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磊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0016)
高校学生安全管理与大学生权利保护研究
张光磊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0016)
近些年,涉及高校学生人身、财产和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纠纷有所上升,显示了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日益深入人心,表明高校在学生安全管理过程中存在某些问题。高校学生安全管理工作要更新思维模式,从理念、内容、形式、机制等方面进行创新,对学生加强安全管理的同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利。
高校学生 安全管理 法律风险 权利保护
高校学生安全包括人身、财产和个人信息等安全。在发生学生安全事件时,容易出现两个极端。一是高校往往以大学生已是成年人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学生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二是高校常常抱着息事宁人的心态,以“私了”的方式尽量满足赔偿要求,高校的权利受到侵犯。要妥善解决好这些问题,我们必须研究清楚:如何定位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保护大学生权利?学生发生安全事件时,高校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什么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如何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如何在第一时间采取正确的措施进行处理,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这些都是高校安全管理工作面临的重大课题。
学生安全事故可能发生在学校组织的任何教育教学活动和学生自由活动的环节中,学生在学校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我国现有的《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都未做确切具体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2002年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明确了11种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作为教育部制定的行政规章,这些规定的法律层次较低,且在侵权责任的确定、免责事由、赔偿标准上含糊不清。
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此外,还有公平责任原则,即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对学校而言,承担的主要是过错责任,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责任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教育;在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必须预先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校园内有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学生发生安全事故时,只要能够证明学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发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积极救助,防止损害的扩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如果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由第三人造成的,就要由学生本人承担责任,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学生的伤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则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只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此时学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至于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则要根据人身损害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判断,比如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欠缺或者有明显疏漏,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以致校外人员可以随意出入学校殴打伤害学生,或者学校为了经济利益而将学校房屋、设备租给他人使用,甚至将学校运动场辟为停车场,致使校内常有车辆来往,出现车辆撞伤、撞死学生等情况的,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学校承担补充责任要注意两点:第一,学校的补充责任与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有先后顺序,即首先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学校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则学校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学校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对于学生的财物在学校被盗,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应该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现在高校都有较完备的校园安全保卫制度,大门口有门卫,宿舍楼有值班员,限制外来人员随意进入。按照民法原理,如果是外来人员窜入作案,而校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可能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学生间自盗,校方在安全义务方面无过错,学校不承担责任。
学生的贵重物品在宿舍内被盗,学校一般并不赔偿。校方认为盗窃属于刑事或治安案件,责任由盗窃者承担。学校不能预见并防止盗窃事件的发生,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要在安全管理方面学校建立了规章制度,采取了基本的防范措施,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学校就没有责任。而且学校保卫部门不是公安机关,没有侦查权,如果学校在调查过程中,采取搜查、羁押、审问等违法方式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利,还会导致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学校为学生提供宿舍是出于善意,是为了方便同学们的学习和生活,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而且学校仅仅提供宿舍,并不提供宿舍内部的财物保管服务。因此,宿舍内的学生财产被盗,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传统的做法和理由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有观点认为,学生被录取后,按学校要求交纳了相应费用,即与学校形成了教育与接受教育、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校方要在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内保障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学校向学生提供住宿场所,无论收取费用高低,事实上产生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营利”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说明,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重大过失导致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时,法律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学校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理由是学校在宿舍安全管理方面没有重大过失。
学生停放在校园内的自行车被盗,不能一概说学校有责任或没责任,关键是看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如果学校仅仅是为学生提供存放自行车的场地,既没有收取任何保管费用,又没有专人负责看管,则不能认定学校有保管义务。即使认为学校负有保管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学校不仅为学生提供自行车的存放场地,还收取保管费用,派人专门负责看管,则可以认定学校有保管义务,对学生的自行车被盗负有赔偿责任。
