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未成年人法律制度简介①

2014-11-03 13:47:40任昕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 2014年2期
关键词:权利儿童教育

一、美国儿童权利的发展与历史②帕沃丽·爱德门德斯.儿童权利(1996).

在美国和欧洲的19世纪,儿童权利由于工业革命的影响而受到人们的关注。早期儿童经常被看作是需要被管教的对象,而政府扮演的是一个能决定儿童命运的超级父母的角色。假如儿童有犯罪行为,政府则可作为他们的“父母官”而决定给这些孩子怎样的惩罚。虽然那个时候儿童享有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但经常是被当作社会管教及照顾的对象,而不是拥有权利并受到保护的对象。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社会开始对人权有了新的认识。特别是1948年以来,儿童的权利才被人们普遍公认。今天,儿童的具体权利可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被保护的权利:每个社会有保护儿童不受剥削及伤害的责任。

●被提供照顾的权利:每个社会有为儿童提供社会福利及安全的责任。

●参与的权利:每个社会有给予儿童积极参与决定自己命运的公民权利。

(一)早期儿童权利概念的形成

对儿童权利的启蒙起源于社会对人权的认识。人权的概念起源于两个溯源:一是社会对公民的道德权利的认识,二是对公民法律权利的认识。虽然西方社会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意识早在17、18世纪就已有明文规定,像英国的《权利法案》(1689),美国的《权利法案》(1789)及法国的《人权宣言》(1789),但一些特殊的人群,比如奴隶、印第安人、妇女及儿童并不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全部法律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的人权宣言(1948)成为世界争取所有人包括妇女和儿童的人权与平等权利的重要里程碑。

儿童权利在美国社会的形成主要经历了五个历史阶段。在第一阶段,一些社会组织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比如纽约的儿童援助协会(1853)及全国反虐待儿童协会。这些组织主要采取干预手段而将贫穷儿童从“都市工业化的丑陋”中解放出来,如十九世纪中期“孤儿列车”将一些被虐待及遗弃的儿童从都市送到乡村家庭抚养,这一做法成为这一时期维护儿童权利的典范(哈维斯、海纳,1985)。③J.哈维斯,N.R.海纳.美国儿童:研究指南及历史手册[M].革运吾德出版社,1985.值得一提的是这些组织主要是由上流及中产阶级的社会革新者组织与运作的,安东尼·普莱特称这些早期儿童保护运动的先驱者为“儿童的救世者”。

第二阶段对儿童权利的认知是与对童工的立法限制有着密切关系的。1833年英国国会通过《英国工厂法》对使用童工做出规定。美国对使用童工的规定则主要起源于一些中产阶级社会改革者的革新运动(1890—1920),这些改革者要求联邦政府限制童工的工作时限及改善童工的工作条件,例如佛勒伦斯·凯利、琼斯修女、阿伯特修女都曾积极呼吁国会通过童工工作时限的法律。

第三阶段对现代儿童权利的完善与改革少年司法机构对儿童犯的待遇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1899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在伊利诺斯州建立,虽然美国法院早在十九世纪早期就已确认了“维护儿童最大利益”的法律原则(梅森,1994),①玛丽安·梅森.从父亲的从属财产到儿童的权利:美国儿童监护权的历史[M].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94.这一时期的改革者力争将儿童犯从传统的成人刑法程序中解救出来,赋予他们独立的法律权利,并致力于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与相应的机构。

第四阶段儿童权利的来源是美国社会教育儿童成为民主社会中有责任感的公民,同时十九世纪末至二十世纪初期的社会革新运动(progressive movement)对美国的公共教育制度改革也产生了极大的推动和影响。革新运动致力于建立更加稳定的民主社会秩序以便年轻人能有效地接受都市化及工业化进程所带来的生活紧张性及不可预测性。这一时期的革新主要侧重于以儿童为中心的教育,这一改革是基于约翰·帝维(John Dewey)的在民主社会培养有责任感的公民的理论,他的这一理论从根本上改变了美国学校制度。然而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比较自由派的理论家约翰·哈特(John Halt)致力于宣传给儿童更多自由以便他们在非官僚化的制度下、非成人控制的环境下学习,以便他们能在他们自己所自主的概念上自由地探索和追求。1950-1960年间的民权运动也使学校教育继续成为扩大儿童权利的重心。

