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大陆地区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第一次将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之中。正确理解和研究我国大陆地区技术侦查制度的初步建立,有利于我们更好地运用和完善技术侦查措施。
【关键词】技术侦查;初步建立;完善路径
智能性和隐蔽性是信息时代犯罪两个显著特点。同时,在人权保护原则的指导下,要求法律规定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证明标准更高、程序更加严格。因此就给侦查机关程序遵守和证据收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机关就有了采用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的必要性,我国以往使用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规定,但在实践中又确实是侦查机关一直使用的手段。在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诉法中增加了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技术侦查措施”,对技术侦查进行五个条文的规定。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技术侦查制度的初步建立,彰显了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巨大成就,妥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更加有效地惩罚犯罪、更加有力地保障人权、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同时也带来具体化中的一系列问题。
一、技术侦查的涵义及其特点
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国外的学者似乎并不感兴趣,无论是诉讼法学著作还是侦查学著作,其更多关注的是对具体的技术侦查行为的法律规制和实施方法。在我国,对于何谓技术侦查,迄今也未能形成统一的认识。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单纯从技术性角度来定义,认为技术侦查“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二是将技术侦查等同于秘密侦查,认为“秘密侦查往往要使用一些专门的科学技术手段,所以又称为‘技术侦查”。三是既强调技术性又强调秘密性,“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设备秘密地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总称。”
在立法层面上,在新刑诉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技术侦查的专门规定,只在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规定了“技术侦察”。根据有关解释,这里的“技术侦察”,主要是沿用司法实务中的习惯用法,与“技术侦查”并无区别,其含义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本文中将技术侦查定义为:所谓技术侦查,是指法律授权的侦查机关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秘密地收集证据、查明犯罪、查获犯罪人的侦查措施的总称。技术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
同刑诉法中规定的普通侦查措施相比,技术侦查措施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一)侦查方式的秘密性
侦查方式的秘密性是技术侦查具有的最本质特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秘密进行,不但当事人不知晓,而且要严格控制知情面,是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
虽然技术侦查具有秘密性的特点,但其并不等同于“秘密侦查”。技术侦查仅是秘密侦查的一种,秘密侦查还包括诱惑侦查、派遣秘密侦查员的侦查(线人、特情、卧底侦查)等。
(二)侦查手段的技术性
现代科技设备的运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支撑决定了技术侦查的手段具有技术性特点。技术侦查将现代科学技术理论及其成果运用于刑事侦查领域,其实施有赖于各种现代科技设备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电子监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自不必说,就连邮件检查中的密写检验也有较高的技术要求。
(三)获取证据的直接性
获取证据信息的顺向性和直接性是技术侦查具有的另一重要特点。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特点,使得侦查人员能够在当事人不知晓的情况下,通过某些科技设备直接收集到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真实可靠的声、形、物等证据信息。
(四)对隐私权的侵犯性
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技术性特点还决定了其极易侵犯侦查对象的隐私权。以高科技手段为主的技术侦查在帮助侦查机关秘密收集证据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侦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的隐私权,有些措施(例如对公用电话的监听)甚至还会侵害无辜第三人的隐私。有学者认为,技术侦查除了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还可能侵犯言论自由权、通信秘密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等。本文认为,通信秘密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均可包含在隐私权的范围内。同时,言论自由是公民的政治权利,技术侦查侵犯言论自由权的说法不能成立。
二、技术侦查制度在我国的初步建立
新刑诉法在侦查一章中专门增设“技术侦查措施”一节。该节共五个条文,其中第148条至150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条件、批准程序、期限以及保密等方面做了规定。
(一)新刑诉法第148条对下列内容进行了规定
1.适用主体。根据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享有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权统一由公安或国安机关行使。
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时间。即只能在立案之后。
3.适用对象。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4.审批程序。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另外,对于上述案件,并不是必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是要考虑“侦查犯罪的需要”,只有在必要时,才能采取侦查措施。
(二)新刑诉第149条对以下内容作了规定
1.批准决定。根据该条之规定,在批准技术侦查措施是应当明确规定批准措施的种类与适用对象、期限。
2.有效期限及延长。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但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endprint
(三)新刑诉第150条对下列内容作了规定
1.信息保密与销毁。该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即使是与犯罪侦查有关的各种信息材料,也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里的其他用途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纪律惩戒等。
2.相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保密。
三、新刑诉法所确立的技术侦查制度缺陷的完善路径
新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予以明确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然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如何实现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是一大难题。这就需要我们在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基础之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细化相关规定,使技术侦查沿着法治化道路前进。
(一)严重犯罪的细化标准与最后方案性
修正案所规定的其他严重、重大犯罪,需要尽可能给出量化标准。另外,确定技术侦查适用的犯罪,务必遵循比例原则,即所犯罪与刑罚应相适应,不能为追诉轻微的犯罪而采用严厉的刑事侦查手段。还应明示技术侦查的最后方案性,必须穷尽其他侦查方式不能侦破方可采用。
(二)技术侦查的批准与执行
纵观世界,各国未有共通的技术侦查成熟理论,立法不尽相同。德国规定秘密监听的决定须由法官作出,紧急情况下得由检察官作出,须3日内报法官确认。美国规定秘密监听须得到法院签发的监听令,并获得检察官同意,事出紧急亦可先行监听,但须在48小时内补以申请。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审批技术侦查的模式,容易导致技术侦查被滥用,过于容易地被启动和使用。技术侦查所适用犯罪或为严重,或为棘手,当前技术侦查力量、装备并不充足,目前由省级检察机关进行审批较为适宜。修正案规定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后交有关机关执行。草案中规定为公安机关执行,最终并未保留,反映出立法者的反复酝酿思考。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效力及异议
鉴于技术侦查的隐秘性,技术侦查机关应将相关情况告知相对人,进而实现充分的辩护,有利于司法公正的真正实现。允许对技术侦查证据的异议、申请另行取证,对于异议成立的,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或者排除。技术侦查员出庭作证素来广有争议,鉴于技术侦查员的培养训练成本,出庭作证后,难以继续实施秘密侦查,同时为保护技术侦查员的安全起见,应允许其拒绝出庭作证,或者采用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
(四)技术侦查的监督
为惩罚犯罪而制造犯罪的做法与司法的被动性并不相符。执法机关在执法压力与急切的求胜心理驱动下,为着片面追求执法业绩的利益,对本是无辜之人进行诱惑,以制造犯罪并非完全不可能之事。然而一旦启动技术侦查,干预过多,势必影响侦查的效率与效果。可以借鉴采用备案制,对技术侦查进展中的文件进行保密登记,不审查备案内容,以备解密后审查。
(五)技术侦查的救济与补偿
技术侦查本就容易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些许损害恐怕总难避免。虽然具体实施由技术侦查员个人进行,因其代表国家公权力进行,因其代表国家公权力进行,故应建立技术侦查的救济与补偿制度,进行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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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余唯(1990- ),重庆万州人,西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