有些高校以维护学生宿舍安全等理由,没收学生自购电器等财物,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没收财产是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者,没收其财产的一种刑事或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处罚法定”的原则,未经法律授权,学校没有没收财产的权利,无论学校出于任何理由或良好的愿望。当然,为了保障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学校可以暂扣学生的违纪财物。
因火灾事故造成学生财产损失的责任问题,取决于火灾事故原因。如果火灾是由于学校的安全设施及消防设施存在缺陷引起,学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火灾由于是学生违反学校管理规定,私拉乱接电线,擅自使用违章电器等原因引起,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则由学校和有过错学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学校在安全管理方面没有过错,则由有过错学生承担全部责任。
学生的个人信息范围广泛,包括个人的直接身份资料,家庭成员及其关系密切的社会关系资料,如姓名、民族、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宗教信仰等;个人的生活情事与经历,如个人的身世、生活习惯、患病经历、活动安排、社会交往情况、不良记录或违法记录等;私人领域,如身体、私人物品和私人空间;个人通讯秘密,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或其他方式的信息交流;学生档案信息与受教育资料,如学籍档案、考试分数、奖惩情况、思想品德评定等。
学生在学校虽然是被教育者、被管理者,应当接受学校纪律的约束和教师的管理,但他们的隐私权并没有当然被剥夺,需要在教育管理与隐私保护之间达到一个平衡。例如,学生患有某种疾病即属于个人隐私,应当尽量缩小知情人的范围,将体检结果等个人疾病信息单独通知学生本人,没有必要让无关人员知晓。为了公共安全利益,考虑到学校集体生活的特点,个人疾病等隐私应当受到一定的保护。确有必要时方能告知相关的管理人员。
学生的考试成绩是学生的个人信息。传统上学校和教师一直比较重视将考试成绩作为鞭策和鼓励学生的工具,不认为是必须保密的信息,更“不辞辛苦”地将考试成绩寄给学生家长,甚至公之于众,并以此显示自己对学生的负责与关爱,更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现代民主法治理念。但是时至今日,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愈来愈多的学生抗议、学者提议:学生的考试成绩及其排名是个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
校园内的监视与曝光问题。一般来说,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不具有隐私的性质,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可以被拍摄或曝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在公共场所不具有隐私问题。首先,公共场所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学校的集体宿舍楼是公共场所,但每个具体的宿舍特别是宿舍内部不属于公共场所,正如宾馆是公共场所,但客人所居住的特定房间则不属于公共场所;其次,对公共场所进行拍摄,一般不能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人。即使学校出于教育的目的,拍摄公共场所内的不文明行为,也应该先期进行技术处理,使图像主要呈现不文明的行为,而非行为人。此外,在公共场所安装摄像头需要获得相关行政机构批准。安装监视系统必须有合法理由,要征求学生意见,并且在醒目处提醒学生注意。另外,对于监视获得的信息,必须合法使用,不得随意扩散。对于没有异常情况的学生个人隐私信息,过了一定的期限则必须销毁。
高校学生安全问题涉及千家万户的福祉,关系高校自身的发展,影响社会的稳定。作为高等教育活动的主导者,高校需用法治的理念和精神回应和解决各种安全问题,规范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尊重和保护学生的权利。
(一)转变观念,提高管理者的法律意识。
我国教育领域一直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视学生为单向的管理对象。部分高校管理者法制观念淡漠,惯于用政策和道德观念管理学生,以言代法、以权压法、以德替法的现象比较突出。应通过举办法制讲座特别是教育法制讲座,培养管理者的法律意识,尤其是民主思想、平等观念、权利意识、法治理念等,从而在管理工作中自觉用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言行,公正地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学生权利。
(二)良法治校,完善学校管理规章制度。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断言,法治之法应是良法;无良法,则无法治。良法是法治的基石和前提,如同城邦政体有好坏之分,法律也有好坏,或合乎于正义或不合乎于正义。法律必然是根据政体(宪法)制定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往往偏重于对学生的约束与控制,缺乏对学生合法权利的保护意识,而且有些规定过于原则,实际操作中无统一标准。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为了保障学校规章成为“良法”,学校在制定规章时必须有上位法的依据,并不得与之相冲突,特别是要符合宪法对公民的权利保护要求。必须遵循平等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学生的法律权利和正当利益。
(三)重视程序价值,建立正当程序的保障和约束机制。
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可以避免管理运行的随意性和偶然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没有正当程序,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高校管理往往只注重有序性和有效性,而对其合法性和程序性有所忽视,造成管理过程中对学生权利的侵害。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得对学生作出不利处分。各种荣誉奖励评定、学位授予、学纪处分等权力的行使,应当按照公正和公开的程序进行,并尽量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四)民主治校,扩大学生对学校事务的参与权。
民主是一种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高校应该成为民主的“训练场”和“实践基地”,使大学生成长为建设法治社会的民主基础和强大力量。哲学家杜威认为“教育即生活”、“学校即社会”,提出了“从做中学”的教学原则。一些高校在其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单方面作出规定并组织实施,几乎没有学生的参与,学生对学校公共事务的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和保障。随着权利意识和法治理念的深入,大学生要求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呼声也越来越高。高校应建立学务公开制度、学生参与制度、学生维权机构与学校的平等协商制度等,通过参与管理,培养大学生民主意识,提高正确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能力。
(五)引进社会资源,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学校法律顾问。
当今国内高校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学校法律顾问的尚不多见,大多只是在学校内部设置法规处,或者仅仅是由学校老师作为兼职法律顾问。他们平时在学校的地位和作用可有可无,只是在出现法律纠纷时才会想起他们。在市场和专业细分化的今天,为了学校长远稳健发展,可以聘请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学校法律顾问,同时为了解决律师事务所对学校事务不熟悉的问题,可以与校内专家组成顾问团,随时化解和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和法律纠纷。
[1]张静.学生权利及其司法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3]马怀德主编.学校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何士青,王新远.高校管理与大学生权利保护[J].思想.理论.教育,2002(10).
[5]徐晴.大学生权利保护与依法治校[J].高教探索,2005(6).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7][美]杜威.民主主义与教育[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199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专项任务项目(12JDSZ3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