现在第五代美国儿童权利的维护者致力于支持应用国际法律规则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国际大赦组织及人权观察组织是两个主要的推动团体。法学院,像明尼苏达州伯克利分校也把国际人权,包括儿童权利纳入他们的课程。美国在要求小学与中学讲授人权课程方面远落后于其他工业化国家,尽管新泽西州及加利福尼亚州要求公立学校讲授有关种族灭绝的课程,大多数美国学校的老师一般自行选择国际大赦组织及英国儿童救助会所提供的人权教育教材。

(二)法律所捍卫的儿童权利

儿童权利的概念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保护、照顾和参与。这三部分基本上与联合国人权宣言一致。儿童权利概念比成人的权利概念更广泛一些,因为儿童很难为自己争取权利。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1989)明确定义了儿童的概念为“任何不满18岁、在所居住国的法律下没有定义为成人的都属儿童”(《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第一章)。

儿童权利的保护和认可是在美国一些社区基层团体的呼吁及努力下开始的。比如联邦首次缩短童工工作时间的立法,191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翰莫诉达金哈特一案中判纺织厂主违反美国宪法。社会革新者在这一时期也为保护被遗弃、被虐待、被忽视的儿童而致力于建立有秩序的儿童慈善福利机构,并废除十九世纪初建立的对儿童残酷剥削的劳动所(这些劳动所把儿童作为无偿劳力进行剥削,直至女孩18岁,男孩21岁),社会革新运动建立孤儿院取而代之。社会革新者还呼吁建立儿童法庭。十九世纪末社会革新运动的努力取得了公众的支持,少年法庭及少年改造所得以在美国建立,使得少年犯不与成人罪犯监禁在同一监狱,并能得到以道德教育改造为重点的处遇。

除了关注贫苦儿童的生活境况,一些社会活动家也注意到对于中产阶级家庭的儿童,同样有保护他们权利的需要,这一认知是与瑞典妇女社会活动家伊兰·凯的努力分不开的。她强调所有儿童都有自己的个性,他们都享有受教育和被爱护与照顾的家庭权利。二十世纪初流行的社会革新运动中的救助儿童的运动开始被新的救助儿童专业化运动所取代。这一新的社会运动接受并倡导“儿童发展期”的概念。他们认为正常儿童的发育与发展应是社会科学,如教育学及心理学所研究的对象,对儿童发育发展的特性与阶段的研究基本上是由教育学家及心理学家所主导的。他们认为儿童的发育发展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的每一步骤都与其他步骤不同,每一阶段都可以通过观察研究方法来确认它的特征与特性。他们认为儿童的权利应该是建立在儿童有发育发展权利的基本概念之上的。儿童的人权首先应是他们享有受到教育及道德精神上的哺育教导的权利。基于这种对儿童权利的新的理解和认识,1912年,美国联邦政府设立儿童事务部,统筹儿童权利的维护和保护的有关事务。

1904年,美国全国童工委员会也发起“童工法”改革运动,并开始调查童工工作状况,特别是南方各州使用剥削童工的状况。据调查,到1900年,南方各州25%的工厂工人是10岁到16岁的童工。调查人员用大量的照片报道了童工工作的悲惨状况并揭示了他们生活在贫困之中的种种遭遇。虽然美国联邦政府保护童工的立法直到1935年才被国会通过,国际劳动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在1919年就已起草了国际保护童工权利的一系列联合国宣言与文件。

政府对儿童生活需求的援助起源于欧洲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1920年,英国政府为资助贫困儿童建立了儿童享有社会保险与社会福利的制度。虽然美国的社会改革运动早在当时就已在呼吁政府承担救济贫苦儿童的责任,美国国会直到1935年才得以通过《社会保障法》(Social Security Act),该法同时确认了政府对残疾儿童的资助责任。1973年,美国联邦国会通过社会保障修正案,从而增加了对贫困及残疾儿童的资助。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美国的反贫困运动将政府对儿童的资助项目扩大到教育、儿童医疗健康、儿童营养。虽然法律并不等于权利,因为法律可被国会随时改变甚至取消,但联合国所确认的儿童的社会、文化和经济权利为美国立法打下了重要的基础。

