的深入发展,各法学院校也展开了体育法学研究工作,并开始重视体育法学人才的培养。1999年天津体育学院最早开始培养体育法学硕士生,至今为止培养体育法学人才的学校有:上海体育学院、武汉体育学院、中国政法大学、苏州大学、上海大学、浙江大学等众多院校[34]。但是目前进行体育法学研究的主要是体育院校的老师或者从事体育科研的人员,缺乏从事法学研究的专门人员,而进行体育法学的研究是不能脱离对法学的充分掌握。需要体育院校与法学院校的联合,以恰当的方式促进体育法学的发展。
因此,笔者认为,在体育院校和法学院校开设体育法学的基础课程,在加强体育法学学科知识体系构建的基础上,在政法院校和体育院校的本科生中推广体育法学课程的同时,在研究生阶段建立体育法学的研究方向,培养从事体育法学研究的研究生群体,重点抓好研究生教育,对研究生的培养必然会为体育法学的研究队伍注入新的力量。另外加大对法学专业学生的招生力度,体育法学的研究需要充足的法学知识,对法学的整体结构有一个宏观把握才能更好进行体育法学的研究。可实行政法学院与体育院校联合培养,例如由政法学院的老师带领体育院校的研究生进行体育法学的学习和研究。还可在学校中开设体育法学的基础课程,使学生认识和掌握体育法规体系,了解体系的各要素,对体育法规有整体的把握,使更多的学生参与到体育法学的学习和研究中来,为我国体育法学的发展不断注入新的血液和力量。因此各相关院校应重视体育法学相关课程的开设,并且注重对学生体育学和法学基础知识的培养,才能为学生体育法学的学习建立良好的知识基础。
我国的政法学院法学研究资源丰富,因此可发挥其法学资源丰富的优势,从法律的角度介入体育领域,开展体育法学的研究工作,发挥政法院校在体育法学领域应有的影响力。我国的许多政法学院和体育院校都已开设体育法学的相关课程,这些对于体育法学专业人士的培养以及体育法学在国内的发展都将发挥着促进作用。
体育法学虽为一门新兴学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与其他学科毫无关系。作为体育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它与法学、体育学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除此之外,它与教育学、经济学、哲学、社会学也存在着联系。进行学科建设,必定要借鉴其他学科的经验与教训,在其他学科建设路径的基础之上,或者利用其它学科的学科建设路径来找到更适合体育法学的建设路径,也可避免学科建设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从而使学科建设少走弯路。
不论是在体育院校还是法学院校中,目前对体育法学的课程设置并不完善,有部分院校会出现体育法学课程开设的缺失,或者出现开设了体育法学的选修课但是由于专业体育法学教师的缺乏而导致体育法学课程的形同虚设。这就要求各高校在进行体育法学课程建设时,注意科学构筑体育法学学科体系,包括教学体系的科学设置以及教学成果的评价问题。例如教材体系的建设,可编写统一的体育法学课程使用的教材,并在各高校中统一使用;教学时数的确定,保证每个学期上满多少课时,学生需要修满多少学分;授课师资的培养,培养专门的体育法学研究者进行体育法学课程的教授,更具有专业性等[35]。
笔者认为,若使体育法学得到全面发展,需要体育院校和法学院校的共同关注,毕竟不同的院校对学生学科内容的培养侧重点是不同的,体育院校的学生对于体育学科了解较多,而法学院校的学生又对法学相对了解较多,如何使二者更好地融合与合作对体育法学的发展至关重要。权衡两种院校各自的优势,在体育院校开设体育法学的课程,在体育学的基础上逐渐推进学生对法学的深入了解也是发展体育法学的路径之一。
体系是指相关事物按照一定的秩序和内部联系组合而成的整体。体育法学的学科内容十分丰富,除了其基本学科之外,还与经济、哲学、社会学等其他学科相关,因此,需要一定的指导思想或者某种相关性使体育法学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也就是构建体育法学学科的内容体系,这是体育法学发展的重要步骤。体育法学学科内容体系的构建对其理论构建以及指导体育法制建设的实践发挥重要意义,也是体育法学学科是否成熟的标志。体育法学学科内容体系的构建是促进学科发展的重要步骤,有利于体育法学理论体系建设以及指导体育法制建设和实践。
在现有的研究成果中,对体育法学内容体系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体育法学基础理论和其应用及所体现的方法论;二是指编写著作或者教材所需要的逻辑结构和章节安排[36]。一般而言,体育法学内容体系是其研究对象构成的扩展和延伸,它将对象构成放在历史的、理论的和逻辑的结构中加以分析和考察,有着比研究对象更丰富的内容,并展示对象构成的固有规律。因此,从体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及建立内容体系的原则出发,体育法学内容体系的框架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两大部分。
