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丹
摘 要:个人隐私权和大众知情权是一对矛盾体。媒体在新闻报道中侵犯个人隐私权的状况时有发生,但是其成因却是各种各样的。在深入讨论大众知情权对隐私权侵犯的成因后,得出公共利益、媒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是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成因;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平衡个人隐私权和大众知情权提出建设性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公共权力;个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912;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6-0300-02
社会大众既有知情权的需求,更有保护自己个人隐私的倾向,在大众的群体和个人身上,知情权和隐私权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体。除此之外,媒体为了自身经济效益和发展的需要,对受众知情权甚至和好奇心无条件的满足,也会在新闻活动中,有意或者无意地触犯个人隐私权。
一、知情权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成因
(一)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
新闻媒体的知情权要求对媒体组织及媒体从业者在进行新闻采访和报道的时候,必须要将事实进行清晰的报道,前因后果及其背后的成因,甚至对新闻人物也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剖析。
开放性、进攻性是公众知情权的要求,而保守性和防御性则是个人隐私权的属性。这种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天然对抗性,使新闻媒体在进行活动时,难以平衡两者的冲突与矛盾,造成了不少极端的新闻事件的出现。个人隐私权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显的界定,而这加剧了两者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两者之间的冲突就成为了必然。这种天然存在的冲突性,实际上很难得到解决,也成了媒体在侵犯个人隐私中的借口和仰仗。
所有的坏消息,对于报道对象或者相关方面都可能造成一定的伤害,在服从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将伤害最小化,是新闻记者的无奈之选,也算是唤醒受众、匡扶正义和启蒙人道主义的警世价值[1]。但有些时候,受众的确具有“知情”的好奇心,但卻并不一定有知情的必要。例如,在甲流中,已经被隔离的甲流病人,他的私人信息其实对于受众来说,并没有太多的参考价值和信息价值,但是受众的好奇心可能会促使记者进行一种近乎“全透明”的采访,对患者的家属、工作单位一一进行报道。
(二)媒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
媒体为了自己经营目标,需要吸引更多的受众,对受众的知情权权无条件的满足和迎合,甚至满足部分受众的低级趣味,是造成对个人隐私权侵犯的一根导火索。
媒体的商品属性,使媒介组织在如今媒体环境竞争激烈、媒体再向企业转轨的时代,新闻媒体面临着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问题。媒体在受众意识和市场意识的引导下,为了生存和发展,会采取各种方法去提高阅读率或者收视率,甚至借挖掘和披露无关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来满足少数公众的低级趣味。不仅损害了新闻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其实也对新闻媒体的形象带来了损害。
“知情”是公众的一种基本需求,媒体在报道中会受到受众这一需求的影响。但是媒体对新闻“报道得越真实、越全面、越生动,对公民隐私少权的侵害就会越严重”[2]。
同时,媒体不仅在满足这一需求,也在操纵这一需求。媒体本身有传递信息、引导舆论和影响社会道德的责任,除了满足受众的需求,也要引导受众向着真善美的角度去看待问题。不能一味为了某些低级趣味,就在新闻上不惜一切代价将人的隐私内幕报道出来。
二、满足知情权和保护个人隐私权的矛盾协调
受众知情权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被满足,个人隐私权也应该受到合理的保护。但个人隐私权如何与公众知情权进行协调,目前针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划分出详细的界限。目前关于这一问题的探讨,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个人隐私权远在大众知情权之上。新闻应该“以人为本”,不应该干涉新闻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共利益应该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公众的知情权远大于个人的隐私权利,因此,在涉及到两者之间的冲突时,个人隐私权应该让步于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当个人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现实情况来比较涉及的利益轻重。当个人权利利益较大时,保护个人隐私。当公共权力涉及利益较大时,应首先保护公众知情权。这种观点看似周全,但是其实失之模糊。作为媒体从业者来说,不仅要受到媒体组织目标和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个人价值观的制约。在突发案件的判断当中,报道的力度和角度如何取舍,其实并没有一个客观的尺度和标准。
在新闻活动中,对公众知情权和个人隐私权的权衡,需要各方面一起努力,共同探索出适合新闻活动的规则和约定。
(一)用法律规制隐私权和知情权
利用立法来规定公民知情权的保护隐私权的保护和限制,会让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者在遇到这两种权力的冲突之际,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但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各国目前普遍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在英国,只是通过一些法律的变通来实现的,比如“防止骚扰”、“数据保护”、“防止公开他人的隐私性事实”等条款。1948年,联合国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写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在其中12条明文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或非法的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或攻击。”[3]
目前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依保护“名誉权”的形式进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建立一套完整、清晰的《隐私保护法》,在操作中就能更好的实施隐私权保护,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法制和文明的程度。
对大众知情权的保护虽然早就提上议程,但是也需要有明确的立法。大众的知情,让很多的新闻事件得到了公正的处理,维护了正义。受众知情权会让更多的不法行为得到收敛。
(二)强化新闻行业协会自律
新闻行业协会应当完善新闻媒介的新闻监督机制,加强监管力度和约束力量,健全和完善新闻媒体的市场准入机制。尤其在新媒体时代,媒体形态极度发展,各种各样的新闻媒介充斥在大众面前,提高对新闻媒介的管束力量,更是当务之急。
新闻行业协会还要注重加强对媒介从业人员的约束,让媒介从业者在满足受众知情权的同时,要以法律精神原则和行业道德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把握好报道的“尺度”,加强行业自律意识和道德约束规范。
虽然行业的规范和制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如果媒体能够守住行业的规范,在遇到问题时,只要能够证明自己的报道涉及公众利益,能满足人们对于公共事务的知情权的要求,他们的报道就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新闻从业者采写新闻时权衡利弊
媒体从业者应当明白,盲目的炒作、挖花边新闻,不仅不能发挥一个媒体作为社会喉舌的社会功能,而且会陷入低俗化的恶性竞争里,无法获得长久的行业地位和受众的支持。
媒体是社会的良心,“是社会良心和公共價值的捍卫者,是民主正义和文明进步理念的传播者”[4]。媒体组织和媒体从业者进行新闻采写,主要目的在于传播正确的思想,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平正义,不能因为一时的轰动效应、屈从于自身的利益,就对新闻当事人进行隐私权的侵犯。
从操作上来说,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较量,首先应该尊重人格。当然,虽然一般来说个人隐私从属于个人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但是,当政治人物的生活、责任、经济状况等与公共利益相关时,就应该从属于受众知情权的需要,从受众的角度进行报道和知情。然而,当某些不是十分重要的人或事件牵涉到其中时,应该尽量不要映射到无关系的人或事件。
在当今新媒体环境下,关于隐私权和知情权的问题显得更加棘手。传统媒介的行业约束和规范,如果说经过多年来的发展,尚且有章可循的话,那么在当今的新媒体社会,新兴网络媒体、手机媒体以及目前轰轰烈烈的三网融合的大趋势下的媒介的快速变革,信息传播管理并没有成熟的经验和条文来寻求参考。因此新闻从业者想要在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达到平衡,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参考文献:
[1] 郝建国,张娜.《挟尸要价》图片刊发的新闻伦理考量——兼与陈力丹教授商榷[J].青年记者,2011,(17):16-17.
[2] 张冬素.深挖未必是新闻——谈新闻报道中的隐私保护[J].中国记者,2010,(1):85-86.
[3] 王军.从戴安娜之死看隐私权、知情权与采访权的冲突与平衡[J].现代传播,1999,(5):55-58.
[4] 赵芳.不良社会心态的媒体责任[J].新闻爱好者,2012,(13):21-22.
[责任编辑 柯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