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真
法作为人类社会的重要历史现象,自哲学创立伊始就受到哲学家们的深切关注,如苏格拉底、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他们对于“公平、正义”的苦苦探索正是对于法现象的哲学反思。哲学作为批判性学科,必然对于法律现象进行寻根究底式的探寻。然而,事物本质的把握绝非易事,本质虽然通过现象体现,但却常常被浮于表面的现象所遮蔽,且本质自身存在不同的层次,[1]哲学家们受世界观、方法论、阶级立场的局限等影响,对于法的本质的认识迥异。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哲理法学派、实证主义法学派关于法的本质的研究尽管影响深远,甚至在今天的西方社会成为主流,但他们的法本质理论的哲学基础存在根本性错误。著名科学家巴甫洛夫指出,科学是随着研究方法所获得的成就前进的,法哲学也不例外。方法是连接主体与客体的媒介与手段,是主体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重要桥梁,方法的选择不仅体现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而且反映出人们对于客观对象的内在规律的把握深度,科学合理的方法应该是主客观的对立统一。毋庸置疑,方法决定着研究结论。因此,法本质观的错误,从根本意义上而言,是方法论的谬误。马克思法哲学恰恰是凭借方法论的超越,从而拨开了笼罩在法本质上的唯心主义与形而上学的层层迷雾,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
面对着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哲学家们苦苦探索着法的本质。从字源上看,无论是西方语言的“jus”,还是汉语的“法”,都与公平、正义有着不解之缘。哲学家们从自然现象遵循的永恒规律,大胆猜测到人类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也需要遵循内在恒定的规律,无论古今中外制定的法律何等繁杂,只有符合永恒规律的法律,即符合法本质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法”。易言之,法本质是形形色色法律现象的灵魂与标杆,背离法本质的实在法乃徒具“法”之名,不具“法”之“实”。由于早期人类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往往将法的本质归结于“上帝的意志”或“神意”。当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之时,法存在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就交给了人的意志来判断,法哲学也从天国降落到尘世,从彼岸回归到此岸。近代哲学家,尤其是法国资产阶级哲学家卢梭将法的本质表述为人民的“公共意志”,相对于“神的意志”、“上帝的意志”无疑是巨大的历史进步。德国古典法哲学家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著作中,以“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2](P36)的名言将法的本质揭示为自由意志或自由理念,正是自由理念自在自为的辩证运动实现了法从抽象法、伦理法到国家法的发展。黑格尔认为“国家乃是地上行动的神”,国家法是法的最高环节,其合理的结论则是法的本质是国家意志。
不可否认,马克思关于法的本质认识也经历了承继与超越的逐步演进过程。刚刚迈入大学校门的马克思深受康德、费希特法哲学的影响,以理想主义的视角,从应然的构想出发,在其撰写的法哲学大纲中专列了《法的形而上学》一章,将法的本质解读为“自由”与“理性”,而普鲁士议会的森林立法对于自由、理性的背叛,法律沦为私人利益工具的残酷现实,让马克思陷入了深深的苦恼。[3](P145-148)与青年黑格尔派的密切接触,尤其是受到黑格尔的学生爱德华·甘斯教授的法哲学思想的影响,马克思的法哲学视域从理想主义转向了现实主义,接受了法的本质是国家意志的观点。然而,国家意志不过是抽象、笼统的概念,需要进一步确定的是,国家究竟代表的是谁的意志?如果从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出发,关于国家意志的当然结论就是人民的公共意志。马克思通过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的深刻剖析,敏锐地觉察到法律其实是国家意志名义下的统治阶级意志,相对于法的本质的“公共意志”论无疑是巨大的进步与超越。如果止步于统治阶级意志为法的本质的论断,必然容易导致法的本质认识囿于唯心主义的藩篱。换言之,倘若统治阶级的意志是法的最高本质,其合理的结论就是意志这一意识范畴是法的最终决定力量,法律不过是统治阶级意志“为所欲为”的表达。马克思敏锐地意识到在法的范畴内探寻法的最高本质是远远不够的,也是根本无法正确揭示法的本质,唯有深入到社会更加深厚的经济基础,方能解开法的本质的神秘面纱。在《资本论》这一鸿篇巨著中,从剖析商品这一最为常见的现象出发,找到了法的最高本质——经济基础或物质制约性。
