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事执行是民事法律诉讼的最后一项工作,也是法律威严的具体体现。然而我国的法律对于法院民事执行并没有比较直接具体的规定,导致在民事执行中出现很多问题,使得法院执行难成为一个社会性问题,严重影响了法律应有的惩罚力度和救急效力。然而,法院执行的改进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只有从法制体系的建设、执法权的运行、执法过程的监督等多个方面都不断改进,才能实质性地提高法院的执法效果。
【关键词】民事执法;执行拍卖;执行财产调查;执行监督
法院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组织以国家强制力量为后盾,依照法定的程序,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义务的司法活动。而所谓的法院执行难就是由于各种客观因素以及主观因素导致执行工作难以继续或难以实现。目前,法院执行难主要体现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法院执行是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的效果直接决定了法院判决的效力,法律执行保护的是法律债权人的利益,只有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来强迫当事人履行法律义务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侵害。因此,法院执行在司法工作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法院执行措施的改善也成为当务之急。
一、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与危害
法律、法院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有着神圣的地位,什么事情交给法院来判决执行都是百分之百放心的。然而,事实上,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就不绝于耳,很多民事案件虽然法院做了判决,但是由于无法执行使得判决成为了一纸空文。据统计,在99年至08年之间,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率不到50%,虽然从中央法院到基层法院各类改革措施层出不穷,但是执行难的问题仍然比较常见。无论是在报纸媒体还是在网络新闻中,常常可以看见法院执行难的相关报道。
法院执行难现象不仅给当事人、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危害,也给整个社会的信念、风气,给法律的权威造成了不良影响。执行不力就使得法院的判决成为了一纸空文,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应有的补偿无法获得。从法治的角度来说,也使得“执法必严”成为了一句空话,撼动了中国法治的基本原则。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违反了法律规范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使得他们日后对于法律的畏惧感更加轻微,也更容易走上违反犯罪的道路。从法院的角度来说,强制执行不利不仅是对法院形象的打击,也是执法资源的浪费。而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法律的强制执行无法实现会影响整个社会对于法律的信心与敬畏之心,严重则造成整个社会秩序的混乱。
二、法院执行难的成因
(一)法制传统的缺失
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人治的社会而非法制的社会,虽然在封建时期也出现过各种形式的法制条文和法制规范,但是人的权利终究高法一等。新中国成立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但是法制的传统并不是一朝一夕养成的。“要钱没有,要命一条”这样的传统观念根植于百姓的心中,当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往往都是与法院各种对抗,从暴力对抗到逃跑躲藏到以性命相威胁,可谓无所不用其极。这种对抗性的行为使得执法人员对执行财产掌握不透,难以找到被执行人员。
另一方面,在地方法院的民事执行中还存在着严重的保护主义行为。生活中,常常有一些民事案件半途流产的现象,当地政府部门虽然声称保持着中立的立场,但是却不配合法院的工作,以各种借口向法院施压,隐瞒事实的真相,使得法院的司法行为成为画地为牢的局势,影响执行的效力。
(二)法院执行的法律基础薄弱
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审执合一”的立法模式,没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而是将强制执行的规定统一纳入《民事诉讼法》中。在第三篇中以三十条条文对民事执行进行了法律规范,这样的规范对于每年几十万的案件数量,各种各样的案例情形是远远不够的。中央立法的过于宽泛化还会导致各个地方出台的规定各不相同,从而造成执法的混乱。条约的过于框架化使得被执法人员拥有了对抗的工具,想方设法转法律的空子,使得法院的执行力弱化。虽然有一定的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充,但是过于模糊的规定仍然使得具体情况出现时无法可依。例如被执行人员谎报财产、隐匿赃款、他人为被执行人员的潜逃和隐藏提供便利等情况都是现实中经常出现的,而却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
(三)社会诚信影响法院执行
中国的社会是一个诚信相对比较缺失的社会,尤其是在名利主导着社会的思想之后,赖账、欺诈的行为时有发生。而这种失信的行为又传导成了一种链条效应,你不讲诚信我也不讲诚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这种思想与链条效应也会影响到法院的执行,被执行人会习惯性地选择赖账,选择与执行人员对抗。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诚信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体系,虽然已经开始有机构对欠债不还的“老赖”进行通报,但是离普遍性的诚信监督还有遥远的距离。不仅如此,对于失信行为没有足够的惩罚力度,使得这些人对于“失信”没有惧怕,反正失信的成本很小,何不一试。正是社会对于失信行为的纵容滋生了更多的失信行为与观念。社会诚信的缺失,严重影响着法院的执行效果。
(四)执行监督机制的缺失
任何一项权利想要行使得当都需要有效的监督,而强制执行是一项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利,其监督机制却极其滞后。首先,法律对于强制执行检查监督方面的规定几乎还处于空白的状态。检查机关对于强行执法的监督也处于真空状态。没有来自立法和检查机关的监督,执法就相当于拥有了“自由之身”,有的时候还容易成为“脱缰之马”,执法时大打折扣,远远达不到应有的力度与效果。
(五)执行威慑力度不足
本人认为,执法难的最大原因就在于抗拒执行的成本过低,让那些选择抗拒执行的人没有风险意识。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属于大陆法系,主要是借鉴德国等发达国家的法律构造,因此,在强制执行的方式方法上也是相似的,不外乎冻结、查封、扣押、拍卖、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然而,中国却比国外存在着更为严重的执法难问题,其原因就在于执行威慑的不足。抗拒执法的当事人在贷款、出境、就业等问题上并不会受很大的影响,这也是对他们抗拒行为的间接鼓励。虽然,我国在07年已经开始运行全国法院执行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但是一方面由于没有法律作为规范,另一方面没有全面、及时的案件作为信息基础,使得该平台还不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endprint
(六)对于妨害执行的惩罚力度不足
