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立聪+张小虾
一、案情简介
某村村民潘某与妻子因故未办理结婚证而同居,二人欲生育一孩子,潘某便向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但遭到村民委员会的拒绝。潘某便以50元的价钱让人伪造了一枚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后将其盖在《申请生育第一胎审批表》上,从而顺利办理了一张准生证。2005年1月24日,潘某与妻子生育一女。2005年底,当潘某因违反计生被计生部门调查时,潘某拿出准生证及《申请生育第一胎审批表》予以应付,后案发。
二、意见分歧
该案中潘某请人私刻村民委员会的印章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伪造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1款,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虽然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的组织,并非国家机关,但是在协助行政机关履行计划生育政策时,可视为施行部分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行政职能,况且《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规定,也包含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之内。因此,潘某的行为也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潘某伪造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2款,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见村民委员会符合人民团体的成立条件,所以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潘某伪造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均不符合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定义,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潘某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伪造国家机关或人民团体、公司、企事业单位的印章,而该案中潘某所伪造的只是村民委员会的印章,那么,我们首先探讨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关只能是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这其中并不包括各级党委和其下属各级部门。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实行的自治是指在基层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扬民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群众自己办理自己的事情,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这就决定了它们不是一级政权机关,也不是政权机关的派出组织,更不是司法机关或军事机关。很显然村民委员会并不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再且,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只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组成及其工作,而其与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据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很明确地划分了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关系,即指导与协助的关系,并非上下级的领导关系,所以村民委员会并非基层政权的下属机构,也就非国家机关。所以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是错误的。
2、那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人民团体?现在我国还没有关于人民团体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规定对人民团体下个定义。“人民团体”只是中国现存体制下特定的政治概念,它主要指中国共产党直接领导下的工会、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少数特殊的团体,如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家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村民委员会并非上述罗列中的一员。再看《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团体与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放在一起进行并列的立法表述,可见“人民团体”应该具有“国有”的性质,至少是由国家财政拨款,具有行政或者事业编制的团体组织。而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国有,更没有纳入国家预算,获得财政拨款;村民委员会里面的工作人员是通过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仍是该村的一名农民,也要参与生产工作,并非专职地工作人员;再且,村民委员会内部也没有成立象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那样的“编制”。可见村民委员会也非人民团体,第二种意见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村民委员会既非国家机关,也非人民团体,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规定的犯罪对象,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潘某伪造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