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理论视阈下信用评级机构监管问题探讨

2014-11-12 11:52姜楠
商业经济研究 2014年31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

内容摘要:一直以来,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问题都是以危机事件为诱导的:危机发生前,监管比较宽松;危机发生后,加强监管。信用评级机构更是以其媒介信息、风险预警、监管等功能倍受监管者的青睐。学界对是否需要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的问题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以公共利益理论为基础,对信用评级市场进行分析,发现信用评级市场也存在失灵现象,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势在必行。

关键词:公共利益 信用危机 信用监管 评级机构

公共利益理论

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公共利益理论一直都是金融市场监管的主流理论。根据凯恩(Kane)的研究,公共利益理论可以源于庇古(A.C.Pigou)和萨缪尔森(Paul Samuelson)对福利经济学的研究。公共利益理论以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的观点为基础,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中很容易出现“失灵”的现象,如果放任其自由发展,非常容易导致低效率和不公正,可以通过对其进行监管,尽量减少甚至消除市场失灵,以达到资源有效配置、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目的,提高公共福利。

公共利益理论在20世纪60年代后被私人利益理论所取代,这既有公共利益理论自身的因素,也与现实经济发展有关。本文不对公共利益理论进行评析,只是以公共利益理论为视角,探讨是否应该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的问题。信用评级机构作为金融体系的基础设施之一,信用评级市场也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因此,监管部门有必要对其实施监管。

信用评级市场的失灵现象

(一)信用评级市场存在负外部性

从经济学角度考察,外部性的概念在20世纪初就已经由马歇尔和庇古提出来了,外部性(外部效应、外部成本)是指经济主体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对其他主体产生的收益或损失,这种收益或损失并不是由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消费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本人获得或承担的。外部性分为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前者是经济主体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使其他主体获得了收益,生产者并没有获得补偿;后者是经济主体在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使其他主体蒙受了损失,而不能获得补偿。信用评级市场的负外部性即当信用评级机构在其业务中对某个发行主体或某种金融产品出具的信用等级出现失真问题时,会导致整个金融市场的剧烈震荡,使得投资者蒙受损失。这主要是由于信用评级机构在金融市场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它一方面是投资者和发行方之间信息传递的媒介,另一方面由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可以度量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因此它成为金融产品的定价基础,监管部门也利用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进行监管。信用评级机构提供的信用等级一旦失真,金融市场中的金融产品价格就会偏离其真正的价值,或高或低,投资者就会因此遭受损失,从而导致投资者对金融市场信心度的下降,最终对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冲击。同时,信用评级市场还具有一定的蔓延性,如果一家信用评级机构出现信用等级失真问题,可能就会导致投资者对所有信用评级机构失去信任,从而造成整个金融体系的危机。

信用评级市场存在负外部性的这一事实,理论上支撑了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的观点。因为,虽然福利经济学提出了可以通过征收“庇古税”来补偿投资者蒙受的损失,从而解决信用评级市场的负外部性,但是信用评级市场中的负外部性是由一个或少数几个信用评级机构对整个社会造成的损失,征收“庇古税”很难解决个体和社会之间的利益严重不对称性。另外,按照“科斯定理”,如果信用评级机构与其他经济主体产权明晰,这些私人部门就会自行协商解决负外部性问题,但是这种协商交易成本太高及存在“搭便车”现象,负外部性问题无法通过市场机制消除。因此,要削弱信用评级市场的负外部性造成的影响,就需要监管部门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

(二)信用评级拥有公共产品的性质

“公共产品”这个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典学派的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在他们的《人性论》和《国富论》中可以看出公共产品定义的雏形。直到20世纪50年代,新古典综合学派代表人萨缪尔森在1954年发表的《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中对公共产品做出经典定义:“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物品消费的减少”。公共产品相对于私人产品而言,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如果一个消费者获得的产品是公共产品,并不能使得该产品的性质转变为私人产品,同时也不能排除其他消费者获得该产品的可能性。信用评级是各个信用评级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各种金融产品及发行主体的信用评级是向发行方收费的,而使用信用评级的是各监管部门及广大投资者,信用评级的提供并不会因为使用者的增加而增加成本,同时某一投资者或监管部门使用了信用评级也不会排除其他投资者或监管部门使用该信用评级。