马克思法本质观的承继与超越,从终极意义上而言,乃是方法论的承继与超越。申言之,马克思对于法本质的准确把握,恰恰是方法论扬弃的结果。
长期以来,唯物主义哲学家虽然在自然观上坚持了唯物的立场,但在人类社会问题的认识上却陷入了唯心主义的泥沼,成为“半截子”的唯物主义。法现象属于人类社会的产物,马克思之前的哲学家们,甚至包括唯物主义论者,在法的本质观上失足于纯粹意志的迷雾。而马克思科学法本质观的确立,恰恰是唯物主义方法论原则、实践辩证法、历史分析方法坚持与运用的合乎逻辑的当然结果。
对于法的本质的认识,法哲学家们长期陷于唯心主义的泥沼。法律制度作为人类的精神性产物,确实应当属于与物质范畴相异的精神范畴。法律无疑离不开人的主观意志,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意志的体现。一项项构思精巧的法律制度,无不体现人类这一万物之灵的智慧。古罗马法学家们设计精湛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数千年后依然映射出智慧的光芒。法的本质的揭示,从上帝、神的意志,到人的意志、公共意志、国家意志,无不反映人类认识的不断进步。唯心主义对于法的本质归结于意志并非纯粹的谬见,尤其是客观唯心主义哲学家黑格尔关于法本质的国家意志观,无疑是较为深刻的洞见。唯心主义法本质观的失足并不在于将法与意志相关联,其根本的失误在于将意志视为了法的最高本质,将意识作为了五彩斑斓世界的本源,作为了事物发展的根本力量,其自在自为的运动发展造就了丰富多彩的世界,客观世界是现象,是“多”,意识是本质,是“一”。唯心主义法哲学错误地认肯了人的意识、意志的本源性、本质性,把法的本质归结为某种意志的产物:神的意志、上帝的意志、公共意志抑或国家意志;抑或片面执着于人的主观能动性,基于人是理性动物的观点,把法的本质归于人类的理性。法哲学的唯心主义立场,必然导致法的本质陷入神秘主义与虚无主义,为满足剥削阶级的需要而任意地裁剪与诠释。在唯心主义法哲学的指引下,法学成为神学的婢女、披着科学外衣的伪科学。
马克思并不否认法与意志紧密相连。法律作为阶级社会和国家的产物,作为立法者的智慧结晶,必然反映立法者的意志。[4]易言之,一部法律的制定,当然离不开特定的立法目的,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的制定,则是为了解决现实中劳动合同签订存在的诸多问题、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特定目的,立法目的贯穿于法律条文之中,并在执法与司法实践中践行着立法者的意志。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著作中,马克思盛赞了黑格尔关于法本质国家意志观的深刻性。但是,马克思认为,国家意志作为法的本质,不过是浅层本质,远未达到对于法的深层本质的揭示,甚至可以说国家意志说尽管相对于上帝意志、神的意志、公共意志是进步,但依然停留在事物的表象或初级本质,法律借助国家立法机关的立法,以国家的名义颁布,具备了国家意志的形式。国家尽管由全体公民组成,但法律是全体公民意志的表达吗?马克思的研究表明,法律只是统治阶级整件意志的体现,而且并非统治阶级每一个成员意志的总和与叠加。
从物质决定意识的唯物主义根本方法论立场出发,马克思得出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重要结论,而法律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合理的推论则是法律也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因此,法的本质是阶级意志与物质制约性的统一。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不是法律决定社会,恰恰相反,而是社会决定了法律,即使是君主也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法律不过是记载和表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因此,法律绝不是立法者的创造发明,而是顺应经济基础的要求,并将该要求明确地予以表达。当马克思深刻揭示了法本质的物质制约性与阶级意志性的对立统一,无疑宣告了西方法哲学的虚妄性与欺骗性。然而,为什么数千年来哲学家们陷入了认知的泥沼,唯有马克思实现了历史性的超越,揭开了法哲学的新篇章,进而在马克思法哲学的指导下,法学从此走上了科学的道路?毋庸置疑,重要的原因之一则是马克思实现了对黑格尔法哲学的唯心主义改造,将自己的法哲学理论牢牢根植于唯物主义的根基中。
众所周知,马克思法哲学继承了黑格尔法哲学的辩证法思想。从方法论的维度而言,黑格尔的辩证法是奠定其法哲学地位的关键,在辩证法指引下形成的法哲学观与之前哲学家们形而上学的法哲学观大相径庭。形而上学的法哲学把法律视为永恒不变的历史现象,把公平、正义当作法律的共同抽象本质。诚如恩格斯所言,“凡是存在的都是合理的”的辩证法思想意味着“凡是现存的也必然会消灭”,由是观之,法律有其产生、发展乃至消亡的过程,这样的认识无疑是具有相当的科学性。