体育法学基础理论主要包括体育法学的基本原理和体育法的一般原理。体育法学基本原理主要包括:体育法学研究的对象、体系、特点、方法及方法论;体育法学的作用及其产生、发展的一般规律;如何构建体育法学学科体系等问题。体育法的一般原理主要包括:体育法规的产生、概念、本质、特征和作用;体育立法的原则、体系和意义[37];体育的特殊性与体育法律的特殊性;体育仲裁基础理论;不同历史时期体育法的产生、渊源、发展规律及其达到体育法治最终目标的路径等基本问题。这些都为学习和运用相应的体育法规具有指导意义,是体育法学学科的基础理论。然而目前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尚未形成科学完善的研究体系,对体育法的基础理论研究多停留在其产生、发展等方面,而进行更深入理论研究的较少,而且许多学者从自身的兴趣或擅长之处出发,着重对某一领域的反复研究,势必会造成一些重复性研究并对取得新的研究成果造成阻隔。
应用研究是为确定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可能用途,或是为达到预定的目标探索应采取的新方法。是在围绕特定目的或目标进行研究的过程中获取新知识,并为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依据,反过来也为丰富理论体系服务。体育法学研究的最终目的是指导体育法制建设,保障体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即指导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实践,因此体育法学学科内容体系构建就不能缺少对体育法学的应用研究。
6.2.1 体育法学应用研究的基本情况
体育法学应用研究内容主要包括:在体育法律多元背景下的国内外、国际现行体育法规的产生、发展、效力及现实意义;这些法规对本国体育法制的影响;对这些法规的阐释及实践操作层面的技术问题;体育法律原则的特殊性及适用;国外、国际体育仲裁实践及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设等等。需要说明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在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争,在这里是以广义体育法律为基点来探讨体育法学应用研究的。也就是说,这里的体育法规包括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育法律规则和体育各个项目长期形成的规则(包括项目的竞赛、技术、管理、处罚等规则);成文规则和不成文规则;各国国内的体育规则和国际体育规则;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也包括依靠行业自律行使的规则[38]。另外,由于体育仲裁是体育法学体系中最具法律特性的事物,在体育法学研究内容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无论是在基础理论部分还是在应用研究部分都有涉及,只是侧重点不同。
6.2.2 我国的体育法学应用研究
从我国目前的体育法学研究现状来看,我国体育法学学者对于体育法学应用的研究还是比较多的,但是大都比较零碎,或者集中在对于某一现象的研究上,还未形成体系。有学者会根据自己的兴趣着重研究某一方面的内容,而没有对体育法学的发展进行整体思考,从而导致研究结论缺乏系统性,不利于学科的建设发展。体育法学建设目前的主要任务是对国外已经相当成熟的实务研究进行整理、归纳和总结,提炼出学科发展所需的基础理论内容,充实体育法学的基础知识,将这一部分作为体育法学的“总论”或理论部分,对实务研究进行系统化的归纳整理后,作为“分论”或实务部分[39]。将对我国体育法学的学科内容体系建设有重要的补充与引导意义。根据之前所论述的内容,我们可以认为体育法学研究的内容体系由体育法学理论研究和体育法学应用研究两大部分构成。理论的研究为实践应用提供充足的理论基础,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又会产生新的理论。也可以认为是体育法学理论的应用与实践——体育法学理论的创新——体育法学理论的应用与实践的消化系统,二者既是起点又是终点。在这里也可以看成是对以“逻辑”为中心还是以“问题”为中心的体育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呼应。
学科建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也是学科发展和成熟的必经之路。重视体育法学学科建设,夯实体育法学学科基础,对于体育法学学科发展至关重要。作为学科建设的一些基本问题如体育法学的一些基本概念、学科性质及地位、学理化建设、建设路径及方法、学科体系的构建等尚未得到深入的、系统的研究。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初步探讨,旨在抛砖引玉,从而促进我国体育法学学科更好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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