作为一般公共产品,有一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这就是“搭便车”问题。由于在公共产品的使用过程中无法拒绝“搭便车”者,公众虽然对公共产品有需求,但公共产品若由市场来提供,就会出现因为所取得的回报不足而出现供给不足。但是,信用评级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产品,它的提供是发行者来支付费用,而不是使用产品的投资者付费,这样就不存在评级产品供给不足的问题。恰恰与此相反,由于发行方的付费模式,信用评级市场明显存在着信用评级产品供给过多的问题。中国的信用评级市场就有这种明显的表现,到目前为止,中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已经超过100家,而金融市场所需要的信用评级只需要几家信用评级机构就足够了。这样,信用评级产品供给过多容易产生信用等级评定质量下降的问题,所以需要监管部门对其实施监管来保证信用评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监管部门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方面,是通过监管调节信用评级市场的供求,以增进社会福利;另一方面,降低信用评级机构的系统性风险来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从而维护投资者的利益,确保经济发展的稳定,这就形成了公共利益说中要求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的理论基础。

(三)信用评级机构的自由竞争悖论

自由竞争悖论主要是从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垄断角度来解释金融监管的两难局面:一方面,金融业的高度垄断性会产生效率低下和消费者福利降低的影响,进而影响到社会经济的运行发展,这就需要国家通过监管手段来消除金融业的高度垄断性,以保障金融体系良好、稳定的运行;另一方面,金融业的高度激烈竞争又容易导致金融体系的波动。自由竞争悖论主要是关注金融监管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信用评级市场中,竞争会使效率提高,但自由竞争遵循的是优胜劣汰法则,市场占有率高、获益多的评级机构得以生存下来,否则就将被淘汰。但是信用评级机构提供的信用评级产品可能会由于激烈的自由竞争而提供失真信息,信用评级机构的信息媒介功能得不到发挥,使得投资者信心降低,引发金融市场波动。同时,激烈自由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更容易造成由几家信用评级机构高度垄断的信用评级市场,带来效率下降和投资者损失。这些都说明,在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监管时要在提高信用评级市场效率的同时,保证信用评级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维护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endprint

(四)信用评级市场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理论最早是由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阿克尔洛夫、斯彭斯提出的。信息不对称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在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面临着信息获取时间滞后、信息不充分、信息不真实等诸多“信息失灵”的问题,导致各类经济主体所掌握的信息是有差异的,他们都是通过获取到的信息来作出自己的行为决策。之所以会出现信息不对称,一方面,由于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布本身就是不均衡的,如在信用评级市场中金融产品发行方与信用评级机构所掌握的关于金融产品的信息必然不均衡,发行方所掌握的信息比较多,而信用评级机构掌握的就比较少;另一方面,利益关系的存在阻碍了信息的公开披露,如金融产品的发行方应按照监管规则客观真实的向信用评级机构及公众公开其信息,但是信息的公开可能会影响其本身及金融产品信用等级的评定,所以它往往不会主动披露信息。

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充分说明了信息传递的重要性,只有在交易双方之间能够相互传递信息,交易才可能取得成功,而信用评级机构的产生恰恰是为了媒介信息的传递。在金融市场中,受信方是信息优势主体,授信方作为信息劣势主体怎样判断借款方的信用状况?在信用关系发生后,授信方如何确保受信方的信用状况与信用关系发生前保持一致?专业的授信方(如金融机构)可能获取到足够的信息,但非专业的授信方(如工商企业)在获取受信方的信息时就需要得到帮助。即使是专业授信方,在从事一些传统业务之外的服务时,也一样需要帮助。如果金融市场没有受信人信用等级的评定,授信人可能会因为由此产生的风险问题而要求获得补偿,从而使得受信人融资成本增加,还可能造成受信人产生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问题。信用评级机构能够帮助解决信用关系中授信人与受信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对受信人的信用评级将受信人的信用状况等信息提供给授信人,让受信人能较容易地进入金融市场,从而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