然而,黑格尔的辩证法不过是思辨的辩证法。在黑格尔的辩证法中,核心的范畴是理念或概念而不是事物本身,理念或概念是事物的实体,而黑格尔“实体即主体”的论断则表明抽象的理念或概念是真正的主体,正是理念或概念自在自为的运动形成了丰富多彩的现实世界。换言之,黑格尔眼中的矛盾不是事物本身的矛盾,而是思维或概念的矛盾,故作为发展的根本动力的矛盾,也不过是概念或理念的矛盾。因此,黑格尔认为法律的发展不过是法的理念自身内在矛盾的推动,法律只不过是法的理念的外化,不同的法律形态是法理念自在自为运动的不同环节,其纯粹思辨性的特点暴露无遗。
黑格尔法哲学的合理内核——辩证法给了马克思极大的启示,甚至马克思也曾经自豪地称自己为“黑格尔主义者”。问题在于,二者的区别难道仅仅是主词与宾词的颠倒吗?费尔巴哈不是也机智地做到了这一点吗?若如此简单,为何其他哲学家未能实现辩证法的科学改造?对此问题,吴晓明的看法颇有见地:黑格尔的辩证法事实上是从属于形而上学的,黑格尔虽然看到了矛盾(尽管只是概念、思维的矛盾)的普遍存在,但最终试图将矛盾绝对同一于绝对理念,其富有活力的辩证法最终窒息在形而上学之中。马克思辩证法的超越在于从实践的维度看待事物之间的联系、对立统一与发展。[5](P203-206)任何实践,都是建立在前人已有的实践基础之上的,因此,从历时性的维度而言,实践生成的属人世界是发展的;从共时性的维度而言,实践生成发展的社会存在,都是关系性存在,指认了现实世界的普遍联系性。
实践的辩证法是立足于实践,揭示实践生成发展世界的运动与发展普遍规律的科学。它不是揭示纯粹自在世界的自然的“进化”,而是探究在人类实践的作用下,注入了人的意志、目的、动机的属人世界的运动与发展规律。辩证法若缺乏实践维度的超越,对于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必然囿于自在世界的、与人无涉的矛盾,辩证法将沦为朴素的、自然的辩证法。[6](P120-124)事实上,一方面,自在世界的矛盾,只有通过实践中介成为实践存在的矛盾,才能够为人的思维所把握;另一方面,人所能把握的矛盾,无不是作用于实践的矛盾。概言之,事物发展的根本动力就是实践的内在矛盾本性。毋庸置疑,法本身就是人类实践的产物,而不是自在自然的一种“先在性”存在,因此,人的思维对于法本质的把握必然需要遵循实践的辩证法。
马克思对于法本质的认识没有陷入“意志论”而裹足不前,相反,在黑格尔辩证法的启发下,认识到事物的内在矛盾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与动力。对于黑格尔思辨辩证法的扬弃,正是马克思科学揭示法本质的重要条件。实践,尤其是社会生产实践是人类社会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是人的根本属性,也是人与其他事物区分的关键。法律作为属人社会的特有现象,必然与人类实践密切相关。马克思的研究结论表明,法律的出现与私有制的出现如影相随,私有制的出现,必然带来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为了保证社会不至于在利益的剧烈冲突中崩溃,人类创造了法律这一重要的调整手段。[7]法律显然与生产实践、经济基础息息相关。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引起生产关系的变化,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组成的经济基础当然也不断地发生变化,法律作为维护经济基础的重要机制,也必然随之发生变化。因此,若离开实践的辩证法指引,离开实践的思维方式与思维逻辑,根本无法科学地揭示法的本质。
历史研究方法是具体科学研究常用的方法之一,然而,对于历史分析法这一实证分析方法,在多数哲学家们看来是形而下的非哲学的研究方法,也是哲学研究应当远离的方法,黑格尔就是其中突出的代表。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称:“对于各种法律规定在时间上出现和发展加以考察,这是一种纯历史的研究,这种研究以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理智的结论加以承认,在各自的领域固然都有其功用与价值,但是与哲学上的考察无关。因为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不得与出于概念的发展相混淆。”[2](P5)目前哲学界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颇为确切地表达黑格尔的心声:实证的方法会导致哲学的安乐死,离开了思辨的方法、形而上学的方法,哲学将不复存在,因为哲学,包括法哲学,属于形而上之学,即“道”也,法理学不过是形而下之学,即“器”也,“道”之学是无法证实或证伪的,而“器”之学是可以证实的,由此必然导致二者在研究方法上的分道扬镳。在黑格尔看来,法的概念是实体,“实体即主体”,因此法的概念必然要走向现实化,如从普遍性、抽象性,走向特殊性、具体性。法的概念走向现实化(定在)的最初阶段是客观领域的法——抽象法,包括所有权、契约与不法;随后扬弃了客观性,进入主观领域的法——道德,也包括故意与责任、意图与福利、善与良心;最后达到主客观统一的法——伦理,即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对于法哲学的研究方法,黑格尔一语中的:“至于哲学的科学处理方法是怎样的,哲学的逻辑学(指黑格尔不同于形式逻辑的思辨逻辑——引者注)已加阐明,而且是这里的前提。”[2](P3)