美国公民对立法与政治事务的参与也对保护儿童参与权利的立法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比如1954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布朗诉阿肯萨斯州坦皮卡学区教委会一案的判决确认了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不论任何种族,所有美国儿童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①在此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阿肯萨斯州坦皮卡学区教委会的种族分离分校制度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所保护的公民享有同等权利.此案判决结束了美国,特别是南方各州有史以来歧视黑人的黑白学生分校教育制度.之后最高法院也对儿童在少年法庭程序中享有与成年人法庭程序中所享有的同等宪法权利的保护做出了判决。另一个值得一提的儿童参与权利案例是美国对少年儿童发表言论自由权利的认可和保护,这一权利是在196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对庭克中学生诉蒂莫尼斯学区一案中确立的(Tinker V. Des Moine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在这一诉讼案件中,庭克高中的学生在上学期间佩戴黑色臂章(袖标)以表示他们对美国政府对越战争的反对和抗议,校长以学生违反学校规定为由,给予这些学生停学处分,学生上告校方侵犯他们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即限制他们表示自己意愿的自由。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校方确实违宪,要求校方恢复这些学生的学籍。这一判决因此确立了少年与成年人享有同等法律保护权利的法律原则,这一判决基本成为主张学生发表言论自由的主要法律准则。

然而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这一比较自由派的法律解释被更加保守的法院裁决不断冲击。1988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学校组织的学生讲演的议题及内容重新作了限制性规定(Hazalwood School District V. Kahlmeier),法院规定如果学生讲演的内容可能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教育方针时,校方有权干预学生讲演内容和学生发表自己意愿的自由。2002年,美国最高法院再次对学生自由表达权利作了限制(Brown V.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Santa Barbara),在此案中UCSB的研究生布朗在他提交的硕士论文修改稿的前言部分批判大学管理政事及教学原则,系里硕士论文教授评委会要求布朗删掉这些批评言论。布朗认为这是他自由发表言论权利的实现,拒绝删改他的论文前言。学校因此决定不授予他硕士学位并不允许他的论文在图书馆中展示。布朗诉大学侵犯了他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权利,但布郎败诉。近几年的法院判决都从不同程度、不同方面限制并缩小了学生在学校管辖权下履行自己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的范围,而给予校方更多的管辖权。

另外一个促进承认与保护儿童参与权利的原因是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解救儿童运动,这一运动特别强调儿童在教育中的参与权。比如1970年和1979年美国白宫通过的《少年权利》(The Rights of Youth)、1987年和1992年英国伦敦儿童法律中心宣言都详细论述了儿童参与权的重要性。

(三)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美国儿童立法的影响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CRC—The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的创立与通过对美国保护少年儿童权利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并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依据。《儿童权利公约》确认了儿童所享有的三个重要权利:第一是被保护的权利,第二是被提供照顾的权利,第三是儿童参与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在早期起草《儿童权利公约》时,一些社会活动家,如尼苟·肯特威尔,就强调“儿童有在一个安全和健康的环境中发展与成长的权利”。①尼苟·肯特威尔.传统上就属于他们的:儿童权利公约的起源、内容和重要性[J].社会教育杂志,1992(4):207-210.后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基本上承袭了这一传统而主要侧重于儿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而完全忽略了儿童的政治与公民权利。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相反,美国对儿童权利的承认与保护有史以来就更加侧重于儿童的政治与公民权利。美国儿童人权观念中没有承认儿童的社会、经济及文化发展权,这也是为什么美国至今没有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重要原因。美国政府代表坚持认为儿童的政治和公民宪法权利是基本人权中不可抹杀的重要灵魂,这些权利远比儿童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权更重要。

