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英++张浩
【文章摘要】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消费者走上了依法维权的道路。2013年,正值《消法》正式实施20年之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的《消法》将于3月15日起施行。本文现对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后的诸多亮点中的一个——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作如下简要分析。
【关键词】
信用档案;公布;法律控制
新消法第五十六条在原《消法》第五十条的基础上修改和增加的,改动的部分是第一款,这不是我们所分析的重点。新增的是第二款,即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这是我们要重点分析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两大方面。
1 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的必要性
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是此次新消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其意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1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信用经济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在西方发达国家,几乎所有企业和个人都有信用记录。企业信用记录在企业的贷款、经营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信用效益日益显现,因而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体系十分必要。
1.2它是建立健全信用文化、完善信用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信用,没有信用的市场是难以想象的,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利于完善信用体系,健全信用文化,使企业诚信经营。
1.3它是促进行业持续发展,激发企业诚信经营的需要
企业信用档案机制建立之后,就能在客观上对企业有一个激励和威慑作用,激励企业增加自身诚信,创造企业软实力,对于不守诚信、违法经营的经营者起到一个会被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威慑作用。
2 新规定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及完善
所谓徒法不足以,任何一部法律,在它出台后都应该能够顺利的得到贯彻、实施,以达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对于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2.1对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公布的性质分析
经过对国内外有关文献资料的搜集、整理和分析,对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公布的性质的界定大致有以下四种观点:
2.1.1它是一种声誉罚。它所针对的处罚对象是企业的名誉、信誉,行政机关通过对在行政过程中收集、整理而获得的信息加以利用,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精神上的压制,使其迫于压力而不敢再犯。《行政处罚法》第8条行政处罚种类规定中的“警告”就属于作为声誉罚的公布违法事实。
2.1.2它是行政机关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自己必然要留有记录,一些学者认为对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属于行政机关应重点公开的信息,以便公众查询。
2.1.3仅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结果予以公布。在这种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向社会公布的依据或合法性是否需要论证,是否会涉及泄漏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同时,也有学者提出,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是否存在对一次行为二次处罚的问题。
2.1.4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公布违法事实。这种观点来自美国,是指将不遵守法律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通过一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开,依靠社会的非难来间接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其实,这种所谓的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与声誉罚具有一定的联系,即都是使被公布信息人感到压力,但前者是因压力而使其不敢再犯,后者是因压力而使其履行义务。
2.2对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法律规制分析
记入信用档案并公布违法行为在实务操作中可能会遇到如下两个问题。一是行政机关渎职,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义务,即对于应当受到惩罚的经营者没有受到惩罚;二是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即对不该受到惩罚的经营者进行了惩罚,对该经营者造成损失。因此,我们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对其进行法律规制。
2.2.1实体法上的规制。首先,从实体法上完善信用档案的相关立法,出台统一的关于信用档案的法律,并由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细化、解释,以配合新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建议引入法国的“法定累犯制度”,即对于记入过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的经营者,如果其再次违法,则对其从重处罚。比如,如果不是法定累犯,罚款1万元,但如果是法定累犯,罚款2万元。其次,明确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不是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而是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即行政机关越权或者渎职的法律责任。所谓有权必有责,对于行政机关的越权或者渎职行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其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从实体法上对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进行规制。
2.2.2程序法上的规制。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很注重程序正义。程序正义虽然特别体现在司法过程中,但是绝不是仅仅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对于行政执法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即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具体到对于对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这一问题,我们可以援引听证制度、时效制度,以达到更加充分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经营者对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不服的,可以申请听证,以做到程序公平,保护经营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对于经营者的一个违法行为,经过一段时间行政机关都未发现,就应当援引时效制度,对其不再处罚。
2.2.3救济法上的规制。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对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这一规定也是一样,应该赋予经营者(被处罚人)以救济的权利。在这里,我们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国务院出台行政法规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被处罚人)对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对失信者的纵容就是对守信者的侵犯,我们在立法、执法、司法时都要考虑法的价值,即秩序、自由、正义,引导人们向善、守信,而非向恶、失信。因此,新消法第五十六条对于我们适应、规范新时期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需要有关部门对相关问题予以细化、解释,使新消法第五十六条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我们坚信,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规范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必将发挥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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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章志远,鲍燕娇.公布违法事实的法律属性分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J].2011(11)第6期.
【作者简介】
李成英,河北经贸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张浩,河北经贸大学2013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