但是在金融市场中,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间也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信用评级机构提供的信用评级产品信息与投资者掌握的该产品信息存在不对称分布,如何保障二者之间的这种信息对称?解决由于利益关系可能导致的信用评级机构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这就需要通过监管来解决,由监管部门制定规则强制信用评级机构履行信息披露责任,同时监管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产品的可靠度和信用评级行为。

综上所述,按照公共利益理论,由于信用评级产品具有负外部性并拥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同时由于信用评级机构容易形成自然垄断、信用评级市场信息不对称等市场失灵现象,需要通过监管来解决,从而保护公共利益。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框架构建

信用评级机构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发挥着媒介信息、预警风险等重要作用,2008金融危机的爆发凸显出信用评级机构在防范利益冲突、自律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必须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构建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体系,要以美国监管经验为鉴,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的市场主导型监管模式为鉴,立足我国经济体制的独特性以及信用评级机构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目标搭建监管体系框架并制定具体监管策略。

(一)选择政府主导监管模式

我国在选择监管模式时要结合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及信用评级市场发展的现状。如果忽视了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可能会重蹈美国金融危机之路;如果选择行业协会主导模式,我国信用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在2010年才刚刚成立,尚不具有影响力;如果选择政府主导型模式又会限制信用评级机构的发展。市场主导型监管模式能够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市场能够保证良性竞争、声誉资本自律机制能够发挥作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恰恰是这两个方面都出现了问题。而我国经济体制仍然处于经济转型期,并未完成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信用评级市场也仅仅发展了20多年的时间,仍处于初期发展阶段;信用评级机构数量比较多且规模小;信用评级机构之间恶性竞争现象层出不穷、信用评级机构声誉资本低下等问题都决定了我国不能选择市场主导型监管模式。但是,我国在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下,也不能忽视推进信用评级市场成熟发展问题,通过完善信用评级机构自律机制,提升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设立独立监管部门

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日趋复杂,其活动也为动态活动,因此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体系。表现在监管部门的设置上,考虑到我国转型经济特点和信用评级市场发展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应将监管权力统一起来,设立独立的信用评级监管机构—“国家信用评级监管委员会”。 设置独立的国家信用评级监管委员会可以解决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多头监管的现状。为了节约管理成本,国家信用评级监管委员会可以直接向原各监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对原各监管部门的信用评级监管进行指导、管理和协调。这样,国家信用评级监管委员会可以同时协调各方利益,最大限度发挥国家对信用评级机构发展的指导作用,从全局出发判断系统风险并予以防范。

搭建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基本框架,首先要设置一个统一的监管部门,并在该部门的领导下,对系统性的风险加以宏观审慎管理,同时辅以自律监管;在加强事前和事后监管的同时,重视事中监管。如图1所示。

(三)监管具体措施

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法律立法层次。鉴于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需要涉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领域。目前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律中重要的法律规范都由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发布实施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从立法层次上看仍不是很高,同时这些部门规章制度法律权威性和效力明显不足,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各监管部门各自为政、利益争夺等问题,需要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立法层次。从现实的立法环境来看,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出台《信用评级法》,从信用评级机构监管的部门规章,上升到法律层面,并在该法律中明确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国家信用评级监管委员会”,明确其监管职责,并制定具体的监管措施。endprint