在对于妨害执行的惩罚方面,《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存在空白,且二者衔接不到位。强制执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不是审判的附属物,它必须拥有自己的制度和原则,但是,中国却通过“审执合一”的方式对审判和强制执行进行了统一规定。这样的规定无论是在理论是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利于法院执行,更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追究。此外,《刑法》对于个人、企业、政府部门协助当事人妨害强制执行的行为没有做任何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也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详细的规定,使得这一块成为了法律衔接的空白,为法院的强制执行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三、法院执行措施的改进策略
(一)强制执行权分权运行,实行全方位的监督
所谓强制执行的分权运行就是将权利的不同内容相分离,通过相互的监督来达到执行的高效。将民事执行权进行分离一能避免权利的过度集中,二能对权利的执行进行督促,避免执行的被动性,三能保障权利执行过程中的客观性、公正性。执行权的分权运行包括裁决权和实施权的分离,财产、人员查控和处置权的分离等,法院执行的整体调控工作则由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管理部门不参与任何具体的执法活动,只负责各工作部门之间的协调。
此外,还要对法院的执行实行全方位的监督,包括上级法院的监督、检查监督以及群众的信访监督。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检查监督。《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正案已经出台,其中已经开始涉及法院执行的检查监督问题,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或更低级别的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判决或执行有错误,就有权利对其进行监督。虽然最新修订案已经迈出了检查监督立法的第一步,但是其所提供的检查监督方式仍然比较有限,主要有抗诉、检查建议等方式。笔者认为检查建设的形式还应该有所扩展,检查机关可以参与执行的现场监督、执行人员出现违法行为检查机关可以依法查处、法院判决执行明显有误时检查机关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如敦煌检查机关就已经开始对法院执行实行现场监督。最后,我们的立法还要对检查监督的司法程序、启动方式、监督范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民事执行威慑机制
在我国,民事执行的威慑机制还属于新鲜事物,在法律规范、执行制度等方面都不太完善,实际操作起来困难重重,很少能够达到惩罚的效果。因此,完善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改进法院执行的重要途径。从立法的角度上,要保障债权理念,充分体现严格执法的概念,树立法律的威严。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对每个人的失信行为进行公示,让那些失信、违法人员付出代价,通过信息的透明度和对称性来推动社会信用制度功能的发挥。当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立是个复杂而庞大的工程,我们必须要选择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道路,可以由政府和中央银行为主导,海关、税务、工商等共同建立一个信用信息系统,同时完善对于失信行为的惩罚制度。其次,要完善财产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只有对当事人的财产了如指掌,才能在执行和债权人的救济中达到更好的效果。我国12年的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对财产的报告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最后要完善民事执行的联动机制,强制执行不仅是司法部门的工作,还牵涉到房产、公安、银行、出入境管理部门等多个部门,需要得到广泛的协助,通过多个部门的协调合作,加大执行威慑的效果。
(三)完善民事执行拍卖制度
民事执行拍卖制度是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方式,也是对被执行人财产变现的最好手段。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必须要保证拍卖的公平、公正、公开。法院在执行拍卖之前可以对财产的保留价格和降价幅度举行听证会,在听取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一个合理的保留价格和降价幅度,每次拍卖的降价幅度都应该控制在10%以内。每一次的拍卖都要派专门的监督员到活动现场进行监督,保证拍卖活动的合法、合理。拍卖员可以由中级法院进行统一的安排,对其所辖范围内的地方法院进行全面的监督。对于拍卖活动的具体执行,笔者认为法院作为拍卖主体要比委托第三方执行机构更为合理。因为法院是独立于任何利益主体之外的,由法院执行具体的拍卖活动能够保证整个活动的公正性,也能避免出现问题后的责任纠纷。因此,各地方法院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拍卖机制。
(四)通过悬赏执行提高法院执行的效率效果
悬赏执行相对于其他的法院执行方式实践的比较晚,我国于2001年开始执行悬赏执行制度,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早在2007年,吉林市法院就曾成功采取悬赏执行为多名农民工讨回欠款。然而,我国的悬赏执行还存在诸多问题,如各地悬赏执行的范围规定不一、赏金标准不一等,阻碍了悬赏执行进一步发挥作用。笔者认为,悬赏执行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执行方式,为了更好地发挥其效用,必须对悬赏执行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对于悬赏执行的启动主体、启动范围、赏金 标准、举报线索的核定、举报人身份的保密性措施等都要有一个系统性的规范。悬赏执行必须由利益相关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悬赏执行时还要禁止一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线索的行为,建立道德风险防范制度。
(五)加强执法立法,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目前我国强制执行的立法还处于空白状态,这是法院执行难的根本原因,审执合一的模式也是法院执行增加了相当的难度。因此,法院执行改进的重要一步就是强制执行立法的完善,最好能够尽快出台专门的强制执行法,对强制执行的具体内涵、执行程序、权利义务等做出详细的规范,让所有的执行工作都能够有法可依,只有有法可依才能做到执法必严。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关键时期,在加强立法的同时还要强化社会的法制教育,普及法律观念和法律知识,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等黑暗行为。让每个人心中都有法的信念,做事时都有法的考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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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罗彪(1978- ),男,汉族,四川江油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学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长,研究方向:执行措施的改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