二、美国儿童权利及相关立法的现状

(一)儿童的健康与福利

在美国有1400万儿童,大多数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的黑人儿童;①辛西亚·柯恩.美国儿童的权利.发表于帕勃·弗兰克林.儿童权利手册[J].1995:163-175.美国全美律师协会1993年的美国危机儿童调查也显示,美国24%的学龄前儿童生活在贫困中;美国儿童保护基金会(Children Defense Fund, CDF)在1992年的报告中也指出美国每年有近10万的儿童死于贫困;今天许多美国儿童依靠联邦政府资助的营养项目,比如提供给妇女、儿童、婴儿的营养资助项目,学校免费或减价早饭及中饭项目来补充他们的营养来源。

美国人口统计局2004年的报告中指出,与2002年相比,更多的美国人生活在贫困中,更多的儿童生活贫困,更多的人没有医疗健康保险。②阿门达·帕森,萨瑞·米勒.反贫穷运动中所面临的更多困难——美国贫困人口再增长[J].基督教科学报,2004-08-27.特别引起关注的是目前贫富差距加大,比如2004年统计显示美国人口中最贫穷的20%的人群的收入在减少的同时,最富有的那部分人口的收入又有所增加。儿童贫困状况更令人担忧,全国人口中生活于贫困线以下的比例从2002年的12.l%增加到2003年的12.5%,而生活于贫困线以下的儿童人口比例(18岁以下)从2002年的16.7%增加到2003年的17.6%,儿童贫困人口比例的增加远比全国人口中贫困比例的增长要大得多、快得多。美国是多民族国家,种族歧视是由来已久的文化传统,虽然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的民权运动极大地改变了这种状况,但少数民族仍处于被歧视被排挤的地位,在贫困儿童人口中,将近42%-46%的贫困儿童为黑人儿童,③帕沃丽·爱德门德斯.儿童权利[M].ABC-Clio出版社,1996.而美国黑人在全部人口中只占13%-16%。

(二)儿童的教育

在美国,任何一个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都有在公立学校免费接受教育的权利。各州的教育立法规定,从幼稚园到12年级(K-12)的教育是义务和强制性的,即父母有责任让他们的孩子入学,或是在公立学校,或是在私立学校,或是在学区委员会批准的家教情况下,所有孩子必须按年龄按时入学。在学校正常上课的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点至下午3点之间,假如有学龄儿童或少年在街上无所事事,警察有责任询问为什么他或她不在学校上课,如果这一闲逛儿童或少年没有父母或监护人陪同,并不能对不在学校上课做出合理解释,警察会马上拘留此儿童或少年,并通知校方及父母,父母和孩子有时需在少年或家庭法庭的法官面前讲清不上学或逃学的前因后果,法官根据情形决定如何处置少年犯,以及是否追究父母督管不善的责任。在美国少年犯罪条例中,学龄儿童、少年在上学时间不去上学、旷课或逃学是属于“身份犯罪”(Status Offense)④身份犯罪指某种行为只有在未成年人从事此行为时才被认为是违法,比如旷课、逃学、21岁以下饮酒、无父母许可而在外过夜等,身份犯罪也常是西方青少年犯罪的同义语.的一种,少年屡犯可被判处刑罚或在少年拘留所拘禁。

虽然美国各州及联邦法律都规定所有美国儿童都有受到K-12免费教育的权利,但每个儿童能否受到同等质量的教育差异是很大的。贫困儿童常常因为住在贫民区而必须去管理很差、基金不足、师资低下的公立学校,而中产阶级及富人子弟则可去他们学区中较好的学校,或自己付钱去私立学校。在小学及中学受到不同质量的教育也就决定了他们高中毕业率的高低,以及他们将来读大学的机会的大小。自1820年第一所英语公立高中在波士顿创立起来,公立学校成为美国中小学教育的主要机构。1851年,马萨诸塞州第一个通过了强制性教育法,以使新移民能够学会服从和自我节制,从而成为文明化的公民。1864年,美国国会通过立法禁止美国印第安儿童学习印第安本土语。美国南北战争之后,南方各州也通过立法确认公立强制性教育。但白人儿童比黑人儿童要享受好得多的教育及福利,189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普里斯诉佛格森(Plessy V. Furgusot)一案中的判决确定了长达48年之久的黑白人教育的“分离而平等”的种族歧视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原则下,南方各州虽然给黑白人儿童提供同样的公立学校的教育机会,但黑人儿童不得与白人儿童同校学习,这一种族歧视的法律原则直至1954年在布朗诉坦皮卡阿肯萨斯教委会一案中被宣告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告结束。