然而,对于事物本质的认识,根本离不开对于事物产生、发展乃至消亡的发展规律的把握。事物的发展规律的揭示显然不能依赖于纯粹形而上学的哲学思维方法,而应该立足于事物本身的发展历史的盘点与剖析。因此马克思并没有简单地摒弃历史分析研究方法,相反,他认为科学研究揭示事物的发展逻辑不仅不能抛弃历史分析方法,反而要坚持历史与逻辑的一致性。黑格尔被誉为是具有历史感的伟大的法哲学家。然而,黑格尔的历史不是事物本身发展的历史,而是他眼中视为实体的理念的历史。其完全背离事物本身历史的逻辑必然是错误的逻辑、臆想的逻辑。需要指出的是,哲学的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绝不意味着天马行空的遐想。历史的进程固然也存在某些偶然因素,但不能因此否定历史研究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科学研究恰恰就是要剔除历史发展中的偶然因素,从而准确揭示事物的必然的历史发展规律。马克思认为对于法的本质进一步揭示正需要严谨的历史分析方法。毋庸讳言,法哲学家们对于法现象永恒存在的结论,恰恰是无视历史分析方法,而仅仅依赖于人类抽象思维的臆想。
借助于严谨的历史研究的方法,马克思对于法的产生规律得出了一系列科学的结论:法律制度是在私有制和阶级逐渐形成的社会背景下孕育、萌芽,并与国家组织相伴发展和确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形成过程是一个行为的调整方式从个别调整发展为一般调整的过程;法律制度的形成经历了由习惯演变为习惯法再发展成为成文法的长期过程。[8](P138-139)正是历史分析研究方法,指认了唯心主义法哲学把法律视为永恒不变现象的谬误,深化了对于法本质的认知。
“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当市场经济建设的目标在中国大地得以确立,依法治国成为当下中国的必然选择。国内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困难主要存在于两大方面:一是缺乏良好的法治传统,追求和谐的“无讼”状态乃是国人的理想,道德与伦理超越于法律之上,“尚法”理念远未形成;二是西方法律的移植存在“水土不服”的弊端,毕竟法律不同于科学技术,不能简单以先进与否进行抉择。我国的法治建设不能依赖简单的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目前法治建设存在的诸多问题恰恰表明我们仍需要寻求更多的智识资源。马克思法哲学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无疑也能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提供正确的理论指导,马克思研究法哲学问题、形成法哲学理论的方法论是我们法治建设的路标。
坚持唯物主义的方法论原则,在当下政府主导下的法治建设中可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唯意志”论倾向。任何一项立法,闭门造车的拍脑袋是根本行不通的,仅仅出于良好的愿望也往往是无果而终的。法律的物质制约性表明深刻分析我们的国情,尤其是物质经济基础是关键,背离了本国的国情,痴迷于西方所谓的先进法律制度,盲目的法律移植必然无法取得实效。
实践的辩证法则不仅让我们认识到矛盾是事物的发展动力,法律的不断完善与发展过程就是矛盾的不断解决过程。尤其需要关注的是,实践对于法律是至关重要的。法律的根本目的并不是追求抽象的公平正义,而是解决人类生产实践中产生的矛盾与冲突;法律的产生,即立法,本身就是人类精神性实践的重要方式;“徒法不足以自行”表明法律的生命与意义在于实践,尤其是执法、司法实践。实践的辩证法是我国立法、执法、司法行动的风向标,离开了实践的辩证法,法律只不过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历史分析方法一方面有助于我们坚持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也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故当前法律不但不会消亡,而且是我国最为重要的社会调整手段;另一方面,历史分析方法表明,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不应忽视道德、伦理对于社会调整的重要作用。我国“引礼入法、德主刑辅”的历史传统,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因此,在社会矛盾的解决中,道德、伦理有着特殊的作用,非诉讼的解决方法有时比诉讼更加有效。
[1]徐忠麟.马克思主义法的本质观中国化的历史进程[J].江西社会科学,2012,(8).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4]胡玉鸿.马克思主义法本质观之重述[J].学习与探索,2006,(3).
[5]倪志安.马克思主义原理新探[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6]倪志安.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7]任丑.关于法本质的哲学追问[J].哲学研究,2012,(12).
[8]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