科学合理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准入和退出标准。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时,可以在现有的准入、退出制度的基础上修订:其一,已经很科学的标准可以继续使用。如,具有信用评级机构法人资格、信用评级机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资质、信用记录、退出方式等。其二,可以对原有标准进一步细化和调整。如,可以把标准中规定的比较原则的内部控制制度进一步细化;将信用评级机构的退出制度调整为多层次退出方式,逐步加大处罚力度。其三,增加原来没有的标准。如,需要增加衡量信用评级机构可信度及可靠性标准,例如信用评级表现的统计数据、重要信用评级用户出具的证明等。

强化信用评级利益冲突监管。我国各监管部门对利益冲突的防范都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还处于对传统利益冲突的防范上。如,由收费模式而导致的利益冲突,我国的监管部门就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监管。

金融危机后,发行方付费模式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并被认为是产生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罪魁祸首。因此很多观点都建议改变发行方付费模式,但考虑到我国实际,在我国金融市场主体信用评级意识不强、信用评级机构缺乏声誉资本、对信用评级自发需求不足的情况下,短期内坚持发行方付费模式是可行的,对于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应该予以监管。

我国现有立法已经规定从事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应当保持独立,需要完善的是让该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借鉴美国立法经验,与评级业务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评级评估服务、咨询顾问业务、评级费用谈判和讨论、推销评级产品等,评级人员不得在作出信用评级的同时,从事这些业务。

加强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中国信用评级机构还处于发展的初期,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非常匮乏,而信息的公开披露是提高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的手段之一。通过信息的公开披露,提高信用评级透明度,能够增强投资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了解和信心,提升市场对信用评级的认可度。金融危机中,由于投资者对结构化金融产品信用评级缺乏了解甚至存在误解导致投资决策失误,这凸显信用评级不透明的危害。虽然在当前阶段,中国强制信用评级机构披露信息制度不能立刻与美国一致,但加强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责任,增进信用评级机构内部程序和政策的透明度,提高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方法及表现的透明度仍然是信用评级机构发展的方向。

完善信用评级机构自律机制。监管部门一方面要通过制定政策帮助信用评级机构完善信用评级机构的自律机制,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完善信用评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自律监管。首先,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内部控制制度。2007年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规定:由信用评级机构的专门人员对信用评级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其一,明确专门人员的职权范围;其二,赋予专门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独立性。如,不从事信用评级、不从事业务销售、不参与信用评级方法和模型的确定等;其三,确定专门人员的薪酬政策,使他的薪酬不与信用评级机构业务收入挂钩;其四,公开专门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接受公众监督;其五,明确专门人员的责任范围。另外,还应强化信用评级机构董事会在内部控制制度中的地位和职责。

其次,对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实行政策扶持。建立良好的信用评级声誉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经营及自律至关重要。由于建立和维持良好的信用评级声誉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一个较长的过程,小规模或新成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在声誉资本上处于弱势,使其与大规模的信用评级机构的竞争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同时声誉资本具有可转移性,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凭借其在某一评级领域的良好声誉,向其他评级领域扩展业务,保证扩张优势。所以,由于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难以和大规模的信用评级机构展开平等竞争,就会形成为抢占市场降低信用评级标准、虚高信用等级、与发行方合谋等恶意竞争行为,从而扰乱信用评级市场秩序。

因此,有必要对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实行行业扶持。美国司法部就建议对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扶持,由SEC赋予其12至18个月的NRSRO临时地位,以便其进入角色发挥作用,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措施。对小规模和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还可以采取一个更有效的措施,就是在发行方委托信用评级时,如果委托的是拥有监管部门认可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则应同时委托一家小规模或新进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如此,通过扶持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增强其竞争力,扩大市场竞争,从而促进市场自律机制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刘勉.基于萨缪尔森经典定义对公共物品定义的研究[J].中国市场,2010(12)

2.姜楠.我国信用评级产业的升级与监管[J].征信,2013(5)endprint

科学合理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准入和退出标准。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时,可以在现有的准入、退出制度的基础上修订:其一,已经很科学的标准可以继续使用。如,具有信用评级机构法人资格、信用评级机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资质、信用记录、退出方式等。其二,可以对原有标准进一步细化和调整。如,可以把标准中规定的比较原则的内部控制制度进一步细化;将信用评级机构的退出制度调整为多层次退出方式,逐步加大处罚力度。其三,增加原来没有的标准。如,需要增加衡量信用评级机构可信度及可靠性标准,例如信用评级表现的统计数据、重要信用评级用户出具的证明等。

