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用才YANG Yong-cai
(湖北科技学院思想政治理论课部,咸宁 437100)
(Department of Ideological and Political Theory Courses,Hu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Xianning 437100,China)
医疗纠纷的ADR(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解决机制又称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是指医方或患方在发生医疗纠纷以后,为合法解决纠纷所采取的除诉讼以外的一切机制或方式的总和。它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合意,采用审判以外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它既包括医患双方的自行协商和解,也包括卫生行政机关介入下的各种调解和裁决;既包括传统的第三方调解,也包括仲裁机关进行的仲裁等等。ADR 解决机制的特点主要有:①选择的自主性。当事人选择哪一种解决方式或不选择哪一种解决方式均出自于当事人本意。②程序的非对抗性。ADR解决机制的整个程序中体现的是当事人的自由自愿的意志,不存在对抗和强迫。③结果的非强制性。由于ADR 解决机制建立在妥协与宽容的基础上,结果往往不具有强制性(除了仲裁裁决),也更容易得到双方的认可和执行。④成本相对低廉。相对于诉讼而言,ADR 解决机制灵活、快捷,费用低廉,节约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时间成本,提高了效率。现在在实践中医疗纠纷ADR 解决机制用的最多的是协商方式,行政机关调解也是比较常见的,中立第三方调解方式正逐渐被人们所熟知,而仲裁和其他ADR 方式用得不多。[1]
2.1 协商机制存在的问题 医疗纠纷的协商机制在实践中最常见,解决问题也最直接,但协商机制的局限性也很明显。首先由于对专业知识和医疗过程信息掌握的不对等,医患双方在不良结果出现的原因上难以达成一致,同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身份、地位和受教育程度等因素的差异,在没有专业的中立的第三方作鉴定和判断的前提下,医方与患方达成的解决方案可能会有失公允。其次,医疗纠纷中往往存在多种责任的竞合,在协商机制下,医方经常隐瞒事实,模糊真相,排斥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再次,协商应该建立在自愿、理性和信任的基础上,但医患之间信任的缺位和必要法律知识的缺乏,协商协议往往漏洞百出,一旦一方反悔,或者提起诉讼,前面作出的努力往往归于白费。
2.2 行政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调解机构的中立性是调解成功的生命力所在,但行政调解的尴尬就在于卫生行政机关与医疗机构之间“老子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在患者心目中,行政调解缺乏公信力,容易出现“医”边倒现象。其次,行政调解的受理范围太小,法律适用范围也太窄。只有涉及“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争议才可适用,“非医疗事故”损害不在受理和适用范围内。再次,“基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是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前提。卫生行政部门的参与,让医方觉得在上级机构面前毫无脸面,还有可能因此受到责罚。所以,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在实践中运用比例不高的原因,可见一斑。
2.3 人民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首先,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机制现在还处于尝试和摸索阶段,各地区出现的调解模式各式各样,模式的不同,导致运行机制及运行效果有很大的差异。比如北京是以专业协会和保险公司为依托,经费来源有保障,运行也良好,但是中立性屡遭质疑。山西、南京是以人民调解组织为依托,经费没有保障,运行艰难。而浙江宁波、天津和上海市普陀区是由政府为主导的医疗纠纷综合调处,有政府财政支持,公平性有保障,运作则较好。第三方调解机制发展的不平衡性导致政策的铺开莫衷一是,缺乏统一性。其次,调解人才的缺乏也是一个问题。很多第三方调解机构现有的调解员都是兼职的,既懂医学、法学又懂心理学的专职调解员很少。产生这种尴尬的原因,既与经费没保障,调解员待遇太低有关,又与跨专业的高端人才稀少有关。再次,这种调解达成的协议也有执行力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讲诚信,调解协议也只是“一纸空文”。[2]
2.4 仲裁机制存在的问题 首先,医疗纠纷的仲裁解决在实践中不多见,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没有把仲裁作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方式,在人们生活中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仲裁主要用来解决民商财产纠纷,要用仲裁解决涉及患者生命和健康的相关纠纷,很多人在感情上难以接受。最后,本是仲裁制度高效的程序设计的一裁终局不符合医疗纠纷当事人情感及心理上的要求。
3.1 大力推广中立专业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 应该来讲,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是医疗纠纷解决的大势所趋,尽管说目前实践上这种机制模式多样,表现也不一,但就保证地位的中立性、结果的公正性、程序的规范性来说,它是最优质的选择。要推广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机制,必须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3.1.1 保障经费 调解机构的基础运作经费与赔偿专项资金是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制度性运作的物质保证,也是影响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地位中立的保证。由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上属于群众性组织,地位不明,经费来源不畅使这一机制陷入艰难处境。如果单纯地依靠卫生行政部门解决费用、解决编制、解决场地有可能导致出现调解组织独立性不强的问题。笔者认为,资金的来源可以是多方面的,但政府(除卫生行政部门外)应该单独设立专项资金,承担起中坚的物质保障作用,以确保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维持其正常的运作,保证调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