美籍华人儿童也受到同样的种族歧视。1905年以前加州华人是不享受公立免费教育权利的,华人子女不能像白人孩子一样免费去公立学校接受教育。190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此项政策违宪,而要求加州政府给华人孩子同等享受免费公立学校教育的权利保护。对新移民及非法移民子女是否应享受免费公立教育的争议在近几年来更加白热化,因公立学校97%的经费都来源于州政府税收,非法移民不但非法工作,同时也多半逃税、漏税,所以公众常常反对允许这些非法移民的子女无偿享受公立教育所提供的福利。1994年,加州第一个通过立法禁止非法移民子女享有免费在公立学校接受教育的权利,虽然美联邦法院判决此法违宪,许多州都效仿而通过相应的立法。1998年,加州又通过立法禁止使用教育经费在公立学校给讲西班牙语的墨西哥移民子女进行特殊补习教育。同样的争议也在公立大学教育中体现出来。美国各州公立大学都给本州居民提供优惠学费制,许多非法移民子女利用这一条件而享受大学教育的优惠,许多公立大学甚至使用政府拨款给这些讲西班牙语的墨西哥季节打工者的子女在大学补习高中英语和数学,以使他们能在大学的学习竞争中生存下来,此举也受到很多批评,并有各方组织试图用立法来限制使用纳税人的钱去教育这类暂时滞留打工者的子女。最近布什政府提出的“不让一个孩子掉队”的教育方针又开始了新一轮的争夺政府教育资源的大战。

从美国教育历史的发展可以看出,虽然美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受教育的同等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各种社会团体、阶层都在为争夺有限的政府资金和社会资源而不断斗争,白人与少数民族、富人与穷人都在为保护各自的利益与权利,通过种种法律手段为自己的子女争取受教育的权利。

(三)儿童与暴力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9款确认儿童在经历了任何一种暴力行为的灾难以后,无论是战争所带来的暴力、社会中犯罪团伙的暴力或是家庭暴力,儿童有被救助及复原康复的权利,各签约国有责任为这些儿童提供身体及心理治疗恢复的服务。对少年儿童来讲,学校和家庭是他们成长发育最重要的社会场所。在少年儿童每天的生活中,除去睡眠时间,他们有一半的时间是在学校度过(早8点至下午3点),另一半时间是与同伴朋友及家人度过,少年儿童每天生活不可避免的这两个社会环境带给他们的安全感会影响到他们的学业、身心成长及未来的发展。

表1:校园枪杀案件的死亡人数

据美国教育统计年度报告调查,①阿曼德·米勒,凯瑟琳·查德勒.学校犯罪与安全调查的2000年度统计分析报告[R].美国教育部教育科学研究所,2003.在1999—2000年之间,71%的美国公立小学、初中都报告至少有过一次暴力事件,大约有144万件暴力犯罪案件在校园中发生,其中50%的暴力犯罪案件集中在7%的学校,这些学校平时就经常发生骚乱,学生经常被校方因违反纪律而惩处。根据民间预防学校暴力犯罪组织的统计,1992—1994年中,全美学校共发生了106起杀人案,同期近4000名5岁至19岁的少年儿童自杀,虽然大多数自杀者都是17、18岁的青少年,但也有300名10岁至14岁的少年儿童自杀。近年来美国校园的枪杀事件也引起了全世界的关注。1999年4月20日,美国哥仑帕中学的两名学生携带多支枪械在校园中疯狂射杀同学老师的事件震惊世界,在这一枪杀案中共有15人身亡,包括12名学生、1名老师及2名杀人者,另外有20人身受不同程度的枪伤。据统计,校园枪杀案件的死亡人数为(表 1):②学校暴力,美国教育报告.1998-08-10.