强化信用评级利益冲突监管。我国各监管部门对利益冲突的防范都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还处于对传统利益冲突的防范上。如,由收费模式而导致的利益冲突,我国的监管部门就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监管。

金融危机后,发行方付费模式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并被认为是产生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罪魁祸首。因此很多观点都建议改变发行方付费模式,但考虑到我国实际,在我国金融市场主体信用评级意识不强、信用评级机构缺乏声誉资本、对信用评级自发需求不足的情况下,短期内坚持发行方付费模式是可行的,对于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应该予以监管。

我国现有立法已经规定从事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应当保持独立,需要完善的是让该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借鉴美国立法经验,与评级业务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评级评估服务、咨询顾问业务、评级费用谈判和讨论、推销评级产品等,评级人员不得在作出信用评级的同时,从事这些业务。

加强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中国信用评级机构还处于发展的初期,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非常匮乏,而信息的公开披露是提高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的手段之一。通过信息的公开披露,提高信用评级透明度,能够增强投资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了解和信心,提升市场对信用评级的认可度。金融危机中,由于投资者对结构化金融产品信用评级缺乏了解甚至存在误解导致投资决策失误,这凸显信用评级不透明的危害。虽然在当前阶段,中国强制信用评级机构披露信息制度不能立刻与美国一致,但加强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责任,增进信用评级机构内部程序和政策的透明度,提高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方法及表现的透明度仍然是信用评级机构发展的方向。

完善信用评级机构自律机制。监管部门一方面要通过制定政策帮助信用评级机构完善信用评级机构的自律机制,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完善信用评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自律监管。首先,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内部控制制度。2007年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规定:由信用评级机构的专门人员对信用评级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其一,明确专门人员的职权范围;其二,赋予专门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独立性。如,不从事信用评级、不从事业务销售、不参与信用评级方法和模型的确定等;其三,确定专门人员的薪酬政策,使他的薪酬不与信用评级机构业务收入挂钩;其四,公开专门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接受公众监督;其五,明确专门人员的责任范围。另外,还应强化信用评级机构董事会在内部控制制度中的地位和职责。

其次,对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实行政策扶持。建立良好的信用评级声誉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经营及自律至关重要。由于建立和维持良好的信用评级声誉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一个较长的过程,小规模或新成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在声誉资本上处于弱势,使其与大规模的信用评级机构的竞争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同时声誉资本具有可转移性,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凭借其在某一评级领域的良好声誉,向其他评级领域扩展业务,保证扩张优势。所以,由于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难以和大规模的信用评级机构展开平等竞争,就会形成为抢占市场降低信用评级标准、虚高信用等级、与发行方合谋等恶意竞争行为,从而扰乱信用评级市场秩序。

因此,有必要对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实行行业扶持。美国司法部就建议对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扶持,由SEC赋予其12至18个月的NRSRO临时地位,以便其进入角色发挥作用,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措施。对小规模和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还可以采取一个更有效的措施,就是在发行方委托信用评级时,如果委托的是拥有监管部门认可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则应同时委托一家小规模或新进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如此,通过扶持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增强其竞争力,扩大市场竞争,从而促进市场自律机制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刘勉.基于萨缪尔森经典定义对公共物品定义的研究[J].中国市场,2010(12)

2.姜楠.我国信用评级产业的升级与监管[J].征信,2013(5)endprint

科学合理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准入和退出标准。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时,可以在现有的准入、退出制度的基础上修订:其一,已经很科学的标准可以继续使用。如,具有信用评级机构法人资格、信用评级机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资质、信用记录、退出方式等。其二,可以对原有标准进一步细化和调整。如,可以把标准中规定的比较原则的内部控制制度进一步细化;将信用评级机构的退出制度调整为多层次退出方式,逐步加大处罚力度。其三,增加原来没有的标准。如,需要增加衡量信用评级机构可信度及可靠性标准,例如信用评级表现的统计数据、重要信用评级用户出具的证明等。