3.1.2 保证中立和专业 首先在运行机制上,建议成立司法部门主导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避免患方怀疑医调委与卫生行政机关有利益瓜葛的可能,给予足够的公信力。其次,在任用调解员方面,要保障其居中调解和专业调解。鼓励聘用专职调解员,保证调解者与调解事项无利益关联,鼓励调解员以一颗公正专业之心维护其职业道德操守,避免将双方意见简单折中,避免以个人偏好来认知事件,中立地将各方提出的要求加以分析权衡,最终推动合理方案的实现。
3.1.3 规范程序 为防止调解的恣意与不公,实践中需要尽快地制定统一的调解程序与规范。规范的人民调解程序有助于医疗纠纷公正性解决的实现,比如保障当事人充分讨论、陈述的权利,引入当事人的口头辩论环节,强调调解者的合理引导和介入等。必要时果断引入评估、鉴定程序来确保公正。[3]
3.1.4 保障执行力 为保障医调委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建议强化双方的诚信意识,考究协议书用词的精准,提高协议书的制作水平,明确彼此的责任分配,设定违约的赔偿机制,保持形式与内容上的完整性。在双方认同下,可以通过司法公证、获得司法确认等方式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束。
3.2 逐步完善合理规范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
3.2.1 扩大适用和受理范围 鉴于医疗纠纷行政调解适用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范围比《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小很多,如果一味固守《条例》标准,患方选择行政调解的可能性将低很多,建议将行政调解的法律适用拓宽至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致的范围。同时,建议把所有因医疗过失引起的包括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一切人身损害赔偿都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患方的权益。
3.2.2 设立专门机构,保障中立性 首先,建议卫生行政机关专人专岗,提升责任意识,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合法、合理、专业地解决各种医疗纠纷。其次,应该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配备相应的临床医药学专家、法学专家和其他相关专业专家,加强调解员医学、法学相关知识的学习,强化调解员公平观念,提高沟通和调解技能,破除患方心中固有的“父与子”的陈旧观念。再次建议推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回避制度、听证制度,减少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主观随意性和不公正性。
3.2.3 规范程序,明确时限 为了弥补我国尚缺乏行政调解程序的具体法律规定的缺陷,建议各级卫生行政机关明确受理、审查、调解等环节的具体要求与程序,针对程序模糊,效率低下,久调不决等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现象,明确步骤,规范程序,限定时限。[4]
3.3 规范发展公平正义的医疗纠纷协商机制
3.3.1 保障公平性 首先,建议建立医疗纠纷的分级分流制度,原则是人身损害不大的医疗纠纷可以进行协商,复杂的人身损害大的医疗纠纷适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或者诉讼解决,引入专业鉴定。因为协商方式不讲求原貌的精确界定、责任的细致划分,对证据的收集也未做严格的要求,如果不借助于专家鉴定,把医疗纠纷专业性程度高,案情复杂,损害较重的医疗纠纷置于协商机制之下,必然难保结果的专业性和公平性,处理不当可能引发严重对抗,引发“医闹”事件。其次,建议提升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信息把握度来保证协议签订的公正性。如卫生行政部门向患方提供专业的咨询平台解答协议签订的专业性问题。再次,建立协商机制下的强制责罚制度,即卫生行政机关定期检查医疗机构与患方达成的协商协议,发现利用强势地位签订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协议时予以变更或撤销、施以经济惩罚、追究相关机构及个人法律责任等。[3]
3.3.2 保障效力 对于协商机制中的反悔现象,建议加强医患双方的诚信意识教育,必要的情况下采取公证、设置违约金或借助司法机关出具调解书等方式来保障结果的执行力。人民法院也应当谨慎处理反悔后重新诉讼的医疗纠纷案件,除了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外,应当尽量维护协议书的效力。[5]
3.3.3 排除责任规避 实践中,可以相应划定协商适用医疗纠纷案件范围,排斥人身损害大、专业程度高的案件,加强对医疗纠纷协商解决案件的行政监督,强化行政上甚至刑事上对“私了”不属于协商范围案件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制医疗机构定期上报医疗纠纷解决情况、协商协议书等,防止医疗机构法律责任的规避。
3.4 有限发展“选择终局型”医疗纠纷仲裁机制
3.4.1 奠定基础。修改仲裁法,明确医疗纠纷的仲裁适用性,推进医疗损害赔偿立法,保障医疗纠纷仲裁机制法律基础。加强仲裁法知识教育,让当事双方了解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好处,转变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旧观念,从内心里认同医疗纠纷的仲裁制度。
3.4.2 依托现存机制。有效地利用现有的仲裁组织平台,整合现有的仲裁资源,设立医疗纠纷的仲裁解决机构。吸纳医药学专家、卫生法学专家、法学家、资深法官、律师、社会学人员作为专家库成员,随机抽选医学、法学、社会学类人士作为仲裁员,利用专业知识保障仲裁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3.4.3 选择一般仲裁模式。“选择终局型模式”(一般模式)以双方自愿、一裁终局为特点,“强制型仲裁模式”(特殊模式)以仲裁前置、不终局为特点。就目前我国调解解决和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模式已初具规模的现实来看,发展“选择终局型模式”是具有可行性的,一方面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另一个方面是避免了诉累现象和资源的无端浪费。[6]
[1]胡海华.论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
[2]杨用才.论我国医疗纠纷ADR 机制的合理构建[D].南昌大学,2011.
[3]峗怡.医疗纠纷的非诉讼程序(ADR)解决方式研究[D].重庆医科大学,2008.
[4]曹帆.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相关问题探讨[J].中国医药导报,2013(1).
[5]林文学.医疗纠纷协商解决机制的完善[J].中国医院管理,2008,28(7):24.
[6]张雪,姜鑫.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构建及其法律保障[J].中国医院管理,2008,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