近年来,校园枪杀案件迅速减少,主要是各州及联邦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立法与犯罪预防措施。比如各公立学校开展的反学霸现象的活动,禁止学生中的团伙欺辱学生的行为,各州都立法禁止学生带枪支凶器进入校园,一经发现就从严处理,另外对经历或目睹暴力犯罪的学生,校方都提供及时的免费心理咨询及辅导治疗。

对于受到家庭暴力犯罪侵害的儿童,美国社会也给予了很多保护和救助。据美国全国被虐待和忽略的儿童资料系统报告,③美国健康与人类服务部.虐待儿童报告,2002.在2002年全美有1400名儿童死于虐待和忽视,这相当于每10万名儿童中就有1.98个儿童死于虐待和忽视,在这些死亡儿童中75%是3岁以下的儿童。另外,该报告还揭示了在2002年,896000名儿童遭受虐待和忽略,其中60%为父母和监护人忽视,20%为暴力殴打,10%为性侵犯与性虐待,女童比男童被虐待和侵犯的比例要高。

根据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儿童保护法,医院的医生和护士、托儿所及学校老师和管理人员在发现和怀疑儿童可能被虐待时,必须依法向警察或政府的儿童保护机构(Child Protection Agency)报案,若不报案,这些儿童照顾教育人员可能被追究法律责任。在儿童被报告或怀疑被父母或监护人虐待时,当地政府儿童保护机构就会立即收容此儿童。据统计,在2002年,全美共有260万此类案件报到儿童保护机构,这些案件涉及450万名儿童,其中三分之二的案件被立案调查,这些案件中有56.5%是由老师、幼儿园教师、医生护士或精神健康咨询辅导员或社会工作者报告揭发的,43.6%是由朋友、邻居或亲戚报告揭发的,可见各州的强制报告虐待儿童法对保护儿童起了重要作用。

美国法院也采取措施对虐待儿童的父母从严处罚。如在家庭法庭中,涉及离婚案时,政府提供免费法律援助,保护儿童不再被监护人虐待,法官也可因虐待儿童的证据拒绝把孩子的监护权或探访的权利判给虐待孩子的父母一方。地方政府的儿童保护机构也有一套提供给被虐待儿童的安置照顾服务系统和设施,如安排儿童去“寄养家庭”暂住,以使儿童能继续在家庭的环境中成长,维护他们应有的学习和安全生活,寄养家庭从政府那里领取照顾这类儿童的费用。虽然美国没有像欧洲国家那样通过法律禁止父母对孩子施以体罚,但各州法律都会就儿童因体罚受伤的案件对父母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被广泛报道的美国教会神职人员性虐待儿童的丑闻也使各州政府从重立法以保护儿童不被性虐待和性侵犯。比如鉴于许多受害人为儿童,许多州都延长了受害人可报案的起诉性侵犯者的法律期限,允许受害人在超过法律期限的情况下控告性侵犯罪犯。有些州通过立法追究教会的失职责任,特别是如果教会知道某神职人员性虐待儿童而仅是将他派去另一教区,给他再次性侵犯儿童的机会,那么教会也会被判失职罪而被重罚并赔偿受害人。

(四)儿童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权利保护

基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阐述的以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准则的方针,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也经历了很重要的改革。传统上,当少年儿童有违法行为时,父母会被认为失去管教能力,而政府会取而代之,以父母的身份来管教这些违法少年儿童,这就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前对少年儿童违法者的传统处理办法,即由少年教养院、少年监狱来管理这些违法犯罪的孩子。但在六十年代,一些犯罪学研究表明,对少年犯的严厉管教和处理不但不利于他们改过自新,反而会促使他们继续犯罪甚至犯更严重的罪。基于这一研究,七十年代美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了一场彻底的改革,少年司法不再以管教、拘禁为主,而转为以教育挽救为主,各少年法庭倡导在社区和家庭中教育改造,以挽救这些初次违法犯罪的少年儿童。14岁以下的儿童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