强化信用评级利益冲突监管。我国各监管部门对利益冲突的防范都做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还处于对传统利益冲突的防范上。如,由收费模式而导致的利益冲突,我国的监管部门就没有对此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监管。

金融危机后,发行方付费模式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并被认为是产生信用评级机构利益冲突的罪魁祸首。因此很多观点都建议改变发行方付费模式,但考虑到我国实际,在我国金融市场主体信用评级意识不强、信用评级机构缺乏声誉资本、对信用评级自发需求不足的情况下,短期内坚持发行方付费模式是可行的,对于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应该予以监管。

我国现有立法已经规定从事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和人员应当保持独立,需要完善的是让该规定更加明确和具体。借鉴美国立法经验,与评级业务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主要包括评级评估服务、咨询顾问业务、评级费用谈判和讨论、推销评级产品等,评级人员不得在作出信用评级的同时,从事这些业务。

加强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监管。中国信用评级机构还处于发展的初期,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非常匮乏,而信息的公开披露是提高信用评级机构公信力的手段之一。通过信息的公开披露,提高信用评级透明度,能够增强投资者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了解和信心,提升市场对信用评级的认可度。金融危机中,由于投资者对结构化金融产品信用评级缺乏了解甚至存在误解导致投资决策失误,这凸显信用评级不透明的危害。虽然在当前阶段,中国强制信用评级机构披露信息制度不能立刻与美国一致,但加强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责任,增进信用评级机构内部程序和政策的透明度,提高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方法及表现的透明度仍然是信用评级机构发展的方向。

完善信用评级机构自律机制。监管部门一方面要通过制定政策帮助信用评级机构完善信用评级机构的自律机制,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完善信用评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完善自律监管。首先,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内部控制制度。2007年证监会出台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已经规定:由信用评级机构的专门人员对信用评级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其一,明确专门人员的职权范围;其二,赋予专门人员履行职责所需的独立性。如,不从事信用评级、不从事业务销售、不参与信用评级方法和模型的确定等;其三,确定专门人员的薪酬政策,使他的薪酬不与信用评级机构业务收入挂钩;其四,公开专门人员的基本情况并接受公众监督;其五,明确专门人员的责任范围。另外,还应强化信用评级机构董事会在内部控制制度中的地位和职责。

其次,对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实行政策扶持。建立良好的信用评级声誉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经营及自律至关重要。由于建立和维持良好的信用评级声誉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一个较长的过程,小规模或新成立的信用评级机构在声誉资本上处于弱势,使其与大规模的信用评级机构的竞争不在同一条起跑线上。同时声誉资本具有可转移性,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凭借其在某一评级领域的良好声誉,向其他评级领域扩展业务,保证扩张优势。所以,由于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难以和大规模的信用评级机构展开平等竞争,就会形成为抢占市场降低信用评级标准、虚高信用等级、与发行方合谋等恶意竞争行为,从而扰乱信用评级市场秩序。

因此,有必要对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实行行业扶持。美国司法部就建议对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扶持,由SEC赋予其12至18个月的NRSRO临时地位,以便其进入角色发挥作用,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措施。对小规模和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还可以采取一个更有效的措施,就是在发行方委托信用评级时,如果委托的是拥有监管部门认可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则应同时委托一家小规模或新进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如此,通过扶持小规模或新进入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增强其竞争力,扩大市场竞争,从而促进市场自律机制作用的发挥。

参考文献:

1.刘勉.基于萨缪尔森经典定义对公共物品定义的研究[J].中国市场,2010(12)

2.姜楠.我国信用评级产业的升级与监管[J].征信,2013(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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