少年被追究法律责任时,他们享有成人公民享有的基本宪法权利,比如由律师代理辩护,不可与成年犯人关在同一拘留所或监禁设施;另外他们还拥有一些成人没有的特殊权利,如少年犯的法庭审判不公开、他们的犯罪记录也不允许公布于世等,少年犯有比成人更多的隐私权。虽然州政府继续充当这些严重违法犯罪少年犯的父母,少年犯父母的监管权也得到了法律充分的保障。比如在给少年犯提供任何医疗或精神健康治疗之前,政府必须通知父母或监护人,并取得他们的许可,才能对少年犯进行辅导治疗。少年犯有权利在监继续他们的中小学学业教育,并且有接受职业训练的权利。最近美国联邦法院判决中要求州政府在监禁少年犯之前要考虑他们现在的少年监禁设施是否具有改造少年犯的服务能力。

近10年来,由于少年犯所参与的重大暴力案件的上升,众多州都屈服于公众的压力,而将严重的少年犯(16—18岁)送去成人法庭审理,以期增加惩罚他们的刑期,这一事件也遭到了许多人士的批评指责。虽然美国近年来犯罪率在下降,但少年犯罪率仍在上升,特别是少年参与的恶性暴力犯罪案件仍在逐年上升,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仍是美国社会长期关注的题目。

另一个值得一提的问题是少年犯的死刑问题。截至2004年底,全世界只有5个国家允许对不满18岁的少年犯判处死刑,美国就是其中之一。到2004年为止,美国38个保留死刑的州里,有19个允许对不满18岁的少年犯被判处死刑,其中12个州有72名少年犯被判处死刑而等待行刑。自从1976年美国最高法院恢复死刑以来,共有7个州对22名少年犯执行了死刑,其中德克萨斯州共处死13名少年犯。另外美国有10个州法律没有设定死刑的最低年龄限制,从理论上也就是说儿童在任何年龄都可能被判死刑。

联合国1949年日内瓦公约禁止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各国都履行了这一公约的原则,废除对少年犯的死刑。但是直至2005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才做出判决,宣布对少年犯判处死刑是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中的反残酷、不人道刑罚的公民权利,从而废除了美国自1976年以来对少年犯继续判处和执行死刑的做法。

三、结束语

综观美国保护儿童权利的历史和发展,美国精神充分体现在美国人民与社会对儿童种种权利的认同、倡导与保护上,但却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各发展中国家的精神与传统有别。美国社会更注重对儿童政治、公民及宪法权利的保护和力争,虽然美国社会也认可保护儿童在经济、教育以及文化上的权利,但美国的立法、执法都更侧重于如何保障各民族、阶层、文化背景不同的少年儿童在争取生存、发展、教育方面的平等权利。

综观美国近50年来为改进少年儿童的生活状况以及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所做出的努力,少年儿童独立性、人格自尊的重要性、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都被社会广泛接受。美国公众虽然对家庭的重要性仍持保守态度,但政府在父母和儿童监护人失职或不称职的情形下积极干预并剥夺父母监护权的做法也都为民众广为接受。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所倡导的为“儿童最大利益”着想已成为人们、各政府机构和民间团体保护儿童的宗旨。有些人常讲,“美国是儿童的天堂,青年人的战场,老年人的坟墓”,也正反映了社会对保护儿童的共同责任感。与一些传统保守的国家相比,美国社会更把儿童看作是社会的财富予以保护,而不是当作父母家庭的财产任由父母管教支配。政府对儿童的道德教育的参与和干涉较一些国家要更广泛和深入,这也与美国传统社会化机制如家庭、教会的解体和功能衰减有直接的关系。例如美国每年结婚的夫妇中,50%会最终离婚,虽然美国70%的少年儿童生活在双亲家庭中,这70%的双亲家庭有三分之一多是离婚后的再婚重组家庭。家庭结构的改变也就带来了家庭功能和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从而要求社会不断提供父母不能再提供的对孩子的教育、辅导、关心和照顾,这也许就是未来照顾、哺养儿童的社会化进展。随着这一进展,对儿童权利的认知、保护也会不断变化、扩充和完善,少年儿童能否健康成长将成为每个社会未来发展的预警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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